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再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緣由以數句言語辱罵告訴人許雯鈞,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於公眾場合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 告 黃再卿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卿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許雯鈞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13號之「茶王」泡 沫紅茶店,欲找張良種處理金錢債務未果,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許雯鈞,你沒有3 千塊的價值,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雯鈞,足以貶抑許雯鈞之人格。嗣許雯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雯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再卿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伊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是是在罵張良種,至於告訴人許雯鈞提出的錄音檔,只有百分之10是伊說的,其他不是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魏舟毅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確實有一男子以「幹你娘機掰」、「許雯鈞,你沒有3千塊的價值,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該男子之特殊口音與被告相同,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時,另以「幹!他若是沒住在這裡就跟你沒關係,若是沒在這裡找到那個人沒你的事,東西挖出來就要按你,連你都有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給你恐嚇你就嚇死了,跟我在大小聲講話」、「林北若是把我埋起來的東西都挖出來,你就知道死了,幹你娘機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魏舟毅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錄音等語,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於錄音檔2分43秒時,被告係稱:「我在這裡找到 他就沒你的事,你跟他又沒關係,錢拿了東西挖一下就把你纏下去,連你都被纏進去,幹你娘,吃軟飯的」等語,其後於錄音檔3分28秒時,被告則係稱:「幹你娘,給你嚇一下 就知道了,我在說什麼你還跟我大小聲,枉費我這麼好意」等語,又於錄音檔4分時,被告並未提到「你就知道死了」 等語,且錄音檔之其他部分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