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宏 陳孟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陳月雀 女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45、7146、759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永宏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月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成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入後,基於賣出可賺取價差1,000元之營利意圖,使用其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附 在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一所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共23次,獲利計26,000元。嗣經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8月2日上午6時30分至陳孟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拘提,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張永宏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至3,500元不等價格販入後,基於賣出可賺取價差1,000至2,000元價差之營利意圖,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曹雋瑀1次,獲利1,000元。張永宏另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販入後,基 於賣出可賺取價差500元或供己施用利益之營利意圖,使用 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4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黃照霖、陳月雀等人共3次,獲利計4,300元。嗣經員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張永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張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12至1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陳月雀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可買到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賣出可賺取價差1、2百元之營利意圖,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3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張志團共3次,獲利計2,500元。嗣經員警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6月15日借提陳月雀訊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本件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31頁】,均係 員警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自101年6月5日 起至101年7月5日止合法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101年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 年5月19日止合法監聽0000000000門號後,再根據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陳孟成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偵7145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詳偵7145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附表一 編號3部分詳偵7145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詳偵7145卷第139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5部分詳偵714 5卷第13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部分詳偵7145卷第135頁正面、附表一編號7部分詳偵7145卷第13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 部分詳偵7145卷第1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部分詳偵7145卷第17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詳偵7145卷第173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詳偵7145卷第173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2 部分詳偵7145卷第17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詳偵7145 至第17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詳偵7145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5部分詳偵7145卷第17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6部分詳偵7145卷第176頁正反面、附表一編 號17部分詳偵7145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9部分詳偵7145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詳偵7145卷第177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詳偵7145卷第178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22部分詳偵7145卷第178頁 反面至第17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3部分詳偵7145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詳偵7145卷第213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9頁 正面),核與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附表一編號1警 偵訊見偵7145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頁正面、第19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99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4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39頁正面、第19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39頁正反面、第200頁正面;附表一編號6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第199頁正面;附表一編號7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54頁正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附表一編號8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0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0頁正面制第91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1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 號11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第212頁 反面;附表一編號12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2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2頁反面至第 93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4警偵訊見偵7145卷 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5警 偵訊見偵7145卷第94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16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5頁正反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 編號17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8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7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9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7頁正反面、 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0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7頁反面 至第98頁反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1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2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3警偵訊見偵7145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第212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0 號及通聯譯文(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至第105頁)附卷足 稽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被告陳孟成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永宏於警詢(附表二編號1部分詳偵7146卷第8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3部分詳偵7146卷第7頁反面制第8頁正面、附表 二編號4部分詳偵7146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檢察官 偵查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詳偵7146卷第158頁正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80頁、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核與證人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及張志團警偵訊證述相符(附表二編號1警偵訊詳偵7146卷第84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警偵訊詳偵7146卷第70頁正反面、第146頁正 面;附表二編號4部分警偵訊詳偵7146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 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0號、101年 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本院卷第61頁、 第6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足稽,被告張永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張永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永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100年8月1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張永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張永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月雀於警詢(附表三編號2部分詳偵7146卷第29頁正面至 第30頁反面、附表三編號3部分詳偵7146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詳偵7146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附表三編號2部分詳偵7146卷第185頁反面、附表三編號3部分詳偵7146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第190頁正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團警偵訊證述相符(附表三編號1部分見偵7146卷第146頁反面;附表三編號2及3部分見偵7146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 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本院卷第64頁、第111頁至第131頁)附卷足稽,被告陳月雀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孟成於本院審理時稱「以2000元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販出可賺到1000元價差(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被 告張永宏於本院審理時稱「以2000元至3500元不等價格,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販出可賺到1000元至2000元價差,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販出可賺到500元價差或自己吸食利益(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被告陳月雀於本院審理時稱「向張永宏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出可賺到100至200元價差(本院卷第191頁正面)」,故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及陳月雀等 人有販入毒品後賣出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殊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孟成部分: ⑴核被告陳孟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3之2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陳孟成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孟成所犯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孟成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犯行,漏未論及101年6月21日15時17分許,在 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加油站,由被告陳孟成補交不足數量海洛因給賴宏明,以完成該次全部販賣1,000元 海洛因交易之情;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犯行亦漏未論 及101年6月10日晚間在員林鎮法院附近地下道交付買賣價金3,000元之事實,然該等事實分據告陳孟成、證人 賴宏明及陳寶行於警詢陳明(偵字7145號卷第139頁反 面至第140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135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且該等漏未論及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及6已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永宏部分: ⑴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 、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 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7月間間至同年10月20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罪刑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偵字第 3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張永宏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張永宏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⑵核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3次所為,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或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上揭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月雀部分: ⑴核被告陳月雀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3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陳月雀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月雀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孟成就附表一之23次犯行,被告張永宏就附表二之4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月雀就附表三之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被告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有販賣犯行,故有關被告陳孟成所犯附表一之所有販賣犯行,被告張永宏所犯附表二全部販賣犯行,被告陳月雀所犯附表三全部販賣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孟成及張永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孟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6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次數有23次,且販賣金額為26,000元;而被告張永宏僅販賣海洛因1次,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1,000 元,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陳孟成及張永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情節觀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15年 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永宏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月雀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均非甚鉅,獲利亦不多,惟被告張永宏及陳月雀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立法 時所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已考量到販賣二級毒 品危害甚大,縱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不為過,尚難謂 此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張永宏及陳月雀二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其法定刑已變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更無情輕法重之理。故本院認被告張永宏及陳月雀二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訂刑度甚妥當,更無法重情輕可言,從而,選任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張永宏及陳月雀之刑,即無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及陳月雀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等於犯後,自偵查階段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陳孟成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張永宏無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被告陳月雀國小畢業,及其等犯罪方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張永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月雀之前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定應執刑5年2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⑴被告陳孟成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除附表一編號7尚未交付,而無所得外,均經如附表一 之購毒者交予被告陳孟成收取,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陳孟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7販賣所 得價金尚未取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陳孟成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犯罪 所用,而0000000000晶片卡則非被告陳孟成所有,業據被告陳孟成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該行動電話手機 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晶片卡既非被告陳孟成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永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經如附表二之購毒者交予被告張永宏收取,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張永宏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手機,係被告張永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3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 及手機,係被告張永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用 ,均據被告張永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反面),雖 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主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月雀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經如附表三之購毒者交予被告陳月雀收取,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陳月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手機,係被告陳月雀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月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正面),雖未扣案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主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官 林于人 法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孟成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主刑及從刑 │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1 │周淑惠 │101年6月18│彰化署立醫│周淑惠於101年6月18日8時41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院旁 │分、10時12分、10時42分、10│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與陳│ │時54分、11時10分,分別以其│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0分鐘後│ │與陳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周淑惠單獨│幣參仟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騎乘機車至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車牌號碼│能沒收時,以其│ │ │ │ │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俊明至│財產抵償之;未│ │ │ │ │ │現場後,周淑惠即下車進入由│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陳孟成駕駛車輛後座,陳孟安│收,如全部或一│ │ │ │ │ │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周淑惠1 │追徵其價額。 │ │ │ │ │ │次。 │ │ ├──┼────┼─────┼─────┼─────────────┼───────┤ │2 │劉勝宜 │101年6月18│彰化縣員林│劉勝宜於101年6月18日18時3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18時21分│鎮○○路之│分、18時21分,分別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與陳孟成通│全家便利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徒刑柒年捌月。│ │ │ │話完約20分│店門口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一│ │ │ │鐘後 │ │電話聯繫後,劉勝宜及陳孟成│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於左列時、地,均各別單獨駕│幣壹仟元沒收,│ │ │ │ │ │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到場後,│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孟成進入由劉勝宜駕駛之車│能沒收時,以其│ │ │ │ │ │輛副駕駛座,由陳孟成當場以│財產抵償之;未│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劉│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勝宜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賴宏明 │⑴ │⑴ │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101年6月2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101年6月21日12時15│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鄉東西向快│分、12時23分,分別以其持用│徒刑柒年捌月。│ │ │ │23分許與陳│速道路下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未扣案販賣第一│ │ │ │孟成通話完│路旁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約20分鐘後│ │繫後,賴宏明於前述⑴時、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⑵ │⑵ │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能沒收時,以其│ │ │ │同年月日15│在員林鎮中│場,到場後,賴宏明進入由陳│財產抵償之;未│ │ │ │時17分許,│山路與莒光│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扣案手機壹支沒│ │ │ │與陳孟成通│路口加油站│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收,如全部或一│ │ │ │話後不久。│。 │洛因予賴宏明1次,惟因陳孟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成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夠,遂│追徵其價額。 │ │ │ │ │ │又於左列⑵時、地,通聯後,│ │ │ │ │ │ │再補足不足數量之海洛因給賴│ │ │ │ │ │ │宏明,完成上揭販賣1000元海│ │ │ │ │ │ │洛因之交易。 │ │ ├──┼────┼─────┼─────┼─────────────┼───────┤ │4 │賴俊生 │101年6月16│彰化縣員林│賴俊生於101年6月16日11時1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鎮○○路蔡│分、11時27分,分別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許與陳│眼科診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近 │孟成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5分鐘後│ │後,賴俊生於左列時、地,單│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幣壹仟元沒收,│ │ │ │ │ │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到場後,賴俊生進入由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予賴俊生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賴俊生 │101年6月19│彰化縣員林│賴俊生於101年6月19日20時08│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9時0│鎮○○路蔡│分、21時01分,分別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1分許與陳 │眼科診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近 │孟成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5分鐘後│ │後,賴俊生於左列時、地,單│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幣壹仟元沒收,│ │ │ │ │ │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到場後,賴俊生進入由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予賴俊生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陳寶行 │101年5月中│彰化縣員林│陳寶行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旬 │鎮雙平地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處有期│ │ │ │ │道入口處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 │ │ │ │ │話聯繫後,陳寶行於左列時、│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幣參仟元沒收,│ │ │ │ │ │現場,到場後,陳寶行進入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能沒收時,以其│ │ │ │ │ │由陳孟成當場交付值3000元之│財產抵償之;未│ │ │ │ │ │海洛因予陳寶行1次,嗣於101│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年6月10日。19時47分、20時2│收,如全部或一│ │ │ │ │ │3分、23時04分,陳寶行以092│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成 │追徵其價額。 │ │ │ │ │ │之0000000000聯後不久,陳寶│ │ │ │ │ │ │行始在員林鎮法院附近地下道│ │ │ │ │ │ │交付購買價金3000元給陳孟成│ │ │ │ │ │ │,完成所有交易。 │ │ ├──┼────┼─────┼─────┼─────────────┼───────┤ │7 │陳寶行 │101年6月19│彰化縣員林│陳寶行於101年6月19日15時1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8時 │鎮○○路台│分、20時29分,以其持用之前│級毒品,處有期│ │ │ │29分許與陳│鳳社區 │述行動電話與陳孟成持用之09│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寶行│未扣案手機壹支│ │ │ │15分鐘後 │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沒收,如全部或│ │ │ │ │ │到現場,而陳孟成則單獨駕駛│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自小客車到現場,到場後,陳│,追徵其價額。│ │ │ │ │ │寶行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 │ │ │ │ │ │副駕駛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寶│ │ │ │ │ │ │行1次,惟該次交易款項,陳 │ │ │ │ │ │ │寶行尚未給付予陳孟成。 │ │ ├──┼────┼─────┼─────┼─────────────┼───────┤ │8 │陳沛瑀 │101年6月16│彰化市南郭│陳沛瑀於101年6月16日上午5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5時 │路1段326號│時32分、5時50分、5時54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 │54分許 │之彰化高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動電話與陳孟成持用之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沛│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瑀於左列揭時、地,單獨騎乘│幣壹仟元沒收,│ │ │ │ │ │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單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到場後│能沒收時,以其│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財產抵償之;未│ │ │ │ │ │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收,如全部或一│ │ │ │ │ │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陳沛瑀 │101年6月16│彰化縣花壇│陳沛瑀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鄉○○路 │時31分、10時41分、10時42分│級毒品,處有期│ │ │ │11分許 │345號麥當 │、10時43分、10時47分、10時│徒刑柒年捌月。│ │ │ │ │勞前 │48分、11時11分許,以其持用│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揭│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而陳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財產抵償之;未│ │ │ │ │ │車到現場,到場後,陳沛瑀進│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10 │陳沛瑀 │101年6月17│前述彰化高│陳沛瑀於101年6月17日上午08│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3時 │商前 │時54分、11時27分、11時29分│級毒品,處有期│ │ │ │17分許 │ │、13時45分、14時12分、15時│徒刑柒年捌月。│ │ │ │ │ │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87號行動電話與陳孟成持用之│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沛瑀於左列揭時、地,單│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財產抵償之;未│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收,如全部或一│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11 │陳沛瑀 │101年6月17│彰化縣大村│陳沛瑀於101年6月17日下午17│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6時 │鄉○○路2 │時57分、18時16分許時間,以│級毒品,處有期│ │ │ │16分許 │段278號( │0000000000電話與陳孟成之09│徒刑柒年捌月。│ │ │ │ │小時候大餅│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店)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陳沛│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能沒收時,以其│ │ │ │ │ │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財產抵償之;未│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陳沛瑀 │101年6月18│花壇鄉中山│陳沛瑀於101年6月18日上午0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8時 │路345號麥 │時05分、08時07分、08時14分│級毒品,處有期│ │ │ │42分許 │當勞速食店│、08時23分、08時42分許,以│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0000000000電話與陳孟成之09│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沛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幣壹仟元沒收,│ │ │ │ │ │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陳沛│能沒收時,以其│ │ │ │ │ │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財產抵償之;未│ │ │ │ │ │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陳沛瑀 │101年6月19│大村鄉中山│陳沛瑀於101年6月19日凌晨03│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凌晨3時 │路2段278號│時10分、03時46分、03時53分│級毒品,處有期│ │ │ │53分許 │小時候大餅│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陳孟│徒刑柒年捌月。│ │ │ │ │店前 │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幣壹仟元沒收,│ │ │ │ │ │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能沒收時,以其│ │ │ │ │ │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財產抵償之;未│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陳沛瑀 │101年6月 │彰化縣大村│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19│陳孟成販賣第一│ │ │ │19日上午9 │鄉○○路 │日08時20分、08時45分、08時│級毒品,處有期│ │ │ │時 │215號「萊 │50分、09時13分、09時25分、│徒刑柒年捌月。│ │ │ │38分許 │爾富超商」│09時31分、09時32分、09時38│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旁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孟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騎乘機車到現場,到場後,陳│能沒收時,以其│ │ │ │ │ │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財產抵償之;未│ │ │ │ │ │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 │收,如全部或一│ │ │ │ │ │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陳沛瑀 │101年6月20│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19│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5時 │路1段326號│日13時04分、13時10分、13時│級毒品,處有期│ │ │ │50分許 │彰化高商前│13分、17時12分、17時29分、│徒刑柒年捌月。│ │ │ │ │ │17時50分許,以0000000000門│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0門號│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到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財產抵償之;未│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陳沛瑀 │101年6月21│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1│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3時 │路1段326號│日下午12時04分、12時09分、│級毒品,處有期│ │ │ │22分許 │彰化高商前│12時56分、14時46分、15時08│徒刑柒年捌月。│ │ │ │ │ │分、15時09分、15時12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幣壹仟元沒收,│ │ │ │ │ │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能沒收時,以其│ │ │ │ │ │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財產抵償之;未│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次。 │追徵其價額。 │ ├──┼────┼─────┼─────┼─────────────┼───────┤ │17 │陳沛瑀 │101年6月22│彰化市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2│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4時 │路1段366號│日下午13時44分、13時47分、│級毒品,處有期│ │ │ │38分許 │「楊漢銘醫│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0│徒刑柒年捌月。│ │ │ │ │院」前方 │分、13時51分、13時52分、13│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時53分、13時55分、14時51分│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15時44分、15時56分、16時│幣壹仟元沒收,│ │ │ │ │ │21分、16時34分、16時38分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財產抵償之;未│ │ │ │ │ │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機車到現場,而廖坤杰則駕駛│收,如全部或一│ │ │ │ │ │自小客車搭載陳孟成到場後,│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沛瑀進入由廖坤杰駕駛之車│追徵其價額。 │ │ │ │ │ │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 │ │ │ │ │ │1次。 │ │ ├──┼────┼─────┼─────┼─────────────┼───────┤ │18 │陳沛瑀 │101年6月22│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2│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5時2│路1段326號│日下午17時02分許,以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彰化高商前│0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 │ │ │ │ │25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財產抵償之;未│ │ │ │ │ │陳沛瑀1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陳沛瑀 │101年6月23│彰化市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3│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2時 │路1段366號│日上午10時44分、11時42分、│級毒品,處有期│ │ │ │40分許 │楊漢銘醫院│11時43分、12時23分、13時02│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分、13時06分、13時27分、14│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時35分、14時40分許,以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 │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能沒收時,以其│ │ │ │ │ │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財產抵償之;未│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收,如全部或一│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20 │陳沛瑀 │101年6月24│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4│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4時 │路1段326號│日15時51分、15時52分、15時│級毒品,處有期│ │ │ │57分許 │彰化高商前│53分、15時54分、15時55分、│徒刑柒年捌月。│ │ │ │ │ │15時57分、16時04分、16時09│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時44分、16時53分、16時57分│幣壹仟元沒收,│ │ │ │ │ │許,以000000000 門號與陳孟│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之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能沒收時,以其│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財產抵償之;未│ │ │ │ │ │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駛自小客車載廖坤杰及黃俊明│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部不能沒收時,│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予陳沛瑀1次。 │ │ ├──┼────┼─────┼─────┼─────────────┼───────┤ │21 │陳沛瑀 │101年6月25│花壇鄉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5│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6時 │路345號麥 │日18時43分、18時45分、18時│級毒品,處有期│ │ │ │59分許 │當勞速食店│55分、18時59分許,以000000│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幣壹仟元沒收,│ │ │ │ │ │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財產抵償之;未│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陳沛瑀 │101年7月5 │花壇鄉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7月5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8時 │路345號麥 │日11時56分、19時49分、19時│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 │當勞速食店│53分、19時54分、19時56分、│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20時08分、20時10分許,以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幣壹仟元沒收,│ │ │ │ │ │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能沒收時,以其│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財產抵償之;未│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予陳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陳沛瑀 │101年7月6 │彰化市林森│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7月6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2時 │路197號全 │日13時41分、13時56分、14時│級毒品,處有期│ │ │ │29分許 │家便利超商│14分、14時15分、14時20分、│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14時29分許,以000000000門 │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門號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後,│能沒收時,以其│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財產抵償之;未│ │ │ │ │ │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收,如全部或一│ │ │ │ │ │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張永宏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主刑及從刑 │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1 │曹雋瑀 │101年6月8 │彰化縣大村│曹雋瑀於101年6月8日17時50 │張永宏販賣第一│ │ │ │日下午6時 │鄉○○路旁│分、18時33分、18時41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 │41分許與張│之「大盛電│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柒年捌月。│ │ │ │永宏通話完│子遊戲場」│電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0分鐘後│之停車場內│4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曹雋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單獨於左列時、地,騎乘機車│幣壹仟元沒收,│ │ │ │ │ │至現場,而張永宏則以不詳方│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式到現場後,2人均下車進入 │能沒收時,以其│ │ │ │ │ │前述電子遊戲場內,張永宏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扣案0000000000│ │ │ │ │ │予曹雋瑀1次。 │SIM卡及所附手 │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黃照霖 │101年6月10│彰化縣員林│黃照霖於101年6月11日09時16│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上午10時│鎮○○路1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段176號張 │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0│徒刑參年捌月。│ │ │ │ │永宏之租屋│00000000電話聯繫後,黃照霖│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處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到現場,以賒欠之方式向張永│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宏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黃照霖將前述賒欠之款項│能沒收時,以其│ │ │ │ │ │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財產抵償之;未│ │ │ │ │ │前往張永宏之前述租屋處償還│扣案0000000000│ │ │ │ │ │予張永宏。 │SIM卡及所附手 │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黃照霖 │101年6月11│彰化縣員林│黃照霖於101年6月11日09時59│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上午10時│鎮○○路1 │分、10時26分、10時35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 │35分與張永│段176號張 │以0000000000與張永宏使用之│徒刑參年捌月。│ │ │ │宏通話完約│永宏之租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黃照│未扣案販賣第二│ │ │ │5分鐘後 │處 │霖單獨騎乘機車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由張永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照霖1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0000000000│ │ │ │ │ │ │SIM 卡及所附手│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陳月雀 │101年4月25│彰化縣員林│陳月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晚上11時│鎮○○路百│,於101年4月25日22時54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許,與│果山附近加│與張智團之0000000000門號通│徒刑參年捌月。│ │ │ │張永宏通話│油站巷子內│聯後,旋陳月雀即於當日22時│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後約10分(│ │56分、23時12分、23時14分、│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起訴書誤載│ │23時17分、23時26分、23時27│幣貳仟參佰元沒│ │ │ │為晚上11時│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 │ │ │許) │ │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月雀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時地,由張志團騎乘機│;未扣案097017│ │ │ │ │ │車載到現場,而陳月雀交付23│5502SIM卡及所 │ │ │ │ │ │00元現金給張永宏,而張永宏│附手機壹支均沒│ │ │ │ │ │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陳 │收,如全部或一│ │ │ │ │ │月雀。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陳月雀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主刑及從刑 │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1 │張志團 │⑴ │1、彰化縣 │張志團於101年4月25日22時54│陳月雀販賣第二│ │ │ │101年4月25│員林鎮萬年│分、23時03分、23時10分、23│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23時│路上之全家│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徒刑參年捌月。│ │ │ │19分與陳月│便利商店(│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月雀持用│未扣案販賣第二│ │ │ │雀通完電話│交付現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後約10分鐘│2、彰化縣 │後,張志團即在員林鎮○○路│幣壹仟元沒收,│ │ │ │(起訴書誤│員林鎮永昌│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00元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載為晚上10│路8號709室│給陳月雀要向陳月雀購買甲基│能沒收時,以其│ │ │ │時56分) │陳月雀租住│安非他命。因陳月雀無甲基安│財產抵償之;未│ │ │ │⑵ │處外(取得│非他命可供販賣給張志團,張│扣案0000000000│ │ │ │101年4月25│毒品安非他│志團遂騎乘機車載陳月雀至員│SIM卡及所附手 │ │ │ │日23時27分│命之地點)│林鎮○○路百果山附近加油站│機壹支均沒收,│ │ │ │許10餘分鐘│ │巷子找張永宏購買,嗣陳月雀│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後不久之不│ │於同日23時27分使用00000000│能沒收時,追徵│ │ │ │詳時間(起│ │87門號,與張永宏使用之0000│其價額。 │ │ │ │訴書漏未記│ │000000門號通聯洽談購買甲基│ │ │ │ │載此部分事│ │安非他命事宜後10餘分鐘,即│ │ │ │ │實,應予補│ │由陳月雀單獨下車至與張永宏│ │ │ │ │充) │ │約定地點,向張永宏購得2300│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張志團│ │ │ │ │ │ │騎乘機車載陳月雀返回陳月雀│ │ │ │ │ │ │位於○○鎮○○路0號000 室 │ │ │ │ │ │ │租屋處,陳月雀要求張志團先│ │ │ │ │ │ │在該住處外等候,未久,陳月│ │ │ │ │ │ │雀再自屋內走出,將價值約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 │ │付予張志團,完成販賣行為。│ │ ├──┼────┼─────┼─────┼─────────────┼───────┤ │2 │張志團 │101年5月3 │彰化縣員林│張志團於101年5月3日05時17 │陳月雀販賣第二│ │ │ │日上午6時 │鎮○○路與│分、05時27分、06時23分、06│級毒品,處有期│ │ │ │38分許與陳│萬年路口之│時30分、06時33分、06時38分│徒刑參年捌月。│ │ │ │月雀通完電│全家便利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話後約10餘│店前方 │號與陳月雀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鐘後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志團即│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獨自騎乘機車到│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現場,而陳月雀則獨自步行至│能沒收時,以其│ │ │ │ │ │現場,兩人見面後,陳月雀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扣案0000000000│ │ │ │ │ │命予張志團1次。 │SIM卡及所附手 │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張志團 │101年5月15│自員林火車│張志團於101年5月15日15時55│陳月雀販賣第二│ │ │ │日晚上8時 │站前往前述│分、18時31分、19時44分、20│級毒品,處有期│ │ │ │4分許與陳 │陳月雀住處│時04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徒刑參年捌月。│ │ │ │月雀通完電│途中 │號與陳月雀之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話後約10分│ │繫購毒事宜後,張志團即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鐘後 │ │列時地,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員│幣壹仟元沒收,│ │ │ │ │ │林火車站與陳月雀見面,兩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見面後,張志團即當場將1000│能沒收時,以其│ │ │ │ │ │元現金交予陳月雀,陳月雀則│財產抵償之;未│ │ │ │ │ │要求張志團將其載回住處,在│扣案0000000000│ │ │ │ │ │前往陳月雀住處途中,陳月雀│SIM卡及所附手 │ │ │ │ │ │即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志團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