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因本案所積欠之費用及賠償金共計新臺幣7,500 元,並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因貪圖小利,於取得內含被害人鄭啟忠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後,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查被告前科累累,最近5 年內曾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入監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電信法第56條之罪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段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刑為2 月,則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非過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男 5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李俊德前科部分補充為:「李俊德前因
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入監
執行(不構成累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
3 行之「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證詞」
應更正並補充為「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之證述」;(三)補充證據:「聲明書」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
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被告自99年12月3 日19時43分2 秒起,迄同年12月
26日0 時0 分53秒止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取得內
含被害人鄭啟忠遭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手機後,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12 號卷第82頁),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之型號特徵?是否仍然存在?目前下
落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執行困難並兼顧公益與私
益間之均衡維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明知自己曾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未繳,已無法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
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30 0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申登名義人為鄭啟忠,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自同年12月3日19時43分2秒起,至同年12月26日
凌晨零時53秒止,先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通信設備,撥打
予友人林重利、薛勝憶等人,而獲得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共2957元。嗣鄭啟忠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中心通知
確認,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
人鄭啟忠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林重利、薛勝憶及告訴
代理人華皇傑之證詞,(四)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及鄭啟忠損失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