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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游秀雯王素珍田德煙
  •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 被告
    黃春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自訴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黃春萬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萬係另案被告黃明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亦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段5-5840地號養雞場負責人,竟與另案被告黃明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要求另案被告黃明進出面向自訴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訂購蛋雞粉飼料多次,同時要求另案被告黃明進向自訴人公司表明係該雞場及雞隻所有人,致使自訴人公司誤以為另案被告黃明進有清償能力,而依約陸續將蛋雞粉飼料交付,待另案被告黃明進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467,663 元未給付時,再由被告出面主張該雞舍的雞隻是其所飼養,藉以切割債權,致使自訴人公司僅得依債權債務關係向另案被告黃進明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不法所得3,467,663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春萬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黃春萬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1615 號執行筆錄、證人許登維於100 年度偵字第5868號案100 年8 月1 日偵訊時之證述、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03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芳苑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芳苑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21615 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21615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黃明進跟自訴人公司買蛋雞粉飼料的事情,伊也沒有接觸,99年5 月養的那批蛋雞都是黃明進買的,在97、98年間,雞舍分給大兒子黃明進之後,伊就都沒有在管了,伊也不知道黃明進後來為何會欠自訴人公司300 多萬,分給他時就他自己去發落,伊沒有在管,伊都不知道,伊身體差沒辦法工作,也沒辦法管,都是他自己發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春萬之子黃明進自9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自訴人公司多次訂購蛋雞粉飼料,共積欠貨款3,467,663 元未給付乙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明進、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黃克傑、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許登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庭證述屬實,並有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03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21615 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子黃明進確有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自訴人公司與黃明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或黃明進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黃明進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之子黃明進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養雞場係何人所經營?及被告有無要求黃明進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蛋雞粉飼料,並要求黃明進刻意不履行債務? (二)被告之子黃明進雖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蛋雞粉飼料,並因而積欠貨款,然尚難以此即逕認黃明進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此由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許登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你主動向他招攬,或是黃明進主動來找你們公司訂貨?)答:從99年5 月他自己打電話找我要訂飼料,他5 月到7 月都有正常付款,我9 月沒有收8 月的貨款,因為當時家裡有喪事,10月中我要收8 、9 月貨款時,他開8 月的貨款也有付,9 月的部分因為他說有牽扯到漲價的問題,他要我下個月再來收,11月要去收9 月、11月的錢,他說他太太跟他吵架,所以把票帶走了,因為他的票是用他岳父的票,他叫我每個禮拜去跟他拿1 張客票,我大約收了5 週的客票共5 張,每張金額都是20萬元左右,這些金額有把9 月的貨款沖掉,到12月下旬公司老闆叫我不要再賣他了,停止買賣之後就再也沒有付過錢了,積欠3,467,663 元。(問:他之前的訂貨是否都有付款?)答:8 月正常,9 月延宕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9 至10頁),核與自訴人公司出具之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銷貨明細表(100 年度他字第830 號案第38頁至43頁)相符。是依證人許登維證述情節及銷貨明細表,自訴人公司之所以與黃明進進行飼料買賣,係基於初始交易過程,黃明進均能正常付款且付款金額高達6,141,257 元,進而產生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並據以為出貨與否之決定,顯難認自訴人公司係有陷於錯誤判斷情形。況黃明進自99年11月起,開始積欠99年9 月後之貨款,其間,黃明進仍陸續清償9 月份之貨款約100 萬元,且黃明進於積欠貨款後,仍留在彰化縣經營養雞場,後遭自訴人公司強制執行51萬元,此亦為證人許登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1615號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如黃明進果真有詐欺之意 ,豈有已順利取得貨品後,仍努力清償部分貨款?並繼續經營養雞場而任自訴人公司強制執行,以減損其不法利益之理?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明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只記得是9 月份開始沒有付貨款?)答:……,那時候就是因為冬天禽流感,雞死很多,就沒有辦法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許登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黃明進的養雞場有爆發禽流感,或者因其他原因,雞隻有大量死亡的事情?)答:有,我稍微知道,在我交易的那個階段,其實禽流感應該是說,這個行業本身蛋價低迷造成虧損,還有加上疾病的問題。(問:是什麼疾病?)答:有很多疾病,但是一般他們都把它解釋叫做流感。(問:你跟黃明進在99年5 月接洽之後,黃明進的那些雞隻確實有流感,加上蛋價長期低迷,所以有導致雞隻的價錢不好,還有死亡率增高。你有接觸到這些訊息跟事實,你有看到?)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綜上,黃明進顯係因雞隻生病、蛋價低迷導致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公司之貨款,並非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此亦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4號案駁回再議,自訴人公司徒以黃明進有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未還之事實,亦即僅以黃明進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與黃明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施用詐術,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實有未洽。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芳苑鄉○○段5-5840地號是誰的?)答:我爸爸的。(問:裡面的雞是誰買的?)答:我買的。(問:地是你爸爸的,雞舍也是你爸爸蓋的,雞舍是你爸爸在經營的嗎?)答:我在經營。(問:為何雞舍是你爸爸蓋的,卻給你經營?)答:因為他有年紀了,就放給我們年輕人經營。(問:所以97、98年的時候,雞舍就給你經營了?)答:對。(問:雞舍給你經營的時候,你爸爸有無過問你雞舍的事情?)答:沒有。(問:你爸爸有無問你雞養得怎麼樣,雞舍經營怎麼樣,飼料是跟誰進的,經濟狀況怎樣等等這些?)答:沒有。(問:你有無跟你爸爸說?)答:沒有,我們自己經營,就自己打算。(問:你經營雞舍的盈虧是誰負責?)答:我自己負責。(問:你爸爸是否知道你跟自訴人買蛋雞飼料粉的事情?)答:他不知道。(問:你有無跟你爸爸說?)答:沒有。(問:送飼料,以及你在跟許登維在接洽飼料的時候,你爸爸知道嗎?)答:他不知道。(問:在你跟自訴人公司交易這1年多的過程 中,你爸爸是否知道你們的交易過程是怎樣?)答:他不知道。(問:你有無跟你爸爸講過?)答:沒有,他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許登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9年5 月份你跟黃明進接洽的時候,你有去雞場嗎?)答:有。(問:那時候雞場是黃明進自己在經營,還是他爸爸也有在經營?)答:只有黃明進。(問:他爸爸沒有在經營了嗎?)答:他不在現場,因為我的認知是黃明進在經營這個養雞業,因為在80多年也是這樣子,在我的認定上,現在是他在經營的意思。(問:雞舍之前是被告在管理,然後100 年的2 、3 年前即97、98年,由黃明進接手管理,被告不再管理。這是黃明進跟你說的?)答:(黃明進)說跟我看到的,我去跟他買賣的當中,我看到的。(問:你看到是說,你都沒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接觸跟養雞?)答:對,沒有。(問:跟你接洽買賣、訂貨、送貨跟付款是?)答:都是黃明進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伊並不清楚黃明進跟自訴人公司買蛋雞飼料的事情乙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系爭養雞場係被告之子黃明進所經營,且被告並無參與經營乙情,應可認定。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執行查封拍賣程序時到場供稱係雞隻所有權人,而認被告係系爭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再以養雞事業是一個家族事業,推定被告不可能都完全不知道黃明進對外向誰訂貨,以及有無積欠貨款的情形等為理由,據此認定被告與黃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較無資力之黃明進向自訴人公司進貨,以此方式詐取自訴人公司之財物云云,然被告縱使曾向法院執行人員表明係雞隻所有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與黃明進共同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之事實,本案自訴人於黃明進涉嫌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自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必係被告指使黃明進向自訴人公司訂貨,進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卻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是否與黃明進共謀等,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因此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子黃明進兩造間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且與被告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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