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天城
- 被告
- 江憶珍
- 選任辯護人
- 范綱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欄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 ├──┼──────┼───────────┼───────────┤ │ 一 │原判決之原本│因而認識不知情之寶薪公│因而認識寶薪公司負責人│ │ │及其正本第3 │司負責人童義修 │童義修 │ │ │頁第9行 │ │ │ │ │ │ │ │ │ │【即犯罪事實│ │ │ │ │欄二、㈠、第│ │ │ │ │20行】 │ │ │ ├──┼──────┼───────────┼───────────┤ │ 二 │原判決之原本│再通知不知情之祐春環保│再通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 │ │及其正本第3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春│ │ │頁第13至15行│簡稱祐春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 │ │ │ │余弘揚 │ │ │ │【即犯罪事實│ │ │ │ │欄二、㈠、第│ │ │ │ │24至26行】 │ │ │ ├──┼──────┼───────────┼───────────┤ │ 三 │原判決之原本│共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共同由江源浩、洪健清、│ │ │及其正本第15│物,由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 │ │頁第16至18行│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由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 │ │ │運輸至上開農牧用地(附│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 │【即理由欄三│圖編號A、C、), │物至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堆│ │ │、㈣、第5至7│ │置,經寶薪興業有限公司│ │ │行】 │ │伴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 │ │ │ │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原│ │ │ │ │料後,接續載運至上開農│ │ │ │ │牧用地(附圖編號A、C│ │ │ │ │、), │ ├──┼──────┼───────────┼───────────┤ │ 四 │原判決之原本│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健清│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健清│ │ │及其正本第16│、江源浩、黃俊霖、林群│、江源浩、黃俊霖、林群│ │ │頁第4至6行 │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 │ │ │憶珍、黃靖雲、綽號「石│憶珍、黃靖雲、綽號「石│ │ │【即理由欄三│頭」男子間,有犯意之聯│頭」男子,及童義修、余│ │ │、㈤、第12至│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弘揚間,有犯意之聯絡,│ │ │14行】 │共同正犯。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 │ │ │正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