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李祖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0799號、第10800號、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如、林明和、黃桂花均無罪。 李祖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祖安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迄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下稱員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該校於96、97學年度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總務處負責擬辦,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訓導處(現改為學務處,下仍稱訓導處)主任、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3 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營養午餐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簽約(雖實際上係總務處主任或訓導處主任簽約,但仍係經其授權,而由其代表員林國小),且在得標廠商履約時,得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注意衛生管理、記罰違約金、核決是否解除契約等事項,及核定發放該營養午餐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祖安擔任員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主任、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按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關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各級政府依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公庫法第9條、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彰化 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等語。據此,外訂餐盒之學校於98年10月8日前尚可向營 養午餐廠商收取清潔費,惟所收取之清潔費,應以代收代辦經費,依公庫法管理。 三、李祖安於96、97學年度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後,與營養午餐得標廠商豐成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合欣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等開會協議推舉1家廠商代表提供開立帳戶 ,並向該等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收取每月每日每學生用餐人數新臺幣(下同)1元之清潔費。其後,上開各家廠商將該清 潔費以信封袋裝入方式交由員林國小午餐秘書黃桂花(涉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再由黃桂花存入李祖安指定之正惠心便當負責人即王錫庸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所收 取之該等清潔費用並未存入公庫,交由學校會計單位以代收代辦經費管理,卻以上開帳戶便宜行事。詎於98年間,員林國小校內發生余佳祈代課老師在體育課時,教導學生打棒球之際,因學生揮棒不慎,誤傷位處後方之另一學生,致國家賠償委員會認定余佳祈老師需負擔百分之十之責任,即負擔179,302元之賠償金。李祖安明知此賠償應由余佳祈自行負 擔,竟違背上揭公庫法規定,指示不知情之黃桂花從營養午餐廠商存入於李錫庸帳戶內之清潔費中提取,挪用代付余佳祈所應負擔之179,302元,並於98年6月2日入帳至學校會計 內,因而使余佳祈獲得免除國賠追償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李祖安及其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祖安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張瑞如、林明和、黃桂花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被告李祖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祖安固坦言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擔任員林國小校長一職,綜理校務,且不否認有以廠商交付之清潔費代付余佳祈老師所應支付之國家賠償179,302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辯稱:國賠事件我純粹是想解決老師、學生之間產生的困擾,這純粹是意外事件,當初縣府請學校開國賠會議,我們開了四次,國賠會議做成決議我們認為余老師沒有過失,縣府又不同意,要學校追討一成的費用,我們學校也有發文向余老師追討,全校老師都在看這件事情的發展,我當時也許是爛好人,才幫助解決這件事情,余老師在學校發生學生意外事故,我認為是學校老師、學生之間的事情,不是私人的事情,如果我是這位老師,我當時確實認真、專心在上課,會作何感想。也許我當初的決策不是很正確,但不是要圖利任何私人,只是要幫學校解決問題,讓學校趕快恢復寧靜,法院告知會涉及貪污圖利,余老師也告知我,她很過意不去,願意繳回,但是她沒有錢,所以我把179, 302元借給余老師,用她名義還到人頭戶,我跟余老師說如果她以後有能力再慢慢歸還等語。被告李祖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祖安當時係因考慮余佳祈老師並無疏失,如驟然向余佳祈老師求償,除可能不符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前提條件外,更會影響老師士氣及教學熱忱,被告不得已方由該筆金錢支付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1、被告李祖安是否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⑴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 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所謂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究何所指,自應憑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確認之。 ⑵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是從上述第12條有關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第13條關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等規定,可知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時,其監辦人員不外來自上級機關派員,或上級機關授權公立學校自行辦理,或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職是之故,此處所謂之監辦,係指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產生者,與一般行政法之上級單位得對下屬承辦事項行使監督之權力,顯有不同,後者之情形乃屬上下隸屬間之監督關係,非此處所指之監辦,應先辨明。 ⑶關於員林國小辦理該校96、97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營養午餐後續履約之監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員林國小總務主任劉大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2反面 至193反面頁)。被告李祖安雖不否認負責營養午餐之監督 一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 五【下稱他字卷五】第73反面頁),惟辯稱:我是在96年8 月間接任員林國小校長,當時學生營養午餐招標業務均已完成發包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然查被告李祖安既自陳96年8月1日接任員林國小校長一職,服務2年後於98年8月1 日退休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5反面頁),而員林國小辦理96 學度學生午餐,係於96年8月15日開標、同年月16日決標,有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員林國小96學度學生午餐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04至106頁) ,無論該午餐採購之開標、決標,皆在被告李祖安之任期期間,且96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位亦蓋有其之戳章,該次營養午餐採購案自為其所辦理無訛。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96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列印之員林國小96學杜學生午餐決標公告、97年5月21日,主旨為為辦理97學 年杜學生營養午餐,擬請總務處辦理相關招標工作,請鈞長核示之簽呈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之證物袋內、本院 卷第108至110頁)。另觀以共同被告張瑞如於調查站辯稱:學生營養午餐是由總務處負責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0頁);共同被告林明和於調查站辯稱:有關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簽約係總務組主任或事務組組長代表與得標廠商與學校簽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 三【下稱他字卷三】第144反面頁),即便如此,依契約內 並未顯示各該主任或組長之名稱,仍係以校長之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是就上揭契約之訂定,仍係經被告李祖安之授權而以其名義代表員林國小為之,灼然甚明。 ⑷參卷附「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組織圖」之規定,係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又證人即原彰化縣政府承辦營養午餐業務人員張碧珊於偵訊時證稱:「(問:外訂餐盒的評選委員【含校內及校外】是否由校長所勾選?)他們會去系統找委員,再交由校長決定。」等語(見彰化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0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4反面頁),被告李祖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評選委員不是校長勾選的,是各學年代表推選代表,校外的是總務主任聯絡勾選的,我只是在公文上批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1頁),稽此最終仍須校長「核定」後決行。又員林國小之校長在前揭辦理96、97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時,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勾選校內人士3人、校外人士2人共5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依法評選營養午餐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並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後續之履約監辦等事宜,已如前述,則關於員林國小96 、97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其承辦人當包括最終「 核定」決行之被告李祖安在內。況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亦賦予被告李祖安此項監督之職責。當然,此項監督之權責並非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2條或第13條等規定所謂之「監辦」,二者為不同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前已敘明。準此以解,被告李祖安不僅係上述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並應監督總務科辦妥此項採購案;且有關上開採購係被告李祖安代表員林國小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九十六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均見外放之證物袋內),其契約條款中所約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時,得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注意衛生管理、記罰違約金、核決是否解除契約等事項,亦均為被告李祖安之職權。綜言之,被告李祖安係屬前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誤,從此項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等,俱係被告李祖安職務上之行為。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4 頁),足以概見。是被告李祖安之辯護人辯稱:關於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被告李祖安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核非屬依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3頁),無足憑採。 2、本案被告李祖安就此所違反之法令,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律」: ⑴證人余佳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敘述案發經過?)這件事對我來說打擊很大,是在97年5、6月發生的,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上課的時候,我所有注意事項都有告知,但是小朋友揮棒的時候,打到左後方在等待的小朋友,小朋友揮棒要跑向一壘,棒子一甩打到在旁邊等待的小朋友,結果當場就趕緊送醫處理。...(問:你是否知道縣府有要求員林 國小要向你追討一成的求償?)就是17萬多,我當年有收到追討的公文。...(問:裡面叫你在10日內存入學校公庫179,302元,你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有請示校長是否要由我賠償,當時我經濟拮据,校長李祖安就說學校會先處理,但我不知道學校先處理是什麼意思。...(問:你當時家庭有何困難?)一開始國賠委員會確定我 沒有疏失,但是後來縣府的認定說我在現場有過失,縣府就追討我應該負擔一成損失。我當時先生生意失敗,我母親癌症末期,爸爸也有一些債務問題,我陸陸續續都有幫我爸爸在還債,我當時真的拿不出17萬9千元,我當下有跟員林國 小國賠委員會說我的困境。(問:你也可以堅持你沒有過失,請縣府告你到法院再解決?)當時心境很難熬,我覺得如果可以解決就好了,我很辛苦的在上課,卻被這樣認定,我真的很難受,我就想說事情過了就好了,李祖安說學校會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此事,此事過了以後,我就將所有的公文都燒了,我認為是有人幫助我解決了。(問:李祖安校長有說錢從哪裡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至13反面頁),坦言因校內學生受傷而遭追償,經認定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後,請求被告李祖安協助,被告李祖安表示會由學校處理,事後,其即無收到追償通知,但其不知道該賠償金從何而來,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98年5月13日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之向余佳祈老師催繳求償金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⑵有關外訂餐盒學校可否向營養午餐供應商收取清潔費乙事,在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69頁)前,並無明文禁止, 從而,於98年10月8日前,外訂餐盒之學校向得標供應之廠 商收取清潔費,尚非違法。另被告李祖安以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王錫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作其他廠商匯入清潔費之用,據證人王錫庸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字卷三第70頁),並有該帳戶扣案可資所證,雖被告李祖安辯稱不知道帳戶是王錫庸,直到調查站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但證人王錫庸於偵訊 時證稱:是員林國小前任校長與我們開會時協議的,主持人會議是校長。會議要求要開立張戶,做為請工作人員管理午餐及電梯維修費跟清潔用品,他們都叫「清潔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0至71頁),就該帳戶之指定人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桂花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三第209反面 頁)。職是,被告李祖安上揭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⑶關於清潔費之收取及繳交方式,另據證人黃桂花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時證述:96年8月李祖安接任校長後,就改由正 惠心廠商提供王錫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做為廠商繳交每份午餐1元款項之存款帳戶。我會在每月月初統計上月各 家廠商供應午餐之數量,並製表傳真給各家得標廠商,所以廠商都知道表格上的「學生人數」就是應繳交的款項,廠商在月初時,就會將應繳款項放在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上註明金額繳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80、209反面頁)。然 該清潔費之管理與處置,應在會計上記載代收代辦經費,專款專用,分經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第三科科長陳慧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在縣政府未明令禁止外訂餐盒之學校收取清潔費之前,不論是依據廠商提供之企劃書或提供之創意與服務內容,得標廠商提供百分之三清潔費之用意,均在於協助校方購買清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應為專款專用,依公庫法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理由均詳如後述)。準此以言,被告李祖安向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所收取之清潔費,自應以代收代辦經費入會計帳上。被告李祖安既知悉證人余佳祈所涉之國家賠償一案須應由其自行負擔,且清潔費用應專款專用,經由會計監督,其除違反公庫法第9條、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未將上開清潔費 交由學校會計以代收代辦經費管理,並要求不知情之被告黃桂花提領支付(見彰化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0799 號卷一第223頁),任意違背清潔費之用途,造成實 質上使證人余佳祈獲得國賠追償之免除結果,當符合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而圖利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祖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論罪科刑 1、被告李祖安為員林國小校長,明知不應由營養午餐廠商提供之清潔費支應證人余佳祈之國賠金額,卻仍以此支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之自白,應指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被告李祖安於偵查中確有坦言有以王錫庸之帳戶支付該筆國賠金額(見他字卷五第75頁),且自動將該筆款項匯入王錫庸帳戶內,而該帳戶業經檢察官扣案,已為本院入庫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號),視為已入國庫,故 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言其當初的決策不是很正確,亦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該筆費用,如前所述,核其情節,乃因證人余佳祈向被告李祖安表達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被告李祖安為解決此事,避免打擊教師士氣,回復學校寧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祖安圖使證人余佳祈免除該國賠賠償金額之手段,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屬輕微,可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李祖安歷經教育體制長期之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職務,在社會上享有比一般市井小民較為崇高之地位,對於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學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清楚明瞭,明知營養午餐廠商繳付之清潔費用應專款專用,僅因同情證人余佳祈所處之困境,而罔顧該清潔費收取用途之目的,憑藉己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桂花提領支付,免除證人余佳祈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李祖安所犯上揭罪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示儆懲。又被告李祖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 卷九第110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犯後就代證 人余佳祈繳交國賠一事,顯有悔意,且業已遭羈押多日,經歷內心之煎熬,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證物中,除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號與被告李祖安該部 分犯行有關外,其餘均無相關,惟王錫庸之帳戶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彰化縣立「員林國民小學」前校長,被告張瑞如任 期為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被告李祖安任期 為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林明和任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被告黃桂花於95年間某日起至 100年12月2日止為員林國小科任老師兼營養午餐秘書。員林國小於辦理該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總務主任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採購款之權責。是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任職於員林國小,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渠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2、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 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而彰化縣政府為確 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午餐採購契約書範本、午餐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惟投標廠商應屬登記或設立文件列有「即食餐食業」者或關於得以製造、販售、買賣盒餐業務者)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複數決標),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 選委員會:...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 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 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由於彰化縣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係各自辦理採購,各校校長就成立評選委員會有圈選評選委員之權,而各校校長在圈選評選委員時,除法令規定外聘專家學者名額外,多將評選委員人選均分予學校各處室主任、教師指派代表擔任,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款項之權責。 3、鼎好便當行、吉田便當社、昇元食品行、興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華食品行、小廚師食品行、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便當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正惠心便當工廠等廠商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深知員林國小校長即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對於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具有上開決定性之權力,遂以每月每日每用餐人次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之價碼回饋交付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先 由上開廠商將該回饋現金以信封裝入交由員林國小午餐秘書即被告黃桂花,再由被告黃桂花存入由被告張瑞如指定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鼎好便當行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李祖安指定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戶名王錫庸(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林明和指定開立之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戶名李國河(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00000000 000之帳戶內,由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分別使用人頭帳戶陳勝富、王錫庸、李國河內之款項。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因此而於職務上持有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 4、被告張瑞如與黃桂花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 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陳勝富帳戶內非公有存款之犯意,共同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陳勝富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①於95年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工友 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4月午餐費用1995元)。 ②95年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625元(名目為員林國 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5月午餐費用2625元) 。 ③95年7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6月午餐費用1995元 )。 ④於95年7月2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員林鎮靜修路48之6號「和平冷飲店」飲料500元)。 ⑤95年8月18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8170元(名目為付員林 國小教師謝維杰、劉大任、黃桂花、張永隆、張美娟各500 元午餐評選工作津貼,共2500元,及5670元名目為上開人員與校長張瑞如於95年8月18日,在員林鎮大同路1段290、292號1樓大和屋聚餐費用5670元)。 ⑥95年8月31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9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蕭銘潭、張嘉六各200、500、200元,共900元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⑦95年9月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員林國 小教師謝維杰、吳祖籠各500、200,共700元之午餐現場巡 視津貼)。 ⑧95年10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376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9月午餐費用2376元 )。 ⑨95年12月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700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1月午餐費用2700元)。 ⑩96年1月16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500元、黃桂花200,共700元之午餐現場 巡視津貼)。 ⑪96年1月20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584元(名目為員林 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2月午餐費用1584元)。 ⑫96年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黃桂花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⑬96年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黃桂花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⑭96年8月1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100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張敏窈、吳秀琴、張邦玲、楊萬興、陳茂興、陳茂欽、黃桂花、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教務主任各1000元,共11000元之營養午餐開會費用)。 5、被告李祖安與黃桂花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 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竟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王錫庸帳戶內非公有存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王錫庸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李祖安將黃桂花交付回饋現金17萬元據為己有,且以回饋金支付聚餐費用,又以各種名目侵占王錫庸帳戶內金額,詳如起訴書附件黃桂花所親筆書寫之帳冊): ①於96年8月28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為王錫庸依李祖安、黃桂花指示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上開王錫庸人頭帳戶,由王錫庸所代墊之1,000元)。 ②96年9月30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4,05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老師謝維杰1,0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張邦玲1,0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陳松甫5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黃桂花 500 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詹秀惠5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陳 松甫25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誤餐費、黃桂花3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誤餐費,共4,050元)。 ③96年10月30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支 付黃桂花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④96年11月2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黃桂花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⑤97年4月17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黃桂花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⑥97年4月23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3,440元(名目為於員林鎮和平東街62號「沐蘭餐飲」店聚餐費用3,440元)。 ⑦97年4月29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黃桂花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⑧於97年5月13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支付黃桂花1,000元之為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⑨於97年6月4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3,100元(名目為支 付於員林鎮博愛路78號「阿杜泰式料理」店聚餐費用3,100 元)。 ⑩於97年7月31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5,400元(員林國小老師謝維杰1,2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曹紫璟1,2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黃桂花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陳 沛儀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謝慧敏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詹秀惠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廖香惠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 ⑪於97年10月16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 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00元)。 ⑫於97年11月12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員 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各2,000元)。 ⑬於97年11月24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 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00元)。 ⑭於97年12月24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支 付予員林國小國賠外聘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各2,000元)。 ⑮於97年12月29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800元(名目為 裝設在工友辦公室供午餐觀賞電視所使用之數位機上盒)。⑯於98年1月7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24,981元(名目為97年12月16日員林國小運動會學校老師、工友、行政人員、裁判人員、來賓便當、合菜費用【36*50】1,800元、【70*60】 4,200元、【80*60】4,800元、合菜660元、【60*46】2,760元、【60*30】1,800元、、、、、等共24,981元)。 ⑰於98年1月18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440元(名目為 員林國小老師、工友、行政人員年終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號「稻喜田牛軋糖名店」牛軋糖禮盒共10,440元) 。 ⑱於98年5月26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4,500元(名目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光華亭海鮮餐廳」聚餐費用)。 ⑲於98年6月1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0,698元據為己有(其中代支付學校老師余佳祈應負國家賠償之被求償責任179,302元,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祖安犯前揭圖利罪,已如前述 )。 ⑳於98年6月25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7,68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畢業典禮老師、貴賓貝里兒果子坊西點餐盒【192*40】=7,680元)。(詳起訴書附件)。 ㉑於98年7月某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52,000元(名目為 支付員林國小樂樂棒球育樂營講師費,按該育樂營係李祖安為其就讀大葉大學運動事業管理系兒子李隆文畢業、實習學分所舉辦,並由李隆文擔任副總召,李隆文領取12,000元、員林國小老師梁祐實、張嘉六分別領取16,000元、12,000元、李隆文同學二人共領取6,000元費用、員林國小訓導主任 謝維杰、老師黃桂花、老師張嘉六各領取加班費2,000元, 共計52,000元)。(詳起訴書附件)。 ㉒於98年6月30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170,000元(按李祖安於98年6月30日指示黃桂花提領上開王錫庸帳戶內餘額238,000元,並於當日由黃桂花依李祖安指示,在員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170,000元予李祖安,由李祖安將該170,000元據為己有)。(詳起訴書附件)。 ㉓於98年間某日,從上開王錫庸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支 付黃明看律師員林國小國家賠償案件相關費用)。 6、被告林明和與黃桂花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 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如查屬實,應予嚴處,請查照」、100年2月17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主旨:報載學校校長向餐食廠商不當取利案,倘有具體 事證,將立即查處,依法辦理,請查照。說明:二報載學校校 長不當作為如下:(一)收取回扣。(二)要求廠商免費供餐 予教師。三、、、不得因前項不當行為致影響供餐品質」,仍向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李國河帳戶內非公 有存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李國河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①於98年8月14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3,120元(名目為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1段「五穀五味川味坊」聚餐費用3,120元。)。 ②於98年9月2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8,800元(名目為員 林國小老師李嘉佩、梁祐實、劉美華、黃桂花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各700元【700*4】=2,800元及員林國小老師吳錫場、詹秀惠、陳仙芳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及評選費各1, 000元【1,000*3】=3,000元與員林國小老師蕭銘潭、謝維杰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司機費各1,500元【1500*2】=3,000元) 。 ③於99年1月11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270元(名目為支付橘子工坊飲料費用270元)。 ④於99年6月某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黃桂花之98年下學期中訪視午餐廠商費用1,000元)。 ⑤於99年6月10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校長室所訂員林鎮○○路000號「貝里兒果子坊」所訂餐點( 10*100)=1,000元)。 ⑥於99年8月間某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16,490元(名目 為「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費用【15*70】=1,050元及員林 鎮林森路87號「香雞園土雞料理館」聚餐費用4,400元、員 林國小老師黃桂花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陳惠秋之午 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李嘉佩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涂愛修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謝維杰之午餐現場參觀 費用700元、張嘉六之午餐現場參觀兼司機費用1,500元、蕭銘潭之午餐現場參觀兼司機費用1,500元、陳映伶之午餐評 選費用1,500元、劉美華之午餐評選費用1,500元、梁祐實之午餐評選費用1,500元)。 ⑦於99年8月10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1,023元(名目為支付飲料費用【912+111】=1,023元)。 ⑧於99年9月3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6,198元(名目為員 林鎮育英路150號「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費用【13*70】= 910元及同年9月3日日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劉美華、黃桂花 、許志良、梁祐實、陳映伶各520元、520元、1,300元、260元、520元共3,120元之代支付評選牛奶代課教師鐘點費)。⑨99年12月7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850元(名目為蜜餞費用)。 ⑩100年1月17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400元(名目為水果 費用)。 ⑪於100年8月10日,從上開李國河帳戶侵占18,232元,(名目為910元便當費用與8月11日支付員林國小老師3名每名各2,50 0元之評選午餐費用、老師3名每名各2,000元,名目為老 師午餐現場參觀、老師2名每名各500元之午餐現場參觀司機、同日員林鎮大同路1段「阿杜餐廳」聚餐費用2400元及同 年月12日支付940元之午餐便當費、同年月17日支付之飲料 費【35 *12】=420元)。 7、因認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 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1、依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經本府了解,學校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之招標費用多由應付代收款或專業服務費或家長會經費支應」等語。是本案不應由廠商回饋款支付。 2、依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 0號函回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一、依93年2月18日行政 院主計處處忠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依「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二之(二)規定,各機關學校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或資料,核交本機關人員辦理時,因屬其職權範圍,故不得支領稿費,而稿費包含審查費在內。二、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 規定,協助評選人員均無給職」。是本案不應由廠商回饋金支付員林國小老師擔任內聘委員或協助評選評審費、營養午餐工廠巡視津貼、巡視營養午餐油費、誤餐費、營養午餐開會聚餐費用、營養午餐開會費用。 3、被告黃桂花於100年12月2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於100 年12月5日、7日、30日、101年1月12日、2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 4、被告林明和於100年12月2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同日偵訊時之證述。 5、被告張瑞如於100年12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於100 年12月6日、12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 6、被告李祖安於100年12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於100年 12月6日、1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 7、證人即員林國小現任總務主任曹濢貞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 時之證述。 8、證人即員林國小學務主任謝維杰偵訊時之證述。 9、證人張嘉六即員林國小教師於偵訊時之證述。 10、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代理體健科長范櫻馨於偵訊時之 證述。 11、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營養午餐業務人員張碧珊於偵訊時 之證述。 12、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負責人李國河於100年12月6日調查局 之陳述、偵訊時證述。 13、證人即豐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王錫庸、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國河、帳號00000000000等3本人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營養午餐業正惠心便當工廠、晶饌(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小寶(原名御順食 品公司)、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王子 食品有限公司、承富實業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食品 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交付員林國小每人每日每餐1元回扣之帳簿,被告黃桂花起訴書附件所記載之於98年7月間某日所記載侵占款項帳冊1張及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與黃桂花侵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六記載之帳 冊、單據、發票、電磁紀錄與5家營養午餐業者代交100年11月份全體員林國小導師營養午餐費用64,700元(尚有3家 營養午餐業者未交即遭查獲)、「員林國小第一屆oh葉樂 樂棒球營」企畫資料(上記載該活動副總召為李祖安之子 即大葉大學學生李隆文)、證人張嘉六於偵訊所當庭書寫 該樂樂棒球營人員所領費用共52,000元(包括李祖安之子 李隆文所領12,000元)、彰化縣政府95年6月9日府教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㈣、訊據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均堅持否認渠等所犯之上開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1、被告張瑞如辯稱:是廠商自己要回饋給學校的,廠商在服務建議書裡面就有寫了,寫說百分之三的費用當作處理費、清潔費、人事費用。由廠商選擇廠商代表,匯款到那邊,我們就依照學校的需要作有關午餐費用的支出。因為學校班級數很多,我們請工友利用午餐時間監督餐色、餐點是否準時送到等,還有請午餐承辦人到廠商現場看,聚餐費用事開午餐業務檢討會時所使用。廠商的服務書裡面說有關午餐費用方面的如人事費用、代辦人事午餐費,是由午餐委員會決定,較小的費用則由秘書黃桂花及訓導主任決定。比較大事向才由我來處理。我一直都是沿用舊的制度,教育處沒有來文要求我們要如何管理。會計人員也沒有要我們入帳,如果會計主任叫我們入帳,我們就會入帳,像廠商代墊老師午餐費,我們都有存到學校公庫。被告張瑞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自88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 間,所收取之午餐處理費百分之三,皆於法有據,直至彰化縣政府98年8月10日以彰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明令 縣內各級中小學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此時被告張瑞如於96年8月1日即離開員林國小調至文德國小未在員林國小任職。⑵所收取之午餐處理費全部都用於學校及學生之營養午餐,未有絲毫侵占或圖利他人之情事。⑶其他從陳勝富帳戶所領出之款項除用於午餐業務外,其他有部分用於學校工程建設上,為讓全校師生享有更安全及書是就學環境,足徵被告張瑞如並無侵占或圖利情事等語。 2、被告李祖安辯稱:我是96年8月1日接任為員林國小,之前在大村國小是自辦營養午餐,所以沒有這部分的經驗,我大部分都是延續張瑞如校長的作法,午餐秘書也是同一人,因為沒有人要作,且也沒有時間作調整,我們的支出都是用在公家上,沒有一毛用在自己身上。當時會計都沒有規範,這筆錢是王錫庸的帳戶,是廠商推舉的帳戶,委託學校代為管理,學校沒有辦理去管理那筆錢。這是廠商要給學校使用,我們沒有辦法納入學校管理,這是他們私人捐贈等語。被告李祖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員林國小收取清潔費收入總計為82萬7581元,而(至少)共支出82萬4338元,由於員林國小收取清潔費收支之存入與領出,完全由另一被告黃桂花所辦理,依96年11月5日被告黃桂花匯給學校17萬8807元中 被告黃桂花庭訊主張其中55,833元係從清潔費支出,則彙總支出合計為88萬671元。又被告黃桂花仍為清潔費代墊款項 為5萬3681元,依此被告黃桂花並無侵占之意圖及結果,反 而係已貸款款項,即無將清潔費收入據為己有之意圖,自絕無涉侵占罪之意圖。準此,被告李祖安未曾經手金錢之款項,更無侵占之犯行。⑵本案之清潔費係由廠商所交付,匯入以廠商名義之開戶帳戶內,該金錢係由廠商「王錫庸」取得其所有權,而使用、管理、支配該金錢,帳戶「王錫庸」內之金錢,該金錢並未指定、特定之使用用途,全係由午餐秘書等人,依實際需要支出清潔費用或其他之支出,顧廠商所交付之清潔費用等,並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⑶關於便當業者之清潔費支出,係學校由來已久,相衍成習之慣例,並非被告李祖安所創設,彰化縣政府於98 年10月8日後,方以明文通令學校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 、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被告李祖安早已於98年8月1日辦理退休,自始即不知該函文,故其並無不法之犯行。⑷關於98年2月後,彰化縣中小學之營養午餐費用 係由彰化縣政府支付,即由彰化縣政府直接支付與廠商,並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廠商,被告李祖安並未經手該金錢,廠商於取得金錢之所有權後,廠商願意依長期、多年來之慣例,以每個便當支付1元與學校,自為學校運用清潔費用,係另 一贈與學校之行為。⑸被告李祖安並無涉侵占罪、圖利罪與背信罪,由員林國小對於王錫庸個人帳戶領取支用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至多僅是構成在清潔費收入之支出用途有不當,應為審計法第21條規定之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適用等語。 3、被告林明和辯稱:我沒有侵占,政府規定不能收,廠商不知道,廠商都是依照以往的慣例給學校,廠商也都知道給學校這些錢,都是花在學校上,冷氣我們是用在圖書館,有的班級會在圖書館吃午餐,我認為也有相關。廠商的這些錢我們秘書(指被告黃桂花)的處理都是依照往例。我們當時也沒有會計的專業,會計主任也沒有告知我們要處理那些錢。那些錢都是廠商的錢,我們也沒有權力把這些錢放在公庫。98年10月8日縣政府之函文我可能有批過,但由於秘書有建議 ,之前都有收取清潔費,為了午餐的衛生,還有電梯都是廠商在使用,電梯的維修費很龐大,所以我就依照秘書的建議等語。被告林明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最高法院判決,校長並非身分公務員,在委託採買的事項,應該也不是授權公務員。⑵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應先有合法持有,如果是非法持有,就不可能是侵占罪。⑶很多學校都有收清潔費,高中、國中、國小加起來大約接近100所,各校也都是將午餐清潔費用之於午餐相關項目,或 學校教學設備、軟硬體設施、評審費、誤餐費、車馬費等等,也有用在非清潔用途上,為何不起訴縣內其他學校,因為偵查檢察官都認為那些學校沒有不法意圖,而被告是被羈押,不得不起訴,且收取回扣罪嫌,是要有不法意圖,但來源林明和校長都交代的清清楚楚,沒有一毛錢進入林明和校長口袋,甚至都沒有摸過,至餐費是否應該給,如果差旅費不給,那60天出差不就等於老師暑假都泡湯,之前證人也證述可以之用出差費用,本案林明和頂多是支出不當。⑶檢察關說可能會影響午餐的品質,但是如果沒有給予清潔費,依商人重利之心態,也只是進入自己的口袋並不會影響改變午餐的品質等語。 4、被告黃桂花辯稱:我沒有侵占,我只是幫忙學校做事,我把每分錢都存入帳戶,是校長結清的,我在帳目上也都寫的很清楚,都有定期給校長看。換校長時,帳目校長、主任都要過目,我那邊有結清後讓校長蓋章的證據,我其實只是午餐經辦人而已,清潔費都是校長統籌運用,監督控管是他的責任,只要有收據、有支出,我就支出了。我都是擔任國小低年級老師,是後來才轉成科任老師,並且兼任午餐秘書,我都是依照以前的模式處理,我沒有侵占,我只有多繳錢,我不是共犯,只是我的服從性高,我都是抱持服務的心態,並且認真負責,我兼任午餐事務工作,這不是我主要的工作,也沒有額外支領薪水,我處理午餐事物很多又很雜,我只是處事比較不嚴謹,我沒有行政訓練,只是服從學校的指示等語。被告黃桂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桂花及共同被告等人取得清潔費係在其等行使政府採購案相關之職務行為(招、決標)後所取得(無任何證據可認其等辦理營養午餐之承辦、監辦採購有何違法情事,並因此而取得而取得清潔費之緣由在於廠商回饋學校帶廠商處理營養午餐辦理時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顯屬廠商自願提撥回饋學校之金錢,與被告等人行使政府採購案之職務行為無任何相關,且取得該清潔費後,持以使用於校務。⑵本案係學校先支付午餐費用與廠商,廠商取得金錢所有權後,再依比例匯款或交付現金至廠商協商開立之人頭帳戶,寄存於人頭帳戶內供作校務經費使用,被告黃桂花等主觀上並無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自學校應給予廠商之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金額,未獲得不法利益,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款經辦採購收取回扣罪之適用。⑶營養午餐之辦理上 ,伴隨而來之行政管理工作、廚房管理、清潔工作,依約應由廠商負責,就此廠商自須支出費用列入成本考量,而廠商為每年招標時得以得標,履約過程,必須耗費足夠之費用及人力加以管理,以達盡善盡美,而學校代廠商為上開工作承辦,廠商交付該等清潔費與學校,究其實質係學校承擔廠商本應負責之事務,縱然學校未予收取清潔費,廠商仍須額外聘僱人力、支出費用,根本無從回流使用菜色上等語。 ㈤、經查: 1、員林國小自94學年度迄至99學年度辦理學生午餐採購案,於94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小廚師食品工廠、鼎好便當行、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昇元食品便當廠、正惠心便當工廠等;95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玖玖便當行、新豐餐盒食品工廠、吉田便當廠;96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王子食品工廠、宜品餐盒食品工廠(現更名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97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豐成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合欣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98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華食品工廠、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王子便當工廠、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99學年度部分,得標廠商有正惠心便當工廠、王子便當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國華食品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晶饌餐盒食品工廠,此有彰化縣員林國民小學94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昇元食品便當廠契約書、95學年度午餐採購契約書、96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98學年度學生午餐採購案契約書、99學年度外訂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均見外放之證物袋內)、97學年度學生午餐採購決標公告網路列印紙(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各1份,且此情均經被告張 瑞如等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是否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張瑞如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員林國小營養午餐業務以往都是由原生消費合作社承辦,約94、95年,因縣府要求員生消費合作社不要承辦營養午餐業務,所以我就請科任老師黃桂花擔任午餐秘書協助辦理營養午餐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9反面頁),是本案起訴範圍,係始於員林國小辦理該校營養午餐採購案,至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號所認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之案例事實有別(見本院卷六第52至63頁),不可相互比擬。職故,基於上述理由(見貳、一、㈡、1所述) ,堪認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俱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3、員林國小於本案校長任職期間(100學年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向午餐供應廠商收取清潔費用之依據與情節: ⑴茲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彰化縣政府歷次函示內容,臚列說明如后: ①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3年3月3日函文主旨:本省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自82學年度第2學期起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並得酌 收處理費,惟至多以不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為限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6頁)。 ②彰化縣政府於88年3月10日以八八彰府教體字第045012號函 文縣內國民中小學,其主旨:檢送之「公立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預防貪瀆調查專報,請參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內容略載:「員生社代辦外訂學生餐盒時,其處理費之收取不得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7、183頁)。 ③彰化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91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示:縣內各學校就代餐盒廠商發放餐盒、回收餐盒廚餘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得明訂於契約中向廠商酌收處理費,收費標準調整為「不得逾餐盒進價百分之三」等語(見彰化地院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8 頁)。 ④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縣內各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委外(含外訂餐盒、團膳)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非有必要,勿將類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見他字卷五第166頁)。 ⑤彰化縣政府於97年5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表 示:其主旨:「貴校辦理午餐採購如與外訂午餐業者訂約收受每份午餐費百分之三作為清潔管理費,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其說明略以:依最利標作業手冊肆-二-(一)-5.規定 :採固定價格?付者,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創意或廠商承諾 額外給付機關情形之項目,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但廠商所提供之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內容,以與採購標的有關者為限,並應避免與採購標的無關聯之回饋項內容。請注意不當連結之禁止,並注意是否與招標件之契約條文規定相符」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67頁)。 ⑥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等語,並說明學校午餐辦理及經費之用應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69頁)。申言之,外訂餐 盒學校應依彰化縣政府補助國民中小學學生及縣立高中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經費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九第 107 至109頁)。 ⑦是以,在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前,外訂餐盒之學校向得標供應之廠商收取清潔費,尚合法有據。 ⑵①證人王錫庸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正惠心自95年起連續與其他廠商每年都有得標員林國小學生營養午餐,我曾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供給員林國小使用。開立帳戶的用途是因為員林國小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每一次都會評選6至8家營養午餐業者得標一起承作,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有多樣化的選擇,經過得標營養午餐業者與學校開會,決議為配合學校聘請人員辦理便當訂購及退訂等業務需要,由前述6至8家業者推舉1家代表提供開立 帳戶,並由該6至8家業者依照分配金額集中存入前述帳戶中,做為提供給學校聘請辦理便當業務人員之津貼使用。是員林國小前任校長(指李祖安)與得標營養午餐業者開會時,在會議中要求便當業者提供該帳戶,現在校長林明和沿用迄今等語(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②證人王子便當工廠會計人員張明怡於調查站陳稱:93學年度改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以來,僅有97學年度沒標到員林國小辦理之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從95年開始,黃桂花每月傳真的表格後面,會記載每家廠商應支付之數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1319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2至3頁);③證人承富實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賴怡秋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承富公司96至100學年度均有標得員林國小之學生營養午餐。 我接任會計後,黃桂花都是傳真一份資料給承富公司,包括學生及老師的餐數,學校應付廠商的金額,及必須繳交清潔費的金額。員林國小為何由黃桂花向本公司收取清潔費我不清楚、用途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3至24反面頁);④證人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記帳人員簡敏芳於調查站陳稱: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每丟會參與員林國小辦理的學生營養午餐投標,其中95、99及100學年度有得標,其中99 年及100學年度的得標金額都是每份營養午餐38元。我是97 年7 月開始負責興新豐,99年9月開始跟員林國小接洽營養 午餐事宜,第一次開發票給員林國小時,本工廠跟車小姐回來告訴我,有別家廠商告訴她要交場地清潔費給學校,我請小姐去問,員林國小的黃桂花告訴跟車小姐說我們應該知道,黃桂花說那個錢應該要給她,我就把黃桂花算出來的金額在隔天就以現金由本工廠送餐司機交給她。之後從99年10月開始,每個月底要開發票時,黃桂花都會傳真午餐統計表給我,統計表最後一欄的金額黃桂花跟送餐司機說那是要交給她的場地清潔費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8至99反面頁);⑤證人即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錢品順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經營、管理之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小寶)自95年起就開始參標員林國小學生營養午餐標案,每年都有得標,得標金額為單價40元,教師和學生的每份單價都一樣,教師須自費,學生部分則由彰化縣政府補助支付款項。御順公司在每月請款前,會結算每月供餐給員林國小的數量,以每份1元換算成現金,將現金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裝 入御順信封袋,並在信封袋正面記名金額,由公司業務或總務或顧餐人員交給員林國小承辦人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06反面至107反面頁);⑥證人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信宗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合欣公司只得標員林國小96、97 及98學年度的學生營養午餐,也就是合欣公司只供應 員林國小午餐至99年6月。我記得在本公司的企畫書中有附 一份切結書表示願意配合學校各種活動或慶典,及與其他得標廠商均攤「新生所需餐具、水電費、清潔用品及代辦午餐人事費用」等。在開完標後,學校會通知得標廠商於當天下午或隔日前往該校議約,議約時校方會由校長、總務主任、午餐秘書、主計人員及聘僱之顧餐人員參加,在議約過程中便會商定清潔費用的比例,員林國小我記得是百分之三,由各得標廠商依實際供餐數量支付給學校。清潔費都是合欣公司會計與員林國小黃桂花老師核對當月供餐數量無誤後,黃桂花老師便會依據當欲本公司供餐數量核算該月應支付之清潔費,並傳真給本公司,隔天我就會將黃桂花老師核算的清潔費以現金放進信封袋內交給當天的司機,請他交給黃桂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8至199頁);⑦證人李國河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員林國小辦理98-99年度營養午餐,每份價格 40元,教師及學生都需要付費。營養午餐開標後,與會所有得標廠商便當業者召開協調會議,校長林明和於會議中向所有得標員林國小學生營養午餐之便當業者負責人或代表,當面要求所有便當業者必須另外繳交每個便當費用40元的百分之三金額,做為支付清潔費及聘用午餐秘書人員的佣金。黃桂花是依據該校每班學生、教師每個月向便當業者訂購便當的人數,統計出每個便當業者當月的供餐數量,經彙整後製作「午餐總計表」並計算金額,再傳真給各便當業者做為繳納之依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至5頁);⑧證人即豐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君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本公司有得標98、99、100學年度,得標金額為公告價格得標,一餐38元 。縣政府雖然一份補助40元,但員林國小是將剩餘2元用來 採購水果、乳品,導師及行政人員均需要自行付費,並無折扣,至於學生則由縣政府全額補助。98學年度我去簽約時有遲到,所以議約會議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事後學校有傳真「午餐總計表」一張來公司,我看到「全校總金額」後面上有一數字,經我詢問王子食品工廠老闆娘張孫玉瑾後,她告訴我這是清潔費,所以我就依照學校計算之金額支付了,並沒有細問學校。至於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是由張秀春參加議 約會議,據我電詢張秀春,她表示議約會議中她不曾聽聞學校有人直接開口索取清潔費或告知清潔費計算方式,只有抽廠商號碼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至2頁),均不約而同陳稱有依照被告黃桂花所傳真之午餐總計表所載計算之金額,交付現金交與被告黃桂花,核與被告黃桂花於調查站陳稱:我會在每月月初統計上月各家廠商供應午餐之數量,並製表傳真給各家得標廠商,廠商在月初時,就會將應繳款項放在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上註明金額繳交給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80頁),並有卷存正惠心便當工廠、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王子便當、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交付黃桂花清潔費之信封袋影本、證人張明怡整理王子食品工廠於99年8 月至100 年11月支付員林國小之清潔費金額明細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一【下稱他 字卷一】第35至39頁、他字卷三第129反面頁、他字卷四第 16、106至107頁)及下列附表一、三、五所示存摺資料彙整之收入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所供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⑶而清潔費之實際收取情形,據上揭廠商多數說法,係依實際供餐數計算,每份1元,為被告黃桂花所不否認(見他字卷 三第80頁),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右列表列便當個數之記載可資佐參,堪認得標廠商於被告張瑞如時期,係每月每日學生、行政人員用餐人數,以每份1元做為清潔費之計算 依據。於被告李祖安及林明和時間,則僅按學生人數每份抽取1元為計算依據。除此,於被告張瑞如擔任校長期間所承 辦之上揭營養午餐採購案後,由得標廠商統一將上揭清潔費,自95年3月28日起,先交與被告黃桂花,再由被告黃桂花 彙整存入陳勝富於94年3月15日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被告李祖安擔任校長期間所 承辦之上揭營養午餐採購案後,亦承上揭方式,由被告黃桂花彙整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清潔費,由其存入王錫庸於96年8 月28日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被告林明和擔任校長期間所承辦之上揭營養午餐採購案後,再承上揭方式,由被告黃桂花彙整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清潔費,存入李國河於98年10月8日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據證人即正惠心便當工 廠廠長王錫庸、證人即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李國河於偵訊時證述其等開立上揭帳戶之目的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三第70至72頁、他字卷五第33反面至34反面頁),且經被告黃桂花於偵訊時證述其兼任營養午餐秘書一職期間,歷任校長使用帳戶情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三第209反面頁),復有陳勝富 、王錫庸、李國河上揭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以憑(見他字卷五第16至30頁),亦足 認定。至於該清潔費用之支應係由何人決定乙節,被告張瑞如固陳稱比較大的事項才由我來處理,較小的費用則由秘書黃桂花及訓導主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反面頁), 惟就被告李祖安陳稱:午餐秘書處理,經由我的認可後,就由午餐秘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頁),及被告 林明和自陳:(李國河)印章是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5頁)相互以觀,堪認該清潔費用運用之實際決定者乃為 校長,亦徵兼任午餐秘書之被告黃桂花,對於帳目之支應,係得到校長事後之認可或事前之授權而為之。 ⑷細就鼎好便當廠所製之營養午餐招標企劃書,回饋項目內載:提供訂餐費百分之三費用,輔助校方購買清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昇元食品便當廠所製之營養午餐廠商服務企劃書,廠商創意與服務內載本廠商願意提撥費餐費百分之三,輔助學校購買清潔用品、器具等相關用具之損耗及訂餐人員津貼等語;文華食品工廠所製之學生營養午餐供餐企劃書,內載特別提供之服務,其中有:提供每份百分之三給予校方,補助校方水電費、清潔用品費及代辦午餐人事費用等語;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切結書,內載:免費提供導師一份午餐。因辦理學校午餐如水電費、清潔用品費及代辦午餐人事費用,本公司與其他廠商均攤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84、185、192至195頁、他字卷二第208頁);證人王 錫庸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正惠心每月按百分之三比例付錢給黃桂花?)因為他們要請工作人員管理午餐及電梯維護費跟清潔用品。他們都叫『清潔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0至71頁),雖本案被告張瑞如等三人擔任校長期間,於營養午餐採購案決標後,其等代表之員林國小與廠商間未就此納入契約書內,然依證人即被告張瑞如於偵訊時證稱:最先午餐是由家長委員會辦,後來公文來說可由合作社辦,後來九十幾年又有公文由學校辦,到98年又說不能有清潔費,清潔費是以前舊有的,從我到任前就有,自己部分是從88年開始到我96年7月31日卸任止,比例都是每餐1元,每家廠商都是這樣子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70反面、174頁),再參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3月3日函文(詳如上述),載明自82學年度第2學期起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並得酌收處理費一情 ,是自斯時,陸續即有不少外訂餐盒之學校收取此項費用,僅名稱有處理費、清潔費等不同名稱已,且在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後,部分廠商在投標前,亦會在企劃書、切結書內載有願提供清潔費用等服務,俾其在學校採行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評選方式下,獲取得標之機會,已如前述。是在法無禁止之情況下,被告張瑞如自95年3月28日起即相約成俗地,依 照以往慣例向每位得標廠商收取清潔費用使用,被告李祖安、林明和相繼接任員林國小校長一職,亦一直延續舊習。 ⑸惟揆之上揭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內容略以: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等語,而被告林明和於調查站自陳:這份函文有看過等語(他字卷三第145反面頁),卻仍指示被告黃桂花向 得標廠商收取清潔費,被告黃桂花自陳在看過該份公文後,仍遵照被告林明和指示辦理(見他字卷三第79反面頁),該被告二人所為自悖於上開行政命令,然其等主觀上究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分別論之。 4、該清潔費未經縣府函令禁止前,營養午餐得標廠商繳付之清潔費尚未存入公庫前,即非公用財物,惟乃具專款專用性質,應以代收代辦方式,納入公庫處理: ⑴查,彰化縣政府自98年2月開始辦理國中小免費營養午餐一 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5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是98年2月前之學生營養午餐之支出,除貧困學生外,係由家長支應,則依照上揭廠商所陳,於收受家長繳交或縣府補助之營養午餐費後,交付發票與員林國小,並依被告黃桂花所填寫傳真之「午餐總計表」金額,將所繳之清潔費現金以信封袋裝入之方式交與被告黃桂花後,由被告黃桂花彙總後,分別存入被告黃桂花所保管之上開陳勝富、王錫庸、李國河等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9 頁),既存入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所實際掌管之上揭帳戶內,未存入公庫,無論營養午餐係由家長支應抑或縣府補助,性質當與屬公有財物之學校經費有別,此由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繳的清潔費,只要存入公庫就是公款,沒有存入公庫,就不是我們會計可以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 4頁)可佐。 ⑵按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關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各級政府依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公庫法第9條、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 學生午餐費是一種代辦經費,代辦經費款項應存入公庫,屬代辦經費之支付,原則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且收入與支出金額須一致,係屬專款專用乙情,分據:①證人即前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謝明珠(任職期間自93年9月30日至95年5月31日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員林國小的午餐類記帳是依照什麼樣的流程?)收入的部分黃桂花老師會入到員林國小的公庫,是黃桂花去向老師、學生收錢,入公庫後我們會有公庫軟單,我們會對黃桂花老師給我的EXCEL表與銀行 入款金額互相吻合後,我們就會讓它入帳。支出的部分我們會記載在代辦經費外訂餐盒項目,黃桂花老師會做每個月用餐明細EXCEL,廠商會來請款,收入與支出的帳一定要吻合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7頁)、②證人郭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午餐費會不會有盈餘?)午餐費是一種代辦經費,有收入才會有支出,到年底也會有盈餘,盈餘的部分就報在帳上,會有盈餘是因為收入在前,支付在後,廠商還沒有來請款,所以年底有盈餘也是正常。(問:如果學期結束開始放假,會計午餐費是否要歸零?)不用,因為廠商的請款很慢,但如果廠商都請完款,理論上應該要歸零。(問:如果政府預估給你們錢有剩餘的話如何處理?)繳還彰化縣政府。(問:縣府給你們的午餐補助款,目的是否是給學生吃飯而已?)是。(問:可否從午餐補助款裡面來買冷氣?)不行。(問:可否政府的補助款轉到廠商的手上,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轉到校長的手上,再來買冷氣?)當然不可以。(問:你知道學校有收營養午餐百分之二點五回饋金的習慣嗎?)我82年任職在鹿港文開國小時沒有這種狀況,據我所知他們不叫回饋金,是叫清潔費,縣府也同意廠商可以提供清潔費,會計上會計載廠商入帳代辦經費清潔費,我再依據清費的原始憑證付款。...(問:如果把縣府的午 餐補助款拿去買冷氣,這是否叫做科目流用?)這是不適宜的支出,...任何代辦經費都不可以隨便動用去買資本設備 ,會計室的行政規定就有這樣規定。...(問:經常門的收 入可不可以挪用作資本門?)就事項看的話,午餐經費屬於專款專用,如果拿預算法規定,是有規定經常門可以流入資本門,但是午餐費部分縣政府規定是專款專用,不可以挪用到其他用途。...(問:清潔費收入與午餐費收入是否是同 樣的科目?)午餐費收入只能支付午餐費用,不可以拿去支付清潔用品。代辦經費的科目有很多種,就是委託代辦的意思...。...(問:彰化縣政府曾經在88年發函給各級學校,就學生代辦外訂餐盒時,可以收取處理費百分之五,這規定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就這個處理費是否有相關規定如何會計如何支用?)...如果有收處理費就要照入公庫 處理,要開收據給廠商,收支都要納入會計室處理才是合法作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0反面至163頁)、③證人陳慧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會計的專業,學校有向廠商收清潔費該如何記載?)如果歲入有編,就在雜項費用下編列,要看學校編在哪一個科目,如果是代收代辦費,就不會顯現在預算書裡,會寫在會計月報裡。(問:為何代收代辦不用寫在預算裡?)預算書是整年度的預算來編,代辦經費有專款專用的性質,一開始就沒有列在年度預算,例如上級補助沒有納入預算,就會以代辦的方式辦理,所以我們就不會編在預算裡面。...(問:代收代辦費是什麼意思 ?)像上級的補助費用,或是向學生收取的費用要買課本,就會編代收代辦-課本,意思就是學生先把錢繳給學校,學 校去買課本發給學生,這部分的代辦收入就可核銷完,最後歸零。(問:在縣府全部補助前,都是向家長收錢,是否要記載代收代辦-午餐收入?)是,這是一種專款專用,都會 在會計報告的經費類平衡表出現,可以監督其實際狀況。 ...(問:所有代收代辦經費,所有的精神都要專款專用? )原則是,看當初收這筆錢時其目的是什麼,要用在當初前進來的目的上。(問:有何例外情況代收辦經費可以不用專款專用嗎?)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當初收清潔費看是用在什麼目的,如果當初是以清潔費名義收,就要用在與清潔費相關的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5反面至17反面頁),是在縣政府未明令禁止學校收取清潔費之前,不論是依據前揭企劃書或提供之創意與服務內容,得標廠商提供百分之三清潔費之用意,均在於協助校方購買清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無他,俱當專款專用,依上揭公庫法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基此,被告張瑞如等四人實際上依據學生兼或行政人員便當個數收取1元之清潔費,就此等清潔費之支用,亦是如此,應將款 項用於與清潔相關費用至明。 5、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掌管或被告黃桂花持有營養午餐廠商繳交與員林國小指定用途之清潔費,未依法入庫而持作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餐會、學校整修工程、國賠會議出席費、贈送畢業典禮老師餐盒、支付樂樂棒球育樂營講師費、購買電腦、桌球桌、代支學校老師應負國賠責任之賠償金等之用,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惟仍應檢視其等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換言之,即應檢視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及兼任營養午餐秘書之被告黃桂花,將營養午餐廠商所繳付之清潔費用於非直接或間接與清潔費用相關用途時,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將所持有之非公有私有財物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而定。 ⑴茲就被告張瑞如【任期88年8月1至96月7月31日止】於95年3月28日起,使用上揭陳勝富帳戶之收支狀況彙整如下: 附表一(自95年3月28日起,從存摺資料中彙整之收入狀況) ┌─────────────────┬┬─────────────┐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鼎││比對: │ │好便當行指定以其司機名義開戶)帳號││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月給廠│ │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3月15日開戶││商結算(師、生、行政人員)│ │,見外放之證物袋內) ││合計便當個數 │ ├────┬───────┬────┤├─────┬───────┤ │95.3.28 │前手餘額 │97,094元││月份 │便當數 │ ├────┼───────┼────┤├─────┼───────┤ │95.3.30 │昇元1.2月 │35,306元││95年1月 │25,274 個 │ │ │ │ ││95年2月 │18,708 個 │ ├────┼───────┼────┤├─────┼───────┤ │95.3.30 │御順食品 │11,988元││95年3月 │43,041 個 │ ├────┼───────┼────┤│ │ │ │95.3.31 │小廚師食品 │5,669元 ││ │ │ ├────┼───────┼────┤│ │ │ │95.4.4 │黃桂花開始存入│4,400元 ││ │ │ ├────┼───────┼────┤│ │ │ │95.4.7 │正惠心 │4,274元 ││ │ │ ├────┼───────┼────┤│ │ │ │95.4.11 │鼎好陳勝富 │9,672元 ││ │ │ ├────┼───────┼────┤│ │ │ │95.4.11 │鼎好陳勝富 │10,433元││ │ │ ├────┼───────┼────┤│ │ │ │95.4.14 │ │58,168元││ │ │ ├────┼───────┼────┤│ │ │ │95.4.17 │ │9,710元 ││ │ │ ├────┼───────┼────┤├─────┼───────┤ │95.5.2 │御順食品 │11,384元││95年4月 │35,957個 │ ├────┼───────┼────┤│ │ │ │95.5.16 │4月份廠商存入 │75,214元││ │ │ ├────┼───────┼────┤├─────┼───────┤ │95.6.6 │御順食品 │9,279元 ││95年5月 │42,743個 │ ├────┼───────┼────┤│ │ │ │95.6.26 │5月份廠商存入 │99,984元││ │ │ ├────┼───────┼────┤├─────┼───────┤ │95.7.3 │御順食品 │3,487元 ││95年6月 │29,508個 │ ├────┼───────┼────┤│ │ │ │95.7.21 │吳朝寶 │18,535元││ │ │ ├────┼───────┼────┤├─────┼───────┤ │95.10.27│新豐 │29,462元││95年8-9月 │42,084 個 │ ├────┼───────┼────┤│ │ │ │95.10.27│吉田 │29,544元││ │ │ ├────┼───────┼────┤│ │ │ │95.10.27│(先前95.10.17│①468元 ││ │ │ │ │借支給95年9月 │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共26,604元【①│ ││ │ │ │ │+②】,於95.1│ ││ │ │ │ │0.27歸還) │ ││ │ │ │ │ │ ││ │ │ ├────┼───────┼────┤├─────┼───────┤ │95.10.31│(先前95.10.17│②26,136││95年10月 │32,580 個 │ │ │借支給95年9月 │元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共26,604元【①│ ││ │ │ │ │+②】,於95.1│ ││ │ │ │ │0.27歸還) │ ││ │ │ │ │ │ ││ │ │ ├────┼───────┼────┤│ │ │ │95.10.31│(95.10.31借支│20,160元││ │ │ │ │給95年10月份貧│ ││ │ │ │ │生午餐費用 │ ││ │ │ │ │20,160元,於此│ ││ │ │ │ │歸還) │ ││ │ │ ├────┼───────┼────┤├─────┼───────┤ │95.11.15│ │30,188元││95年11月 │47,284 個 │ ├────┼───────┼────┤│ │ │ │95.11.22│新豐 │13,537元││ │ │ ├────┼───────┼────┤│ │ │ │95.11.23│吉田 │26,082元││ │ │ ├────┼───────┼────┤│ │ │ │95.11.30│ │29,326元││ │ │ ├────┼───────┼────┤├─────┼───────┤ │95.12.4 │ │11,000元││95年12月 │38,062 個 │ ├────┼───────┼────┤│ │ │ │95.12.12│ │19,600元││ │ │ ├────┼───────┼────┤│ │ │ │95.12.25│ │100,309 ││ │ │ │ │ │元 ││ │ │ ├────┼───────┼────┤│ │ │ │95.12.25│ │2,000元 ││ │ │ ├────┼───────┼────┤│ │ │ │96.1.05 │(先前95.12.29│22,392元││ │ │ │ │借支給95年12月│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於此歸還) │ ││ │ │ ├────┼───────┼────┤├─────┼───────┤ │96.1.25 │ │12,7550 ││96年1月 │33,918 個 │ │ │ │元 ││ │ │ ├────┼───────┼────┤│ │ │ │96.1.25 │ │22,655元││ │ │ ├────┼───────┼────┤│ │ │ │96.1.26 │(先前95.1.25 │19,980元││ │ │ │ │借支給96年1月 │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於此歸還) │ ││ │ │ ├────┼───────┼────┤├─────┼───────┤ │96.4.16 │ │33,278元││96年2-3月 │48,232 個 │ ├────┼───────┼────┤│ │ │ │96.4.17 │存入支票 │22,224元││ │ │ ├────┼───────┼────┤│ │ │ │96.4.17 │存入支票 │45,405元││ │ │ ├────┼───────┼────┤├─────┼───────┤ │96.5.4 │ │27,952元││96年4月 │35,591 個 │ ├────┼───────┼────┤│ │ │ │96.5.10 │ │46,524元││ │ │ ├────┼───────┼────┤│ │ │ │96.5.21 │ │30,000元││ │ │ ├────┼───────┼────┤├─────┼───────┤ │96.6.4 │ │41,745元││96年5月 │48,971 個 │ ├────┼───────┼────┤│ │ │ │96.6.14 │ │23,714元││ │ │ ├────┼───────┼────┤├─────┼───────┤ │96.6.29 │ │18,536元││96年6月 │27,345 個 │ ├────┼───────┼────┤│ │ │ │96.6.29 │存入支票 │19,151元││ │ │ ├────┼───────┼────┤│ │ │ │96.7.5 │ │56,505元││ │ │ ├────┴───────┴────┤├─────┴───────┤ │依據存摺資料,上述合計95.3.28至 ││總計(師、生、行政人員)共│ │96.7.5,含前期餘額加存入,共136萬 ││訂購54萬9298個便當,遠低於│ │0020元之收入。但應扣除借支給貧生午││左列金額,是因為左列清潔費│ │餐費用先墊借後歸還之8萬9136元。故 ││金額127萬0884元,按學生及 │ │實際清潔費額為127萬0884元。 ││行政人員便當人次計算,並含│ │ ││有廠商代墊導師午餐費用之故│ │ ││。 │ └─────────────────┴┴─────────────┘ 附表二(張瑞如時期,彙整之支出狀況) ┌─┬──────┬────┬───────────┬──────────┐ │起│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 │ │ │ │書│ │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 │95年3月28日 │47,740元│代繳95年3月份導師午餐 │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000-00-000000 員林國│ │ │ │ │ │小公庫(本院卷五第 │ │ │ │ │ │200頁) │ │ │ │ │ ├──────────┤ │ │ │ │ │95.3.30存入學校公庫 │ │ │ │ │ │95年3月份外訂餐盒費 │ │ │ │ │ │用時,會計原始憑證後│ │ │ │ │ │附EXCEL表確實有導師 │ │ │ │ │ │午餐費47,740元。(本│ │ │ │ │ │院卷八第99頁) │ ├─┼──────┼────┼───────────┼──────────┤ │ │95年3月31日 │528元 │①95年3月份電話費(原 │①扣案收據一張(本院│ │ │ │ │生合作社使用電話838483│卷三第3頁)、②代為 │ │ │ │ │0,101年度偵字第10801 │繳費之收費存根(本院│ │ │ │ │號卷第9頁) │卷三第4頁),①②相 │ ├─┼──────┼────┼───────────┤加為2,523元,與陳勝 │ │1 │95年4月某日 │1,995元 │②工友張淮忠、黃世欽、│富帳戶95年3月31日提 │ │ │ │ │余月珍95年4月午餐費用 │領2,523元吻合。 │ │ │ │ │ │ │ │ │ │ │ │ │ ├─┼──────┼────┼───────────┼──────────┤ │ │95年4月17日 │100,000 │中庭台階整修工程、包商│收據、估價單(本院卷│ │ │ │元 │黃耀德 │三第5-6頁)與95年4月│ │ │ │ │ │17日陳勝富帳戶內提款│ │ │ │ │ │記錄吻合 │ ├─┼──────┼────┼───────────┼──────────┤ │2 │95年4月某日 │2,625元 │預估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代為繳費之收費存根(│ │ │ │ │、余月珍95年5月午餐費 │本院卷三第8頁),與 │ │ │ │ │用 │95年4月24日陳勝富帳 │ │ │ │ │ │戶提款記錄吻合 │ ├─┼──────┼────┼───────────┼──────────┤ │ │95年4月24日 │40,355元│代繳95年4月份導師午餐 │經核對台銀員林分行員│ │ │ │ │費 │林國小000000000000公│ │ │ │ │ │庫95年4月24日有入款5│ │ │ │ │ │萬8,590元(本院卷六 │ │ │ │ │ │第144頁)。 │ │ │ │ │ │員林國小會計室電腦記│ │ │ │ │ │載95年4月26日確實有 │ │ │ │ │ │「代收行政、級任95年│ │ │ │ │ │4月份外訂餐盒經費 │ │ │ │ │ │58,590元」入款(本院│ │ │ │ │ │卷六第116頁會計分類 │ │ │ │ │ │帳)。 │ ├─┼──────┼────┼───────────┼──────────┤ │ │95年5月8日 │460元 │95年5月份電話費( │扣案收據一張(本院卷│ │ │ │ │0000000 ) │三第7頁),及95年5月│ │ │ │ │ │8日陳勝富帳戶提款記 │ │ │ │ │ │錄吻合 │ ├─┼──────┼────┼───────────┼──────────┤ │3 │95年7月某日 │1,995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費之收費存根(│ │ │ │ │月珍95年6月午餐費用 │本院卷三第10頁) │ │ │ │ │ │★但陳勝富人頭戶95年│ │ │ │ │ │ 6月2日只有提領 │ │ │ │ │ │ 1,785元。 │ ├─┼──────┼────┼───────────┼──────────┤ │ │95年6月2日 │11,384元│退還95年4月份黃桂花代 │黃桂花於存簿上註記「│ │ │ │ │墊「御順食品95年4月份 │上月多繳費用」,有存│ │ │ │ │清潔費」溢繳費用 │摺影本偽證,並與95年│ │ │ │ │ │5月2日御順食品匯入 │ │ │ │ │ │11,384元相吻合。 │ │ │ │ │ ├──────────┤ │ │ │ │ │95月4月份廠商清潔費 │ │ │ │ │ │75,214元是95.5.16黃 │ │ │ │ │ │桂花由其私人第一銀行│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00│ │ │ │ │ │0帳戶轉帳一次墊繳, │ │ │ │ │ │但沒發現95年4月份御 │ │ │ │ │ │順食品應繳清潔費卻於│ │ │ │ │ │95.5.2匯款存入陳勝富│ │ │ │ │ │帳戶,故發生重複入款│ │ │ │ │ │,故95.6.2匯回黃桂花│ │ │ │ │ │上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 │帳戶(見本院卷六第 │ │ │ │ │ │261頁) │ ├─┼──────┼────┼───────────┼──────────┤ │ │95年6月2日 │521元 │95年5月份電話費( │扣案收據一張(本院卷│ │ │ │ │0000000 ) │三第9頁),與95年6月│ │ │ │ │ │2日陳勝富帳戶提款記 │ │ │ │ │ │錄吻合 │ ├─┼──────┼────┼───────────┼──────────┤ │ │95年6月2日 │53,655元│代繳95年5月份導師午餐 │員林國小102年4月29日│ │ │ │ │費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文說明,在95年6 │ │ │ │ │ │月20日收字第68號收入│ │ │ │ │ │款1,521,240元及908,9│ │ │ │ │ │15元中(合計243萬015│ │ │ │ │ │5元),確實含有導師 │ │ │ │ │ │午餐費53,655元一項(│ │ │ │ │ │本院卷七第75頁)。(│ │ │ │ │ │亦見本院卷八員林國小│ │ │ │ │ │會計室檢附95.6.20收 │ │ │ │ │ │入傳票後黃桂花所附原│ │ │ │ │ │始說明) │ ├─┼──────┼────┼───────────┼──────────┤ │ │95年6月29日 │43,240元│代繳95年6月份導師午餐 │左列黃桂花之答辯,經│ │ │ │ │費及退還黃桂花溢繳 │詳查: │ │ │ │ ├───────────┤ │ │ │ │ │左列金額轉入黃桂花第一│①御順食品95.6.6確實│ │ │ │ │銀行員林分行「461-50- │單獨存入9,279元清潔 │ │ │ │ │208150」私人帳戶。 │費,有重複之事實,有│ │ │ │ │黃桂花辯稱是: │銀行明細可證。 │ │ │ │ │①償還其95.6.26存入99,│②33,740元入帳之證據│ │ │ │ │984元時,重複存入95年 │,在95.6.29會計記帳 │ │ │ │ │5月份御順食品單獨匯入 │上記載「95年6月費行 │ │ │ │ │清潔費9,279元,②償還 │政人員外訂午餐費20,8│ │ │ │ │黃桂花代墊95年6月導師 │25元」。 │ │ │ │ │午餐費33,740元,③先前│95.6.29出納開立「六 │ │ │ │ │多存675元。所以總共員 │月外訂餐盒(行政人員│ │ │ │ │林國小應歸還黃桂花溢繳│)20,825元」收款通知│ │ │ │ │或墊款43,240元(見本院│單給會計,會計依此載│ │ │ │ │卷七第45以下答辯狀) │入電腦。但95年6月份 │ │ │ │ │ │導師午餐費用在會計上│ │ │ │ │ │是完全沒有顯現的,導│ │ │ │ │ │師不可能都不吃午餐或│ │ │ │ │ │都不必付錢,因此可判│ │ │ │ │ │定應有隱藏在帳目中之│ │ │ │ │ │處。 │ │ │ │ │ │ │ │ │ │ │ │實則為:95年6月份應 │ │ │ │ │ │繳之導師午餐費33,740│ │ │ │ │ │元、行政人員25,165元│ │ │ │ │ │。扣除95年6月份學生 │ │ │ │ │ │退餐費用38,080元。(│ │ │ │ │ │33,740+25,165-38,080│ │ │ │ │ │=20,825元)故存入 │ │ │ │ │ │20,825元(本院卷七第│ │ │ │ │ │144頁) │ │ │ │ │ │ │ │ │ │ │ │③黃桂花辯稱: │ │ │ │ │ │95.6.26黃桂花存入陳 │ │ │ │ │ │勝富帳之95年5月份總 │ │ │ │ │ │清潔費99,984元,其實│ │ │ │ │ │比95年5月份應計之99,│ │ │ │ │ │309元(行政人次1145+│ │ │ │ │ │學生人次44509+導師午│ │ │ │ │ │餐費53,655元,合計 │ │ │ │ │ │99,309元)多了675元 │ │ │ │ │ │。所以陳勝富帳戶於 │ │ │ │ │ │96.6.29應償還黃桂花 │ │ │ │ │ │675元。 │ │ │ │ │ │ │ │ │ │ │ │黃桂花提出95年5月各 │ │ │ │ │ │種午餐費EXCEL明細表 │ │ │ │ │ │(本院卷七第150頁) │ │ │ │ │ │,經與本院向員林國小│ │ │ │ │ │會計室調取95.6.20入 │ │ │ │ │ │款時所檢附之95年5月 │ │ │ │ │ │與午餐統計EXCEL表係 │ │ │ │ │ │屬一致(見本院卷八)│ │ │ │ │ │故上述答辯堪信為真。│ │ │ │ │ │ │ ├─┼──────┼────┼───────────┼──────────┤ │ │95年7月4日 │445元 │95年6月份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0000000 ) │第11頁),與95年8 月│ │ │ │ │ │24日陳勝富帳戶提領記│ │ │ │ │ │錄一致。 │ ├─┼──────┼────┼───────────┼──────────┤ │4 │95年7月24日 │500元 │員林鎮靜修路48之6號和 │扣案收據一張 │ │ │ │ │平冷飲店飲料 │(本院卷三第12頁) │ ├─┼──────┼────┼───────────┼──────────┤ │ │95年8月2日 │318元 │①95年7月份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三第13頁)。 │ ├─┼──────┼────┼───────────┤②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95年9月6日 │286元 │②95年8月份電話費( │三第21頁)。 │ │ │ │ │0000000) │左列①②相加為604元 │ │ │ │ │ │,恰與陳勝富帳戶95年│ │ │ │ │ │9月6日提領記錄604元 │ │ │ │ │ │相吻合。 │ ├─┼──────┼────┼───────────┼──────────┤ │5 │95年8月18日 │2,500 元│①教師謝維杰、劉大任、│①2,500元有簽名領據 │ │ │ │ │黃桂花、張永隆、張美娟│(本院卷三第14頁)、│ │ │ │ │各500元午餐評選工作津 │②5670元有大和屋發票│ │ │ │ │貼,共2,500元 │NZ00000000發票一紙,│ │ │ │ │ │發票時間為95年8月30 │ ├─┼──────┼────┼───────────┤日(本院卷三第18頁)│ │5 │95年8月18日 │5,670元 │②校長張瑞如、訓導主任│。 │ │ │ │ │謝維傑、總務主任劉大任│上述①②相加8,170元 │ │ │ │ │、評選老師黃桂花、張永│,與95年8月28日、31 │ │ │ │ │隆、張美娟,評選會議後│日自陳勝富帳戶提領之│ │ │ │ │,於95年8月18日在員林 │3,000+5,170元相吻合 │ │ │ │ │鎮大同路1段290、292號1│。 │ │ │ │ │樓大和屋聚餐費用5,670 │ │ │ │ │ │元 │ │ ├─┼──────┼────┼───────────┼──────────┤ │ │95年8月18日 │6,000元 │①大葉大學副教授顏銘鴻│領據三紙可證(本院卷│ │ │ │ │出席費2,000元、②大葉 │三第15-17頁),亦與 │ │ │ │ │大學副教授游銅錫出席費│95年8月24日陳勝富帳 │ │ │ │ │2,000元、③大葉大學教 │戶提領記錄6,000元吻 │ │ │ │ │授張耀南出席費2,000元 │合。 │ │ │ │ │。 │ │ ├─┼──────┼────┼───────────┼──────────┤ │6 │95年8月31日 │900元 │①教師謝維杰、蕭銘潭、│同一張簽收領據(本院│ │ │ │ │張嘉六各200、500、200 │卷三第19頁)。左列合│ │ │ │ │元午餐現場巡視津貼,共│計1,600元與陳勝富帳 │ │ │ │ │900元 │戶95年9月6日提領1,60│ │ │ │ │ │0元吻合。 │ ├─┼──────┼────┼───────────┤ │ │7 │95年9月5日 │700元 │教師謝維杰、吳祖籠各 │ │ │ │ │ │500 、200元午餐現場巡 │ │ │ │ │ │視津貼,共700元 │ │ ├─┼──────┼────┼───────────┼──────────┤ │8 │95年10月5日 │2,376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①2,376元有代為繳費 │ │ │ │ │月珍95年9月午餐費用 │之收費存根(本院卷三│ ├─┼──────┼────┼───────────┤第22頁)、②407元有 │ │ │95年10月5日 │407元 │95年9月份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0000000 ) │第23頁)。 │ │ │ │ │ │上述①2,376+②407= │ │ │ │ │ │2,783元,與陳勝富帳 │ │ │ │ │ │戶95年10月5日提款記 │ │ │ │ │ │錄吻合。 │ ├─┼──────┼────┼───────────┼──────────┤ │ │95年10月17日│48,456元│代繳95年9月份導師午餐 │台銀員林分行公庫帳戶│ │ │ │ │費 │95年10月17日確有入帳│ │ │ │ │ │11萬4984元(本院卷六│ │ │ │ │ │第176頁)。 │ │ │ │ │ │員林國小會計室函稱:│ │ │ │ │ │該11萬4984元含導師 │ │ │ │ │ │48,456元、貧生26,604│ │ │ │ │ │元、行政人員41796元 │ │ │ │ │ │,另扣退費1,872元( │ │ │ │ │ │本院卷七第75頁)。 │ ├─┼──────┼────┼───────────┼──────────┤ │ │95年10月17日│26,604元│代繳95年9月份貧困兒童 │同上 │ │ │ │ │午餐費用 │ │ ├─┼──────┼────┼───────────┼──────────┤ │ │95年10月31日│1,944元 │工友95年10月午餐費 │沒有收據,但黃桂花在│ │ │ │ │ │存摺上記載「工作人午│ │ │ │ │ │餐」(見外放證物袋)│ │ │ │ │ │。 │ ├─┼──────┼────┼───────────┼──────────┤ │ │95年10月31日│37,404元│代繳95年10月份導師午餐│經查員林國小會計室電│ │ │ │ │費 │腦記載95年11月9日確 │ │ │ │ │ │實有「代收行政、級任│ │ │ │ │ │、貧困學生10月份午餐│ │ │ │ │ │費91,584元」入款(本│ │ │ │ │ │院卷六第117頁)。 │ ├─┼──────┼────┼───────────┼──────────┤ │ │95年10月31日│20,160元│代繳95年10月份貧困兒童│同上 │ │ │ │ │午餐費用 │ │ ├─┼──────┼────┼───────────┼──────────┤ │ │95年11月8日 │611元 │95年10月份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0000000) │第25頁),與陳勝富帳│ │ │ │ │ │戶95年11月8日提領記 │ │ │ │ │ │錄吻合。 │ ├─┼──────┼────┼───────────┼──────────┤ │ │95年12月04日│30,600元│代繳95年11月份貧困兒童│員林國小出納室書寫「│ │ │ │ │午餐費用 │收款通知單」通知會計│ │ │ │ │ │室,僅寫「11月份行政│ │ │ │ │ │級任餐費」故會計室依│ │ │ │ │ │照通知寫入摘要(本院│ │ │ │ │ │卷八) │ │ │ │ │ ├──────────┤ │ │ │ │ │員林國小會計室電腦記│ │ │ │ │ │載95年12月4日雖僅記 │ │ │ │ │ │載「收11月份行政、級│ │ │ │ │ │任午餐費108,504 元」│ │ │ │ │ │入款(本院卷八第86頁│ │ │ │ │ │),未寫「貧生」但比│ │ │ │ │ │較95年10月份含貧生才│ │ │ │ │ │91,584元,而11月份不│ │ │ │ │ │含貧生卻多達108,504 │ │ │ │ │ │元,顯有可疑之處,故│ │ │ │ │ │堪認定11月份存入款是│ │ │ │ │ │包含貧生。 │ ├─┼──────┼────┼───────────┼──────────┤ │ │95年12月4日 │508元 │95年11月份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0000000) │第26頁),與陳勝富帳│ │ │ │ │ │戶95年12月4日提領記 │ │ │ │ │ │錄吻合。 │ ├─┼──────┼────┼───────────┼──────────┤ │ │95年12月4日 │54,540元│代繳95年11月份導師午餐│經查,員林國小會計室│ │ │ │ │費 │電腦記載95.12.4確實 │ │ │ │ │ │有「收11月份行政、級│ │ │ │ │ │任午餐費108,504元」 │ │ │ │ │ │入款(本院卷六第17頁│ │ │ │ │ │)。台銀員林分行員林│ │ │ │ │ │國小公庫帳戶同日確有│ │ │ │ │ │入款108,504元(本院 │ │ │ │ │ │卷六第187頁)。 │ ├─┼──────┼────┼───────────┼──────────┤ │9 │95年12月5日 │2,700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款之午餐費收據│ │ │ │ │月珍95年11月午餐費用 │一紙(本院卷三第24 │ │ │ │ │ │頁),與陳勝富帳戶95│ │ │ │ │ │年12月12日提款記錄吻│ │ │ │ │ │合。 │ ├─┼──────┼────┼───────────┼──────────┤ │ │95年12月6日 │150,000 │①校內V型叢林吊橋工程 │①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 │ │ │元 │ │司102.1.21出具之證明│ │ │ │ │ │書一紙可證(本院卷六│ │ │ │ │ │第2頁)、②埔心鄉農 │ │ │ │ │ │會總幹事張正旭102.3.│ │ ├──────┼────┼───────────┤13出具之心鄉農供字第│ │ │95年12月27 │40,000元│②購買葡萄136盒分贈師 │0000000000號證明書(│ │ │1日 │ │生 │本院卷六第3頁)可證 │ │ │ │ │ │。 │ │ │ │ │ │ │ │ │ │ │ │95.11.15由陳勝富人頭│ │ │ │ │ │戶提領出19萬元,轉入│ │ │ │ │ │詹淑珍(總務處出納)│ │ │ │ │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 │ │ │ │內,並轉支付上述用途│ │ │ │ │ │,此經證人詹淑珍到庭│ │ │ │ │ │證述(本院卷六第18至│ │ │ │ │ │19頁),並經證人劉大│ │ │ │ │ │任證述該等費用之使用│ │ │ │ │ │情形(見本院卷六第22│ │ │ │ │ │反面、23頁) │ ├─┼──────┼────┼───────────┼──────────┤ │ │95年12月29日│22,392元│代繳95年12月份貧困兒童│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午餐費用 │000-00-000000員林國 │ │ │ │ │ │小之公庫帳戶(本院卷│ │ │ │ │ │五第200頁)(本院卷 │ │ │ │ │ │六第121、256頁)。 │ ├─┼──────┼────┼───────────┼──────────┤ │ │95年12月29日│42,444元│代繳95年12月份導師午餐│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000-00-000000 員林國│ │ │ │ │ │小之公庫帳戶(本院卷│ │ │ │ │ │五第200頁)(本院卷 │ │ │ │ │ │六第121、256頁)。 │ ├─┼──────┼────┼───────────┼──────────┤ │ │96年1月3日 │692元 │95年12月份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0000000) │第27頁),與陳勝富帳│ │ │ │ │ │戶96年1月5日提領金額│ │ │ │ │ │吻合。 │ ├─┼──────┼────┼───────────┼──────────┤ │11│96年1月20日 │1,584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款之午餐費收據│ │ │ │ │月珍95年12月午餐費用 │一紙(本院卷三第29頁│ │ │ │ │ │),與陳勝富帳戶96年│ │ │ │ │ │1月25日提款記錄吻合 │ │ │ │ │ │。 │ ├─┼──────┼────┼───────────┼──────────┤ │10│96年1月16日 │700元 │教師謝維杰、黃桂花各 │謝維杰、黃桂花簽名領│ │ │ │ │500 、200元午餐現場巡 │據一紙(本院卷三第28│ │ │ │ │視津貼,共700元 │頁),與陳勝富帳戶96│ │ │ │ │ │年1月25日提領記錄吻 │ │ │ │ │ │合。 │ ├─┼──────┼────┼───────────┼──────────┤ │ │96年1月25日 │19,980元│代繳96年1 月份貧困兒童│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午餐費用 │000-00-000000員林國 │ │ │ │ │ │小之公庫帳戶(本院卷│ │ │ │ │ │五第200頁) │ ├─┼──────┼────┼───────────┼──────────┤ │ │96年1月25日 │38,016元│代繳96年1 月份導師午餐│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000-00-000000員林國 │ │ │ │ │ │小之公庫帳戶(本院卷│ │ │ │ │ │五第200頁) │ ├─┼──────┼────┼───────────┼──────────┤ │ │96年3月8日 │482元 │①96年2月份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三第30頁)、②黃桂花│ ├─┼──────┼────┼───────────┤簽名領據一紙(本院卷│ │12│96年4月某日 │500元 │②黃桂花午餐現場巡視津│三第31頁)、③繳費單│ │ │ │ │貼 │一紙(本院卷三第32頁│ │ │ │ │ │)。①②③相加為1,32│ ├─┼──────┼────┼───────────┤3元,與陳勝富帳戶96 │ │ │96年4月4日 │341元 │③96年3月電話費( │年4月9日提領記錄吻合│ │ │ │ │0000000 ) │。 │ ├─┼──────┼────┼───────────┼──────────┤ │ │96年4月10日 │54,180元│償還黃桂花老師96.4.9先│員林國小102年2月7日 │ │ │ │ │墊付存入台銀員林分行員│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林國小公庫之54,180元,│號函覆確認(本院卷五│ │ │ │ │此乃用以支付導師午餐費│第36頁)。 │ │ │ │ │ │96.4.9先有現金存入台│ │ │ │ │ │銀員林分行094107號員│ │ │ │ │ │林國小公庫帳戶(本院│ │ │ │ │ │卷六第232頁),故96.│ │ │ │ │ │4.10轉帳到黃桂花第一│ │ │ │ │ │銀行員林分行461-50-2│ │ │ │ │ │08150號帳戶內歸還黃 │ │ │ │ │ │桂花(本院卷六第264 │ │ │ │ │ │頁)。 │ ├─┼──────┼────┼───────────┼──────────┤ │ │96年4月30日 │39,996元│轉入台銀員林分行員林國│員林國小102年2月7日 │ │ │ │ │小公庫內,用以支付導師│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午餐費 │號函覆確認(本院卷五│ │ │ │ │ │第36頁)。 │ │ │ │ │ │96.4.30確有轉帳存入 │ │ │ │ │ │台銀員林分行094107號│ │ │ │ │ │員林國小帳戶(本院卷│ │ │ │ │ │六第235頁) │ ├─┼──────┼────┼───────────┼──────────┤ │ │96年5月7日 │336元 │96年4月電話費(0000000│繳費單一紙,與陳勝富│ │ │ │ │) │帳戶96年5月10日提領 │ │ │ │ │ │記錄吻合。 │ ├─┼──────┼────┼───────────┼──────────┤ │ │96年6月1 日 │54,900元│96年5月份導師午餐費 │員林國小102年2月7日 │ │ │ │ │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覆確認(本院卷五│ │ │ │ │ │第36頁)。 │ │ │ │ │ │ │ │ │ │ │ │96年6月1日轉帳54,900│ │ │ │ │ │元到黃桂花第一銀行員│ │ │ │ │ │林分行000-00-000000 │ │ │ │ │ │帳戶內(本院卷六第 │ │ │ │ │ │264頁)。 │ │ │ │ │ │96年6月4日再以現金 │ │ │ │ │ │54,900元存入臺灣銀行│ │ │ │ │ │員林分行94107號公庫 │ │ │ │ │ │帳戶內(本院卷六第24│ │ │ │ │ │0頁)支付導師午餐費 │ │ │ │ │ │。 │ ├─┼──────┼────┼───────────┼──────────┤ │13│96年6月11日 │500元 │黃桂花午餐現場巡視津貼│黃桂花簽領收據一張(│ │ │ │ │ │本院卷三第35頁),與│ │ │ │ │ │陳勝富帳戶96年6月11 │ │ │ │ │ │日提款記錄吻合。 │ ├─┼──────┼────┼───────────┼──────────┤ │ │96年6月7日 │701元 │96年5月電話費(0000000│繳費單一紙(本院卷三│ │ │ │ │) │第34頁),與陳勝富帳│ │ │ │ │ │戶95年6月11日提領記 │ │ │ │ │ │錄吻合。 │ │ │ │ │ │ │ │ │ │ │ │ │ ├─┼──────┼────┼───────────┼──────────┤ │ │96年6月29日 │30,816元│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導師│經員林國小102年2月7 │ │ │ │ │午餐費用30,816元 │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 │ │ │ │ │98號函覆確認(本院卷│ │ │ │ │ │五第36頁)。 │ ├─┼──────┼────┼───────────┼──────────┤ │ │96年7月12日 │98,500元│①EPOXY活動中心東邊看 │①②有元上事業收據二│ │ │ │ │台、走道 │張(本院卷三第36頁)│ │ │ ├────┼───────────┤、③有扣案收據一張(│ │ │ │97,000元│②EPOXY地坪視聽教室、 │本院卷三第37頁)。上│ │ │ │ │南邊看台 │述①②③相加僅227,20│ ├─┼──────┼────┼───────────┤0元,與陳勝富帳戶96 │ │ │96年7月31日 │31,700元│③活動中心東西南側周邊│年7月2日提領20萬元及│ │ │ │ │牆面與學校停車棚內側之│96年7月3日提領3萬元 │ │ │ │ │油漆粉刷 │,合計23萬元大致吻合│ │ │ │ │ │,但提領金額仍多出 │ │ │ │ │ │2,800元,則用途不明 │ │ │ │ │ │。 │ ├─┼──────┼────┼───────────┼──────────┤ │ │96年7月31日 │65,000元│活動中心照明電源開關箱│有96年7月31日富生工 │ │ │ │ │、水銀燈換新、增設大型│程UZ00000000 號發票 │ │ │ │ │壁扇 │一張(本院卷三第38頁│ │ │ │ │ │),與陳勝富帳戶96年│ │ │ │ │ │8月9日提領現金吻合。│ │ │ │ │ │ │ ├─┼──────┼────┼───────────┼──────────┤ │ │96年7月31日 │51,455元│①校區水電維修工程 │①在黃桂花處扣案富生│ │ │ │ │ │工程有限公司,96年7 │ │ │ │ │ │月31日UZ 00000000號 │ │ │ │ │ │之發票51,455元(本院│ │ │ │ │ │卷三第39頁)②沒有收│ ├─┼──────┼────┼───────────┤據(辯護狀見100偵字 │ │ │96年7月31日 │2,017元 │②李祖安校長提前一日到│10801號卷第25頁反面 │ │ │ │ │校,與師生座談水果餐點│)。 │ │ │ │ │費 │張瑞如辯稱: │ │ │ │ │ │①②合計53,472,即為│ │ │ │ │ │陳勝富人頭戶96年8 月│ │ │ │ │ │1日提領金額。 │ ├─┴──────┴────┴───────────┴──────────┤ │ 張瑞如於96年8月1日交接給李祖安後【共計16,300元】 │ ├─┬──────┬────┬───────────┬──────────┤ │ │96年8月14日 │11,000 │六位學年主任教師(張敏│沒有收據,只有辯護人│ │ │ │元 │窈、吳秀琴、張邦玲、楊│提出: │ │ │ │ │萬興、陳茂欽、陳松甫)│①96.6.28評選午餐會 │ │ │ │ │、一位科任主任、秘書黃│議記錄(100偵字第108│ │ │ │ │桂花、三位主任(總務主│01號卷第17頁) │ │ │ │ │任、訓導主任、教務主任│②詹秀惠、陳松甫評選│ │ │ │ │),共11人,各1,000 元│委員受聘同意書(100 │ │ │ │ │,共11,000元之營養午餐│年度偵字10801號卷第 │ │ │ │ │開會用。 │19、22頁) │ │ │ │ │ │③另經證人劉大任、謝│ │ │ │ │ │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 │ │ │ │確有開會(見本院卷六│ │ │ │ │ │第21反面、22、24頁)│ ├─┼──────┼────┼───────────┼──────────┤ │ │96年8月15日 │4,000元 │外聘教授顏裕鴻、賴雯玲│沒有收據,但有評選委│ │ │ │ │ │員受聘同意書(100年 │ │ │ │ │ │度偵字第10801號卷第 │ │ │ │ │ │18、20頁),依據以往│ │ │ │ │ │給予外聘委員2,000元 │ │ │ │ │ │出席費之模式,應堪採│ │ │ │ │ │信。 │ ├─┼──────┼────┼───────────┼──────────┤ │ │96年8月15日 │交通費 │前往參觀午餐業者廠商之│沒有收據 │ │ │ │1,300元 │交通費 │ │ │ │ │ │ │ │ └─┴──────┴────┴───────────┴──────────┘ 以上合計:張瑞如校長時期中(95.3.28起)支出為(140萬8659元)。 ⑵茲就被告李祖安【任期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使用上揭王錫庸帳戶之收支狀況彙整如下: 附表三(李祖安時期之收入狀況) ┌─────────────────┬┬─────────────┐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戶名「王錫庸」 ││比較: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 │(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月給廠商結算(師、生、行政│ │000-00-000000號帳戶 ││人員)便當個數 │ ├────┬───────┬────┼┼─────┬───────┤ │96.10.4 │9月廠商繳回 │36,735元││96年8-9月 │39,067 個 │ ├────┼───────┼────┤├─────┼───────┤ │96.11.5 │10月廠商繳回 │45,360元││96年10月 │48,141 個 │ ├────┼───────┼────┤├─────┼───────┤ │96.12.10│11月廠商存入 │36,464元││96年11月 │38,819 個 │ ├────┼───────┼────┤├─────┼───────┤ │96.12.31│12月廠商存入 │34,859元││96年12月 │36,953 個 │ ├────┼───────┼────┤├─────┼───────┤ │97.1.17 │1月廠商存入 │21,726元││97年1月 │23,054 個 │ ├────┼───────┼────┤├─────┼───────┤ │97.4.3 │3月廠商存入 │57,288元││97年2月 │26,991 個 │ │ │ │ │├─────┼───────┤ │ │ │ ││97年3月 │37,176 個 │ ├────┼───────┼────┤├─────┼───────┤ │97.5.5 │4月廠商存入 │42,714元││97年4月 │45,561 個 │ ├────┼───────┼────┤├─────┼───────┤ │97.6.3 │5月廠商存入 │35,952元││97年5月 │38,216 個 │ ├────┼───────┼────┤├─────┼───────┤ │97.6.30 │6月廠商存入 │30,401元││97年6月 │32,991 個 │ ├────┼───────┼────┤├─────┼───────┤ │97.10.13│9月廠商存入 │40,604元││97年8-9月 │43,536 個 │ ├────┼───────┼────┤├─────┼───────┤ │97.11.6 │10月廠商存入 │32,361元││97年10月 │34,584 個 │ ├────┼───────┼────┤├─────┼───────┤ │97.12.10│11月廠商存入 │33,949元││97年11月 │36,356 個 │ ├────┼───────┼────┤├─────┼───────┤ │98.1.6 │12月廠商存入 │38,436元││97年12月 │41,171 個 │ ├────┼───────┼────┤├─────┼───────┤ │98.1.21 │1月廠商存入 │21,415元││98年1月 │22,692 個 │ ├────┼───────┼────┤├─────┼───────┤ │98.3.6 │2月廠商存入 │43,156元││98年2月 │45,534 個 │ ├────┼───────┼────┤│ │ │ │ │黃桂花將98年2 │ 767 元││ │ │ │ │月廠商存入金預│ ││ │ │ │ │先扣留98年1月 │ ││ │ │ │ │份電話費及貧生│ ││ │ │ │ │戶外活動費,未│ ││ │ │ │ │存入該帳戶 │ ││ │ │ ├────┼───────┼────┤├─────┼───────┤ │98.4.9 │3月廠商繳回 │74,124元││98年3月 │77,141 個 │ ├────┼───────┼────┤│ │ │ │ │黃桂花將98年3 │ 302 元││ │ │ │ │月廠商繳回金預│ ││ │ │ │ │先扣留302元電 │ ││ │ │ │ │話費,未存入該│ ││ │ │ │ │帳戶 │ ││ │ │ ├────┼───────┼────┤├─────┼───────┤ │98.5.18 │4月廠商存入 │66,888元││98年4月 │77,110 個 │ ├────┼───────┼────┤│ │ │ │ │黃桂花將98年4 │ 7,550元││ │ │ │ │月廠商存入金預│ ││ │ │ │ │扣國賠會議出席│ ││ │ │ │ │費、參觀廠商費│ ││ │ │ │ │、打鑰匙號碼鎖│ ││ │ │ │ │之費用預扣 │ ││ │ │ │ │7,550元,未存 │ ││ │ │ │ │入該帳戶 │ ││ │ │ ├────┼───────┼────┤├─────┼───────┤ │98.6.6 │5月廠商存入 │68,030元││98年5月 │66,462 個 │ ├────┼───────┼────┤├─────┼───────┤ │98.6.30 │6月廠商存入 │67,119元││98年6月 │59,520 個 │ ├────┴───────┴────┤├─────┴───────┤ │依據存摺資料,96.8.28開戶至98.6.30││合計(師、生、行政人員)便│ │,共存入82萬7581元,加計未顯現於存││當個數為87萬1075元,稍多於│ │簿的8,619元【即767+302+7,550】,││左列金額,是因為午餐清潔費│ │收入為836,200元。 ││僅按學生用餐人數,每個便當│ │ ││抽取一塊錢 │ └─────────────────┴┴─────────────┘ 附表四(李祖安時期之支出狀況) ┌─┬──────┬────┬───────────┬──────────┐ │起│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書│【96.8.1交接│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1 │96年8 月28日│1,000元 │①王錫庸依李祖安、黃桂│①黃桂花簽名領據,確│ │ │ │ │花指示至第一銀行員林分│有王錫庸人頭戶開戶紀│ │ │ │ │行開立上開王錫庸人頭帳│錄、②黃桂花簽名領據│ │ │ │ │戶,由王錫庸所代墊之1,│(本院卷三第47頁)、│ │ │ │ │000元,黃桂花償還王錫 │③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庸 │三第48頁)、④繳費單│ ├─┼──────┼────┼───────────┤一紙(本院卷三第50頁│ │4 │96年11月2 日│1,000元 │②黃桂花1,000元參觀午 │),上述①②③④合計│ │ │ │ │餐廠商津貼 │2,968元,與王錫庸帳 │ │ │ │ │ │戶96年12月10日提領記│ │ │ │ │ │錄吻合。 │ ├─┼──────┼────┼───────────┤ │ │ │96年11月7日 │ 595元│③96年10月電話費( │ │ │ │ │ │0000000 ) │ │ ├─┼──────┼────┼───────────┤ │ │ │96年12月6日 │ 373元│④96年11月電話費( │ │ │ │ │ │0000000 ) │ │ ├─┼──────┼────┼───────────┼──────────┤ │ │96年9月4日 │ 450元│①96年8月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三第43頁)、②簽名領│ ├─┼──────┼────┼───────────┤據(本院卷三第44頁)│ │2 │96年9月30日 │4,050元 │②【96年評選午餐廠商現│、③繳費單一紙(本院│ │ │ │ │場參觀津貼】員林國小老│卷三第45頁)、④黃桂│ │ │ │ │師謝維杰、張邦伶、陳松│花簽名領據(本院卷三│ │ │ │ │甫、黃桂花午餐廠商參觀│第46頁)、⑤繳費單一│ │ │ │ │各1,000、1,000、500、 │紙(本院卷三第42頁)│ │ │ │ │500 元及詹秀惠、陳松甫│。 │ │ │ │ │、黃桂花午餐廠商參觀誤│ │ │ │ │ │餐費各250、300元,共 │左列①②③④⑤相加為│ │ │ │ │4,050元 │6,310元,黃桂花辯稱 │ ├─┼──────┼────┼───────────┤即為96年11月5日王錫 │ │ │96年10月11日│ 493元│③96年9月電話費( │庸帳戶提領6,023 元,│ │ │ │ │0000000 ) │黃桂花還少領87元(見│ ├─┼──────┼────┼───────────┤本院卷四第209頁黃桂 │ │3 │96年10月30日│1,000元 │④黃桂花1,000元參觀午 │花庭呈計算書)。 │ │ │ │ │餐廠商津貼 │ │ │ │ │ │ │ │ ├─┼──────┼────┼───────────┤ │ │ │96年8月1日 │ 317元│⑤96年7月份電話費( │ │ │ │ │ │0000000) │ │ ├─┼──────┼────┼───────────┼──────────┤ │ │96年12月31日│56,500元│司令台後中庭採光罩升高│廠商收據一紙(本院卷│ │ │ │ │、換新耐力板及骨架 │三第51頁),與王錫庸│ │ │ │ │ │帳戶96年12月31日提領│ │ │ │ │ │記錄吻合 │ ├─┼──────┼────┼───────────┼─────┬────┤ │ │97年1月4日 │ 455元 │96年12月電話費( │繳費單一紙│455元+42│ │ │ │ │0000000) │(本院卷三│1元+564 │ │ │ │ │ │第52頁),│元即等於│ │ │ │ │ │與王錫庸帳│1,470元 │ │ │ │ │ │戶97年1月 │,即為97│ │ │ │ │ │17日提領記│年4月3日│ │ │ │ │ │錄吻合 │自王錫庸│ │ │ │ │ │ │帳戶提領│ ├─┼──────┼────┼───────────┼─────┤1,470元 │ │ │97年2月14日 │ 421元 │97年1月電話費(0000000│有繳費單一│。 │ │ │ │ │) │紙(本院卷│ │ │ │ │ │ │三第53頁)│★黃桂花│ ├─┼──────┼────┼───────────┼─────┤坦承誤將│ │ │97年3月5日 │ 564元 │97年2月電話費(0000000│有繳費單一│455元電 │ │ │ │ │) │紙(本院卷│話費重複│ │ │ │ │ │三第54頁)│領取(本│ │ │ │ │ │ │院卷五第│ │ │ │ │ │ │76反面頁│ │ │ │ │ │ │) │ ├─┼──────┼────┼───────────┼─────┴────┤ │ │97年4月2日 │ 986元 │①97年3月份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 │三第55頁)、②黃桂花│ ├─┼──────┼────┼───────────┤簽名領據、③沐蘭收據│ │5 │97年4月17日 │1,000元 │②黃桂花1,000元參觀午 │一紙(本院卷三第57頁│ │ │ │ │餐廠商津貼 │)、④黃桂花簽名領據│ │ │ │ │ │(本院卷三第56頁)、│ │ │ │ │ │⑤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三第58頁)。 │ │6 │97年4月23日 │3,440元 │③ 沐蘭餐飲店聚餐費用 │ │ ├─┼──────┼────┼───────────┤上述①②③④⑤相加為│ │7 │97年4月29日 │1,000元 │④黃桂花1,000元參觀午 │6,794元,與王錫庸帳 │ │ │ │ │餐廠商津貼 │戶97年5月5日提領6,79│ │ │ │ │ │4元相吻合。 │ │ │ │ │ │ │ ├─┼──────┼────┼───────────┤ │ │ │97年4月30日 │ 368元 │⑤97年4月份電話費( │ │ │ │ │ │0000000 ) │ │ ├─┼──────┼────┼───────────┼──────────┤ │ │97年6月3日 │ 414元 │①97年5月份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 │三第59頁)、②收據一│ ├─┼──────┼────┼───────────┤紙(本院卷三第60頁)│ │9 │97年6月4日 │3,100元 │②阿杜泰式料理店聚餐費│,上述①②相加為3,51│ │ │ │ │用 │4元,與王錫庸帳戶97 │ │ │ │ │ │年6月9日提領金額吻合│ │ │ │ │ │。 │ ├─┼──────┼────┼───────────┼──────────┤ │ │97年6月9日 │ 7,000元│樓扳積水及落水花、漏水│收據一紙(本院卷三第│ │ │ │ │處理、運雜費 │61頁) │ │ │ │ │ │ │ │ │ │ │ │★比97年6月30日自王 │ │ │ │ │ │ 錫庸帳戶領款7,353 │ │ │ │ │ │ 元為少,另有353元 │ │ │ │ │ │ ,黃桂花辯稱用於洗│ │ │ │ │ │ 碗精、保鮮膜(本院│ │ │ │ │ │ 卷五第147頁) │ │ │ │ │ │ │ ├─┼──────┼────┼───────────┼──────────┤ │ │97年7月8日 │ 348元 │①97年6月份電話費( │①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三第62頁) │ ├─┼──────┼────┼───────────┼──────────┤ │ │97年8月5日 │ 352元 │②97年7月份電話費( │②繳費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三第69頁) │ ├─┼──────┼────┼───────────┼──────────┤ │ │97年7月31日 │1,500元 │③日和屋日本料理屋便餐│③收據一紙(本院卷三│ │ │ │ │ │第67頁) │ ├─┼──────┼────┼───────────┼──────────┤ │ │97年7月31日 │2,000元 │④大葉大學顏銘鴻副教授│④領據一紙(本院卷三│ │ │ │ │評選出席費 │第65頁) │ ├─┼──────┼────┼───────────┼──────────┤ │ │97年7月31日 │2,000元 │⑤大葉大學游銅錫副教授│⑤領據一紙(本院卷三│ │ │ │ │評選出席費 │第66頁) │ │ │ │ │ │ │ ├─┼──────┼────┼───────────┼──────────┤ │ │97年7月31日 │1,200元 │⑥貝禮兒果子坊 │⑥AV000000 00發票一 │ │ │ │ │ │紙(本院卷三第68頁)│ │ │ │ │ │ │ ├─┼──────┼────┼───────────┼──────────┤ │10│97年7月31日 │5,400元 │⑦【97年上】評選午餐廠│⑦領據一紙(本院卷三│ │ │ │ │商參觀工廠,員林國小老│第63頁) │ │ │ │ │師謝維杰、曹紫璟、黃桂│ │ │ │ │ │花、陳沛儀、謝慧敏、詹│ │ │ │ │ │秀惠、廖香惠午餐工作津│ │ │ │ │ │貼費用各1,200、1,200、│ │ │ │ │ │600 、600、600、600、 │ │ │ │ │ │600元 │ │ ├─┼──────┼────┼───────────┼──────────┤ │ │97年8月21日 │52,000元│⑧由「劉大任」簽名之清│⑧收據七紙(本院卷三│ │ │至 │ │潔教室費用。細目為: │第70及其反面頁) │ │ │97年8月30日 │ │97年8月29日喬亞清潔 │ │ │ │ │ │社6,000元、97年8月30│ │ │ │ │ │日喬亞清潔社12,000元、│ │ │ │ │ │97年9月11日喬亞清潔 │ │ │ │ │ │社12,000元、97年9月 │ │ │ │ │ │26 日喬亞清潔社12,000 │ │ │ │ │ │元、不明日期喬亞清潔│ │ │ │ │ │社4,500元、97年8月21│ │ │ │ │ │日保新人力派遣1,500元 │ │ │ │ │ │、97年8月21日保新人 │ │ │ │ │ │力派遣4,000元 │ │ ├─┼──────┼────┼───────────┼──────────┤ │ │97年9月8日 │ 368元 │⑨97年8月電話費( │⑨繳款單一紙(本院卷│ │ │ │ │0000000 ) │三第71頁)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31日 │1,000元 │⑩謝維杰主任帶隊參觀廠│⑩沒有收據,黃桂花開│ │ │ │ │商後,在溪湖鎮「阿鎮豬│支統計表上如此記載,│ │ │ │ │腳飯店」午餐費用 │證人謝維杰主任到院證│ │ │ │ │ │述確有此午餐開銷並向│ │ │ │ │ │黃桂花請款(本院卷六│ │ │ │ │ │第24頁) │ ├─┼──────┼────┼───────────┼──────────┤ │ │97年7月31日 │3,548元 │⑪評選午餐當天,超過午│⑪沒有收據,黃桂花開│ │ │ │ │餐時間未評選完畢,劉大│支統計表上如此記載,│ │ │ │ │任主任帶領教授前往員林│並經證人劉大任主任證│ │ │ │ │「五穀五味」餐廳聚餐 │明確有此次餐會(本院│ │ │ │ │ │卷六第22頁) │ │ │ │ │ │ │ ├─┼──────┼────┼───────────┼──────────┤ │ │ │ │ │97年暑假有收據的開支│ │ │ │ │ │即為上列:①348元+②│ │ │ │ │ │352元+③1,500元+④ │ │ │ │ │ │2,000元+⑤2,000元+⑥│ │ │ │ │ │1,200元+⑦5,400元+⑧│ │ │ │ │ │52,000元+⑨368元+⑩ │ │ │ │ │ │1,000元+⑪3,548元, │ │ │ │ │ │即為王錫庸帳戶97年10│ │ │ │ │ │月13日提領69,716元吻│ │ │ │ │ │合。 │ ├─┼──────┼────┼───────────┼──────────┤ │ │97年9月30日 │57,200元│①司令台上方方格鋁窗、│①收據一紙(本院卷三│ │ │ │ │三樓不鏽鋼採光罩 │第73頁)、②繳款單一│ ├─┼──────┼────┼───────────┤紙(本院卷三第74頁)│ │ │97年10月13日│ 290元│②97年8月電話費( │、③簽收單一紙(本院│ │ │ │ │0000000) │卷三第75頁),上述①│ │ │ │ │ │②③相加為63,490元,│ ├─┼──────┼────┼───────────┤與王錫庸帳戶97年10月│ │11│97年10月16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23日提領金額吻合。 │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 │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 │ │ │ │ │ │2,000元 │ │ ├─┼──────┼────┼───────────┼──────────┤ │ │97年11月6日 │62,700元│電動板擦機 │有CZ00000000發票一紙│ │ │ │ │ │(本院卷三第77頁),│ │ │ │ │ │與王錫庸帳戶97年11月│ │ │ │ │ │6日提領記錄吻合 │ ├─┼──────┼────┼───────────┼──────────┤ │ │97年11月6日 │2,000元 │黃桂花出差費用 │1.黃桂花未填具領據,│ │ │ │ │ │ 搜索時亦未扣得收據│ │ │ │ │ │ (本院卷五第151頁 │ │ │ │ │ │ ) │ │ │ │ │ │2.王錫庸人頭戶97.11.│ │ │ │ │ │ 6轉帳支出2,459元,│ │ │ │ │ │ 差額459元黃桂花承 │ │ │ │ │ │ 認是下列97年10月電│ │ │ │ │ │ 話費,一時疏失重複│ │ │ │ │ │ 領取所致(本院卷五│ │ │ │ │ │ 第151頁) │ ├─┼──────┼────┼───────────┼──────────┤ │ │97年11月4日 │ 459元│①97年10月電話費( │①繳費收據一紙(本院│ │ │ │ │0000000 ) │卷三第76頁)②領據一│ ├─┼──────┼────┼───────────┤紙(本院卷三第78頁)│ │13│97年11月12日│6,000元 │②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③領據一紙(本院卷│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三第79頁),上述①②│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 │③相加12,459元與王錫│ │ │ │ │2000元 │庸帳戶97年12月1日提 │ ├─┼──────┼────┼───────────┤領金額吻合。 │ │ │97年11月24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 │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 │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 │ │ │ │ │ │2000元 │ │ ├─┼──────┼────┼───────────┼──────────┤ │16│97年12月16日│16,020元│①97年12月16日員林國小│①共有御順發票1,800 │ │ │ │ │運動會學校老師、工友、│元(本院卷三第84頁)│ │ │ │ │行政人員、裁判人員、來│、豐成發票4,200元( │ │ │ │ │賓便當、合菜費用1,800 │本院卷三第80頁)、正│ │ │ │ │(36*50)、4,200( │惠心發票4,800元(本 │ │ │ │ │70*60)、4,800(80* 60│院卷三第81頁)、宜品│ │ │ │ │)、660、2,760(60*46 │發票660元(本院卷三 │ │ │ │ │)、1,800(60*30)元等│第82頁)、合欣展發票│ │ │ │ │共16,020元 │4,560元(即2,760+1,8│ │ │ │ │ │00,見本院卷三第83頁│ │ │ │ │ │),上述運動會餐費為│ │ │ │ │ │16,020元。 │ ├─┼──────┼────┼───────────┤②扣案電話費收據(本│ │ │97年12月4日 │677元 │②97年11月費電話費( │院卷三第85頁) │ │ │ │ │0000000 ) │③領據一紙(本院卷三│ ├─┼──────┼────┼───────────┤第86頁) │ │14│97年12月24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④扣案收據一紙(本院│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卷三第87頁) │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 │⑤扣案電話費收據(本│ │ │ │ │2,000元 │院卷三第88頁) │ ├─┼──────┼────┼───────────┤ │ │15│97年12月29日│1,800元 │④裝設在第一會議辦公室│①②③④⑤合計為 │ │ │ │ │供午餐觀賞電視所使用之│24,951元,黃桂花稱只│ │ │ │ │數位機上盒 │比王錫庸帳戶98年1月7│ ├─┼──────┼────┼───────────┤日提領記錄24,981元,│ │ │98年1月5日 │454元 │⑤97年12月費電話費( │短少30元,係因匯款費│ │ │ │ │0000000 ) │30元所致(本院卷四第│ │ │ │ │ │209頁)。 │ ├─┼──────┼────┼───────────┼──────────┤ │17│98年1月18日 │10,440元│道喜田牛軋糖名店禮盒(│扣案收據二張(本院卷│ │ │ │ │5,000元+5,440元) │三第89-90頁),與王 │ │ │ │ │ │錫庸帳戶98年1月21 日│ │ │ │ │ │提領記錄吻合。 │ ├─┼──────┼────┼───────────┼──────────┤ │19│98年6月2日 │179,302 │①代支付學校老師余佳祈│①179,302元部分有員 │ │ │ │元 │應負國家賠償之被求償責│林國小98年5月13日員 │ │ │ │ │任179,302元 │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可證(本院卷三第 │ │ │ │ │ │101 頁)。98年6月2入│ │ │ │ │ │帳到會計室,亦有會計│ │ │ │ │ │室分類帳(本院卷四第│ │ │ │ │ │22頁)可證。 │ ├─┼──────┼────┼───────────┤②辯護人提出:大和屋│ │ │98年6月6日 │10,790元│②大和屋日本料理與員林│GA00000000號發票(本│ │ │ │ │國小之國賠委員聚餐 │院卷一第197頁),經 │ │ │ │ │ │求證日和屋無誤(本院│ │ │ │ │ │卷一第272頁) │ │ │ │ │ │①②相加為190,092元 │ │ │ │ │ │,與98年6月1日提領19│ │ │ │ │ │萬元大致相符。 │ ├─┼──────┴────┴───────────┴──────────┤ │ │【支】黃桂花辯稱:下列合計(即98.6.18至98.7.31李祖安校長退休│ │ │ )之支出26萬7910元,及附表四之一合計37,554元(98.8.1李祖安校長│ │ │ 退休後,剩餘零用金支出),總計至少為:30萬5464元。 │ │ │【收】即是98年6月30日畢業典禮日領出23萬8000元,及98年6月份廠商清潔費│ │ │ 67,119元,合計30萬5119元收入之對應支出(本院卷五第133頁以下) │ │ │ 。 │ ├─┼──────┬────┬───────────┬──────────┤ │ │98年6月18日 │9,230元 │照相機(SONY W230 │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 2009 年份) │、雅虎購物去7-11繳費│ │ │ │ │ │,有扣案繳費單一張(│ │ │ │ │ │本院卷三第104頁) │ ├─┼──────┼────┼───────────┼──────────┤ │20│98年6月25日 │7,680元 │員林國小畢業典禮老師│扣案收據一張 │ │ │ │ │ 、貴賓貝里兒果子坊西│(本院卷三第105頁) │ │ │ │ │ 點餐盒7,680(192*40 │ │ │ │ │ │ )元 │ │ ├─┼──────┼────┼───────────┼──────────┤ │21│98年6月底 │81,000元│支付員林國小樂樂棒球│1.沒有領據。 │ │ │(98年7月 │ │育樂營講師費,並由梁祐│2.但黃桂花扣案紙條記│ │ │1.2.3 日舉辦│ │實擔任總召,張嘉六、李│ 載樂樂棒球81,000元│ │ │) │ │隆文擔任副總召: │ 。(本院卷三第106 │ │ │ │ │①教練費用梁佑實、張嘉│ 頁) │ │ │ │ │六、李隆文各1,6000元,│3.證人張嘉六於檢察官│ │ │ │ │三人共48,000元(本院卷│ 偵訊中,書寫約支出│ │ │ │ │五第84頁)。 │ 80,200元開銷(100 │ │ │ │ │②張嘉六、黃桂花行政加│ 偵字第10799卷一第 │ │ │ │ │班費各2,000 元,共4, │ 186頁) │ │ │ │ │000元(本院卷五第84反 │4.證人張嘉六審理中證│ │ │ │ │面頁)。 │ 述,總支出為81,000│ │ │ │ │③衣服120件共14,400 元│ 元,並提出明細計算│ │ │ │ │。 │ 書,但收據有沒有交│ │ │ │ │④便當180個共10,800元 │ 給黃桂花則是忘記了│ │ │ │ │。 │ 。(本院卷五第83頁│ │ │ │ │⑤手冊100 本共2,000元 │ ) │ │ │ │ │。 │ │ │ │ │ │⑥礦泉水18箱共1,800元 │ │ │ │ │ │。 │ │ ├─┼──────┼────┼───────────┼──────────┤ │22│98年6月30日 │170,000 │起訴書記載:李祖安於│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給│ │ │ │元 │98年6月30日指示黃桂花 │校長17萬元 │ │ │ │ │提領上開王錫庸帳戶餘額├──────────┤ │ │ │ │238,000元,並於當日由 │①辯護人張崇哲提出98│ │ │ │ │黃桂花依李祖安指示,在│年7月10日金牌體育用 │ │ │ │ │員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品社開具之桌球桌 │ │ │ │ │170,000元據為己有等語 │22,000元(本院卷一第│ │ │ │ ├───────────┤198頁)。證人李金圳 │ │ │ │ │李祖安收下17萬元後,另│證述:98年7月10日球 │ │ │ │ │支付下列學校用途: │桌運到學校時,廠商同│ │ │ │ │①桌球桌22,000元(李祖│時領款(本院卷五第78│ │ │ │ │安否認,本院卷五第79反│及其反面頁)。經查98│ │ │ │ │面、80頁)、 │年7月10日暑假期間黃 │ │ │ │ │②資優班電腦2萬9千多元│桂花放假,而李祖安有│ │ │ │ │(李祖安承認,本院卷二│上班紀錄(本院卷五第│ │ │ │ │第17反面頁)、 │235頁、本院卷五第36 │ │ │ │ │③交通安全布告欄6萬元 │頁之彰化縣員林鎮員林│ │ │ │ │(李祖安承認,本院卷六│國民小學函文及所附教│ │ │ │ │第21頁) │師請假規則),應堪認│ │ │ │ │ │定是李祖安支付桌球桌│ │ │ │ │170,000-29,999(以作李│費用。②證人(員林國│ │ │ │ │祖安有利之認定)-60,00│小老師兼輔導主任)楊│ │ │ │ │0-22,000=58,001元。故│琇瑢於本院審理證稱,│ │ │ │ │李祖安至少就餘額58,001│資優班電腦二台約2萬9│ │ │ │ │元交代不清 │千多元,並提出電腦照│ │ │ │ │ │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8│ │ │ │ │ │至19、25頁)。③證人│ │ │ │ │ │(裝潢包商)賴俊呈於│ │ │ │ │ │本院審理證稱,交通安│ │ │ │ │ │全佈告為6萬元(本院 │ │ │ │ │ │卷二第19反面至20頁)│ │ │ │ │ │。 │ │ │ │ ├───────────┼──────────┤ │ │ │ │ │附記:偵查中被告李祖│ │ │ │ │ │安之律師黃明看曾稱17│ │ │ │ │ │萬另有隨手杯及清潔費│ │ │ │ │ │等,但為被告李祖安所│ │ │ │ │ │否認。查: │ │ │ │ │ │①98年7月宏馨贈品社 │ │ │ │ │ │開具「260CC隨手杯、 │ │ │ │ │ │200支、單價125元」共│ │ │ │ │ │25,000元之收據(本院│ │ │ │ │ │卷一第198頁)。證人 │ │ │ │ │ │江雲榕到庭證述該收據│ │ │ │ │ │為真正(本院卷五第80│ │ │ │ │ │反面至81反面),被告│ │ │ │ │ │李祖安不否認曾訂購隨│ │ │ │ │ │手杯作為回禮,但辯稱│ │ │ │ │ │是自己掏錢製作,與午│ │ │ │ │ │餐清潔費無關(本院卷│ │ │ │ │ │五第81反面至82頁)。│ │ │ │ │ │②喬雅清潔社98年9月 │ │ │ │ │ │10日開具之發票150692│ │ │ │ │ │50、00000000、160692│ │ │ │ │ │52等發票三張,共3萬 │ │ │ │ │ │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 │ │ │),且證人即該清潔社│ │ │ │ │ │負責人葉宗智於本院審│ │ │ │ │ │理時證稱:是跟總務處│ │ │ │ │ │拿,有時候是跟劉主任│ │ │ │ │ │,有時候是總務室另一│ │ │ │ │ │位老師(本院卷四第 │ │ │ │ │ │187頁),但仍為被告 │ │ │ │ │ │李祖安所否認(見本院│ │ │ │ │ │卷四第196頁)。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合計:78萬8284元 │ └────────────────────────────────────┘ 附表四之一:由李祖安時期留下來的現金37,554元支應,應算入李祖安時期的開銷,不算入林明和時期的開銷。 ┌─┬──────┬────┬───────────┬──────────┐ │ │98年7月15日 │364元 │98年6月份電話費( │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0000000) │電話費收據(本院卷三│ │ │ │ │ │第107頁) │ ├─┼──────┼────┼───────────┼──────────┤ │ │98年8月5日 │96元 │洗碗精(百利爐具專用清│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潔) │洗碗精96元」、全聯發│ │ │ │ │ │票一張HN00000000(本│ │ │ │ │ │院卷三第111頁) │ ├─┼──────┼────┼───────────┼──────────┤ │ │98年8月11日 │275元 │98年7月份電話費( │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0000000) │電話費收據(本院卷三│ │ │ │ │ │第110頁) │ ├─┼──────┼────┼───────────┼──────────┤ │1 │98年8月14日 │3,120元 │「五榖五味川味坊」聚餐│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費用 │聚餐費3120」、扣案 │ │ │ │ │ │HA00000000發票一張(│ │ │ │ │ │本院卷三第112頁) │ ├─┼──────┼────┼───────────┼──────────┤ │2 │98年9月2 日 │8,800元 │①員林國小老師李嘉佩、│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梁祐實、劉美華、黃桂花│評選廠商8,800 」。 │ │ │ │ │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①扣案劉美華700元領 │ │ │ │ │各700元,(700*4)共 │據一張(本院卷三第 │ │ │ │ │2,800元。②及老師吳錫 │114頁)、扣案黃桂花 │ │ │ │ │場、詹秀惠、陳仙芳參觀│700元領據一張(本院 │ │ │ │ │外訂便當公司出差及評選│卷三第115頁)、扣案 │ │ │ │ │費各1,000元,(1,000*3│李嘉佩700元領據一張 │ │ │ │ │)共3,000元。③老師蕭 │(本院卷三第116頁) │ │ │ │ │銘潭、謝維杰參觀外訂便│、1,000元領據一張、 │ │ │ │ │當公司司機費各1,500元 │扣案梁祐實700元領據 │ │ │ │ │。 │一張(本院卷三第117 │ │ │ │ │ │頁)。 │ │ │ │ │ │②扣案吳錫場1,000元 │ │ │ │ │ │領據一張(本院卷三第│ │ │ │ │ │118頁)、扣案陳仙芳 │ │ │ │ │ │1,000元領據一張(本 │ │ │ │ │ │院卷三第119頁)、扣 │ │ │ │ │ │案詹秀惠1,000元領據 │ │ │ │ │ │一張(本院卷三第120 │ │ │ │ │ │頁)。③扣案蕭銘潭 │ │ │ │ │ │1,500 元領據一張、扣│ │ │ │ │ │案謝維杰1,500元領據 │ │ │ │ │ │一張(本院卷三第113 │ │ │ │ │ │頁)。 │ ├─┼──────┼────┼───────────┼──────────┤ │ │98年11月12日│4,400元 │鑰匙(鎖頭、鑰匙、複製│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98年11月17日│ │共1,400元及同號鎖3,000│鑰匙-4,400」、扣案二│ │ │ │ │元) │張收據(本院卷三第 │ │ │ │ │ │128-129頁) │ ├─┼──────┼────┼───────────┼──────────┤ │ │98年11月 │5,000元 │二樓電梯磨平(三年級電│黃桂花扣案紙條記載「│ │ │ │ │梯出入口整修工程) │2F電梯出口」、扣案收│ │ │ │ │ │據2張(本院卷三第130│ │ │ │ │ │-131頁) │ ├─┼──────┼────┼───────────┼──────────┤ │ │98年9月3日 │318元 │98年8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本院卷三第121頁) │ ├─┼──────┼────┼───────────┼──────────┤ │ │98年10月5日 │265元 │98年9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本院卷三第124頁) │ ├─┼──────┼────┼───────────┼──────────┤ │ │98年11月5日 │309元 │98年10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25頁) │ ├─┼──────┼────┼───────────┼──────────┤ │ │98年12月7日 │315元 │98年11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35頁) │ ├─┼──────┼────┼───────────┼──────────┤ │ │99年1月4日 │349元 │98年12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38頁) │ ├─┼──────┼────┼───────────┼──────────┤ │ │99年2月9日 │310元 │99年1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本院卷三第140頁) │ ├─┼──────┼────┼───────────┼──────────┤ │ │99年3月11日 │317元 │99年2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49頁) │ ├─┼──────┼────┼───────────┼──────────┤ │ │99年4月9日 │255元 │99年3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52頁) │ ├─┼──────┼────┼───────────┼──────────┤ │ │99年5月6日 │281元 │99年4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54頁) │ ├─┼──────┼────┼───────────┼──────────┤ │ │99年6月2日 │265元 │99年5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55頁) │ ├─┼──────┼────┼───────────┼──────────┤ │ │99年7月8日 │323元 │99年6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據 │ │ │ │ │0000000 ) │(本院卷三第159頁) │ ├─┼──────┼────┼───────────┼──────────┤ │ │98年9月23日 │208元 │白蘭洗潔精、泡舒抗菌清│扣案全聯JN00000000發│ │ │ │ │潔劑 │票(本院卷三第122頁 │ │ │ │ │ │) │ ├─┼──────┼────┼───────────┼──────────┤ │ │98年11月25日│192元 │可口可樂、白蘭洗潔精、│扣案全聯KN00000000發│ │ │ │ │蘋果西打 │票(本院卷三第133頁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125元 │藍寶除菌洗碗精 │扣案全聯MN00000000發│ │ │ │ │ │票(本院卷三第153頁 │ │ │ │ │ │) │ ├─┼──────┼────┼───────────┼──────────┤ │ │99年7月1日 │258元 │毛寶抗菌洗碗精、依必朗│扣案全聯PN00000000發│ │ │ │ │洗潔精、高級精鹽 │票(本院卷三第158頁 │ │ │ │ │ │) │ ├─┼──────┼────┼───────────┼──────────┤ │ │99年8月9日 │1,000元 │清潔用品 │扣案全方位百貨 │ │ │ │ │ │PA00000000發票(本院│ │ │ │ │ │卷三第160頁) │ ├─┼──────┼────┼───────────┼──────────┤ │ │98年9月25日 │310元 │鮮奶茶+珍珠、檸檬紅茶 │扣案收據一張 │ │ │ │ │(非常找茶飲料店) │(本院卷三第123頁) │ ├─┼──────┼────┼───────────┼──────────┤ │ │98年11月5日 │180元 │飲料9杯(大苑子茶飲) │扣案收據一張 │ │ │ │ │ │(本院卷三第126頁) │ ├─┼──────┼────┼───────────┼──────────┤ │ │不明時間 │160元 │奶茶20瓶(樂果食品行)│扣案收據 │ │ │ │ │ │(本院卷三第127頁) │ ├─┼──────┼────┼───────────┼──────────┤ │ │98年11月19日│280元 │橘子工坊外送飲料(註明│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 │:員林國小、賴同學、後│(本院卷三第132頁) │ │ │ │ │面、PM13 :00送) │ │ ├─┼──────┼────┼───────────┼──────────┤ │ │98年12月1日 │160元 │清心飲料(手寫筆跡註明│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 │:員林國小、後門、13 │(本院卷三第134頁) │ │ │ │ │:00) │ │ ├─┼──────┼────┼───────────┼──────────┤ │ │98年12月18日│250元 │清心冷飲(215元+35元)│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 │(手寫筆跡註明:員林後│(本院卷三第137頁) │ │ │ │ │門口、0000000、13:00 │ │ │ │ │ │、六年三班、賴同學) │ │ │ │ │ │ │ │ ├─┼──────┼────┼───────────┼──────────┤ │3 │99年1月11日 │ 270元 │橘子工坊飲料費(手寫筆│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 │跡註明:賴同學12:00前│(本院卷三第139頁) │ │ │ │ │) │ │ ├─┼──────┼────┼───────────┼──────────┤ │7 │99年8月10日 │111元 │多多檸檬、瑞穗蘋果調味│扣案7-11 PH00000000 │ │ │ │ │乳、可口可樂、純喫茶紅│發票(本院卷三第161 │ │ │ │ │茶、檸檬愛玉、愛之味寒│頁) │ │ │ │ │天、小丸子貼紙 │ │ ├─┼──────┼────┼───────────┼──────────┤ │7 │99年8月10日 │88 元 │御茶園冷山烏龍、御茶園│扣案全聯PM00000000發│ │ │ │ │冷山烏龍、純粹喝咖啡重│票(本院卷三第162頁 │ │ │ │ │乳、泰山TWIST WATER、 │) │ │ │ │ │泰山TWIST WATER、御茶 │ │ │ │ │ │園冷山烏龍58、泰山 │ │ │ │ │ │TWIST WATER、 │ │ ├─┼──────┼────┼───────────┼──────────┤ │ │99年10月11日│600元 │承富實業餐點費 │承富實業99.10.11餐點│ │ │ │ │ │費QA00000000號統一發│ │ │ │ │ │票一紙可證(本院卷五│ │ │ │ │ │第139頁) │ ├─┼──────┼────┼───────────┼──────────┤ │ │100年1月 │8,000元 │含①訓導處舊印表機維修│1.謝維杰主任偵查中證│ │ │ │ │費500元、②添購一台印 │ 述,印表機約七千元│ │ │ │ │表機4,500元、③增購三 │ (10799號偵卷一第 │ │ │ │ │組墨水3,000元 │ 222頁反面)。 │ │ │ │ │ │2.證人謝維杰主任於審│ │ │ │ │ │ 理中證述,在李祖安│ │ │ │ │ │ 退休很久以後,有一│ │ │ │ │ │ 天黃桂花突然拿七千│ │ │ │ │ │ 多元說是李祖安時代│ │ │ │ │ │ 剩下午餐清潔費金,│ │ │ │ │ │ 交給我買設備(本院│ │ │ │ │ │ 卷五第86頁) │ │ │ │ │ │3.①扣案興昇資訊有限│ │ │ │ │ │ 公司XX00000000號發│ │ │ │ │ │ 票一張(本院卷三第│ │ │ │ │ │ 183頁) │ │ │ │ │ │4.②謝維杰提出99年6 │ │ │ │ │ │ 月17日、100年1月11│ │ │ │ │ │ 日二只印表機收據,│ │ │ │ │ │ 稱不確定是哪一台。│ │ │ │ │ │ 但依照日期,應該是│ │ │ │ │ │ 100年1月11日為正確│ │ │ │ │ │ (本院卷五第94反面│ │ │ │ │ │ -96頁) │ │ │ │ │ │5.③墨水匣有超冠資訊│ │ │ │ │ │ 有限公司出具購物證│ │ │ │ │ │ 明3,000元(本院卷 │ │ │ │ │ │ 五第140頁) │ └─┴──────┴────┴───────────┴──────────┘ 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以上合計:李祖安校長時期收入後,共支出合計為82萬5838元 附表四之二(黃桂花辯稱:或於存入王錫庸帳戶以前就已經事先從廠商所支付之清潔費支領,或根本未支領。都是沒有從王錫庸帳戶之存款裡支出之項目) ┌────────────────────────────────────┐ │㈠、於存入王錫庸帳戶以前就已經事先從廠商所支付之清潔費支領部分(共計 │ │ 8,619元) │ ├─┬──────┬───┬─────────┬──────┬──────┤ │ │98年2月12日 │308元 │98年1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黃桂花辯稱:│ │ │ │ │0000000) │據(本院卷三│98年2月清潔 │ │ │ │ │ │第91頁) │費43,923 元 │ │ │ │ │ │ │,先扣除左列│ │ │ │ │ │ │767元(308+4│ │ │ │ │ │ │59),餘額 │ ├─┼──────┼───┼─────────┼──────┤43,156元才存│ │ │98年2月18日 │459元 │員林國小五年級16 │扣案繳費收據│入王錫庸帳戶│ │ │ │ │班「江佩樺」 │一張(本院卷│內,所以未顯│ │ │ │ │戶外教學活動費 │三第92頁) │現在王錫庸帳│ │ │ │ │ │ │戶收支內(本│ │ │ │ │ │ │院卷五第14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支付便當廠商│ │ │ │ │ │ │98年2月份( │ │ │ │ │ │ │師、生、行政│ │ │ │ │ │ │人員)合計 │ │ │ │ │ │ │1,821,260元 │ │ │ │ │ │ │,扣除老師及│ │ │ │ │ │ │行政人員餐盒│ │ │ │ │ │ │費64,440元後│ │ │ │ │ │ │,學生部分應│ │ │ │ │ │ │為1,756,920 │ │ │ │ │ │ │元(以上見本│ │ │ │ │ │ │院卷八第24頁│ │ │ │ │ │ │會計分類帳冊│ │ │ │ │ │ │)除以每個40│ │ │ │ │ │ │元,合算學生│ │ │ │ │ │ │共訂購43,923│ │ │ │ │ │ │個便當,即抽│ │ │ │ │ │ │取43,923元清│ │ │ │ │ │ │潔費,與黃桂│ │ │ │ │ │ │花上述答辯吻│ │ │ │ │ │ │合。實際存入│ │ │ │ │ │ │上開帳戶43,1│ │ │ │ │ │ │56元亦有存簿│ │ │ │ │ │ │紀錄可證,故│ │ │ │ │ │ │黃桂花辯解可│ │ │ │ │ │ │堪採信。 │ │ │ │ │ │ │ │ ├─┼──────┼───┼─────────┼──────┼──────┤ │ │98年4月3日 │302元 │98年3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黃桂花辯稱:│ │ │ │ │0000000) │據(本院卷三│98年3月清潔 │ │ │ │ │ │第94頁) │費74,426 元 │ │ │ │ │ │ │,先扣除左列│ │ │ │ │ │ │302元,餘額 │ │ │ │ │ │ │74,124元才存│ │ │ │ │ │ │入上開帳戶內│ │ │ │ │ │ │(本院卷五第│ │ │ │ │ │ │1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分類帳記載98│ │ │ │ │ │ │年3月份共支 │ │ │ │ │ │ │付便當廠商 │ │ │ │ │ │ │3,085,640元 │ │ │ │ │ │ │,扣除老師行│ │ │ │ │ │ │政人員費用 │ │ │ │ │ │ │108,600元, │ │ │ │ │ │ │學生部分實際│ │ │ │ │ │ │訂購297,7040│ │ │ │ │ │ │元,即74,426│ │ │ │ │ │ │個便當(見本│ │ │ │ │ │ │院卷八第24反│ │ │ │ │ │ │面頁分類帳)│ │ │ │ │ │ │。實際存入頭│ │ │ │ │ │ │戶金額亦有存│ │ │ │ │ │ │簿可資證明,│ │ │ │ │ │ │與黃桂花上述│ │ │ │ │ │ │答辯吻合,可│ │ │ │ │ │ │堪採信。 │ ├─┼──────┼───┼─────────┼──────┼──────┤ │ │98年4月9日 │250元 │號碼鎖一個 │扣案收據一張│黃桂花辯稱:│ │ │ │ │ │(本院卷三第│98年4月清潔 │ │ │ │ │ │95頁) │費74,438 元 │ ├─┼──────┼───┼─────────┼──────┤,先扣除左列│ │ │98年4月29日 │1,000 │黃桂花參觀午餐廠商│黃桂花領據一│7,550元(25 │ │ │ │元 │ │張(本院卷三│0+1,000+300 │ │ │ │ │ │第99頁) │+6,000)餘額│ ├─┼──────┼───┼─────────┼──────┤66,888元才存│ │ │98年4月30日 │300元 │鑰匙複製十支 │扣案收據一張│入該帳戶內,│ │ │ │ │ │(本院卷三第│所以未顯現在│ │ │ │ │ │96頁) │王錫庸帳戶收│ ├─┼──────┼───┼─────────┼──────┤支內(本院卷│ │23│98年5月前某 │6,000 │支付黃明看律師員林│扣案黃明看律│五第150頁答 │ │ │日 │元 │國小國家賠償案件相│師領據一張(│辯狀)。 │ │ │ │ │ │ │ │ │ │ │ │關費用 │本院卷三第 ├──────┤ │ │ │ │ │102頁)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分類帳,98年│ │ │ │ │ │ │4月份共支付 │ │ │ │ │ │ │便當廠商3,08│ │ │ │ │ │ │4,400元,扣 │ │ │ │ │ │ │除老師行政人│ │ │ │ │ │ │員106,880元 │ │ │ │ │ │ │,故學生部分│ │ │ │ │ │ │是訂購297,75│ │ │ │ │ │ │20元,即74,4│ │ │ │ │ │ │38個便當(見│ │ │ │ │ │ │本院卷八第24│ │ │ │ │ │ │反面頁分類帳│ │ │ │ │ │ │)。實際存入│ │ │ │ │ │ │上開帳戶金額│ │ │ │ │ │ │亦有帳簿可證│ │ │ │ │ │ │,故黃桂花上│ │ │ │ │ │ │述答辯與卷證│ │ │ │ │ │ │吻合,可堪採│ │ │ │ │ │ │信。 │ ├─┴──────┴───┴─────────┴──────┴──────┤ │㈡、黃桂花自掏腰包部分(共計10,958元) │ ├─┬──────┬───┬─────────┬──────┬──────┤ │ │98年3月4日 │294元 │98年2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黃桂花辯稱:│ │ │ │ │0000000) │據(本院卷三│左列收據都忘│ │ │ │ │ │第93頁) │記從王錫庸帳│ ├─┼──────┼───┼─────────┼──────┤戶裡支領,是│ │ │98年5月 │1,000 │周邊強化玻璃二塊 │扣案收據一張│黃桂花自掏腰│ │ │ │元 │ 、冰箱用 │(本院卷三第│包(本院卷五│ │ │ │ │ │97頁) │第148頁) │ ├─┼──────┼───┼─────────┼──────┤ │ │ │98年5月4日 │339元 │98年4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 │ │ │ │ │ (0000000) │據(本院卷三│ │ │ │ │ │ │第98頁) │ │ ├─┼──────┼───┼─────────┼──────┤ │ │ │98年5月13日 │1,000 │黃桂花參觀午餐廠商│黃桂花領據一│ │ │ │ │元 │ │張(本院卷三│ │ │ │ │ │ │第99頁) │ │ ├─┼──────┼───┼─────────┼──────┤ │ │18│98年5月26日 │8,000 │光華亭海鮮餐廳聚餐│①光華亭海鮮│ │ │ │ │元 │費用 │收據一張(本│ │ │ │ │ │ │院卷三第100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謝維杰│ │ │ │ │ │ │主任於本院審│ │ │ │ │ │ │理證稱:許志│ │ │ │ │ │ │良組長領3,00│ │ │ │ │ │ │0元、其領5,0│ │ │ │ │ │ │00元,共領8,│ │ │ │ │ │ │000元(本卷 │ │ │ │ │ │ │四第189頁) │ │ │ │ │ │ │ │ │ ├─┼──────┼───┼─────────┼──────┤ │ │ │98年6月4日 │325元 │98年5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 │ │ │ │ │ (0000000) │據(本院卷三│ │ │ │ │ │ │第103頁) │ │ └─┴──────┴───┴─────────┴──────┴──────┘ ⑶茲就被告林明和時期,使用上揭李國河帳戶之收支狀況彙整如 下: 附表五(林明和時期之收入狀況) ┌─────────────────┬┬─────────────┐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李國河」( ││比較: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 │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461504 ││月給廠商結算(師、生、行政│ │95841號之帳戶 ││人員)便當個數 │ ├────┬───────┬────┼┼─────┬───────┤ │98.10.9 │9月廠商存入 │72,922元││98年8-9月 │75,596 個 │ ├────┼───────┼────┤├─────┼───────┤ │98.11.5 │10月廠商存入 │70,360元││98年10月 │72,875 個 │ ├────┼───────┼────┤├─────┼───────┤ │98.12.17│11月廠商存入 │67,072元││98年11月 │69,483 個 │ ├────┼───────┼────┤├─────┼───────┤ │99.1.7 │12月廠商存入 │72,607元││98年12月 │75,128 個 │ ├────┼───────┼────┤├─────┼───────┤ │99.1.20 │1月廠商存入 │38,664元││99年1月 │40,055 個 │ ├────┼───────┼────┤├─────┼───────┤ │99.4.9 │3月廠商存入 │79,000元││99年2-3月 │91,490 個 │ ├────┼───────┼────┤│ │ │ │99.4.9 │3月廠商存入 │9,300元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65,000元││99年4月 │69,369 個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1,000元 ││ │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1,000元 ││ │ │ ├────┼───────┼────┤├─────┼───────┤ │99.6.3 │5月廠商存入 │67,611元││99年5月 │70,004 個 │ ├────┼───────┼────┤├─────┼───────┤ │99.7.8 │6月廠商存入 │66,500元││99年6月 │68,732 個 │ ├────┼───────┼────┤├─────┼───────┤ │99.10.15│9月廠商存入 │70,330元││99年8-9月 │72,983 個 │ ├────┼───────┼────┤├─────┼───────┤ │99.11.12│10月廠商存入 │65,058元││99年10月 │67,467 個 │ ├────┼───────┼────┤├─────┼───────┤ │99.12.7 │11月廠商存入 │67,901元││99年11月 │70,448 個 │ ├────┼───────┼────┤├─────┼───────┤ │100.1.11│12月廠商存入 │71,185元││99年12月 │73,767 個 │ ├────┼───────┼────┤├─────┼───────┤ │100.1.25│1月廠商存入 │40,227元││100年1月 │41,698 個 │ ├────┼───────┼────┤├─────┼───────┤ │100.4.13│3月廠商存入 │102,992 ││100年2-3月│106,813 個 │ │ │ │元 ││ │ │ ├────┼───────┼────┤├─────┼───────┤ │100.5.20│4月廠商存入 │58,827元││100年4月 │61,007 個 │ ├────┼───────┼────┤├─────┼───────┤ │100.6.16│5月廠商存入 │68,076元││100年5月 │70,588 個 │ ├────┼───────┼────┤├─────┼───────┤ │100.7.5 │6月廠商存入 │60,729元││100年6月 │62,957 個 │ ├────┴───────┴────┤├─────┴───────┤ │依據存摺資料,98.10.8開戶至100.7.5││上述(師、生、行政人員)合│ │共存入121萬6361元 ││計訂購126萬0460個,稍多於 │ │ ││左列按學生便當人次計算之清│ │ ││潔費,是因有導師及行政人員│ │ ││在其中之故。 │ └─────────────────┴┴─────────────┘ 附表六(林明和時期之支出狀況) ┌─┬──────┬────┬───────────┬──────────┐ │起│ 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 │ │ │ │書│ │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 │98年12月9日 │6,000元 │98年10、11、12月電梯保│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 │ │養費用(99年度第一次請│公司KA00000000號發票│ │ │ │ │款) │(本院卷三第136頁) │ │ │ │ │ │,與李國河帳戶99年1 │ │ │ │ │雖有家長會長王英仁簽章│月20日提領6,000元吻 │ │ │ │ │,但經核對家長會收支簿│合。 │ │ │ │ │並無此筆支出(本院卷四│ │ │ │ │ │第146頁反面),應堪認 │ │ │ │ │ │定是由李國河帳戶中支出│ │ │ │ │ │ │ │ ├─┼──────┼────┼───────────┼──────────┤ │ │99年2月9日 │200,000 │IP-PBX交換系統第一次工│扣案收據一張(本院卷│ │ │ │元 │程款 │三第141頁),與李國 │ │ │ │ │ │河帳戶99年2月9日提領│ │ │ │ │ │記錄吻合 │ ├─┼──────┼────┼───────────┼──────────┤ │ │99年3月6日 │14,000元│98學年度全國音樂比賽老│領據(本院卷三第147-│ │ │99年3月8日 │ │師指導費 │148頁)與李國河帳戶 │ │ │ │ │ │99年3月15日提領記錄 │ │ │ │ │ │吻合。 │ ├─┼──────┼────┼───────────┼──────────┤ │ │99年3月18日 │14,200元│不鏽鋼推車、雙層推車 │照昇企業MA00000000 │ │ │ │ │ │發票一紙(本院卷三第│ │ │ │ │ │150頁),與李國河帳 │ │ │ │ │ │戶99年4月16日提領記 │ │ │ │ │ │錄吻合。 │ ├─┼──────┼────┼───────────┼──────────┤ │ │99年4月2日 │1,000元 │黃桂花期中訪視廠商半日│李進建律師補提黃桂花│ │ │ │ │ │收據(本院卷四第38頁│ │ │ │ │ │),與李國河帳戶99.4│ │ │ │ │ │.16提領記錄吻合。 │ │ │ │ │ │ │ ├─┼──────┼────┼───────────┼──────────┤ │ │99年5月28日 │200,000 │IP-PBX交換系統第二次工│扣案收據一張,與李國│ │ │ │元 │程款 │河帳戶99年5月28日提 │ │ │ │ │ │領記錄吻合。 │ ├─┼──────┼────┼───────────┼──────────┤ │ │99年8月10日 │26,400元│電梯之可程式制器更新、│信昌電梯公司PA220239│ │ │ │ │水平光電 │06號統一發票(本院卷│ │ │ │ │ │三第163頁),與李國 │ │ │ │ │ │河帳戶99年10月15日轉│ │ │ │ │ │帳金額吻合。 │ │ │ │ │ │ │ ├─┼──────┼────┼───────────┼────┬─────┤ │4 │99年6月某日 │ 1,000元│①黃桂花98年下學期中訪│黃桂花領│左列1,000+│ │ │ │ │視午餐廠商費用 │據一紙 │1,000+8,50│ │ │ │ │ │(本院卷│3,000+8,95│ │ │ │ │ │三第156 │0 =22,450│ │ │ │ │ │頁) │(有計算書│ ├─┼──────┼────┼───────────┼────┤一紙,本院│ │5 │99年6月10日 │ 1,000元│②校長室所訂貝里兒果子│訂貨單一│卷三第164 │ │ │ │ │ 坊所訂餐點(10份*100 │紙(本院│頁),即與│ │ │ │ │ )共1000 元 │卷三第 │自李國河帳│ │ │ │ │ │157頁) │戶99年8月 │ ├─┼──────┼────┼───────────┼────┤17日提領22│ │ │99年8月11日 │ 8,500元│99年評選午餐廠商現場參│①蔡文騰│,450元相吻│ │ │ │ │觀,①弘光科技大學講師│、林鵬翔│合。 │ │ │ │ │蔡文騰、中台科技大學講│簽名領據│ │ │ │ │ │師林鵬翔各2000元、(本│、②陳映│ │ │ │ │ │院卷三第170頁)②及教 │伶、劉美│ │ │ │ │ │師陳映伶、劉美華、梁祐│華、梁祐│ │ │ │ │ │實午餐評選費用各1500 │實簽名領│ │ │ │ │ │元(本院卷三第171-172 │據。③證│ │ │ │ │ │頁) │人梁祐實│ │ │ │ │ │ │、劉美華│ │ │ │ │ │ │於本院審│ │ │ │ │ │ │理時之證│ │ │ │ │ │ │述(本院│ │ │ │ │ │ │卷三第89│ │ │ │ │ │ │至90反面│ │ │ │ │ │ │頁)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 │ 3,000元│張嘉六、蕭銘潭午餐現場│張嘉六、│ │ │ │ │ │參觀兼司機費用各1500元│蕭銘潭簽│ │ │ │ │ │(本院卷三第168 反面 │名領據 │ │ │ │ │ │-169頁) │ │ │ ├─┼──────┼────┼───────────┼────┤ │ │6 │99年8月27日 │ 8,950元│①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①正品港│ │ │ │ │ │費用(15*70)1,050元 │式燒臘 │ │ │ │ │ │(本院卷三第165頁)、 │1,050元 │ │ │ │ │ │ │收據、②│ │ │ │ │ │②香雞園土雞料理館聚餐│香雞園土│ │ │ │ │ │費用4,400元(本院卷三 │雞料理館│ │ │ │ │ │第166頁)、③老師黃桂 │4,400元 │ │ │ │ │ │花、陳惠秋、李嘉佩、涂│收據、③│ │ │ │ │ │愛修、謝維杰午餐現場參│陳惠秋、│ │ │ │ │ │觀費用各700元(本院卷 │李嘉珮、│ │ │ │ │ │三第167-168、169反面頁│涂愛修、│ │ │ │ │ │、172反面) │謝維杰、│ │ │ │ │ │ │黃桂花簽│ │ │ │ │ │ │名收據 │ │ │ │ │ │ │ │ │ ├─┼──────┼────┼───────────┼────┴─────┤ │ │99年8月17日 │150,000 │IP-PBX交換系統工程尾款│工程合約記載尾款、簽│ │ │ │元 │ │收記錄,與李國河帳戶│ │ │ │ │ │99年8月17日提領記錄 │ │ │ │ │ │吻合。 │ ├─┼──────┼────┼───────────┼──────────┤ │8 │99年9月3日 │ 8,366元│ 午餐乳品評選: │①正品港式燒臘收據(│ │ │ │ │①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本院卷三第174反面頁 │ │ │ │ │費用(13*70)910元、及│)、②張永和簽名領據│ │ │ │ │②及外聘靜宜大學張永和│、③王俊權簽名領據(│ │ │ │ │教授2168元、③靜宜大學│均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 │ │ │ │王俊權教授2168元、④另│)。④請領代課鐘點費│ │ │ │ │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劉美華│3,120元(本院卷三第 │ │ │ │ │、黃桂花、許志良、梁祐│174反面頁-175),合 │ │ │ │ │實、陳映伶各520、520、│計8,366元,與李國河 │ │ │ │ │1,300、260、520元共 │帳戶99年10月15日提領│ │ │ │ │3,120 元之代支付評選牛│記錄吻合。 │ │ │ │ │奶代課教師終點費 │ │ │ │ │ │ │ │ ├─┼──────┼────┼───────────┼──────────┤ │ │99年11月17日│3,000元 │鎖頭更換 │李進建律師補提收據一│ │ │ │ │ │紙(本院卷四第39頁)│ │ │ │ │ │,亦與李國河帳戶99年│ │ │ │ │ │12月17日提領記錄相符│ │ │ │ │ │ │ ├─┼──────┼────┼───────────┼──────────┤ │ │99年11月23日│7,700元 │馬達損壞更換 │李進建律師補提信昌電│ │ │ │ │ │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RA00000000號發票一紙│ │ │ │ │ │(本院卷四第40-42頁 │ │ │ │ │ │),與李國河帳戶99年│ │ │ │ │ │12月17日提領記錄相符│ │ │ │ │ │ │ ├─┼──────┼────┼───────────┼──────────┤ │ │99年12月17日│800元 │冰箱修理 │李進建律師補提,東帝│ │ │ │ │ │電器行發票一紙(本院│ │ │ │ │ │卷四第39頁),亦與李│ │ │ │ │ │國河帳戶100年1月11日│ │ │ │ │ │提領記錄相符 │ ├─┼──────┼────┼───────────┼──────────┤ │ │99年12月13日│6,000元 │升降梯修理 │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RA00000000號發票│ │ │ │ │ │一紙(本院卷四第39頁│ │ │ │ │ │),亦與李國河帳戶10│ │ │ │ │ │0年1月11日提領記錄相│ │ │ │ │ │符 │ ├─┼──────┼────┼───────────┼──────────┤ │9 │99年12月7日 │ 850元 │蜜餞費用 │林桔園蜜餞行收據一紙│ │ │ │ │ │(本院卷四第57頁),│ │ │ │ │ │並有99年12月7日提款 │ │ │ │ │ │紀錄。 │ ├─┼──────┼────┼───────────┼──────────┤ │10│100年1月11 │ 400元 │水果費用 │盛大水果行收據一紙(│ │ │日 │ │ │本院卷四第57頁),並│ │ │ │ │ │有100年1月11日提款記│ │ │ │ │ │錄。 │ ├─┼──────┼────┼───────────┼──────────┤ │ │100年6月7日 │30,000元│①健康中心冷氣二台 │①扣案東帝電器行發票│ │ │ │ │ │UZ000000000張(本院│ │ │ │ │ │卷三第177頁)、②扣 │ ├─┼──────┼────┼───────────┤案東帝電器行發票 │ │ │100年6月7日 │420,000 │②圖書館冷氣七台 │UZ000000000張(本院│ │ │ │元 │ │卷三第176頁),總和 │ │ │ │ │ │與李國河帳戶100年6月│ │ │ │ │ │20日現金提領記錄吻合│ │ │ │ │ │。 │ ├─┼──────┼────┼───────────┼──────────┤ │ │100年3月8日 │1,000元 │①黃桂花到廠商期中訪視│①②李進建律師補提出│ │ │ │ │ │差人員工作預定表2張 │ ├─┼──────┼────┼───────────┤(本院卷四第43頁)、│ │ │100年3月17日│1,000元 │②黃桂花到廠商期中訪視│③④謝維杰主任收據二│ │ │ │ │ │紙(本院卷四第44頁)│ ├─┼──────┼────┼───────────┤、⑤聖恩快餐發票一紙│ │ │100年5月3日 │1,500元 │③黃桂花、謝維杰到廠商│(本院卷四第47頁)、│ │ │ │ │期中訪視 │⑥黃淑卿、許瑤棟書法│ ├─┼──────┼────┼───────────┤老師800元領據二紙( │ │ │100年5月8日 │1,500元 │④黃桂花、謝維杰到廠商│本院卷四第48頁)、謝│ │ │ │ │期中訪視 │永吉老師300元領據一 │ ├─┼──────┼────┼───────────┤紙(本院卷四第49 頁 │ │ │100年5月2日 │1,260元 │⑤99學年營養午餐書法才│)、⑦墨禪筆坊收據一│ │ │ │ │藝競賽評審便當費 │紙、⑧學生簽名優勝獎│ │ │ ├────┼───────────┤金簽名表(本院卷四第│ │ │ │1,900元 │⑥書法比賽評審費 │50-55頁)。⑨年輕人 │ │ │ ├────┼───────────┤排骨便當收據一紙(本│ │ │ │600元 │⑦宣紙費用 │院卷四第56頁)。 │ │ │ ├────┼───────────┤ │ │ │ │4,100元 │⑧競賽得名頒發禮券 │左列①至⑨合計13,860│ ├─┼──────┼────┼───────────┤元(有計算書,本院卷│ │ │100年6月22日│1,000元 │⑨6年級畢業班老師中午 │四第67頁),與李國河│ │ │ │ │用餐便當費 │帳戶100年8月4日提領 │ │ │ │ │ │13,860元記錄相符 │ │ │ │ │ │ │ ├─┼──────┼────┼───────────┼──────────┤ │11│100年8月10日│27,250元│①100年8月10日「審企畫│從隨身碟列印出之「午│ │ │ │ │書便當」910元費用、② │餐津貼支出表」一張(│ │ │ │ │100年8月12日「評審團膳│本院卷一第260-1頁) │ │ │ │ │廠商便當」940元③100年│。 │ │ │ │ │8月17日「評審牛奶廠商 │①聖恩快餐560元收據 │ │ │ │ │飲料」(35*12)420元④│,魏孝蓉簽名350元支 │ │ │ │ │100年8月11日「參觀團膳│出說明、②940元不詳 │ │ │ │ │廠商至阿杜聚餐」費用 │便當廠商訂貨單、③陳│ │ │ │ │2480元⑤100年8月12日「│羿廷420元簽收單(本 │ │ │ │ │評審團膳廠商教授津貼」│院卷四第61頁)、④樹│ │ │ │ │2名各2000元,共4000元 │豐餐飲有限公司 │ │ │ │ │⑥100年8月11日「參觀團│VS00000000發票影本一│ │ │ │ │膳廠商工作現場津貼」曾│紙(以上均見本院卷四│ │ │ │ │華齡、楊壁綺、馮娟蓉3 │第60頁)。 │ │ │ │ │名2,000元、黃怡倫、梁 │⑤張基郁、吳淑姿簽名│ │ │ │ │佑實、吳倫松3名2,500元│請領清冊一紙(本院卷│ │ │ │ │。 │四第62頁)、⑥曾華齡│ │ │ │ │⑦100年8月11日「參觀團│、楊壁綺、馮娟蓉、黃│ │ │ │ │膳廠商工作現場津貼」另│怡倫、梁祐實、吳倫松│ │ │ │ │2名500元。 │等人簽名領據一張(本│ │ │ │ │⑧100年8月17日「評審牛│院卷四第63頁)、⑦謝│ │ │ │ │奶教師津貼」2名各2,000│維杰、吳倫松簽名領據│ │ │ │ │元。 │一紙(本院卷四第64頁│ │ │ │ │ │)、⑧張基郁、吳淑姿│ │ │ │ │ │簽名請領清冊一紙(本│ │ │ │ │ │院卷四第65頁) │ ├─┼──────┼────┼───────────┼──────────┤ │ │100年9月2日 │52,701元│採光罩(東側後小門、放│扣案上盟實業社列印對│ │ │ │ │餐車上方) │員林國小客戶銷退貨明│ │ │ │ │ │細表、客戶收款記錄報│ │ │ │ │ │表(本院卷三第頁178-│ │ │ │ │ │180)、請款單(本院 │ │ │ │ │ │卷四第66頁)。 │ ├─┼──────┼────┼───────────┼──────────┤ │ │ │13,149元│黃桂花老師手上現金,未│100年9月2日提領 │ │ │ │ │繳回,為其所不否認(他│9,3100元,扣除上述 │ │ │ │ │字卷三第209反面頁) │27,250元、52,701元,│ │ │ │ │ │餘款13,149元應在黃桂│ │ │ │ │ │花老師手中 │ └─┴──────┴────┴───────────┴──────────┘ 以上合計:林明和校長時期,支出為121萬8126元 ⑷按各機關學校邀請個人以學者專家身分參與會議,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出席費,有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壹、出席費第1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九第105頁),是以學者專家身分參與會議者,得領取出席費用。查,證人梁祐實、劉美華、曾華齡、謝維杰、劉大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參與校外參訪、校內營養午餐評選,有領取出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反面至89反面頁、本院卷四第190反面頁、 反面、194頁),惟其等是否以專家身分參與評選、得否就 此領取出席費,此之認定尚有疑義。又質諸彰化縣政府於 101年5月14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內容略以:「二、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協助評選人員均無給職」等語,是認非 外聘評選委員者,均無給職,此亦經證人現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體育設施科科長張碧珊、證人現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營養師范櫻馨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97反面至198反面、 200反面頁),是上揭帳戶內所支出之教師午餐現場巡視津 貼等,理應不得支應,但上述午餐招標前之現場評選及招標日評選均在暑假進行,暑假期間,一般教師本即休假,只有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等行政人員需要上班,則教師領取額外補貼之出席費,情理尚非不可行。至於證人劉大任、謝維杰等人,亦領取該等出差費,應屬支用不當,並無圖利二人之意。再者,就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時期,其等所掌控之上揭帳戶收支狀況整體綜合以觀,被告張瑞如使用陳勝富帳戶部分,該帳戶收入計136萬0020元(含借支貧生午餐 費歸還部分,因支出部分同將此借支算入,故收入部分應一併算入,方不會發生矛盾,參附表一),但支出計140萬8659元(參附表二),支出遠大於收入,甚附表二部分中,表 列95年7月某日之工友餐費用支出,被告黃桂花僅從該帳戶 提領1,785元,而實際支出1,995元,故其中210元為其所自 行墊付;被告李祖安使用王錫庸帳戶部分,該帳戶收入計83萬6200元(參附表三),被告李祖安、黃桂花支出計84萬 5415元(即78萬8284元、3萬7554元、8,619元、1萬958 元 之加總,參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支出大於收入,其中附表四部分,被告黃桂花雖有溢領部分金額,但附表四之二中之1萬958元則為被告黃桂花所自行墊付;被告林明和使用李國河帳戶部分,該帳戶收入計121萬6361元, 支出計121萬8126元,收入與支出相去無幾。由此推知,既 然上開帳戶之支出皆大於收入,縱渠等將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所繳付之清潔費用於非直接與清潔費用相關項目(至少依專款專用之意旨,亦有部分款項與營養午餐直接、或間接有關),各舉僅係開支不當,且支出項目絕大部分係直接或間接用在學生、學校行政用途上,核與僅代余佳祈老師支付國賠,係圖余佳祈老師一人之私利迥然有別,是以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均無各別或共同將上開帳戶之收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且,依上所述,被告黃桂花更有自掏腰包,以個人財產代為墊款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即便98年10月8日彰化縣政府發佈函令,函轉教育部重申外 訂餐盒學校不得再行收取清潔費,而被告林明和仍執意收取該費用,被告黃桂花亦配合辦理,二人所為固有違上揭函釋之處,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必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林明和、黃桂花自98年10月8日後依法不得再向營養 午餐得標廠商收取清潔費而收取,就所收取之清潔費即非合法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數額作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和、黃桂花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使非法再行得標廠商收取清潔費,亦難謂為回扣,附此敘明。 ⑹關於被告李祖安時期,被告黃桂花辯稱:其於98年6、7月間在校長室,拿17萬元現金給李祖安,該日是學期末6月30日 ,我去領清帳戶的錢,怕錢數目太大、怕錢掉了,領清當日就馬上進校長室拿17萬元給李祖安等語,此為被告李祖安所否認,辯稱僅拿8萬元等語。到底何人之說詞為真,此17萬 之流向、用途為何? ①關於資優班電腦部分,證人即員林國小老師兼輔導主任楊琇瑢於本院審理證稱:資優生的教學是由我們輔導室主辦,老師跟我反應電腦設備不足,我有跟李祖安校長反應,是否可以從家長費或是縣府如果有補助時,可以優先考慮資優班的設備。有一天學期結束,校長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有提資優班電腦需求,校長請我代為處理,我跟校長回報三萬元以內,當天我先墊錢,隔天取回電腦,這二筆不是從縣府公費來的,所以不會有財產編號,我有把發票給校長,二組大約2萬9千多元等語,並提出電腦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8至19、25頁),此情為被告李祖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②關於交通安全布告欄部分,證人即裝潢包商賴俊呈於本院審理校長李祖安說看板壞掉,請我估價,我估六萬多,校長說可不可以算6萬,我同意。那個公佈欄很大,上面有用鐵皮 屋頂,鐵皮屋頂很舊壞掉了,很危險,校長要我作新公告欄,我把原本水泥牆用木頭全部包起來,還有做公佈欄上面的屋頂,沒有作玻璃。做好後我帶著發票跟校長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反面至20頁),亦為被告李祖安所肯認(見本院卷六第21頁)。 ③關於桌球桌部分,證人李金圳證述:當時學校老師那邊只有一張球桌,學生那邊有5、6張球桌,後來李校長說老師打球的人很多,希望再買二張球桌。我認識一個桌球教練賴世鴻,我請他直接從工廠出貨,我有看到這二張桌球桌搬到學校地下室,我記得是2萬2千元,一張1萬1千元。我忘記是先拿到錢還是先給收據,但我記得當天就處理好了。桌球桌要請款2萬2千元,我是跟李祖安校長說的,他知道要買球桌,我有跟他說價錢。這張收據時間是記載98年7月10日,是當天 我收據送過去,錢就領出來了,因為球桌送到,收據收到,就領到錢了,球桌送來的時候,我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反面至78反面頁),並有被告黃桂花之辯護人張崇哲所提出98年7月10日金牌體育用品社開具之桌球桌22,000元 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次查,98年7月10日 係屬暑假期間,被告黃桂花乃科任老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自無庸上班,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102年1月24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教師請假規則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五第36頁之),而被告李祖安當日上午則有上班 之紀錄,有該校102年3月14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李祖安98年6、7月之請假紀錄一覽表1份在卷可按(本 院卷五第235頁),堪認支付桌球桌費用者應為被告李祖安 ,故合計上述①至③部分支出已高達11萬1000元以上,可知被告李祖安表示僅收取被告黃桂花所交付之8萬元,尚非屬 實。 ④被告黃桂花於本院審理證稱:隨手杯、請喬雅清潔社清理廁所費用、桌球桌、2台電腦、1台列表機3萬多,剛好17萬等 語(見本院二第12反面頁),並有其提出關於交與李祖安17萬元之花費款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查: 證人江雲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導室楊琇瑢說要幫校長買隨手杯,就來找我,我是在收據上的時間送去給學校楊主任,也是跟楊主任收款。楊主任是收到收據的同時交給我錢。隨手杯應該是收據日的前一個禮拜訂購的,我記得是暑假期間出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並有宏馨贈品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但被告李祖安辯稱:我記得我有交2萬多元給楊琇瑢處理這 件事情,但是是我私人的錢,與午餐清潔費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五第81反面頁),否認該筆費用係從清潔費用內支出,自難認此費用為其所支應。 證人即喬雅清潔社負責人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大任總務主任請我們去估價,這是學校班級老師叫我們去掃的,因為員林國小經費不夠,如果要掃,需要班級自己負擔費用,男女各一間廁所就估價1千5百元,有二張1千5百元就是二個班級要我們去清潔。我在做2萬7千元的工程當中,又有別的班級增加叫我一併打掃,所以才有三張發票,主任說班級的要另外開發票。都是總務處那裡領的,有時候是劉大任主任,有時是總務是另一位老師。我是在98年9月10日前去打 掃的,照理來講我可能一星期內就會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並有喬雅清潔社所出具之發票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被告李祖安否認此之費用為其所 支付,辯稱:我太太7月31日過世,8月我都在辦喪事,我怎麼可能去管學校的事情,7月下旬我都在彰基醫院,很少去 上班,8月初校長交接的時候,我都沒有辦法參加交接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96反面頁),既然被告李祖安業已卸任, 自無心參與往後校務之處理,為接任者打理政績,且其配偶過世,忙於處理喪事,更當無暇處理旁騖,是認此費用應非其所支應。 證人謝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買印表機,我買了之後並沒有把收據交給黃桂花老師,她也沒有向我要,這二張收據分別為99年級100年,和李祖安校長退休相差一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86及其反面頁),復提出購物證明、興昇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是依證人所述,此費用之支出核與被告李祖安無涉。⑤惟查,觀諸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0年12月2日前往員林國小進行搜索,所查扣起訴書附件被告黃桂花之手寫紙本,其上寫有「給校長17萬元」,依照被告黃桂花之說法,此乃98年6、7月所登載,其自不可能預料日往將遭偵查機關搜索,而預先虛偽填載,製造假象,且若為確有其事,豈會憑空填載。又者,證人謝維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黃桂花有向他表示有交付李祖安校長17萬元元一事,但證稱確有聽聞被告黃桂花一直啐念李祖安校長沒有交付收據等語(本院卷四第190頁) ,由此足見被告黃桂花所言確有交付17萬元與被告李祖安,堪稱信實。然被告李祖安是否有將58,001元【計算方式:170,000-29,999(以作被告李祖安有利之認定)-60,000-22,000】據為己有乙節,查證人謝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校長老婆過世,李校長快退休之前都請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核與被告李祖安前揭所陳相符,是被告李祖安遭 逢配偶過世之事,衡情自無餘裕亦無心處理校務,而能將自被告黃桂花手中取得之17萬元一一悉數、說明清楚,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李祖安因無法交代其餘款項之流向或單純記憶錯誤,而遽認其就此有侵占之意圖。至於被告李祖安不當持有未花用之58,001元,僅係過失而非故意侵占。 ⑺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員林國小現任總務主任曹濢貞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覺得就你的立場,學校向營養午餐業者收1 元回饋金及導師午餐費,會否影響學生用餐品質?)多少吧。因為羊毛出在羊身上,他們會以成本支付這些費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第10頁)、證人張淑君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現在如不用交百分之三清潔費,是否會把學生用餐品質提升?)應該會吧,之前物價還未上漲時,成本是固定的,這個就轉嫁到菜的成本上,再轉嫁學生菜上,不交清潔費正面來說是好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301頁),而認被告四人若未向營養午餐供餐廠昌收取便當個數計算1元之清潔費,廠 商便會將此成本移轉至學生午餐之菜色上,然商人在商言商,多以賺取高額利潤為其宗旨。時有耳聞,業者因原物料上漲而提高售價,但當原物料下跌時,卻少見產品價格隨之調降,此情存於業界比比皆是。基此,檢察官所執上揭證據,毫無強而有力之論理基礎或堅固之經驗數據可供憑佐,自難說服本院以此為不利被告四人之心證。 ㈥、綜上各節所析,在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8日函轉教育部重 申外訂餐盒之學校不得再行收取清潔費前,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固然可向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收取清潔費使用,但該清潔費既為午餐費用外所額外收取,且名為「清潔費」或與午餐供應相關之「處理費」,當具專款專用性質,自應以代收代辦事項納入公庫管理,然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固或為建立自我名聲、提升個人威望,或為求師生之福祉、學校之建設,或礙於學校經費有限,為求順利辦理校方事務、便於行事之情況下,各自與廠商協調分別使用上揭帳戶,指示被告黃桂花支應與清潔費用直、間接相關,甚或完全無涉之事務,藉此規避會計之監督、上級之審計,悖於將清潔費專款專用之實情,所為雖屬可議;被告林明和、黃桂花於98年10月8日以後仍為向廠商收取清潔費之舉,而未依彰 化縣政府補助國民中小學學生及縣立高中經濟弱勢學生免費營養午餐經費注意事項辦理,亦有不適之處,惟依前揭論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上揭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四人涉有此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渠等涉有此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就此自應為被告張瑞如、李祖安、林明和、黃桂花等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末查,稽之附表六所示,被告黃桂花手上尚留有13,149元之清潔費用,依上揭營養午餐經費注意事項規定,應全數繳入縣庫;另被告李祖安過失佔有58,001元之清潔費,亦應援引該午餐經費注意事項規定悉數繳入縣庫,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