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進樹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3991號、4613號、4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黃進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育民、黃進樹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進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6年3月31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3日以86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8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該假釋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8日。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於98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育民、黃進樹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林育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前妻陳玉佩名義所申辦) 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8之聯絡方式欄所示,而編號19之 部分,並未先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陳志華、廖勝雄、陳宏宜、陳世奇、鄭勝騰及黃進樹等人,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 之交易金額欄之款項;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購毒者黃進樹於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林育民之所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妥於翌日交易1,000元之海洛 因,後因林育民未自上游毒販取得海洛因而無法販賣予黃進樹,雙方即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海洛因而未遂;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廖勝雄施用。黃進樹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由不知情 之林育民駕車搭載黃進樹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78號斜對面處,適有呂泓章駕車停靠於該處,於雙方會 車停留之際,黃進樹即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1包予呂泓章 而牟利。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暨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等涉有犯嫌後,再為警於101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在林育民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231巷13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 餘淨重1.5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另在黃進樹位於彰化縣 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5號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 5.05公克)、注射針筒2支、糖粉1包、行動電話1支(廠牌 :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育民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育民所持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號、95號、9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至118頁),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 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泓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林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林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進樹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泓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黃進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證人呂泓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黃進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進樹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育民部分: ㈠被告林育民確有先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聯絡方式 與購毒者陳志華、廖勝雄、陳宏宜、陳世奇、鄭勝騰及黃進樹聯繫購毒事宜後(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並非事先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再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予上開購毒者,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 所示之交易金額;又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黃進樹聯繫購毒事宜後,因未能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海洛因,致未販賣海洛因予黃進樹而交易未遂;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聯絡 方式與購毒者廖勝雄取得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廖勝雄施用等事實,業據 被告林育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441號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47、175頁),核與證人 陳志華、廖勝雄、陳宏宜、陳世奇、鄭勝騰及黃進樹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林育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號、95號、96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69至118頁)以及現場照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育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伊係於101年1月13日與證人黃進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因未能取得上游販毒者之聯繫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而據證人黃進樹先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在彰化縣 埔心鄉鎮○街97巷100號咬金來商行前向林育民購買1, 000 元海洛因,其先拿毒品去用,隔天才拿1,000元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142至1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林育民並未在咬金來商行前賣海洛 因予其,其亦無交付1,000元予林育民,該次並未交易成功 ,其未曾至林育民上班的地方向他拿取毒品,而警卷第106 頁第三格的通聯紀錄就是表示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林育民表示沒有毒品可以販賣,在101年1月13日其與林育民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一尾魚」即是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 點本來係其要過去林育民北斗的住處或是林育民有空會拿過來給其等語;後證稱:其在101年3月28日有帶警察到埔心鄉咬金來水產行拍照,是因為警察問說林育民在哪邊上班,有沒有在那裡交易,林育民有在該處的外面拿海洛因1包予其 ,其係在咬金來水產行外面與林育民進行交易,不是在公司裡面,當天沒有拿錢給林育民,是隔天才將1, 000元拿給林育民等語;又證稱:其未曾於101年1月14日與林育民在咬金來商行外面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 6頁)。是證人 黃進樹就其是否於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咬金來水產 行外與被告林育民進行毒品交易且完成交易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就該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即屬有疑。且本院觀以被告林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進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時間: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A(林育民):喂。B(黃進樹)喂,明 天留一尾像那天那種魚仔。A(林育民):明天留一尾。B(黃進樹):嗯。A(林育民):但是明天那一尾要拿錢哦, 不然。B(黃進樹):好啦。A(林育民):好啦。」、(時間:101年1月14日上午9時37 分許)「A(林育民):喂。B(黃進樹):我要過去了。A(林育民):但是沒有哦,我 媽沒有打給我。B(黃進樹):你打給我一下,我電話。A(林育民):好。」、(時間:101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 )「B(黃進樹):喂,人要魚仔,要三尾。A(林育民):我在工作。B(黃進樹):三尾魚仔啦。A(林育民):我連絡那看看。」等情(見警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林育民雖 於101年1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該次通話,與證人黃進樹約 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時間,惟於翌日證人黃進樹再與被告林育民聯繫時,被告林育民即表示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且須再聯繫,後亦未再與證人黃進樹聯繫等情,則被告林育民究有無與證人黃進樹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亦屬有疑。是以,本院綜以上開證人黃進樹之證述以及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確有約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惟事後是否有完成交易,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林育民與證人黃進樹就該次並未完成交易而屬販賣未遂,併此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民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7至20所示之 人,是以每販賣1,000元即從中獲取2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林育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被告林育民就此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進樹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進樹就曾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段578號斜對面之溪岸邊,交付海洛因 予呂泓章,並自呂泓章處收取3,000元等事實,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144頁背面、 本院卷第47、175頁),惟辯稱:伊交付予呂泓章的毒品是 林育民所有,且自呂泓章收取3,000元後,亦係交給林育民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進樹僅在副駕駛座協助被告林育民交付物品給呂泓章,呂泓章僅知悉黃進樹姓名而不知悉林育民之姓名,所以呂泓章極有可能以為是被告黃進樹販賣毒品予其,而無法確切知悉是被告林育民所販賣,且證人呂泓章於法庭上證稱其購買毒品地點前後不一致,雖然最後確定位置,但仍與被告黃進樹及林育民所指的位置不同,其顯然有偏頗一方之虞,而被告黃進樹已事後坦承犯行,實無謊稱其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呂泓章之證述顯然不可信等語為被告黃進樹辯護。經查: ⒈證人呂泓章於偵訊中證稱:黃進樹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現在又找一個年輕人幫他賣毒品,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不知該年輕人名字,只知道他大概30幾歲、開一輛白色喜美休旅車,暗號都用「買鱸魚」,1尾就是要買1,000元海洛因,2尾就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以此類推;其從100 年7、8月開始向黃進樹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大概是 100年10月初,有時候是在署立醫院遇到他,有時約 在彰化縣溪州鄉路○○○○路邊都是事先電話連絡,都是由他先打電話與其連絡,問其是否已經下班,他說要在他爸爸那邊等,他爸爸的住處就是在其住家斜對面等語(見警卷第127至12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菜公村民生路1段578號斜對面的溪岸邊,有向黃進樹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錢也是交給黃進 樹,其在路上先跟林育民及黃進樹會車遇到,他們兩個同坐一部車,後來打電話給黃進樹約在溪岸邊交易,其不知道林育民是否知悉其與黃進樹該次毒品交易,因為林育民沒有去,該次毒品交易應該與林育民無關;其僅有向黃進樹購買毒品,未曾向林育民購買毒品;至於其在警詢中提到其總共與林育民及黃進樹交易毒品10幾次成功,他們兩個人若是單獨一人到其住家,其就向該人購買毒品,若是兩個人同來,就會將錢交給綽號阿弟的男子,然後綽號阿弟的男子再拿毒品給其,應該是錯的,因為其係向黃進樹購買毒品,購毒金錢也是交給黃進樹;而其偵查中提到黃進樹找一個年輕人幫忙販賣毒品,意思是其遇到林育民與黃進樹的同時,都是林育民幫黃進樹開車,他們常在一起,而不是說找林育民幫忙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45頁)。是證人呂泓章就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確係向被告黃進樹購買海洛因乙節,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呂泓章與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均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難認證人呂泓章有為虛偽證述而為被告林育民脫免卸責,反僅陷被告黃進樹受刑事非難之動機,堪信證人呂泓章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黃進樹辯護,然查,證人呂泓章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黃進樹購買毒品海洛因,雖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黃進樹找一位年輕年幫忙販賣毒品,然並非針對本件被告黃進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泓章之情形,此外,按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論販出毒品者或販入毒品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是證人呂泓章就該次與被告黃進樹交易毒品之時間、相遇之過程及地點等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縱然就交易毒品地點之證述與被告黃進樹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之證述(詳下述)不同,惟範圍仍在其等會車處附近,而非屬重大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無損證人呂泓章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其開車載黃進樹要去田中的路上遇到呂泓章, 呂泓章拿3,000元給黃進樹,其有看到黃進樹販賣海洛因 予呂泓章等語(見偵字第2441號卷第46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駕車搭載黃進 樹時,在溪岸邊遇到呂泓章,呂泓章詢問黃進樹有無毒品海洛因後,即向黃進樹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是 由黃進樹交付予呂泓章,呂泓章即將購毒金額交付予黃進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就100年10月1日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呂泓章之人確係被告黃進樹,所販賣之毒品確為被告黃進樹所有,販毒所得亦係由被告黃進樹取得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至被告黃進樹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育民當天所駕駛車輛中間之置物櫃並無蓋子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其背面),衡以海洛因屬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殊難想像持有之人會輕易置放於未加遮掩之處,是被告黃進樹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所疑。從而,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是以,本院綜以前開被告黃進樹之供述以及證人呂泓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民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黃進樹確有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段578號斜對面之溪岸邊,販賣 3,000元海洛因予呂泓章,而該毒品之來源確係被告黃進 樹所有,販賣毒品所得亦係由被告黃進樹取得無誤。 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黃進樹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黃進樹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呂泓章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該毒品既係被告黃進樹所有,所得販賣毒品款項3,000元亦係由被告黃進樹所取得,是本案即 使未能查知被告黃進樹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黃進樹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進樹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進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雖已與證人黃進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而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告林育民未取得毒品來源而未交易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育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黃進樹就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育民所為18次販賣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5、7至19)及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被告黃進樹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19次販賣毒品犯行(包含未遂部分)及1次轉讓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進樹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之罪,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不以 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民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經前所敘及,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黃進樹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呂泓章,並自呂泓章處收取3,000元之對價,亦為前所敘及,就此應屬自 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無誤,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育民雖犯有附表編號1至5、7至2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 被告黃進樹犯有前所示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等 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等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等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酌 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 示之犯行,分別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附表編號20所 示之犯行,亦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另被告黃進樹就前開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前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育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量處被告黃進樹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 重在兌現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民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9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皆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被告林育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進樹就販賣海洛因予呂泓章部分,所得款項為3,000元,雖未 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屬被告黃進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於 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林育民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18、20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核與附表編號1至18、20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於被告林育民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分別為警於101年3月8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4小包(驗餘淨重共5.05 公 克),被告林育民供稱此部分係伊於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後另行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黃 進樹則供稱係其於101年3月7日晚上某時許所取得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頁及其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 告林育民、黃進樹所涉前開犯行相關,是被告2人經扣案之 海洛因,實屬被告2人有無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之證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注射針 筒2支、糖粉1包、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民、黃進樹所有,惟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被告林育民與黃進樹共同於100年7月、8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醫院內,販賣3,000元海洛因 予呂泓章牟利。又被告林育民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578號斜對面之溪岸邊,共 同與被告黃進樹(被告黃進樹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呂泓章牟利。因認 被告林育民另涉有2次、被告黃進樹另涉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 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育民或與被告黃進樹另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泓章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購毒者基本資料,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現場指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民堅決否認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黃進樹共同在100年7、8月間,在署立彰化醫院販 賣毒品給呂泓章;而伊於100年10月1日要載黃進樹去買毒品時在路上遇到呂泓章,是黃進樹要賣海洛因予呂泓章,伊僅係開車,毒品是從黃進樹口袋中的香煙盒拿出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呂泓章係證稱向被告黃進樹購買毒品,且依證人呂泓章之證述,其於100年7、8月間係在署立醫院遇到黃進 樹才與黃進樹臨時交易,被告林育民如何事先謀議而共同販賣,另外該次除證人呂泓章之證述外,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足為被告林育民不利之認定;另於100年 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溪州鄉○○村○○路○段57 8號部分,證人呂泓章已證稱交易對象為被告黃進樹,且被告黃進樹亦已自白當時有交付海洛因予呂泓章,及向呂泓章收取 3,000代價之事實,被告林育民僅有搭載黃進樹,並不知情 黃進樹要進行毒品交易,呂泓章連絡之對象亦非被告林育民,該次應係被告黃進樹與呂泓章之交易,與被告林育民無涉等語為被告林育民辯護。訊據被告黃進樹堅決否認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育民於100年7、8 月間,在署立彰化醫院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呂泓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進樹並無於100年7、8月間,與被告林育 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呂泓章等語為被告黃進樹辯護。經查:㈠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100年7、8月間,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醫院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呂泓章,而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 雖提出證人呂泓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購毒者基本資料,然核其性質,均屬證人即購毒者呂泓章之證述內容,又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呂泓章之證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單一購毒者之指證,遽論被告林育民及黃進樹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黃進樹確有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村○○路○段578號斜對面之溪岸邊,販賣3,000 元之 海洛因予證人呂泓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審酌證人呂泓章前開證述內容,證人呂泓章就該次時間、地點之毒品交易對象確為被告黃進樹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至證人呂泓章雖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黃進樹找一位年輕人幫忙販賣毒品等語,惟並非針對此次毒品交易之情形,自難就此遽論被告林育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雖於偵訊中證稱:林育民曾經販賣毒品予呂泓章,當時是由林育民駕車,其坐在副駕駛座,林育民將毒品交給其,由其搖下車窗將毒品交給呂泓章等語(見偵卷第2441號卷第143至14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578號溪岸邊拿毒品海洛因予呂泓章,當時是由林育民駕車 搭載其在路上遇到呂泓章,呂泓章詢問其有無毒品,其轉身詢問林育民是否有海洛因,林育民將海洛因放在車子駕駛座與副駕駛車中間置物櫃內,其即把海洛因交付予呂泓章,林育民知道該海洛因是要賣給呂泓章,當天交付予呂泓章的毒品是林育民所有,其向呂泓章收取購毒款項3,00 0元後即交付予林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186 頁),然衡 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而被告林育民前所駕駛車輛之中間置物櫃並無蓋子遮掩等情,亦為前所認定,殊難想像持有之人會輕易置放於顯而易見之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交易現場照片,性質均屬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前開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得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前開證述相互勾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樹此部分之自白及證述,遽論被告林育民另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育民、黃進樹分別涉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育民、黃進樹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育民、黃進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時間(│ 地點 │毒品│次│交易│ 證據 │ 主 文 │ │ │ │式 │民國)│ │種類│數│之金│ │ │ │ │ │ │ │ │ │或│額(│ │ │ │ │ │ │ │ │ │數│新台│ │ │ │ │ │ │ │ │ │量│幣)│ │ │ ├──┼───┼───┼───┼────┼──┼─┼──┼────┼───────┤ │ 1 │陳志華│陳志華│101 年│彰化縣田│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月3日│尾鄉中山│級毒│小│元。│志華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晚上7 │路2 段 │品海│包│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3 日晚│時許。│340 號「│洛因│。│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6 時│ │藝林園藝│。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28分許│ │」旁。 │ │ │ │第2441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 │ │ │ │ │卷第2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 │ │ │ │ │32頁)。│不能沒收時,以│ │ │ │之行動│ │ │ │ │ │2.證人所│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門│ │ │ │ │ │持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0936│ │ │ │ │ │話門號09│手機壹支(含門│ │ │ │644002│ │ │ │ │ │00000000│號○九八五○二│ │ │ │號與林│ │ │ │ │ │號與被告│○○三八號SIM │ │ │ │育民之│ │ │ │ │ │林育民所│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 │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 │ │ │ │ │話門號09│ │ │ │ │098502│ │ │ │ │ │00000000│ │ │ │ │0038號│ │ │ │ │ │號之通訊│ │ │ │ │聯絡。│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 │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指認交│ │ │ │ │ │ │ │ │ │ │易現場照│ │ │ │ │ │ │ │ │ │ │片3 張(│ │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 │140 頁)│ │ │ │ │ │ │ │ │ │ │。 │ │ ├──┼───┼───┼───┼────┼──┼─┼──┼────┼───────┤ │ 2 │陳志華│陳志華│101 年│彰化縣田│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5 │尾鄉中山│級毒│小│元。│志華於偵│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中午│路2 段 │品海│包│ │訊中之證│徒刑捌年捌月,│ │ │ │5 日中│12時40│376 號前│洛因│。│ │述(見偵│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12時│分許。│。 │。 │ │ │字第2441│一級毒品所得新│ │ │ │40分許│(前開│ │ │ │ │號卷第29│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通話結│ │ │ │ │至32頁)│,如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束後)│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之行動│ │ │ │ │ │2.證人所│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門│ │ │ │ │ │持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0936│ │ │ │ │ │話門號09│手機壹支(含門│ │ │ │644002│ │ │ │ │ │00000000│號○九八五○二│ │ │ │號與林│ │ │ │ │ │號與被告│○○三八號SIM │ │ │ │育民之│ │ │ │ │ │林育民所│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 │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 │ │ │ │ │話門號09│ │ │ │ │098502│ │ │ │ │ │00000000│ │ │ │ │0038號│ │ │ │ │ │號之通訊│ │ │ │ │聯絡。│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 │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指認交│ │ │ │ │ │ │ │ │ │ │易現場照│ │ │ │ │ │ │ │ │ │ │片3 張(│ │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 │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3 │陳志華│陳志華│101 年│彰化縣田│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21│尾鄉中山│級毒│小│元。│志華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中午│路2 段 │品海│包│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1日中│12時30│376 號前│洛因│。│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12時│分許。│。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30分許│(前開│ │ │ │ │第2441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通話結│ │ │ │ │卷第2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所持用│束後)│ │ │ │ │32頁)。│不能沒收時,以│ │ │ │之行動│ │ │ │ │ │2.證人所│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門│ │ │ │ │ │持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0936│ │ │ │ │ │話門號09│手機壹支(含門│ │ │ │644002│ │ │ │ │ │00000000│號○九八五○二│ │ │ │號與林│ │ │ │ │ │號與被告│○○三八號SIM │ │ │ │育民之│ │ │ │ │ │林育民所│卡壹張)沒收。│ │ │ │行動電│ │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 │ │ │ │ │話門號09│ │ │ │ │098502│ │ │ │ │ │00000000│ │ │ │ │0038號│ │ │ │ │ │號之通訊│ │ │ │ │聯絡。│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警卷│ │ │ │ │ │ │ │ │ │ │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指認交│ │ │ │ │ │ │ │ │ │ │易現場照│ │ │ │ │ │ │ │ │ │ │片3 張(│ │ │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 │ │140 頁)│ │ │ │ │ │ │ │ │ │ │。 │ │ ├──┼───┼───┼───┼────┼──┼─┼──┼────┼───────┤ │ 4 │廖勝雄│廖勝雄│101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廖│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8 │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勝雄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下午│路上「全│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8 日下│5 時許│家福鞋店│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5 時│(前開│」前。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15分、│通話結│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24分,│束後)│ │ │ │ │卷第47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所│。 │ │ │ │ │50、77至│不能沒收時,以│ │ │ │持用之│ │ │ │ │ │79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 │ │ │ │ │號卷第75│手機壹支(含門│ │ │ │093978│ │ │ │ │ │至79、19│號○九八五○二│ │ │ │3833號│ │ │ │ │ │5 至198 │○○三八號SIM │ │ │ │與林育│ │ │ │ │ │頁)。 │卡壹張)沒收。│ │ │ │民所持│ │ │ │ │ │2.證人所│ │ │ │ │用之行│ │ │ │ │ │持行動電│ │ │ │ │動電話│ │ │ │ │ │話門號09│ │ │ │ │門號09│ │ │ │ │ │00000000│ │ │ │ │850200│ │ │ │ │ │號與被告│ │ │ │ │38號聯│ │ │ │ │ │林育民所│ │ │ │ │絡。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指認現│ │ │ │ │ │ │ │ │ │ │場照片2 │ │ │ │ │ │ │ │ │ │ │張(見偵│ │ │ │ │ │ │ │ │ │ │字第4613│ │ │ │ │ │ │ │ │ │ │號卷第30│ │ │ │ │ │ │ │ │ │ │頁)。 │ │ ├──┼───┼───┼───┼────┼──┼─┼──┼────┼───────┤ │ 5 │廖勝雄│廖勝雄│101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廖│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11│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勝雄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或12日│路上「全│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11或12│上午7 │家福鞋店│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日上午│時許。│」前。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7 時前│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某時許│ │ │ │ │ │卷第47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 │ │ │ │ │50、77至│不能沒收時,以│ │ │ │所持用│ │ │ │ │ │79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之行動│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電話門│ │ │ │ │ │號卷第75│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939│ │ │ │ │ │至79、19│號○九八五○二│ │ │ │783833│ │ │ │ │ │5 至198 │○○三八號SIM │ │ │ │號與林│ │ │ │ │ │頁)。 │卡壹張)沒收。│ │ │ │育民之│ │ │ │ │ │⒉指認現│ │ │ │ │行動電│ │ │ │ │ │場照片2 │ │ │ │ │話門號│ │ │ │ │ │張(見偵│ │ │ │ │098502│ │ │ │ │ │字第4613│ │ │ │ │0038號│ │ │ │ │ │號卷第30│ │ │ │ │聯絡。│ │ │ │ │ │頁)。 │ │ ├──┼───┼───┼───┼────┼──┼─┼──┼────┼───────┤ │ 6 │受讓者│廖勝雄│101 年│彰化縣北│第一│1 │免費│1.證人廖│林育民轉讓第一│ │ │廖勝雄│於101 │1 月14│斗鎮復興│級毒│包│轉讓│勝雄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下午│路上「全│品海│。│。 │詢、偵訊│徒刑柒月,扣案│ │ │ │14日下│6 時許│家福鞋店│洛因│ │ │中之證述│之行動電話手機│ │ │ │午6 時│。 │」前。 │。 │ │ │(見偵字│壹支(含門號○│ │ │ │前某時│ │ │ │ │ │第4613號│0000000│ │ │ │許,以│ │ │ │ │ │卷第47至│三八號SIM 卡壹│ │ │ │其所持│ │ │ │ │ │50、77至│張)沒收。 │ │ │ │用之行│ │ │ │ │ │79頁;偵│ │ │ │ │動電話│ │ │ │ │ │字第2441│ │ │ │ │門號09│ │ │ │ │ │號卷第75│ │ │ │ │397838│ │ │ │ │ │至79、19│ │ │ │ │33號與│ │ │ │ │ │5 至198 │ │ │ │ │林育民│ │ │ │ │ │頁)。 │ │ │ │ │之行動│ │ │ │ │ │⒉指認現│ │ │ │ │電話門│ │ │ │ │ │場照片2 │ │ │ │ │號0985│ │ │ │ │ │張(見偵│ │ │ │ │020038│ │ │ │ │ │字第4613│ │ │ │ │號聯絡│ │ │ │ │ │號卷第30│ │ │ │ │。 │ │ │ │ │ │頁)。 │ │ ├──┼───┼───┼───┼────┼──┼─┼──┼────┼───────┤ │ 7 │陳宏宜│陳宏宜│100 年│彰化縣田│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1│尾鄉公墓│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上午│之停車場│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1日上│10時許│。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9 時│。 │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8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93725│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3526號│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與林育│ │ │ │ │ │)。 │○○三八號SIM │ │ │ │民所持│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用之行│ │ │ │ │ │持行動電│ │ │ │ │動電話│ │ │ │ │ │話門號09│ │ │ │ │門號09│ │ │ │ │ │00000000│ │ │ │ │850200│ │ │ │ │ │號與被告│ │ │ │ │38號聯│ │ │ │ │ │林育民所│ │ │ │ │絡。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8 │陳宏宜│陳宏宜│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500 │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2│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晚上│路上「雅│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陸月,│ │ │ │22日晚│9 時許│鄰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8 時│。 │場」旁。│。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37分、│ │ │ │ │ │第4613號│臺幣伍佰元沒收│ │ │ │42分,│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所│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持用之│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093725│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3526號│ │ │ │ │ │)。 │○○三八號SIM │ │ │ │與林育│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民所持│ │ │ │ │ │持行動電│ │ │ │ │用之行│ │ │ │ │ │話門號09│ │ │ │ │動電話│ │ │ │ │ │00000000│ │ │ │ │門號09│ │ │ │ │ │號與被告│ │ │ │ │850200│ │ │ │ │ │林育民所│ │ │ │ │38號聯│ │ │ │ │ │持行動電│ │ │ │ │絡。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 │ │背面至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9 │陳宏宜│陳宏宜│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30│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晚上│路上「雅│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30日晚│8 時30│鄰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8 時│分許。│場」旁。│。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 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93725│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3526號│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與林育│ │ │ │ │ │)。 │○○三八號SIM │ │ │ │民之行│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 │ │ │ │門號09│ │ │ │ │ │話門號09│ │ │ │ │850200│ │ │ │ │ │00000000│ │ │ │ │38號聯│ │ │ │ │ │號與被告│ │ │ │ │絡。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10 │陳宏宜│陳宏宜│101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14│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下午│路上「雅│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14日下│2 時30│鄰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2 時│分許。│場」旁。│。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22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93725│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3526號│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與林育│ │ │ │ │ │)。 │○○三八號SIM │ │ │ │民之行│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 │ │ │ │門號09│ │ │ │ │ │話門號09│ │ │ │ │850200│ │ │ │ │ │00000000│ │ │ │ │38號聯│ │ │ │ │ │號與被告│ │ │ │ │絡。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 │ │背面至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1 │陳宏宜│林育民│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6│斗鎮工業│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上午│區外面馬│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6日上│8 時30│路旁。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8 時│分許。│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 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3分、│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21分,│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以其所│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持用之│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行動電│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話門號│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098502│ │ │ │ │ │)。 │○○三八號SIM │ │ │ │0038號│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與陳宏│ │ │ │ │ │持行動電│ │ │ │ │宜所持│ │ │ │ │ │話門號09│ │ │ │ │用之行│ │ │ │ │ │00000000│ │ │ │ │動電話│ │ │ │ │ │號與被告│ │ │ │ │門號09│ │ │ │ │ │林育民所│ │ │ │ │372535│ │ │ │ │ │持行動電│ │ │ │ │26號聯│ │ │ │ │ │話門號09│ │ │ │ │絡。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2 │陳宏宜│林育民│100 年│彰化縣埔│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9│心鄉員鹿│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上午│路上之署│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9日上│8 時許│立彰化醫│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7 時│。 │院路旁。│。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33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50分,│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所│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持用之│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098502│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0038號│ │ │ │ │ │)。 │○○三八號SIM │ │ │ │與陳宏│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宜所持│ │ │ │ │ │持行動電│ │ │ │ │用之行│ │ │ │ │ │話門號09│ │ │ │ │動電話│ │ │ │ │ │00000000│ │ │ │ │門號09│ │ │ │ │ │號與被告│ │ │ │ │372535│ │ │ │ │ │林育民所│ │ │ │ │26號聯│ │ │ │ │ │持行動電│ │ │ │ │絡。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至43│ │ │ │ │ │ │ │ │ │ │頁)。 │ │ ├──┼───┼───┼───┼────┼──┼─┼──┼────┼───────┤ │ 13 │陳宏宜│陳宏宜│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9│斗鎮復興│級毒│包│元。│宏宜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下午│路上「雅│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9日下│6 時30│鄰生鮮賣│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6 時│分許。│場」旁。│。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10分,│ │ │ │ │ │第4613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39、80至│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83頁;偵│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字第2441│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93725│ │ │ │ │ │號卷第19│手機壹支(含門│ │ │ │3526號│ │ │ │ │ │9至202頁│號○九八五○二│ │ │ │與林育│ │ │ │ │ │)。 │○○三八號SIM │ │ │ │民之行│ │ │ │ │ │2.證人所│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 │ │ │ │門號09│ │ │ │ │ │話門號09│ │ │ │ │850200│ │ │ │ │ │00000000│ │ │ │ │38號聯│ │ │ │ │ │號與被告│ │ │ │ │絡。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613號│ │ │ │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 │ │ │背面至3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交易現│ │ │ │ │ │ │ │ │ │ │場指認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 │4613號卷│ │ │ │ │ │ │ │ │ │ │第41 至 │ │ │ │ │ │ │ │ │ │ │43頁)。│ │ ├──┼───┼───┼───┼────┼──┼─┼──┼────┼───────┤ │ 14 │陳世奇│陳世奇│100 年│彰化縣永│第一│1 │1000│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2│靖鄉永靖│級毒│包│元。│世奇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上午│派出所對│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22日上│前開最│面之公園│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午10時│後一通│。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14分、│通話結│ │ │ │ │第4982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1時44│束後。│ │ │ │ │卷第38至│,如全部或一部│ │ │ │分及57│ │ │ │ │ │42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分許,│ │ │ │ │ │字第3991│其財產抵償之,│ │ │ │以其所│ │ │ │ │ │號卷8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持用之│ │ │ │ │ │89頁)。│手機壹支(含門│ │ │ │行動電│ │ │ │ │ │2.證人所│號○九八五○二│ │ │ │話門號│ │ │ │ │ │持行動電│○○三八號SIM │ │ │ │098008│ │ │ │ │ │話門號09│卡壹張)沒收。│ │ │ │9763號│ │ │ │ │ │00000000│ │ │ │ │與林育│ │ │ │ │ │號與被告│ │ │ │ │民之行│ │ │ │ │ │林育民所│ │ │ │ │動電話│ │ │ │ │ │持行動電│ │ │ │ │門號09│ │ │ │ │ │話門號09│ 。 │ │ │ │850200│ │ │ │ │ │00000000│ │ │ │ │38號聯│ │ │ │ │ │號之通訊│ │ │ │ │絡。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982號│ │ │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 │及其背面│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2441號卷│ │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15 │陳世奇│陳世奇│100 年│彰化縣田│第一│1 │500 │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29│尾鄉中山│級毒│包│元。│世奇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日晚上│路旁。 │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陸月,│ │ │ │29日晚│10時許│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6 時│。 │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5分、│ │ │ │ │ │第4982號│臺幣伍佰元沒收│ │ │ │7 時19│ │ │ │ │ │卷第38至│,如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 │ │ │ │42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以其所│ │ │ │ │ │字第3991│其財產抵償之,│ │ │ │持用之│ │ │ │ │ │號卷8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行動電│ │ │ │ │ │89頁)。│手機壹支(含門│ │ │ │話門號│ │ │ │ │ │2.證人所│號○九八五○二│ │ │ │098008│ │ │ │ │ │持行動電│○○三八號SIM │ │ │ │9763號│ │ │ │ │ │話門號09│卡壹張)沒收。│ │ │ │與林育│ │ │ │ │ │00000000│ │ │ │ │民之行│ │ │ │ │ │號與被告│ │ │ │ │動電話│ │ │ │ │ │林育民所│ │ │ │ │門號09│ │ │ │ │ │持行動電│ │ │ │ │850200│ │ │ │ │ │話門號09│ │ │ │ │38號聯│ │ │ │ │ │00000000│ │ │ │ │絡。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4982號│ │ │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 │背面至40│ │ │ │ │ │ │ │ │ │ │頁)。 │ │ ├──┼───┼───┼───┼────┼──┼─┼──┼────┼───────┤ │ 16 │陳世奇│陳世奇│100 年│彰化縣田│第一│1 │500 │1.證人陳│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2月30│尾鄉公路│級毒│次│元。│世奇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2月│或31日│花園停車│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陸月,│ │ │ │30或31│某時許│場。 │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日之某│ │ │。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 │第4982號│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以其所│ │ │ │ │ │卷第38至│,如全部或一部│ │ │ │持用之│ │ │ │ │ │42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行動電│ │ │ │ │ │字第3991│其財產抵償之,│ │ │ │話門號│ │ │ │ │ │號卷86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98008│ │ │ │ │ │89頁)。│手機壹支(含門│ │ │ │9763號│ │ │ │ │ │ │號○九八五○二│ │ │ │與林育│ │ │ │ │ │ │○○三八號SIM │ │ │ │民之行│ │ │ │ │ │ │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9│ │ │ │ │ │ │ │ │ │ │850200│ │ │ │ │ │ │ │ │ │ │38號聯│ │ │ │ │ │ │ │ │ │ │絡。 │ │ │ │ │ │ │ │ ├──┼───┼───┼───┼────┼──┼─┼──┼────┼───────┤ │ 17 │鄭勝騰│林育民│100 年│彰化縣北│第一│1 │500 │1.證人鄭│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0 │11月25│斗鎮光仁│級毒│包│元。│勝騰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1月│日晚上│街231 巷│品海│。│ │詢、偵訊│徒刑捌年陸月,│ │ │ │25日晚│7 時許│13號 (林│洛因│ │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7 時│。 │育民住處│。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前之某│ │)。 │ │ │ │第4982號│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時許,│ │ │ │ │ │卷第4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所│ │ │ │ │ │48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持用之│ │ │ │ │ │字第2441│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號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 │ │ │ │ │182 至 │手機壹支(含門│ │ │ │098502│ │ │ │ │ │186 、 │號○九八五○二│ │ │ │0038號│ │ │ │ │ │190 至 │○○三八號SIM │ │ │ │與鄭勝│ │ │ │ │ │192 頁)│卡壹張)沒收。│ │ │ │騰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 │ │門號09│ │ │ │ │ │ │ │ │ │ │562285│ │ │ │ │ │ │ │ │ │ │33號聯│ │ │ │ │ │ │ │ │ │ │絡。 │ │ │ │ │ │ │ │ ├──┼───┼───┼───┼────┼──┼─┼──┼────┼───────┤ │ 18 │鄭勝騰│鄭勝騰│101 年│彰化縣北│第一│1 │1000│1.證人鄭│林育民販賣第一│ │ │ │於101 │1 月16│斗鎮光仁│級毒│小│元。│勝騰於警│級毒品,處有期│ │ │ │年1 月│日晚上│街231 巷│品海│包│ │詢、偵訊│徒刑捌年捌月,│ │ │ │16日晚│6 時許│13號(林│洛因│。│ │中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上6 時│(前開│育民住處│。 │ │ │(見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 │ │ │8 分、│通話結│) 。 │ │ │ │第4982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46分,│束後)│ │ │ │ │卷第44至│,如全部或一部│ │ │ │以其所│。 │ │ │ │ │48頁;偵│不能沒收時,以│ │ │ │持用之│ │ │ │ │ │字第2441│其財產抵償之,│ │ │ │行動電│ │ │ │ │ │號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 │ │ │ │ │182 至 │手機壹支(含門│ │ │ │095622│ │ │ │ │ │186 、 │號○九八五○二│ │ │ │8533號│ │ │ │ │ │190 至 │○○三八號SIM │ │ │ │與林育│ │ │ │ │ │192 頁)│卡壹張)沒收。│ │ │ │民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 │ │ │ │ │2.證人所│ │ │ │ │門號09│ │ │ │ │ │持行動電│ │ │ │ │850200│ │ │ │ │ │話門號09│ │ │ │ │38號聯│ │ │ │ │ │00000000│ │ │ │ │絡。 │ │ │ │ │ │號與被告│ │ │ │ │ │ │ │ │ │ │林育民所│ │ │ │ │ │ │ │ │ │ │持行動電│ │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字│ │ │ │ │ │ │ │ │ │ │第2441號│ │ │ │ │ │ │ │ │ │ │卷第184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19 │黃進樹│(未透│101 年│在林育民│第一│2 │1000│1.證人黃│林育民販賣第一│ │ │ │過行動│1 月10│所駕駛車│級毒│小│元。│進樹於偵│級毒品,處有期│ │ │ │電話聯│或11日│內暨前往│品海│包│ │訊及本院│徒刑捌年捌月,│ │ │ │繫交易│上午9 │署立彰化│洛因│。│ │審理中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毒品事│時許。│醫院途中│。 │ │ │證述(見│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宜) │ │。 │ │ │ │偵字第24│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41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142 至14│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6 頁,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院卷第17│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 │9 至186 │手機壹支(含門│ │ │ │ │ │ │ │ │ │頁)。 │號○九八五○二│ │ │ │ │ │ │ │ │ │ │○○三八號SIM │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20 │黃進樹於101年1 月13日晚上9 時52分,以其所持用之 │1.證人黃│林育民販賣第一│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育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樹於偵│級毒品未遂,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林育民表示欲於翌日購買│訊及本院│有期徒刑肆年肆│ │ │1,000 元海洛因而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嗣於翌日(14日│審理中之│月,扣案之行動│ │ │)上午9 時37分、下午1 時14分,黃進樹再以其所持用│證述(見│電話手機壹支(│ │ │之上開門號與林育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連絡,林育民表│偵字第24│含門號○九八五│ │ │示上游販毒者未與其連絡致未能取得毒品海洛因,雙方│41號卷第│○二○○三八號│ │ │即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而未遂。 │142 至14│SIM 卡壹張)沒│ │ │ │6 頁,本│收。 │ │ │ │院卷第17│ │ │ │ │9 至186 │ │ │ │ │頁)。 │ │ │ │ │2.證人所│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09│ │ │ │ │00000000│ │ │ │ │號與被告│ │ │ │ │林育民所│ │ │ │ │持行動電│ │ │ │ │話門號09│ │ │ │ │00000000│ │ │ │ │號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 │ │ │ │(見警卷│ │ │ │ │第106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