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黃靖雲與洪健清、黃俊霖、洪天城、江憶珍、江源浩、林群智等6 人(均已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黃靖雲、洪天城等2 人,於民國100 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之董美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00地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 部分,下稱A 地),係由陳德龍(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 人所占有,陳儀添將自己和陳德龍之印章交付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 人,於100 年12月7 日,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段000 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儀添等2 人,與黃靖雲簽訂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支票3 張及現金30萬元予董美龍,做為陳德龍、陳儀添等2 人讓渡A 地使用權之對價,董美龍再將其中30萬元轉交予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因而取得A 地之占有。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於100 年12月底期間,透過不知情之詹啟杉媒介,得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由詹啟杉介紹,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因而認識不知情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商由黃靖雲所經營之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交付水泥粒料,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再通知不知情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前往寶薪公司之工廠,審視寶薪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機具設備,認定寶薪公司有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之能力,故由祐春公司之代銷者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下稱人間大地行)與寶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提供其他土類給寶薪公司,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惟因寶薪公司並無砂石車得以運送祐春公司之產品,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遂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僱用江源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祐春公司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 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江源浩,再由江源浩運送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江源浩於卸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A 地傾倒。 (二)嗣因A 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再對不知情之謝足枝謊稱要種樹等語,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 地號農牧用地(附圖編號C 、11部分,下稱C 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占用,經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於101 年2 月1 日,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 段00號之萬景有限公司,與陳國基簽訂土地讓租賃契約書,由黃靖雲交付5 萬元予陳國基,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因而取得C 地之占有。嗣江源浩即接續駕駛砂石車,以上開方法在A 地、C 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江憶珍又於101 年2 月2 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下稱宏侶公司)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 輛挖土機,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在A 地、C 地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以供江源浩順利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又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另僱用洪健清,再由洪健清僱用黃俊霖、林群智等2 人,由洪健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黃俊霖駕駛車牌號碼為119-H8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5-AQ 號子車)、林群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子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祐春公司上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 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付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 人,再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 人,運送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 人,於卸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再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至A 地、C 地傾倒。「石頭」則接續在A 地、C 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 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三)於101 年3 月6 日,因「石頭」不再操作上開挖土機,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乃委託董美龍找尋挖土機駕駛,經董美龍之介紹,不知情之王茂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自101 年3 月7 日起,在A 地、C 地,操作挖土機,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 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四)嗣於101 年3 月8 日傍晚6 時許,彰化縣環境衛生局會同警員前往A 地、C 地查緝,上開土地業經其等以上開方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643.84公噸,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1 輛及挖土機1 輛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靖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101 偵2443卷,下稱偵卷,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偵卷九第45頁至第53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偵卷十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第57頁反面、第82頁、第86頁、第9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張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2 至185 頁)、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聘僱人員鄭瑞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聘僱人員陳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6頁反面)、證人童義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偵卷九第133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證人余弘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8頁、偵卷八第109 頁、偵卷九第131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證人陳儀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9頁反面)、證人董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9頁反面、偵卷九第46頁)、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02 頁反面)、證人王茂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46頁)、證人謝足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陳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旭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11 頁反面)、證人游光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九第50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技士蘇啟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九第136 頁)、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黃文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十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11 頁)、證人即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00 頁)、證人即和成綠材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01 頁)、證人即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1頁、第23頁)、證人即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孟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即冠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嘉竣、證人即勝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素貞、證人即永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卓永昌、證人即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祥維、證人即建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仁佩、證人即巨英工程行負責人田意龍、證人即崧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佳、證人即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三)、證人即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豪、證人即川和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朝祈、證人即大洋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即陳秋瑾、證人即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彬、證人即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忠賢、證人即春泰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錦開、證人即順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銘、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尹信、證人即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古昇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四)。(二)人間大地行與祐春公司間協議書(見警卷第16頁)、寶薪公司與涼億砂石行間協議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30頁)、寶薪公司與人間大地行間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黃靖雲與陳德龍間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3 張(見警卷第54至56頁)、土地讓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83頁)、黃靖雲與江憶珍間合約書(見警卷第114 頁)、宏侶公司估價單(見警卷第115 頁)、挖土機出租明細表(見警卷第190 頁)、祐春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05 頁、第206 頁)、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252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一第26頁、第2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一第27頁、偵卷九第57頁)、人間大地行出貨單(見偵卷一第30頁)、寶薪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62頁)、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 年7 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間大地建材行101 年1 月至7 月之銷項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寶薪公司101 年1 月至7 月間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祐春公司101 年1 月至4 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及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5 頁至第115 頁)、涼億砂石行之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116 頁、第119 至128 頁)、新竹縣政府100 年1 月20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64頁)、祐春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祐春公司發函予新竹縣環保局之公文(見偵卷二第68頁、第69頁)、祐春公司紀錄單(見偵卷二第80頁、第81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53 頁)、委託銷售契約書(偵卷二第172 頁)、本票(見偵卷二第173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17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祐春公司101 年11月至101 年3 月之產出物(其他土類)銷售使用廠商彙資料(見偵卷四第101 頁至第1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五第87頁、第88頁)、祐春公司之公文及出貨紀錄(見偵卷九第141 頁至第179 頁)、現場暨蒐證照片8 張(101 年3 月8 日拍照)、10張(101 年3 月8 日、9 日拍照)、35張(101 年3 月8 日、23日拍照)(見警卷第254 至264 頁、偵卷一第32至35頁、第56至60頁)、如附表四所示祐春公司銷項去路之買受人所提出之發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3 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等文件(見附表四)。 (三)自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要件。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者,自該條款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觀,其處罰之對象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而係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在內,苟自然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業務者,亦屬該條款之處罰對象。換言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為該條款之處罰對象。 (二)被告黃靖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同案被告洪天城僱用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再由同案被告洪健清僱用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同案被告江憶珍另向不知情之張春明承租挖土機,再僱用「石頭」,共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運輸至上開A 地、C 地,並由「石頭」、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核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被告黃靖雲與同案被告洪天城共同取得A 地、C 地之占有,並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同案被告洪健清再指揮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同案被告江憶珍又指揮「石頭」,則被告黃靖雲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石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包括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黃靖雲與同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101 年3 月8 日下午被查獲時止,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將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所提供性質上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載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拌和、製成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接續載運至A 地、C 地傾倒,由「石頭」、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之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之環境社會法益,揆諸上開意旨,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就侵害同一被害人土地,認僅成立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6頁、第128 頁反面、第 151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8 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再查被告黃靖雲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雲以承租土地方式,占用A 地、C 地,開挖土壤後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達643.85公噸,對環境之危害甚鉅,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審酌其於共同正犯間所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手、膝蓋受傷復健中,先前經營麵攤,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黃靖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認知其雖非主謀,惟其行為對環境實已造成相當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九)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已責付同案被告黃俊霖保管,見偵卷一第55頁),雖係同案被告黃俊霖所有,供其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1 輛(已責付宏侶公司保管,見偵卷十第93頁至第99頁),係不知情之宏侶公司張春明出租予同案被告江憶珍使用,並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於茲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3款 、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