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再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再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緣由以數句言語辱罵告訴人許雯鈞,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於公眾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黃再卿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卿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許雯鈞經
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13號之「茶王」泡
沫紅茶店,欲找張良種處理金錢債務未果,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許雯鈞,你沒有3 千塊
的價值,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雯鈞,足以
貶抑許雯鈞之人格。嗣許雯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雯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再卿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伊
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是是在罵張良種,至於告訴人許雯
鈞提出的錄音檔,只有百分之10是伊說的,其他不是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魏舟毅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確實有一男子以「幹你娘機掰
」、「許雯鈞,你沒有3千塊的價值,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該男子之特殊口音與被告相同,
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時,另以「幹
!他若是沒住在這裡就跟你沒關係,若是沒在這裡找到那個
人沒你的事,東西挖出來就要按你,連你都有事,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給你恐嚇你就嚇死了,跟我在大小聲講話
」、「林北若是把我埋起來的東西都挖出來,你就知道死了
,幹你娘機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魏舟
毅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錄音等語,
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錄
音光碟,於錄音檔2分43秒時,被告係稱:「我在這裡找到
他就沒你的事,你跟他又沒關係,錢拿了東西挖一下就把你
纏下去,連你都被纏進去,幹你娘,吃軟飯的」等語,其後
於錄音檔3分28秒時,被告則係稱:「幹你娘,給你嚇一下
就知道了,我在說什麼你還跟我大小聲,枉費我這麼好意」
等語,又於錄音檔4分時,被告並未提到「你就知道死了」
等語,且錄音檔之其他部分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有上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尚無從證
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認為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