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善植
- 當事人柯鳳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鳳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鳳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載有「(第一次展延)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展延)自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鳳珠為林春池之配偶,而林春池為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佑聯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1 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宜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承租彰化縣伸港鄉○○○路00○00號之廠房,租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下稱租約甲);佑聯公司並於99年2 月20日,以同額租金向宜鉦公司續租上開廠房,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下稱租約乙)。詎柯鳳珠明知上開租約屆期後,宜鉦公司之負責人洪榮勝並無展延租約之意思,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100年11月15日前),前往梁國清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利用洪榮勝將宜鉦公司大、小章委託梁國清保管之機會,向梁國清謊稱已得洪榮勝之同意展延租約,而自不知情之梁國清處取得(用畢後已歸還)前開洪榮勝放置在梁國清處用以收受郵件、進行訴訟之宜鉦公司大、小章,以及佑聯公司放置在梁國清處用以收受郵件、進行訴訟之佑聯公司大、小章,並自行在前開租約甲之影本首頁上記載「(第一次展延)自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至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第二次展延)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至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等文字後 ,盜用宜鉦公司、洪榮勝之印章蓋印各2枚印文(另蓋用佑 聯公司、林彥吉之印章各2枚,但因柯鳳珠有權處理佑聯公 司之租約事宜,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以此方式偽造宜鉦公司同意展延與佑聯公司租約之私文書,並加以影印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春池,於100年11月15日,以佑聯公司名義 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行使,證明佑聯公司於100年11 月間仍合法承租上開廠房,則洪榮勝等人於100 年11月2日 進入廠房之舉,顯屬無故侵入建築物,藉以對洪榮勝、蘇偉誠等人提出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宜鉦公司、洪榮勝、蘇偉誠等人。 二、案經洪榮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鳳珠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鳳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勝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 二) 第56頁、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經證人林春池(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反面、80頁、同上偵字卷第45頁)、梁國清(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正、反面)、謝俊義(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租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同上他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見同上他字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載有「(第一次展延)自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8日(第二次展延)自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8日」等文字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國清取得宜鉦公司大、小章,藉以盜用宜鉦公司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林春池向地檢署遞狀行使偽造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影本,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租約,並以租約影本透過佑聯公司名義,向地檢署行使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偽造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上之「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榮勝」之印文各2 枚,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扣案之載有「(第一次展延)自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8日(第二次展延)自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8日」等文字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土地廠房暨辦公室(一樓)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洪榮勝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噯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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