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孟學」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彥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蒐購黃雅惠帳戶部分: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參與蒐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輾轉交付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周與霖、翁悅涵及鄧聿凱實施詐術,使渠等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所載各次犯行應為集合犯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揭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關於冒名「曾孟學」申辦門號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詐取電信公司通訊使用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曾孟學」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基於冒用被害人曾孟學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詐欺行為詐騙奇機通信企業行與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詐得該晶片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許志威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許志威及徐蕙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共同詐欺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財產損失;復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被害人曾孟學財產上損失外,亦足損害被害人之信用,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僅係負責蒐購他人帳戶,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清償電信公司損失等一切之情狀,認起訴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茲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曾孟學」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號卷宗第128頁),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蕙芳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偽造「曾孟學」之簽名1枚,然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資料卡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上雖確書寫有「曾孟學」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表示「曾孟學」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偽造之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慧芳持以行使並交付各電信公司人員,自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起訴書所述其餘扣案之物,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關係,故於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街1
0-1號7樓
現居雲林縣林內鄉○○路2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吳家煌(對外自稱林俊堯、綽號阿堯、小強)、江
坤祐、張詠翔、徐慧芳及許志威(其中吳家煌、江坤祐、張
詠翔、徐慧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5、740、
741、3752、4190、4283、6968、9629、100009號提起公訴
;吳家煌及徐慧芳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1號
追加起訴;許志威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541、542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
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人頭電話實行詐騙,且將詐騙之不法所
得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而認大量蒐購人頭帳戶、電
話,或大量冒名申辦人頭電話,再轉售詐欺集團,可藉之牟
取暴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蒐集
帳戶、電話門號,及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之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
(一)蒐購黃雅惠之帳戶(黃雅惠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0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彥豪及吳家煌、許志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吳家煌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指示黃彥豪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店,向黃雅惠蒐購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黃彥豪取得帳戶資料後,旋轉交吳家煌,吳家煌始於不詳時
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交
付對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黃雅惠。後吳家煌在臺中東
海商圈將黃雅惠之帳戶資料交付許志威,許志威則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該帳戶資料交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惠之帳戶內。
(二)冒名申辦曾孟學之電話門號:
黃彥豪、許志威及吳家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電信公
司以取得行動電話晶片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11月16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24號裕棋通訊行,推由許志威
在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造曾孟學之署押1個,並由許志威提供不知情之曾孟
學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吳家煌,向裕棋通訊行之
實際負責人徐慧芳申辦電話門號。徐慧芳明知該申請書係偽
造,並未經曾孟學本人同意,竟與許志威、吳家煌及黃彥豪
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
「曾孟學」之姓名,表示係曾孟學本人申請電話門號之意,
並指示黃彥豪以指印加蓋於「申請人簽章欄」,以冒充曾孟
學之蓋印(該指印係代表曾孟學,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黃彥豪乃加蓋右食指指印於其上,而共
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由徐慧芳持該偽造之申請書,
向和宇寬頻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
示係曾孟學親自申請之電信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之承
辦人員誤認係申請人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而允
為申辦,黃彥豪、許志威、吳家煌及徐慧芳等人即以此方式
共同詐得該門號晶片卡及門號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
孟學及和宇寬頻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家煌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裕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張、劉玄燁之電話住址資料1
張、邱俊程切結書1張、邱進發邱建輝切結書1張、手提電腦
1部、記帳單2張及聯絡電話單7張;江坤祐所有之登載申請
過之電話易付卡筆記本2本及名片1盒;張詠翔所持有之陳國
賓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徐慧芳所有之陳佑閔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17張、證件影本12張
、證件影本58張、筆記本1本及客戶門號資料15張。
二、案經(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四)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偵辦、(五)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吳家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許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同案被告江坤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4、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5、同案被告徐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6、證人黃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7、附表被害人之指訴(含匯款單據)(警卷第279-284頁)。
8、證人即被害人曾孟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9、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非供述證據
1、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指紋鑑定書:曾孟學之和宇寬頻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
上有被告黃彥豪之指紋。
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
187頁)。
(2)黃彥豪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74頁)
。
4、裕棋通訊行營業登記資料。
5、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曾孟學、經辦人徐慧芳)。
6、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740、741、3752、4190、4283、
6968、9629、100009號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7、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號追加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8、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542號及101年度偵字
第804號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
,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
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
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
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
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
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又
按行動電話之晶片卡(即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
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
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客觀上合於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彥豪就蒐購金融帳戶轉交
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冒名申辦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被告黃彥豪與吳家煌、許志
威,就上開蒐購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部分;及其與吳家煌
、許志威及徐慧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彥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彥豪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黃彥豪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彥豪為圖暴利從事詐欺,致被害人
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大,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
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揭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雅惠帳戶
┌─┬─────────┬───┬─────┬───────┬─────┐
│編│詐欺帳戶 │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周雨霖│以電話詐稱│99年9月25日。 │ │
│1 │行000000000000號帳│ │網路購物誤│3816元。 │ │
│ │戶(黃雅惠申設) │ │設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更正,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
├─┼─────────┼───┼─────┼───────┼─────┤
│2 │同上 │翁悅涵│同上 │99年9月24日。 │ │
│ │ │ │ │7977元。 │ │
├─┼─────────┼───┼─────┼───────┼─────┤
│3 │同上 │鄧聿凱│同上 │99年9月25日。 │ │
│ │ │ │ │109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