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于人
- 被告洪天城、江憶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被 告 江憶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編號│欄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 ├──┼──────┼───────────┼───────────┤ │ 一 │原判決之原本│因而認識不知情之寶薪公│因而認識寶薪公司負責人│ │ │及其正本第3 │司負責人童義修 │童義修 │ │ │頁第9行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 │ │ │ │欄二、㈠、第│ │ │ │ │20行】 │ │ │ ├──┼──────┼───────────┼───────────┤ │ 二 │原判決之原本│再通知不知情之祐春環保│再通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 │ │及其正本第3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春│ │ │頁第13至15行│簡稱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 │ │ │ │余弘揚 │ │ │ │【即犯罪事實│ │ │ │ │欄二、㈠、第│ │ │ │ │24至26行】 │ │ │ ├──┼──────┼───────────┼───────────┤ │ 三 │原判決之原本│共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共同由江源浩、洪健清、│ │ │及其正本第15│物,由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 │ │頁第16至18行│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由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 │ │ │運輸至上開農牧用地(附│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 │【即理由欄三│圖編號A、C、), │物至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堆│ │ │、㈣、第5至7│ │置,經寶薪興業有限公司│ │ │行】 │ │伴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 │ │ │ │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原│ │ │ │ │料後,接續載運至上開農│ │ │ │ │牧用地(附圖編號A、C│ │ │ │ │、), │ ├──┼──────┼───────────┼───────────┤ │ 四 │原判決之原本│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健清│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健清│ │ │及其正本第16│、江源浩、黃俊霖、林群│、江源浩、黃俊霖、林群│ │ │頁第4至6行 │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 │ │ │憶珍、黃靖雲、綽號「石│憶珍、黃靖雲、綽號「石│ │ │【即理由欄三│頭」男子間,有犯意之聯│頭」男子,及童義修、余│ │ │、㈤、第12至│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弘揚間,有犯意之聯絡,│ │ │14行】 │共同正犯。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 │ │ │正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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