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簡佩珺
- 被告李忠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桂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47號、第3749號、第3750號、第3751號、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忠桂、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1 次搬運贓物罪、4 次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最輕則可僅判處罰金。原審除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外,並參酌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且已賠償被害人黃啟通、王添安、黃添丁3 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 紙可證,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5 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5 次犯行,均係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物,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該0000000000號識別卡非被告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桂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7 、3749、3750、3751、3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桂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九七二七○○八三○九九八六號,不含○九二六四三七一○六號識別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李忠桂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尚未審結): (一)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廢棄工廠, 搬運贓物即被害人黃啟通失竊之農用拼裝車解體零件至該鄉某資源回收場1次。 (二)於97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 段00巷00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贓物即被害人王添安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三)於97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 買贓物即被害人黃添丁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四)於97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粘復家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五)於97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陳聖峯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二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三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業據證人吳進祥證述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為4具,分別插用不知情之Yuliani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Sutir Sumiarto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柯美芳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識別卡,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電話用戶查詢資料可稽(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16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 24至2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並補充上開照片及電話用戶查詢資料為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自白,並提出其匯款賠償被害人黃啟通、王添安、黃添丁(代理人為黃坤輝)損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紙(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60頁反 面、第62至64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六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4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該條第2項(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8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八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物,此據被告與證人林清宗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第35至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該0000000000號識別卡非被告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3具,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曾 直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九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性質上僅屬彼等計重之單據,難認直接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被告雖供稱用以切割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上查獲之已解體農用拼裝車,惟其辯稱該農用拼裝車係於97年3月1日向「阿宗」即林清宗購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第1件犯罪部分,被告辯稱係由竊盜行 為人林清宗解體,事後再由其搬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正面),自非由被告解體,均無證據證明該乙炔切割器曾直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十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雖用以搬運第1件犯罪之贓物 ,惟該車為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18頁),顯非被告所有 ,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十二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1年度偵字第3747號第3749號第3750號第3751號第3752號被 告 李忠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 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 以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忠桂、徐振發(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7日某時許,先由李忠桂帶領徐振發前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香港匯強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匯強公司),繼推由徐振發侵入該公司廠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勘查現場及搜尋財物,隨即發現有電線可供竊取,乃當場議妥由徐振發負責竊取該廠房內之電線後,再售與李忠桂。待勘查完畢後,徐振發於96年1月7日19時許,駕駛引擎號碼 GI6A-P14 35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獨自 先前往上開廠房,繼而徐振發單獨1人自該處廠房後方,踰 越該處鐵皮圍牆之牆垣,進入已未供人居住之前揭廠房內,盜剪電線共530公斤得手後,並會同稍後另行駕車前來之該 名林姓男子,共同搬運已得手之530公斤電線至徐振發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徐振發駕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防汛便道,欲將得手之530公斤電線載 運給李忠桂時,為巡邏警員發現,乃棄置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及得手之53 0公斤電線而隱身附近,再聯絡李忠桂駕車前來接應離去,而為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電線。然為警尚未發覺何人犯案之際,徐振發於97年3月20日,主動至南投縣 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之某間土地公廟後方起出 上揭鐵剪,始為警查獲。 ㈡李忠桂明知陳孟杉、林清宗(渠等2人所涉竊盜等罪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均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廢棄工廠,交付李忠桂之農用拼裝車1臺之解體零件(該 農用拼裝車係黃啟通所有,於96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號失竊)係陳孟杉、林清 宗共同竊取得手之贓物。李忠桂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農用拼裝車之解體零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李忠桂分得贓款3千元,餘交由陳孟杉、林清宗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㈢李忠桂明知陳孟杉、林清宗於97年1月10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路0段00巷00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交付 李忠桂之農用拼裝車1臺(該農用拼裝車係王添安所有,於 97年1月10日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前空地失竊)係陳孟杉、林清宗共同竊取得手之贓物。李忠桂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2千元之價格,向陳孟杉、林清宗收購渠等所竊得之贓物。 ㈣李忠桂明知陳孟杉、林清宗於97年1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南東里○○路0段00巷00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交 付李忠桂之農用拼裝車1臺(該農用拼裝車係黃添丁所有, 於97年1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號 世榮鐵工廠前失竊)係陳孟杉、林清宗共同竊取得手之贓物。李忠桂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陳孟杉、林清宗收購渠等所竊得之贓物。 ㈤李忠桂明知吳進祥(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1月31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路0段00巷00 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交付李忠桂之農用搬運車1臺(該農 用搬運車係粘復家所有,於97年1月31日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旁空地處失竊)係吳進祥獨自竊取得手之贓物。李忠桂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萬元之價格 ,向吳進祥收購其所竊得之贓物。 ㈥李忠桂明知林清宗於97年2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南 東里○○路0段00巷00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交付李忠桂之 農用拼裝車1臺(該農用拼裝車係陳聖峯所有,於97年2月2 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段000地號盛達資源 回收場前失竊)係林清宗獨自竊取得手之贓物。李忠桂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林清宗收購其所竊得之贓物。嗣於97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路00○0號,經警拘提李忠桂到案,並扣得公正地秤 處秤量傳票1張及李忠桂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乙炔切割器1組、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臺等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忠桂於本署101年度 │供稱:伊未事先聯絡另案被│ │ │偵緝字第121號案件偵查中 │告徐振發去偷電線,是另案│ │ │之供述 │被告徐振發與林姓男子其中│ │ │ │一人於當天19、20時許,打│ │ │ │電話與伊聯絡說有銅線要賣│ │ │ │給伊,伊說「好」,隔約幾│ │ │ │小時後,他們其中一人又再│ │ │ │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東西並叫│ │ │ │伊去溪邊載他們去車站,他│ │ │ │們說東西被警察扣走,伊就│ │ │ │沒有向他們買銅線,伊便開│ │ │ │車去他們講的地方載他們去│ │ │ │車站,他們2人一起下車, │ │ │ │伊即開車離去,伊不知道另│ │ │ │案被告徐振發、林姓男子欲│ │ │ │賣給伊之銅線是否為贓物云│ │ │ │云。 │ ├──┼────────────┼────────────┤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振發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 │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實 │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 │ │ │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 │ │ │號案件偵訊(見該偵查卷第│ │ │ │46頁訊問筆錄)、本署101 │ │ │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案件偵 │ │ │ │訊(見該卷101年4月17日訊│ │ │ │問筆錄)中之證述 │ │ ├──┼────────────┼────────────┤ │ 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 │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份 │實 │ ├──┼────────────┼────────────┤ │ 四 │證人顧淑鍼於警詢(見臺灣│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匯│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強公司所有電線共530公斤 │ │ │偵字第1755號卷第19頁)之│遭竊,嗣為警查獲,經證人│ │ │證述、竹山分局偵查隊贓物│顧淑鍼具領之事實。 │ │ │認領保管單1紙 │ │ ├──┼────────────┼────────────┤ │ 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 │ │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附刑案│實 │ │ │現場照片42張(見該卷第22│ │ │ │頁至第42頁) │ │ ├──┼────────────┼────────────┤ │ 六 │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 │ │3749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實 │ │ │另案被告陳孟杉、林清宗於│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 │ │ │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第3頁、第19頁)、被害人 │ │ │ │黃啟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 │ │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 │ │ │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 │ │3之犯罪事實、刑案現場照 │ │ │ │片4張。 │ │ ├──┼────────────┼────────────┤ │ 七 │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 │ │3750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實 │ │ │另案被告陳孟杉、林清宗於│ │ │ │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7號案│ │ │ │件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王│ │ │ │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 │ │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 │ │ │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 │ │ │ │之犯罪事實、刑案現場照片│ │ │ │10張。 │ │ ├──┼────────────┼────────────┤ │ 八 │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 │ │3751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實 │ │ │另案被告陳孟杉、林清宗於│ │ │ │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黃添│ │ │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 │ │ │啟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 │ │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 │ │ │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 │ │ │ │之犯罪事實、刑案現場照片│ │ │ │4張。 │ │ ├──┼────────────┼────────────┤ │ 九 │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 │ │3747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實 │ │ │另案被告吳進祥於警詢及臺│ │ │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3373、3374號案件│ │ │ │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粘復│ │ │ │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彰│ │ │ │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 │ │ │149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 │ │一、(一)之犯罪事實、刑│ │ │ │案現場查證照片6張。 │ │ ├──┼────────────┼────────────┤ │十 │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 │ │3752號案件偵訊中之自白、│實 │ │ │另案被告林清宗於警詢中之│ │ │ │證述、被害人陳聖峯於警詢│ │ │ │時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 │ │ │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 │、刑案現場照片4張 │ │ ├──┼────────────┼────────────┤ │十一│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張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 │ │被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2│一、㈡搬運贓物及一、㈢㈣│ │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㈥故買贓物之事實。 │ │ │17600及00000000000000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00000000號SIM卡2張)、乙│ │ │ │炔切割器1組、車號000-00 │ │ │ │號營業大貨車1臺等物。 │ │ │ │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月28日發生效力。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刑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振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宣告減刑。至上揭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張 及被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乙炔切割器1組、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1臺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