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鄭勝義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3、5450、562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所犯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92年6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 畢。 二、詎乙○○及丙○○二人均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LIAO MEIYING【廖美英】)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而先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等5人之行為(共11次);而先後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總、張藤興等2人之行為(共3次);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用上揭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先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各1次之行為。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林坤 輝)及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認定為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所 有)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而先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駿、杜金宗(為丙○○前姊夫)、宋怡真、陳品榛等4人(共5次)之行為;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或與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前述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林坤輝)及該綽號「阿昌」成 年男子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 毒品之連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金宗、胡忠成等2人(共2次)之行為;另分別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前述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林坤輝)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七所示之轉讓毒品予蘇世通之行為。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0年10月31日發現丙○ ○等人另案涉有販賣毒品情事,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知悉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與丙○○有從事毒品買賣情事,復對該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2年4月13日由檢察官提訊另案在押之丙○○(於101年4月1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中),並發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一同外出查證該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始查悉為乙○○本人。迄101年5月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001202號),在彰化 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乙○○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與本案相關之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0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管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只、塑膠鏟管1支、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OM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1張等物,並當場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始循線查明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部分: 1、現場查證照片共1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宗警卷【 下稱警A卷】第150至154頁)部分: 上開照片係警方以照相機之功能,於查獲被告時針對查獲現場、行動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照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2、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乙○○、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2、241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08至116頁),復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120至139頁、101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2至153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乙○○、丙○○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乙○○、丙○○之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丙○○及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3、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見警A卷第155、165、169頁、偵一卷第151頁、101年度他字第993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8頁、101年度偵 字第5623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4頁),屬於各該電信公 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4、本案扣案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物證,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202號)搜索時所扣押,有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件存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101年5月14日偵查(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附表三、四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 4233號卷宗第176至178頁)、101年6月7日偵查(坦承附表 一編號9部分,見偵一卷第209頁)、101年5月3日羈押訊問 (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三、四部分,見101年度聲 羈字第124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0至12頁)、及101年6 月26日接押訊問(坦承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3、附 表三、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二、三、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二、三、 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審理中 坦承不諱(坦承附表一、二、三、四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5至65頁);被告丙○○於101年4月25日警詢(坦承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部分,見警A卷第36至38頁反面)、101年5月14日偵查(坦承附表五編號1、2、4、附表六編號1、2部分,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反面)、101年6月7日偵查(坦承附表五編號5、附表七編號1部分,見偵一卷第207頁) 、本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五編號1、2、4、5、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該頁反面)、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五編號1、2、3、4、5、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該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審理中(坦承附表五編號1、2、3、4、5、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5 至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丙○○、證人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吳明駿、楊金龍、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蘇世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扣案上揭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丙○○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乙○○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甲○○、丙○○、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王友總、張藤興等人;被告丙○○先後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六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予附表五、六所示之證人吳明駿、杜金宗、宋怡真、陳品榛、胡忠成等人,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從附表一、二、五、六所示犯行中獲取利差以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平均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一千元獲利三百元或二百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頁),顯見被告乙○○、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另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 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雖未查獲被告乙○○、丙○○轉讓之數量,惟從被告乙○○、丙○○所述轉讓數量(僅可施用1次)以觀,其數量均應甚微,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5公克(海洛因部分)或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認被告乙○○、丙○○所轉讓之數量皆各未逾5公克或10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被告乙○○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 處斷,方為適當。 二、關於所犯法條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法條競合關係: ⒈被告乙○○、丙○○就上開先後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以一次之販賣行為,同時 觸犯該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至於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 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有無共同正犯適用部分: ⒈起訴書原就附表二編號2、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藤興部分,認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李明政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另案被告李明政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等部分應無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⒉被告丙○○及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就附表五編號1、附 表六編號1部分所述2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被告乙○○、丙○○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乙○○、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 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經查: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2、3、附 表三等部分,已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同年6月7日偵訊(見偵一卷第176至178頁、第209頁)、101年5月3日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10至12頁)時,即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益金、鄭吉良,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犯行,復於本院101年6月26日接押訊問、101年9月17日、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第105頁反面、第145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45至65頁 ),業已自白此等全部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 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2、4、5、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等部分,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自白並認罪,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另關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杜金宗部分,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丙○○,僅詢問被告丙○○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金宗,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依上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在檢警未有任何情資或線索得悉另案被告張永通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通,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張永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1月17日彰檢文智偵4233字第2409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90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至11 、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予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101年4月11日因另案搶奪案件遭羈押後,旋於同年4月13日由檢察官提訊被告丙○○後,交由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承辦員警將被告丙○○提解外出查證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迨確認 該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為被告乙○○後,旋由承辦員警紀邦政偵查佐於101年4月14日晚上8時16分許,查詢被告乙 ○○之刑案資料,此有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見警A卷第156頁),並經承辦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號據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彰檢文智偵4233字第13174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本署偵辦丙○○販賣毒品案件時,就丙○○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丙○○與「嘉慶」之人疑有毒品交易情事(譯文中有提到「嘉慶」),嗣由警方追查後,查悉「嘉慶」即為乙○○,故再就乙○○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乙○○販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㈡第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各罪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及被告丙○○ 就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均不可取,然被告乙○○販賣對象僅證人甲○○、丙○○、張永裕、詹益金、鄭吉良等5人,次數僅11次,金額為900元至4,000元 不等(含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部份共19900元);被告丙○○販賣對象僅證人吳明駿、杜金宗、宋怡真、陳品榛等4人,次數僅5次,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共 4500元),渠等2人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 「(審判長問:你販賣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每一千元分別可獲利多少錢?)第一級毒品大約賺三百塊。…」、「(審判長問:你販賣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每一千元分別可獲利多少錢?)第一級毒品,約三百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頁),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㈨罪數部分: ⒈被告乙○○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各罪間(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所犯上開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之各罪間(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量刑理由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供他人施用,另恣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足以擴大毒害;又其等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成癮而影響身、心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數量尚非甚多,暨斟酌犯後坦承罪行,復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政府掃蕩毒害,堪認其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雖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中論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歷次各求處有期徒刑15年四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3次,各 求處有期徒刑四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捌月。藥事法部分,求處有期徒刑陸月,建議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丙○○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歷次各求處有期徒刑1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二次,各求處有期徒刑四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次,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建議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不 等之刑度(見本院卷㈡第64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等二人主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 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1000元)、5(500元)、6( 2500元)、7(900元)、8(1000元)、9(1000元)、附表二編號1(2000元)、2(2000元)、3(1000元)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現金;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500元)、2(500元)、3(2000元)、4(1000元)、5(500元)、附表六編號1( 1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現金等物,因其等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乙○○、丙○○(或與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被告乙○○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以被告丙○○及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五編號2、3、4、5、附表六編號1部分,則以被告丙 ○○之財產抵償之。又查,本案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1000元)、2(1000元)、3(500元)、8(1000元)、 10(4000元)、11(4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被告丙○○關於附表六編號2(2000元)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因證人甲○○、張永裕、鄭吉良、胡忠成分別於當場均未付款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4000元或尚積欠500元或2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證人甲○○、張永裕、鄭吉良、胡忠成等4人事後 已將上開購毒欠款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4000 元、4000元或2000元清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曾取得前述各次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2.被告乙○○所使用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上開門號申辦人雖非被告乙○○,但業經被告乙○○向另案被告李明政購買而來並由被告乙○○使用,已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使用,業經被告乙○○於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應分別附隨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2 、4至9、附表二編號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丙○○所有並供本件附表五至七犯行之用,此經被告丙○○於101年4月25日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A卷第31頁反面) ,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本件附表五至七之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未扣案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分別附隨於被告丙○○與該綽號阿昌成 年男子所犯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丙○○與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丙○○及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未能 查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並傳喚到案訊(詢)問,本院無證據可認該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該綽號阿昌成年男子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在 此敘明。 ⒋扣案注射針筒20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管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只、塑膠 鏟管1支、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OM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PANASONIC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SIM卡1張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 ├──┤ │ │ │ │(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甲○○│101年4月5 │彰化縣彰化│由甲○○以其所使用│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市福山街24│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原起│ │33分20秒後│1巷17號黃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嘉慶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號1 │ │ │ │,甲○○隨即前往左│ │000號)沒收之;未扣 │ │ │ │ │ │列地點,由乙○○交│ │案門號00000000│ │ │ │ │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 │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因予甲○○,然因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永田並無現金,故黃│ │,追徵其價額。 │ │ │ │ │ │嘉慶同意由甲○○先│ │ │ │ │ │ │ │行積欠本次購毒金額│ │ │ │ │ │ │ │,迄今尚未收取。 │ │ │ ├──┼───┼─────┼─────┼─────────┼────┼───────────┤ │2 │甲○○│101年4月10│同上乙○○│由甲○○以其所使用│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6時 │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原起│ │23分0秒後 │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四四0號)沒收之;未扣│ │號2 │ │ │ │,甲○○隨即前往左│ │案門號00000000│ │ │ │ │ │列地點,由乙○○交│ │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因予甲○○,然因陳│ │,追徵其價額。 │ │ │ │ │ │永田並無現金,故黃│ │ │ │ │ │ │ │嘉慶同意由甲○○先│ │ │ │ │ │ │ │行積欠本次購毒金額│ │ │ │ │ │ │ │,迄今尚未收取。 │ │ │ ├──┼───┼─────┼─────┼─────────┼────┼───────────┤ │3 │甲○○│101年4月11│彰化縣彰化│由甲○○以其所使用│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時 │市中正路2 │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 │原起│ │13分16秒後│段357號陳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永田工作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 │附表│ │ │點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00號,搭配扣案門號 │ │號3 │ │ │ │,乙○○與不知情賴│ │○○○○○○○○○○號│ │ │ │ │ │杏如共同駕駛車牌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 │碼0000—00號自用小│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客車前往隨即前往左│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列地點,由乙○○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予甲○○,然因陳│ │。 │ │ │ │ │ │永田身上僅有1500元│ │ │ │ │ │ │ │,故乙○○同意由陳│ │ │ │ │ │ │ │永田先行交付1500元│ │ │ │ │ │ │ │現金,其餘購毒金額│ │ │ │ │ │ │ │則暫時積欠,迄今尚│ │ │ │ │ │ │ │未收取。 │ │ │ ├──┼───┼─────┼─────┼─────────┼────┼───────────┤ │4 │丙○○│101年3月18│彰化縣彰化│由丙○○以其所使用│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9時 │市彰德國中│之00-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原起│ │44分50秒後│附近7-11便│000000、0000000000│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與黃嘉│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 │附表│ │ │ │慶持用之0000000000│ │○○○○○○○○○○○│ │一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000號)沒收之;未扣 │ │號4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案門號00000000│ │ │ │ │ │、地後,丙○○、黃│ │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嘉慶隨即前往左列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由乙○○交付價│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丙○○,並由乙○○│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當場收受1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丙○○│101年3月19│彰化縣彰化│由丙○○以其所使用│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市中山路與│之0000 0000號行動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原起│ │55分50秒後│彰南路附近│電話,與乙○○持用│ │扣案QPHONE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 │之某時許 │之OK便利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 │機具壹支(序號為000│ │附表│ │ │店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號)沒收之;未扣案門│ │號5 │ │ │ │,丙○○、乙○○隨│ │號○○○○○○○○○○│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乙○○交付價值5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海洛因予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並由乙○○當場收│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受500元現金。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丙○○│101年3月19│同上OK便利│由丙○○以其所使用│25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時 │商店 │之00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 │原起│ │11分14秒後│ │000000、00-0000000│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 │電話,與乙○○持用│ │○○○○○○○○○○○│ │一編│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000號)沒收之;未扣 │ │號6 │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案門號00000000│ │ │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丙○○、乙○○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乙○○交付價值25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元之海洛因予丙○○│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並由乙○○當場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受2500元現金。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丙○○│101年3月21│彰化縣彰化│由丙○○以其所使用│9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時 │市台化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原起│ │17分57秒後│附近之7-11│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便利商店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00號)沒收之;未扣 │ │號7 │ │ │ │,丙○○、乙○○隨│ │案門號00000000│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乙○○交付價值9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海洛因予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並由乙○○當場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受900元現金。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張永裕│101年3月3 │台中市中清│由張永裕以其所使用│2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上9時 │路靠近國道│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 │原起│ │13分31秒後│一號高速公│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路交流道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近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四四0號)沒收之;未扣│ │號8 │ │ │ │,張永裕、乙○○隨│ │案門號00000000│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乙○○當場交付價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各1000元之海洛因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 │ │ │ │予張永裕,並由張永│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裕當場僅交付1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現金予乙○○,其餘│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00元款項則暫時積│ │ │ │ │ │ │ │欠,迄今仍未清償。│ │ │ ├──┼───┼─────┼─────┼─────────┼────┼───────────┤ │9 │詹益金│101年3月17│彰化縣中彰│由詹益金以其所使用│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時 │快速道路往│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起│ │33分39秒後│台74甲線路│電話,與乙○○持用│ │扣案QPHONE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 │之某時許 │旁某土地公│之0000000000號行動│ │機具壹支(序號為000│ │附表│ │ │廟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號)沒收之;未扣案門│ │號9 │ │ │ │,詹益金、乙○○隨│ │號○○○○○○○○○○│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詹益金交付現金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予乙○○,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並當場將1000元份量│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詹益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0 │鄭吉良│101年4月15│上開乙○○│由鄭吉良以其所使用│4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時 │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原起│ │56分44秒後│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00號,搭配扣案門號 │ │號10│ │ │ │,鄭吉良隨即前往左│ │○○○○○○○○○○號│ │ │ │ │ │列地點,由乙○○並│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當場將4000元份量之│ │ │ │ │ │ │ │海洛因1包交付予鄭 │ │ │ │ │ │ │ │吉良,然因鄭吉良沒│ │ │ │ │ │ │ │有現金,遂先積欠本│ │ │ │ │ │ │ │次購毒款項4000元,│ │ │ │ │ │ │ │迄今仍未給付。 │ │ │ ├──┼───┼─────┼─────┼─────────┼────┼───────────┤ │11 │鄭吉良│101年4月19│上開乙○○│由鄭吉良以其所使用│4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上11時│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原起│ │37分22秒後│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海洛因之時、地後│ │000號,搭配扣案門號 │ │號11│ │ │ │,因鄭吉良無法親自│ │○○○○○○○○○○號│ │ │ │ │ │前往購買,遂委由陳│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永田騎乘機車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由乙○○當│ │ │ │ │ │ │ │場將4000元份量之海│ │ │ │ │ │ │ │洛因1包交付予陳永 │ │ │ │ │ │ │ │田,但所購買款項則│ │ │ │ │ │ │ │由鄭吉良暫時積欠;│ │ │ │ │ │ │ │再由甲○○於翌(20│ │ │ │ │ │ │ │)日凌晨0時許,前 │ │ │ │ │ │ │ │往鄭吉良位於彰化縣│ │ │ │ │ │ │ │和美鎮倡和街18巷2 │ │ │ │ │ │ │ │號住處,將上開海洛│ │ │ │ │ │ │ │因轉交予鄭吉良(陳│ │ │ │ │ │ │ │永田涉嫌幫助施用部│ │ │ │ │ │ │ │分則未據起訴)。 │ │ │ └──┴───┴─────┴─────┴─────────┴────┴───────────┘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 ├──┤ │ │ │ │(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王友總│101年4月15│彰化縣花壇│由王友總以其所使用│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時 │鄉中山路麥│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原起│ │37分37秒後│當勞速食店│電話,與乙○○持用│ │扣案QPHONE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 │之某時許 │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機具壹支(序號為000│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0號,搭配扣案門號00│ │號12│ │ │ │、地後,王友總、黃│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部分│ │ │ │嘉慶隨即前往左列地│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點,由王友總交付現│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金2000元予乙○○,│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而乙○○則交付價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抵償之。 │ │ │ │ │ │命1包予王友總。 │ │ │ ├──┼───┼─────┼─────┼─────────┼────┼───────────┤ │2 │張藤興│101年3月20│彰化縣彰化│由張藤興以其所使用│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時 │市秀傳醫院│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原起│ │16分40秒後│前 │電話,與乙○○持用│ │月。扣案QPHONE廠牌行動│ │訴書│ │之某時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三│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000號)沒收之;未扣 │ │號13│ │ │ │、地後,乙○○隨即│ │案門號00000000│ │部分│ │ │ │前往左列地點,由張│ │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藤興交付現金2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乙○○,而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張藤興(至於李明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 │ │ │ │ │ │以101年度訴字第865│ │ │ │ │ │ │ │、968號判決無罪、 │ │ │ │ │ │ │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 │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187、188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 │ │ │ │ │ │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 │ │ │ │ │ │ │字第2241號判決上訴│ │ │ │ │ │ │ │駁回確定在案)。 │ │ │ ├──┼───┼─────┼─────┼─────────┼────┼───────────┤ │3 │張藤興│101年4月1 │上開乙○○│由張藤興以其所使用│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11時│住處附近巷│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起│ │40分1秒後 │口 │電話,與乙○○持用│ │扣案QPHONE廠牌行動電話│ │訴書│ │之某時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機具壹支(序號為000│ │附表│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 │一編│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0號)沒收之;未扣案門│ │號14│ │ │ │、地後,乙○○隨即│ │號○○○○○○○○○○│ │部分│ │ │ │前往左列地點,由張│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藤興交付現金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乙○○,而乙○○│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張藤興(李明政此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分亦業經無罪判決確│ │財產抵償之。 │ │ │ │ │ │定在案,理由如前所│ │ │ │ │ │ │ │述)。 │ │ │ └──┴───┴─────┴─────┴─────────┴────┴───────────┘ 附表三: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 │ │ │ │備註│ │ │ │ │ │ ├──┼───┼─────┼─────┼─────────────┼────────────┤ │1 │甲○○│101年4月19│上開乙○○│由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下午6時 │住處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原起│ │32分58秒後│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訴書│ │之某時許 │ │絡,於約定轉讓海洛因之時、│手機壹支(序號:0000│ │附表│ │ │ │地後,甲○○隨即前往左列地│○○○○○○○○○○○號│ │二編│ │ │ │點,由乙○○無償轉讓價值 │,含門號0九二二四一五0│ │號2 │ │ │ │1500元之海洛因數量予甲○ │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部分│ │ │ │○滲入香菸內施用。 │ │ └──┴───┴─────┴─────┴─────────────┴────────────┘ 附表四: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 文 │ ├──┤ │ │ │ │ │ │備註│ │ │ │ │ │ ├──┼───┼─────┼─────┼─────────────┼────────────┤ │1 │甲○○│101年4月15│上開乙○○│由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下午1時7│住處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原起│ │分18秒後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Q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 │訴書│ │某時許 │ │絡,於約定轉讓海洛因之時、│話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一│ │附表│ │ │ │地後,甲○○隨即前往左列地│○○○○○○○○○○○0│ │二編│ │ │ │點,由乙○○無償轉讓僅夠一│號,含門號0000000│ │號1 │ │ │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0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部分│ │ │ │甲○○施用。 │。 │ └──┴───┴─────┴─────┴─────────────┴────────────┘ 附表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 ├──┤ │ │ │ │(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吳明駿│101年2月13│彰化縣秀水│丙○○於101年2月13│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鄉馬興村之│日中午12時44分49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原起│ │56分20秒後│某不詳臭豆│、12時45分48秒、12│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訴書│ │之某時許 │腐店 │時52分30秒、12時53│ │話手機壹支(含未扣案門│ │附表│ │ │ │分19秒、12時56分20│ │號○○○○○○○○○○│ │四編│ │ │ │秒,以0000000000號│ │號之SIM卡壹枚)與某真 │ │號1 │ │ │ │電話,分別與該綽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阿昌」成年男子所│ │「阿昌」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使用0000000000號電│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聯絡及與吳明駿所│ │收時,應與該綽號「阿昌│ │ │ │ │ │使用0000000000號電│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話聯絡,之後丙○○│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即指示該綽號阿昌成│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該│ │ │ │ │ │年男子前往左列地點│ │綽號「阿昌」成年男子連│ │ │ │ │ │,將海洛因交付給吳│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明駿,並收取500元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現金,之後該綽號阿│ │抵償之。 │ │ │ │ │ │昌成年男子再將收取│ │ │ │ │ │ │ │之500元現金轉交給 │ │ │ │ │ │ │ │丙○○。 │ │ │ ├──┼───┼─────┼─────┼─────────┼────┼───────────┤ │2 │吳明駿│101年3月8 │彰化縣彰化│丙○○於101年3月8 │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市彰鹿路12│日上午10時57分51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起│ │57分51秒後│0巷275號吳│,以其所使用000000│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訴書│ │之某時許 │明駿住處附│0000號電話與吳明駿│ │機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 │附表│ │ │近之南安寺│所使用0000000000 │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四編│ │ │。 │號電話聯絡,之後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2 │ │ │ │明駿、丙○○即在左│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由丙○○交│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付價值500元之海洛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因給吳明駿,並由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勝義當場收取500現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金。 │ │ │ ├──┼───┼─────┼─────┼─────────┼────┼───────────┤ │3 │杜金宗│101年2月26│彰化縣彰化│杜金宗委託楊金龍代│2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0時 │市彰馬路之│為撥打電話欲向鄭勝│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起│ │57分42秒後│巨蛋超市 │義購買海洛因,楊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訴書│ │之某時許 │ │龍遂於101年2月26日│ │支(含未扣案門號000│ │附表│ │ │ │凌晨0時55分8秒、0 │ │0000000號之SI M卡壹枚 │ │四編│ │ │ │時55分59秒、0時57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4 │ │ │ │分42秒許,以其所使│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與丙○○所使用0000│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000000號電話聯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後即在左列地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丙○○交付價值20│ │ │ │ │ │ │ │00元之海洛因給杜金│ │ │ │ │ │ │ │宗,並收取2000元現│ │ │ │ │ │ │ │金。 │ │ │ ├──┼───┼─────┼─────┼─────────┼────┼───────────┤ │4 │宋怡真│101年3月8 │彰化縣彰化│丙○○於101年3月8 │1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7時 │市永芳路43│日下午3時24分20秒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原起│ │55分1秒後 │2巷91號( │、3時56分55秒、4時│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訴書│ │之某時許 │即宋怡真男│0分17秒、4時23分20│ │機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 │附表│ │ │友許閩彰住│秒、5時28分57秒、5│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四編│ │ │處)附近之│時59分57秒、7時55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5 │ │ │某不詳雜貨│分1秒,以其所使用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店 │0000000000號電話與│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宋怡真所使用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0000號電話聯絡。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後即在左列地點,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丙○○交付海洛因給│ │ │ │ │ │ │ │宋怡真,惟因宋怡真│ │ │ │ │ │ │ │無現金可支付,遂先│ │ │ │ │ │ │ │交付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給丙 │ │ │ │ │ │ │ │○○質押,嗣後於一│ │ │ │ │ │ │ │星期內某日,宋怡真│ │ │ │ │ │ │ │再與丙○○相約在彰│ │ │ │ │ │ │ │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之│ │ │ │ │ │ │ │「小時候大餅店」見│ │ │ │ │ │ │ │面,由宋怡真交付1 │ │ │ │ │ │ │ │千元現金給鄭勝義,│ │ │ │ │ │ │ │並取回上開筆記型電│ │ │ │ │ │ │ │腦。 │ │ │ ├──┼───┼─────┼─────┼─────────┼────┼───────────┤ │5 │陳品榛│101年3月10│彰化縣彰化│丙○○於101年3月10│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市中山路之│日上午11時28分28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原起│ │52分28秒後│漢銘醫院前│、11時30分49秒、11│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訴書│ │之某時許 │ │時51分41秒、11時52│ │機壹支(含未扣案門號0│ │附表│ │ │ │分28秒,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四編│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7 │ │ │ │陳品榛所使用000000│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號電話聯絡。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後丙○○即前往左列│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地點,販賣500之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給陳品榛,並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收受500元現金。 │ │ │ └──┴───┴─────┴─────┴─────────┴────┴───────────┘ 附表六: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主 文 │ ├──┤ │ │ │ │(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1 │杜金宗│101年2月13│彰化縣彰化│杜金宗於101年2月13│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9時 │市秀傳醫院│日,委託楊金龍代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原起│ │23分48秒後│門口前 │撥打電話欲向丙○○│ │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訴書│ │之某時許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話手機壹支(含未扣案門│ │附表│ │ │ │楊金龍遂於同日下午│ │號○○○○○○○○○○│ │四編│ │ │ │5時10分51秒、5時12│ │號之SIM卡壹枚)與某真 │ │號3 │ │ │ │分56秒、9時23分48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 │ │秒,以其所使用0000│ │「阿昌」成年男子連帶沒│ │ │ │ │ │000000號電話與鄭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義所使用0000000000│ │收時,應與該綽號「阿昌│ │ │ │ │ │號電話聯絡,丙○○│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向楊金龍表示直接打│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給該綽號阿昌成│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該│ │ │ │ │ │年男子即可,丙○○│ │綽號「阿昌」成年男子連│ │ │ │ │ │並將該綽號阿昌成年│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男子所使用之00000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0000號電話號碼告知│ │抵償之。 │ │ │ │ │ │楊金龍,又丙○○亦│ │ │ │ │ │ │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 │ │ │ │ │ │ │ │16 秒,以所使用 │ │ │ │ │ │ │ │0000 000000號電話 │ │ │ │ │ │ │ │與該綽號阿昌成年男│ │ │ │ │ │ │ │子所使用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聯絡,丙○○│ │ │ │ │ │ │ │向該綽號阿昌成年男│ │ │ │ │ │ │ │子表示「你打給金龍│ │ │ │ │ │ │ │…你打給他,就會告│ │ │ │ │ │ │ │訴你在哪裡啦」等語│ │ │ │ │ │ │ │。之後綽號該阿昌成│ │ │ │ │ │ │ │年男子即依丙○○之│ │ │ │ │ │ │ │指示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給杜金宗,並收取1 │ │ │ │ │ │ │ │千元現金,之後該綽│ │ │ │ │ │ │ │號阿昌成年男子再將│ │ │ │ │ │ │ │1千元現金轉交給丙 │ │ │ │ │ │ │ │○○。 │ │ │ ├──┼───┼─────┼─────┼─────────┼────┼───────────┤ │2 │胡忠成│101年2月10│彰化縣和美│丙○○於101年2月10│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某時許 │鎮彰美路1 │日某時,在左列地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起│ │ │段600巷9號│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訴書│ │ │3樓胡忠成 │非他命給胡忠成,惟│ │支(含未扣案門號000│ │附表│ │ │住處 │當時因為胡忠成沒有│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四編│ │ │ │現金,所以要求過幾│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6 │ │ │ │天再支付現金給鄭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義,嗣後胡忠成於10│ │ │ │ │ │ │ │1年2月14日晚上11時│ │ │ │ │ │ │ │27分13秒、翌(15)│ │ │ │ │ │ │ │日凌晨1時45分17秒 │ │ │ │ │ │ │ │、上午11時43分57秒│ │ │ │ │ │ │ │、上午12時8分57秒 │ │ │ │ │ │ │ │,以其所使用000000│ │ │ │ │ │ │ │0000號電話與丙○○│ │ │ │ │ │ │ │所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 │電話互傳簡訊,胡忠│ │ │ │ │ │ │ │成向丙○○表示其仍│ │ │ │ │ │ │ │然沒有錢可以償還上│ │ │ │ │ │ │ │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金額。 │ │ │ └──┴───┴─────┴─────┴─────────┴────┴───────────┘ 附表七: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 │ │ │ │備註│ │ │ │ │ │ ├──┼───┼─────┼─────┼─────────────┼────────────┤ │1 │蘇世通│101年2月18│彰化縣鹿港│由蘇世通以其所使用之000000│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日凌晨1時 │鎮新樂園釣│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原起│ │12分44秒後│蝦場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訴書│ │之某時許 │ │絡,於約定轉讓海洛因之時、│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 │附表│ │ │ │地後,丙○○隨即前往左列地│SI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五編│ │ │ │點交付僅夠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號1 │ │ │ │洛因予蘇世通。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