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紀佳良、簡佩珺、王祥豪
- 被告NGUYEN V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戰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CH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戰)、VO VAN NGOC(下稱其中文姓名武文玉)、DAOVAN CUONG(下稱其中文姓名陶文強)同屬祺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益公司)之越南籍勞工,三人於民國99年4 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6 號祺益公司之餐廳內用餐、飲酒期間,因阮文戰不滿武文玉工作薪資較多,而與武文玉發生口角,武文玉先起身動手掌摑阮文戰2 記耳光,陶文強勸阻二人不要爭吵後,隨即至一旁接聽行動電話,阮文戰此際一時氣憤,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人體之胸、腹腔內有多種維生臟器、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戳刺,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等,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萌生殺人之犯意,隨以右手拿取餐廳內之水果刀刺向武文玉,武文玉立即用二手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之右手,兩人發生拉扯,阮文戰隨即改以雙手持刀向武文玉之胸部、腹部戳刺4 刀,造成武文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及橫結腸穿孔、胸部穿刺傷、右腰穿刺傷等傷害,適陶文強聽聞武文玉喊痛,見阮文戰正手持水果刀戳刺武文玉之腹部,驚覺事態嚴重,上前與武文玉合力制止,陶文強雙手抓住阮文戰持刀之右手後,阮文戰始放下水果刀,並自餐廳後門逃逸,陶文強隨即通報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報案,將武文玉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後住院治療,始倖免一死。嗣經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廖建信所為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且查無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武文玉、陶文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然查:證人武文玉、陶文強分別業於100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8 日離境,有武文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緝卷第34頁)1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1089815 號函暨附件(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1 份可稽,其等滯留國外,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武文玉為被害人、陶文強則為現場目擊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警察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武文玉、陶文強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陶文強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7 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武文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3 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係分別由實際診療證人武文玉之醫師李坤樺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證人武文玉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文戰對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武文玉爭吵後,遭武文玉掌摑2 記耳光,並有持水果刀造成武文玉前揭傷害後滿餐廳後門逃逸之事實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武文玉質疑伊為何只請臺籍同事吃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尊敬,其摑完耳光後,又持刀作勢要砍殺伊,伊為了防衛,才把刀搶過來,兩方拉扯中,伊因為有喝酒,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刺這麼深,自己沒有故意要殺武文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為奪刀與被害人拉扯中才傷及被害人,且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益徵其無殺人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武文玉與陶文強三人於上揭時地用餐時,因被告不滿武文玉工作薪資較多,而與武文玉發生口角,武文玉先起身動手掌摑阮文戰2 記耳光後,阮文戰一時氣憤,持水果刀戳刺造成武文玉受前揭傷害,經陶文強制止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武文玉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在餐廳用餐,現場有陶文強及阮文戰三名一同吃飯,陶文強正在側身接電話時,伊和阮文戰因事爭執後,伊站起來徒手打了阮文戰二個耳光,阮文戰就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伊,伊當時立即用二手去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來阮文戰用雙手要再刺向伊,而這時陶文強發現便立即來阻止,而陶文強用二手去抓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阮文戰才立即放下手中刀子,並往餐廳後門逃逸,當阮文戰逃逸時,伊要追上去,但沒追上,回到餐廳就叫陶文強去告訴公司警衛並送伊去醫院就醫,伊工作上賺的錢比阮文戰多,阮文戰因而不滿才發生爭吵,憤而持刀殺傷伊,伊與阮文戰、陶文強三人在用餐,當時因爭吵,伊徒手打阮文戰二個耳光,阮文戰未受傷,陶文強沒有打伊,也沒有幫阮文戰殺伊,他幫忙伊抓住阮文戰持刀的手,阮文戰放下刀子後才逃逸,伊不知道阮文戰逃到哪,與阮文戰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甚詳;又同時在場用餐之證人陶文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和武文玉、阮文戰在公司餐廳吃飯,伊剛好側身接一通行動電話,過了一下就聽到餐廳內有吵架聲,當時轉身就看到武文玉和阮文戰抱在一起,而阮文戰還是手拿著扣案之水果刀在刺著武文玉的肚子,當時伊覺得不對就上前抓著阮文戰持刀之手後,阮文戰即放下手上的刀,從餐廳後門逃逸,武文玉受傷就叫伊去通報警衛送醫(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他們在工廠餐廳吃飯,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被害人打被告二個耳光,伊就告訴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當時伊就到旁邊接電話,轉個頭就聽到被害人喊痛,用手抓住肚子,當時被告的手上也有拿刀子,伊就抓被告的手,被告就把刀子丟在地上,同時伊也看到被害人身上都是血,就立即找詹添助請他送被害人就醫(見偵卷第3 頁)等語,雖非完全目睹事實經過,然亦有目擊部分事實,且與證人武文玉所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歷於警詢(見警卷第12 頁 至第14頁)、偵訊(見偵卷第16頁)所述通報就醫情節一致。而被害人武文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及橫結腸穿孔、胸部穿刺傷、右腰穿刺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經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後,當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治療照護一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 月18日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31頁)、同院病歷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3 頁)卷內足參。此外,尚有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9頁)1 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案發當晚勘察所製紀錄表1 份(內含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武文玉質疑伊為何只請臺籍同事吃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尊敬,其摑完耳光後,又持刀作勢要砍殺伊,伊為了防衛,才把刀搶過來,兩方拉扯中,伊因為有喝酒,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刺這麼深,自己沒有故意要殺武文玉其云云,惟查: 1、人體之胸、腹腔內有多種維生臟器、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戳刺,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等,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扣案之水果刀係金屬材質製成,刀刃鋒利,有照片4 張(見警卷第24頁)並經扣案可資佐證,而事發當時被告年齡係36歲,出生於越南首都河內市,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5頁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自承已婚育有一子,且有工作經驗,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可輕易知悉上揭常識,何況其曾於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依一般常識拿刀子刺人家肚子可能造成別人死亡」等語,自難諉為不知。 2、證人即被害人武文玉於警詢時稱:「我站起來徒手打了阮文戰二個耳光後,阮文戰就右手持刀刺向我,我當時立即用二手去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來阮文戰用二手要再刺向我,而這時陶文強發現便立即來阻止」等語,核與證人陶文強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側身接電話,過了一下就聽到餐廳內有吵架聲,當時轉身就看到武文玉與阮文戰二人抱在一起,而阮文戰還是手拿著水果刀在刺著阮文玉肚子」,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被害人就打被告二個耳光,我就告訴他們不要再吵了,當時我就到旁邊接電話,轉個頭就聽見被害人喊痛,用手抓住肚子,當時被告的手上有拿刀子,我就抓被告的手」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告遭被害人打耳光後,即持水果刀往被害人戳刺,遭被害人擋下後,仍未罷休,繼續往被害人腹部行刺。 3、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發現武文玉時看到他身體前都是血,我問他時武文玉都沒有回應我,…」(警卷第15頁),及於偵查時結證:「(問:你看到被害人的情形?)他滿身都是血,…」(見偵卷第16頁),而前揭勘察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發現案發地點多處遺有被害人之血跡。依卷附病歷表之記載,被害人案發當天即99年4 月30日21時14分許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急診初步判斷發現被害人有胸部穿刺傷、中度呼吸窘迫,有多重外傷併有低血容性休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經主治醫師診斷發現有4 處刀傷,並載明「abdomen stabbing injury with刀子*4 on 4/30 since 2 hours before admission 」(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及胃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後腹腔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橫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休克等重要診斷及合併症,並緊急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2 頁臟器照片3 張),而依被害人此時之傷勢若未施行緊急治療,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10月17 日 一○一彰基醫事字第101100048 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附卷可稽。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害人受傷未幾,即因上揭穿刺刀傷,流血甚多,無法回答警衛問題,到院時陷入休克狀態,其傷勢之重,若未施行緊急治療,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4、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有扭曲變形,且上面有殘留血跡(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足見被告下手用力甚猛,否則當不致金屬材質之刀刃變形。又據前揭診斷診明書及病歷內之急診檢傷記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害人之傷勢均相當集中,目標明確,若被害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在地上打滾,則傷勢分布應不致如此分布集中,故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認因伊與被害人為奪刀發生拉扯、扭打才造成這般傷害云云,不可採信。 5、再從被告與武文玉、陶文強3 人用餐時,被告與武文玉發生口角後,武文玉不顧有第三人陶文強在場,起身掌摑被告2 記耳光,被告心生不滿等情以觀,有行兇之合理動機存在。而被告係63年出生,於97年7 月1 日來臺工作,被害人係72年次,於97年11月30日來臺工作等情,業據承辦仲介2 人來臺業務之鑫金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莊于欣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並有其等護照影本、居留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為憑,可知被告年紀較被害人年長,工作資歷又比被害人久,比被害人還早來台。兩人口角之起因,被害人是否真如被告所辯,是嫌被告沒有請其吃飯,不「尊敬」被害人,則不無疑義;縱使被害人嫌惡被告沒有請其吃飯對其不夠尊敬,其在陶文強面前掌摑被告2 記耳光後,應已令被告相當難堪,其等皆為朝夕相處之公司同事,案發前又無宿怨糾紛,掌摑被告2 記耳光後,是否還怨氣難消,需再拿刀欲置被告死地,亦有疑問。相較之下,年紀較小、資歷較淺之被害人領取較多薪資,引發被告不滿,被害人掌摑被告耳光後,致生本案等節,毋寧較符合常情,故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信。 6、綜觀上述,被告行兇前既遭被害人掌摑耳光,心生不滿,有行兇之合理動機存在,而其在被害人擋下水果刀後,仍持之戳刺被害人之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並未針對其他部位下手,造成被害人前述之嚴重傷害,且其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扭曲變形,足見力道甚猛,可見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傷害云云,無可採信。 (三)在場目擊部分事實之證人陶文強固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警方在處理時向你詢問,因何沒有說明實際案發現場的經過?)因為武文玉有交代我不能說出發生的事實,所以我才沒有向警方說明」等語,而為辯護人質疑被害人與證人陶文強有串供、隱瞞之嫌,其等證詞大有可疑等語,惟查: 1、陶文強同時於警詢證述:「武文玉因受傷就叫我去告訴警衛送武文玉去醫院就醫,當時武文玉告訴我跟警衛說明是武文玉自己跌倒受傷,不要說是阮文戰殺傷的,因我擔心武文玉及阮文戰,所以才沒向警方說明發生時的一切。在公司李建邦廠長向我詢問後我才說出一切發生的經過。」等語,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事發經過有無看到?)…我們在工廠的餐廳吃飯,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被害人就打被告二個耳光…(問:被告砍被害人有無說什麼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被害人武文玉於警詢時自承:「…我這時與阮文戰因事爭執後,我站起來徒手打了阮文戰二個耳光…」等語。 2、由上揭供述可知,陶文強一開始的確配合武文玉之要求,向警衛誆稱是武文玉自己跌倒,是因其擔心武文玉及阮文戰,若欲行串供,又何以2 人協議內容,僅止於「不要說是阮文戰殺傷」,掩護被告之兇行?而自陶文強與武文玉均證稱係被害人武文玉先動打掌摑被告2 記耳光,陶文強亦陳稱2 人爭執中有接聽行動電話,致僅目睹部分經過以觀,就被害人先行動手一節,對被害人等相當不利,可能危及在台繼續工作之機會,而該2 人之警詢係於99年5 月17日,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間,被害人與陶文強若欲勾串,大可從容謀議,將事發經過完全推給逃逸之被告,豈有未將先動手掌摑耳光一事一併隱瞞、又不刪去接聽電話情節以提高目擊完整度之理?再則,陶文強事後也配合警方聯絡被告勸說到案,並向被告說明被害人受傷沒事,病況穩定等情(見警卷第7頁 ),若有串供之情,依常理應是消極以對,或對被告誇大被害人傷勢,何必再與逃逸之被告聯繫,甘冒串證之情遭揭露之險?再者,依目前外籍藍領勞工來臺工作之一般狀況,其等為求更好收入赴外工作,受本國及工作地人力仲介業者之剝削,已令經濟狀況亟待改善之本國家庭先添加一筆負擔,其背負之經濟壓力可想而知,在臺若事生端,有可能遭僱主解僱而被送回本國,屆時非但未改善家庭經濟,反令家人負債累累,此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及審理中供稱「我跑掉了,因為打架會被送回去」、「因為僱主說不能打架、不能喝酒,我害怕被送回越南,所以跑掉」等語可佐。因此,在這樣的經濟壓力下,陶文強配合被害人,暫時隱瞞阮文戰殺傷被害人之事,動機單純,且與常情不相違,其等向檢警供稱之前開情節,互核一致,仍應相當可信。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與陶文強之證詞有勾串、隱瞞等語,要屬多慮。 (四)反觀被告之說詞,通緝自行到案後於先於警詢供稱「是對方先攻擊我,我受傷後搶下對方的刀反擊」,嗣於偵查中稱:「那天我跟他打架,他打傷我,我有拿刀子朝武文肚子刺」,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稱:「刀子原來是武文玉拿的,武文玉想要打我,我將武文玉壓在地上,並拿下刀子,且跑掉。當時兩人都是坐著,一開始武文玉把我壓在地上,有無刺到,我不知道。對於武文玉受傷後送院有多處刺傷,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兩人滾來滾去」,復於移審本院接押訊問時稱「當天我跟武文玉還有陶文強三個人在宿舍喝酒,喝酒時,武文玉跟我講說我沒有請他、尊敬他,他就用這個理由賞我耳光,又拿水果刀想要刺我,當時我有喝酒,我也有衝進去抱住他,我跟他兩個人跌倒在旁邊,後來我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我們兩個人都有喝酒,我有沒有用刀刺傷他我不曉得,因為當天我們喝酒很多。…我們兩個搶那把刀,我不知道刺到他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拿刀想殺我,我把對方的刀搶過來,兩方拉扯中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刺這麼深。…那時候我們在拉扯時我有喝酒,我也不是很清楚。…刀子是武文玉先拿來想殺我,我搶過來,因為我們當時發生拉扯,我才會刺到他,我只想刺他以後馬上跑掉。…當時在打架,我只想刺他一下子後就跑掉,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履有變動,其稱武文玉先持刀,伊再奪刀,後又改稱伊壓制武文玉後搶刀,嗣變稱伊與武文玉為搶刀在地上翻滾,且無論何種情況,應不致造成前揭診斷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口,已如前述,而提及戳刺的過程時,推稱當時有喝酒不知道、不曉得,避重就輕,而其所謂「只想刺他一下子」,又與前揭診斷書及病歷不符。再審酌被告曾於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稱「(問:警察如何查獲你?)我自己去臺北的警察局說我是跑掉的。(問:為什麼你要自己去找警察?)那天我去唱歌,有人跟我說要回越南的話要去找警察,我想回越南。」,可認被告自行投案,是出於長期在外,想回越南家鄉之動機。益可認定,被告上開前後不一、履履冒出新節之辯詞,是出於圖取輕責之故,實難採信。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掌摑被告2 記耳光結束後,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嗣持刀戳刺被害人,顯非正當防衛。另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著手持刀戳刺被害人之要害,依其智識,其主觀上應可認知死亡結果之實現,在場之陶文強見狀上前制止,始放下水果刀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是因為陶文強介入始放棄犯行,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再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已足以實現死亡結果,縱核屬前揭之既了未遂,亦非單純放棄犯行即足,仍須有積極救助之行為,故均與中止未遂之要件有間,而係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普通障礙未遂。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當時有喝酒,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然察其於犯案後立刻逃逸之行為,並稱害怕因為打架會被送回越南,所以逃跑等情,均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尚可知悉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並可能招致懲處,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扣案之水果刀向被害人戳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經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之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扣案水果刀之指紋等,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阮文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武文玉戳刺4 刀,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案後,逃離現場,幾經陶文強聯絡勸其到案說明,被告仍未出面,甚至斷話,自絕聯繫等情,有陶文強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7 頁),迄今縱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因被害人已歸國,也無從為之,而被告面對證據優勢,仍一再否認犯行,被告思鄉固值同情,然其一再錯失面對錯誤之機會,並非可取,惟念其在臺灣工作期間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其因遭被害人掌摑耳光,所受刺激非輕,因而一時氣憤痛下殺手,兼衡其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想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是家中經濟重要支柱,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僅因細故而率以持刀殺害他人,足認其自我情緒、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其在我國無相當之財力、技術能力,並已逾期居留,對我國社會安全與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虞,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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