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兵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兵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兵陽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並應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及依觀護人指定接受尿液檢體檢驗。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8分回溯3 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58分,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兵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兵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2月5 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月8 日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甘草止咳水1 瓶,雖係被告所有,惟本件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已如前述,是扣案之甘草止咳水係其感冒向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井田藥局購買之止咳藥品,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