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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家澤前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4668-WA 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供羅育仁(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持向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93 號「六合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因羅育仁屆期未能償還借款,六合當舖職員吳政宗遂於100 年8 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之下午2 時30分許,向前往「六合當鋪」洽談借款事宜之羅育仁友人張勝傑表示:因羅育仁積欠當鋪款項,已許久未至當舖內,倘羅育仁未能償款,當舖將請求質押之車主陳家澤清償等語。詎羅育仁輾轉得知吳政宗上開言語後,認吳政宗恣意散佈謠言,嘲諷其借錢未還而心生不滿,羅育仁即與陳家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書」、「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六合當舖」內找尋吳政宗,羅育仁瞧見吳政宗後,旋欲毆踢吳政宗,因吳政宗閃避得宜未遭傷害,羅育仁復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吳政宗(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幹你娘,混那裡的,為什麼話都亂講」、「叫你們店長回來看如何處理」、「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陳家澤亦在旁稱「你不是要找我,我來了啊,你要怎樣」等語。待「六合當舖」店長賴承為返回當舖內後,羅育仁繼向賴承為表示「你們阿宗(指吳政宗)說我嗆滄敏的名字」、「說我錢沒有還,講給我小弟聽,讓我很沒面子」、「這要如何處理?」、「人(指吳政宗)我要帶走」、「不然我欠公司的錢,我現在去領錢還給你,但人(指吳政宗)我要帶走」等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在場之吳政宗心生畏懼。俟羅育仁與陳家澤作勢先後走出當鋪外,陳家澤旋步入當舖內,並在與吳政宗握手時,將以面紙包裹狀似子彈之金屬物品1 枚(未扣案)交付予吳政宗,致吳政宗見狀後更生畏懼。陳家澤遂承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政宗恫稱:有3 種選擇,1 為包3 萬6 千元,2 為辦5 桌,3 為人(指吳政宗)要帶走等語,吳政宗因心生畏懼,而選擇交付3 萬6 千元現金予陳家澤、羅育仁等人,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吳政宗交付現金。嗣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7 時許,陳家澤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遂依約至六合當舖內,向吳政宗拿取3萬6 千元現金,陳家澤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明星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將上揭3 萬6 千元交予羅育仁,羅育仁於收下後並朋分1 萬8 千元予陳家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澤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2332號偵卷第128 頁反至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育仁於偵查中;證人賴承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101 年度偵字第2332號偵卷第121 頁反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羅育仁、綽號「書書」、「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羅育仁未能如期償還借款,遭當舖職員吳政宗譏諷,被告與羅育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共同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3 萬6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共犯羅育仁因上開犯行,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恐嚇取財案件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1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第49頁),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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