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淑惠
- 當事人林在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在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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