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勵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仁勵與鄭玫芸於民國100年6月間相識、交往,進而同居,詎黃仁勵不思疼惜,竟對鄭玫芸為下列行為: (一)黃仁勵於101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中旬)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其與鄭玫芸共乘之車輛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鄭玫芸身上花很多錢為藉口,恐嚇鄭玫芸若不交付郵局存款,則要將其手機內兩人之不雅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觀看,致鄭玫芸心生畏懼,乃於當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8千元後,交付黃仁 勵,黃仁勵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黃仁勵另於101年3月6日,在與鄭玫芸同住之彰化縣00鎮 ○○路00號「庭園商務旅館」0樓00號套房內,因與鄭玫 芸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套房內之椅子毆打鄭玫芸之臉部及腳,並以鄭玫芸所有之睫毛刷刺鄭玫芸之額頭,及以煙蒂燙鄭玫芸之臉頰,致鄭玫芸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耳挫傷、左臉頰煙蒂燒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雙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黃仁勵於101年4月8日至9日間,復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與鄭玫芸共同租住之彰 化縣00鎮○○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內,因懷疑鄭玫芸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竟又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鄭玫芸購置之水果刀1把割傷鄭玫芸臉部及身體多處,並以 不詳器具剪斷鄭玫芸之頭髮,致鄭玫芸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左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右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雙側前臂挫擦傷、前胸壁擦挫傷與撕裂傷、雙側臀部多處瘀傷與撕裂傷、雙側大腿撕裂傷與挫擦傷、雙側膝部多處瘀傷、左小腿撕裂傷與挫擦傷等傷害。 2.詎於同日(101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鄭玫芸已受有上 開傷害,疼痛難耐之際,黃仁勵不但未將其送醫,竟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只要鄭玫芸有移動身體之動作,黃仁勵即以作勢毆打恐嚇之,其間,鄭玫芸要求下床上廁所,黃仁勵亦不准許,反要求鄭玫芸直接尿在床上,並以公開手機內鄭玫芸裸照供不特定人觀看為由,脅迫鄭玫芸不得離去,使鄭玫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仁勵即以此方式剝奪鄭玫芸之行動自由於上址住處,迨101年4月9日下午5時許,黃仁勵之父黃國良經下述尋訪得知,而前往黃仁勵與鄭玫芸之租屋處,發現鄭玫芸受傷昏睡,堅持立即送醫,黃仁勵方將鄭玫芸送醫救治,共計剝奪鄭玫芸之行動自由幾達18小時。 3.黃仁勵於101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另基於傳輸猥褻照片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供人觀覽之犯意,趁在上開租屋處,鄭玫芸受傷未以注意之際,將其所有之手機SD卡內儲存之鄭玫芸裸露3點及為黃仁勵口交之照片等3張(起訴書誤載為5張)傳輸至鄭玫芸之臉書,供鄭玫芸之臉書好友 等特定多數人觀看。隨後鄭玫芸之友人莊淑清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在鄭玫芸之臉書上發現放有上開猥褻照片3張,及1張鄭玫芸穿著性感內衣之照片(該穿著性感內衣之照 片,並無刻意暴露胸部、臀部、性器官或姿態淫蕩之情形,主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他人或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狀態,非屬猥褻照片)。 二、於101年4月9日凌晨3、4時許,黃仁勵之父黃國良接獲黃仁 勵電話,但電話中黃仁勵未透露隻字,黃國良遂不加以理會,迨當日上午10時許,黃國良撥打電話欲詢問黃仁勵稍早來電何事,黃仁勵未接,幸黃國良再於同日下午2、3時許以電話聯繫黃仁勵,經黃仁勵於電話中表示伊有毆打鄭玫芸,欲待鄭玫芸清醒再送醫等語,黃國良察覺事態嚴重,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外出尋找黃仁勵,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在上揭建國路79巷口發現黃仁勵所使用之車輛,而再次以電話與黃仁勵聯繫,經黃仁勵接聽並下樓開門,黃國良始得進入黃仁勵上址租屋處,一進門,見鄭玫芸受傷昏睡,床上染有血跡,黃國良乃堅持立即送醫,黃仁勵方扶鄭玫芸下樓,並陪同前往醫院急救。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鄭玫芸就醫期間,接獲 莊淑清來電詢問為何在臉書上放前揭猥褻照片,鄭玫芸始知前揭黃仁勵潑照一情。之後鄭玫芸於101年4月15日前往警局對黃仁勵提出告訴,黃仁勵則於101年4月16日向警方投案,並提出其所有、內存有鄭玫芸裸照、口交等猥褻照片之手機SD卡2張供警方查扣。 三、案經鄭玫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仁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初提告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國良、紀文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黃國良於偵查中陳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該等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證人鄭玫芸於偵查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全部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等人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 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除對被告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已進行傳喚外,對於其餘證人亦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亦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無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者,於診療過程中醫師均應為病歷之製作,是以病歷亦為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關於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被害人鄭玫芸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之一,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勵固坦認有於前揭101年1月13日,向告訴人鄭玫芸要錢,告訴人亦有交付8萬8千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將不雅照潑上網,那些錢是告訴人之前欠伊的錢云云。(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自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725號卷第8頁背面、68頁背面、90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94頁及背面、29 6頁背面、299頁及背面、294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上 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第4241號偵卷第15頁)。又被告所提出、供查扣之手機SD卡2張內確實存有數量甚多之親密照片及告訴人 之裸照、雙方裸露第三點之口交、性交照片等,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4頁背面),並有該SD 卡2張扣案可查,是以當時被告手中確實握有所謂兩人之 不雅照毋庸置疑。再參以告訴人給付被告金錢之次數共有2次,一次為本案之101年1月13日給付8萬8千元,另一次 為101年3月初由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汽車典當後交付被告7 萬元,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於偵查中結證實在(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9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其儘可將所有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悉數指稱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為,然關於前開二次給付,告訴人卻僅指訴被告於第1次即本案之101年1月13日有以前揭恐嚇之詞要索 金錢,至於第2次即上揭所指101年3月初某日給付之典當 汽車所得7萬元,告訴人則明白證稱:「被告並未要脅我 ,只是說我們在一起沒有錢」等語(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90頁),適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憑空誣指,並無設詞構陷之嫌,所言得以憑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扣案之手機SD卡內影音檔內容欲證明告訴人有親口承認積欠被告金錢達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已自陳:我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她還,沒有明確約定借款多少,利息多少,要何時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謂之金錢借貸,卻毫無任何憑據,亦無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則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疑問。再核,上開SD卡經本院勘驗結果,雙方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50-51頁): 被 告:繼續說啊。 告訴人:不要這樣好嗎。 告訴人:我錯了。 被 告:你再哭啊,我也是可以拍。 被 告:我要把我的錢拿去丟大圳溝不行嗎(告訴人啜泣) 。 被 告:你現在講我們吵架的事情就好,其他的事情不要講 。 被 告:壹條路,現在沒錢了,壹條路,看你是要去賺,還 是坐檯......(被告語氣非常大聲,告訴人仍在啜 泣中)。 被 告:我輸8萬元,我沒有看過你那麼痛,你娘我跟你拿8 萬元,你這樣什麼都做的出來,你還有想要在一起嗎。 被 告:我不知道你身上有8萬元,就這麼神氣,我不知道 你身上一沒錢就這樣縮起來,我如果給你多一點,你不就看高不看低。 告訴人:我有可能拿你的錢,我會這樣嗎。 被 告:不要說拿我的錢,讓你自己多一點。 告訴人:那個錢,是要讓他(指告訴人之子)讀書的。 被 告:你有欠我錢是不是。 告訴人:我是有欠你。 被 告:你欠我多少?我叫你自己講,我叫你自己講最低的。 告訴人:10萬元。 被 告:剛剛是誰拿錢,來揶揄我,我是欠你多少?我花多少,你自己說。 雖告訴人答稱有欠被告10萬元云云,惟由整段對話可看出,告訴人面對被告逼問時一再啜泣,是以面對被告如此相逼,告訴人迫不得已為搪塞而胡亂回答,顯合於常理;且告訴人仍舊向被告表示「我有可能拿你的錢,我會這樣嗎」,益顯被告所謂告訴人有向其借錢一情確實有所疑問;甚且告訴人進而向被告稱「那個錢,是要讓他讀書的」等語,則該筆金額顯係告訴人所籌措之就學費用,原先即非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若非用不法手段,告訴人何以願給付該筆金錢,由此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實在,及被告辯解之不實。況被告亦自陳上開錄影,係於告訴人領錢後未久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更可證上開錄影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得金錢後卸責之舉,殊不可取。 (四)被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向告訴人要索金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曾於101年4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於100年12 月中旬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在我身上花很多錢,叫我去領郵局帳戶裡面所有錢給他,不然他就要將我的不雅照片公布,且當時我兒子也在車上,怕他會傷害我兒子,所以就在彰美路郵局提款機將現存8萬8千元領給他等語(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8頁),惟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以上情要脅告訴人領錢,告訴人旋即提領郵局帳戶內8萬8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應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實提領該帳戶內8萬8千元之時間,乃101年1月13日,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得為證明,故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恐嚇取財情事之確實日期應為101年1月13日,其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容係未及細想及比對領款日期所為記憶之誤認,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恐嚇之時間為101年1月13日等語為真實可採,故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0年12月中旬 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9頁背面-10頁、第57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證稱之 情節相合(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頁、第7頁背面-8頁、第6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99頁背面-300頁背面),並有仁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73頁)、病歷 內容及摘要、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201頁 ),庭園商務旅館606號房內染有血跡等現場照片4幀附卷得佐(見同上第4241號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1傷害部分: (一)此部分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28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玫芸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6頁、 第8頁及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97頁背面-298 頁 背面、第300頁背面-301背面),並有仁和醫院及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72、71頁)、傷勢及醫院檢傷照片26幀(見同 上第3725號偵卷第12-1 9頁、第74-78頁)、病歷內容及 摘要1份、病歷2份(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9-213頁、第214-260頁)附卷得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明知以水果刀等尖銳物品猛割他人臉頰等顏面部位,將會造成毀損五官外型,而生容貌變更之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水果刀割傷鄭玫芸身體多處,及剪斷鄭玫芸之頭髮,致鄭玫芸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左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右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雙側前臂挫擦傷、前胸壁擦挫傷與撕裂傷、雙側臀部多處瘀傷與撕裂傷、雙側大腿撕裂傷與挫擦傷、雙側膝部多處瘀傷、左小腿撕裂傷與挫擦傷等重傷害,涉犯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後半段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 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裁判要旨足參)。 2.本件訊據被告僅承認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且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於臉部及身體有多處擦挫傷外,右臉部及身體多處另有利器割傷痕跡,有仁和醫院急診病歷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9、232頁),且陳建宏皮膚科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鄭 玫芸於101年5月8日至本院就醫,當時臉部及四肢共有28 處因外傷造成之明顯疤痕,經過門診多次治療後已有改善,但對於成型之明顯疤痕,以目前醫療技術,應不可能使其百分之百完全去除至無法察覺之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告訴人鄭玫芸臉部割傷並未需以小針縫合,僅左唇不規則傷口有縫合3針,及其餘身體四肢之開放性傷 口有縫合,共計縫合21針,亦載明於上開病歷,並有皮膚傷口評估表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6-259頁 背面【標示B9之部位即為右臉部,並無縫合記錄】、第 260頁),顯見臉部割傷痕跡不深,未若其餘傷口需縫合 治療,則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謂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況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前來本院開庭時,臉部之傷痕幾已淡化,除極近距離觀看時,稍有幾抹粉紅色痕跡外,其餘傷痕幾乎已無法辨識存在,容貌並未變更,為告訴人到庭、本院直接目視所得,並有告訴人當庭所拍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277頁),益徵告訴人臉部 所受之傷害確實未達重傷程度,自難以告訴人之傷勢遽論被告已有重傷之故意及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之前會不會常常對你動不動就說要毀容這些話?)是沒有,可是他還蠻會動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顯見被告雖動輒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然未曾有毀損告訴人面容之想法;甚且告訴人再結證稱:被告此次傷害時,講很多話,把我當畜生在打,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更可看出 被告此次起意教訓告訴人,乃隨意施虐、傷害告訴人身體,並非主要針對告訴人臉部有故意毀容之舉;況告訴人已證稱:臉是在我已經昏迷的狀態下割的,我不曉得被告怎樣傷我的臉,很多地方我都不曉得怎麼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故再進一步詰問告訴人鄭玫芸,有關 被告於傷害其臉部或其他部位時,有無表示要使其毀容或要讓其出去無法見人等等之言語,告訴人鄭玫芸最終證稱: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是亦難依證人 即告訴人鄭玫芸之證述逕謂被告此次傷害確有欲將告訴人毀容之重傷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綜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照片之顯示,及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害人受傷之臉頰幾已無痕跡等上情,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上述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2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此事,我還有扶告訴人鄭玫芸去上廁所幫她清理,有將鄭玫芸送醫,當時我有問鄭玫芸要不要就醫,她說她要睡覺,等她睡醒,我要送她去醫院,我父親及朋友就來,已經在樓下,就由他們載我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背 面)。 (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先前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17頁、第166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證人黃國良證稱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69頁、第 90頁背面,本院卷第301頁背面--303頁背面;見同上第4241號偵卷第22頁、第3725號偵卷第85頁背面-86頁),並 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 頁背面至31頁【被告黃仁勵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人黃國良電話為0000000000號】)。衡之被告坦認有叫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以當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猶然要告訴人不能離開,是見被告根本無意將告訴人送醫,其欲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之意圖至為明顯。又告訴人直至翌日下午5時許,因被告黃仁勵之父黃國 良前來,得知告訴人受傷,察覺事態嚴重,堅持立即送醫,黃仁勵方將告訴人送往醫院一情,為證人黃國良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告訴人留滯在現場長達近18小時,而告訴人傷痕累累,床單及枕頭均有血跡,臉部及身體多處割傷,除據證人黃國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86頁),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可據,如此傷勢,常人如何能耐受其巨大疼痛、任由血跡滲流至床單、枕頭,待受傷十幾小時後,方就醫治療,是以若非被告強要留置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何以如此,故而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受被告恐嚇及脅迫以致不敢動作、亦不敢離去等語,合於常情,並非虛妄,自屬可採,被告上開辯解明顯無稽,委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之3散布猥褻照片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我與告訴人施用毒品,說好要放告訴人的性感照,我沒有傳猥褻照片,也沒有看到出現在告訴人的臉書上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於偵審中、證人莊淑清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查(見同上第3725號卷68頁背面-69頁、90頁背面,本院卷第295頁、第304頁;本 院卷第209-29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SD卡2張扣案可資佐證。觀諸證人莊淑清於告訴人鄭玫芸之臉書放上前揭照片後未久,即在電腦上發現該批照片,並因而於101 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聯絡上告訴人鄭玫芸時,詢問告訴 人鄭玫芸為何在臉書放上該批照片,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鄭玫芸、證人莊淑清分別為上揭證述明確。斯時,被告黃仁勵正在一旁陪同告訴人鄭玫芸就醫,因而有聽聞證人莊淑清之質疑等情,則為被告黃仁勵自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故而證人莊淑清於發現後,第一時間即向 告訴人提出質疑,顯見證人莊淑清確實有目擊,所言並非臨訟編纂之詞,至堪採信。況被告所提出供查扣之手機SD卡2張內確實存有數量甚多之親密照片及告訴人之裸照、 雙方裸露第三點之口交、性交照片等,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4頁背面),並有該SD卡2張扣案 可查,可知當時被告手中確實握有所謂兩人之不雅照,已如上述,又上開SD卡所存檔之照片中確實有證人莊淑清所發現、被潑上告訴人鄭玫芸臉書之照片,有證人莊淑清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及該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上方及下方左邊照片)附卷得參,由此可知證人莊淑清於告訴人鄭玫芸臉書上所發現之猥褻照片,應係出自於被告所持有之SD卡內存檔之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認有將照片潑至鄭玫芸之臉書等語(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4頁背面),益徵證人莊淑清及告訴人鄭玫芸上開證述之合理可採,上開猥褻照片確實由被告所流出。 (三)被告雖曾另辯稱:係不小心傳送上網云云,或以係告訴人自行傳送上網云云置辯。然據證人莊淑清上揭證稱已知,被放上告訴人臉書之猥褻照片僅為數張,惟被告所持有之SD卡內關於告訴人之裸照、兩人之口交、性交照為數甚多,多達數十張,並有告訴人一般家居生活照片,有該SD卡扣案可供查閱,若非仔細閱覽、揀選,斷不可能僅傳送數張,且所傳送之數張又恰好均為裸照、口交照片,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係不小心云云,悖於實情,無法採信,被告係有選擇性之挑選並有意傳送至告訴人之臉書上乙節至為彰明,準此,被告辯稱當時施用毒品云云,亦無解於被告係有意傳輸之事實,根本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莊淑清於101年4月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告訴人鄭玫芸之臉書上僅發現告訴人穿著薄紗之性感睡衣照片,尚無告訴人裸照或口交照片,係翌日上午6時許,才又發現告 訴人之臉書上另放有裸照、與被告口交之照片計3張,及1張穿著性感內衣之照片,此為證人莊淑清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上開穿著性感內衣 之照片,係101年4月9日上午6時16分來自手機傳送,則有列印自臉書畫面之該張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下方照片),是以本案之猥褻照片係101年4月9日上午6時許方與該張性感內衣照一起傳送至告訴人之臉書一情應屬事實。茲告訴人於101年4月8日晚間已遭被告毆打、傷害 ,傷痕累累,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此時尚有何閒情逸致傳送照片至臉書上供人觀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取。 (四)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證人莊淑清於101年4月8日在告訴人之臉書上所發現 、告訴人穿著薄紗性感睡衣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方照片),及翌日所發現告訴人穿著性感內衣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下方左邊照片),稽之該2張照片 ,其中之薄紗照雖第3點有隱約之黑色陰影,然並未特別 顯露下體,另1張性感內衣照,則根本未暴露出3點,且該2張照片中,告訴人姿態自然亦無刻意暴露乳部、臀部、 性器官或姿態淫蕩之情形,顯無主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或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狀態,因之該照片2張自非屬 猥褻之物品。至於另有告訴人裸露3點之裸照、及與被告 之口交照片共計3張,以證人莊淑清之證述及扣案之手機 SD卡儲存之照片,參互以觀,明顯係刻意裸露胸部、臀部、男女性器官之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已違反一般性行為之隱私性,足以使人產生羞恥、嫌惡之感情,雖兩性間之關係日漸開放,但對於性行為之私密性、善良性行為之羞恥心,仍為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是以上開照片確屬猥褻物品無疑。 (五)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傳送、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4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稱之「播送」,係指將文字、圖畫、照像、聲音或影像,藉電子相關儀器於廣播電訊之通路上加以呈現播放之行為;其不論係以有線、無線之電視收訊、電話、網路或尋常之擴音裝備實施播送,均無不可。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今被告既係將猥褻照片傳輸至告訴人臉書,供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得以瀏覽,此情為證人莊淑清所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 ),則被告顯係以此種方法供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所為已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爭執該批照片並非供不特定人觀覽一情,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取,此部分事證要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部分事實應屬普通傷害行為,已如上認定,檢察官所指,容有所誤,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2部分,茲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告訴人不得行動及脅迫散布裸照之行為,分別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爛一(三)之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不知愛護、疼惜告訴人,反將昔日恩愛之照片作為向告訴人要索金錢、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並進而傳輸上網,使極其私密之舉動揭諸於世,讓告訴人難以在人前容身,甚且動輒以殘暴手段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遍體鱗傷,身心重創,並造成告訴人與人交往、相處之陰影及障礙,正所謂恐怖情人,惡性實屬重大,情節亦非輕微,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有悔意、或改過之誠意,另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認起訴書所載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輕、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年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八、扣案之SD卡2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係分 別供被告持以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項下沒收。又該SD卡2張,復係猥褻照片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項下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椅子、睫毛刷、水果刀等),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編號│論罪科刑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仁勵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仁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1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之2 │徒刑捌月。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 │ │之3 │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