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芳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蕭秀桃 余淑琴 柳正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戊盛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林明照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1號、101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芳遠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蕭秀桃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余淑琴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柳正訓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戊盛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林明照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蕭芳遠自民國91年7 月起迄97年2 月止,均擔任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綜合管理業務;林明照於93至94年間,擔任社頭鄉農會秘書之職務,負責襄助總幹事綜理社頭鄉農會全部業務,包括審查與核定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報告、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蕭汝漢自92年間起至94年5 、6 月間調任湳雅辦事處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審核辦理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收等業務之主管;陳昌興自88年3 月起至94年間,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於農業金融法自93年1 月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該法第32條之授權,於93年5 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5 人並於下述蕭明揚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下同)及600 萬元擔保借款時,擔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昌興等人均係受社頭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 二、蕭芳遠、蕭汝漢、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陳昌興等八人,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第8 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且應遵守社頭鄉農會所訂定之「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及「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內之相關規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調查及實質審核工作。詎以上八人,早自蕭明揚於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20萬元時,均為相關徵信及貸款審核之人員,除陳戊盛於該次授信審議會審議時因休假而未參與外,其餘人等於各自之審核流程中,因徵信報告等申貸資料,皆已明知蕭明揚之92年度之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蕭明揚原本僅在經營大腸麵線店,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詎上開八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暨損害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下述蕭汝漢、陳昌興、蕭明揚、林麗華部分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有罪確定): (一)於94年1 月4 日,蕭明揚以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委託代書林麗華(為林明照之女)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 萬元,蕭明揚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300 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蕭明揚之年收入為14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申請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此300 萬元貸款案時,明知蕭明揚在未逾1 個月前辦理20萬元貸款期間,徵信結果僅為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實際徵詢蕭明揚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 萬元、支出為80萬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 月6 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蕭明揚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蕭明揚,將自己業務上職掌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中姓名、住址、地段、地號、收入部分,交由林麗華填寫,林麗華則將前述蕭明揚年度收入140 萬元、支出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再由陳昌興將該報告表製作完成。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明知上情,竟未於審核時要求補正資力證明資料、增加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逕為審查核定通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揚貸得300 萬元款項(此部分因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蕭明揚業於94年4 月25日清償該筆貸款,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另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二)復於94年3 月22日,蕭明揚又以其母親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上社頭鄉仁美段205 建號登記為蕭明揚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一段第139 、141 、143 、141-1 號農舍建物,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蕭明揚仍委託代書林麗華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林麗華前因為蕭明揚辦理上述(一)部分300 萬元貸款,已知悉蕭明揚並無高額所得,蕭明揚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蕭邱葉年屆83歲高齡,無固定收入,保證人薛東村亦無固定收入,蕭明揚恐無法順利申貸2000萬元,然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與林麗華基於共同犯意,由林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分別為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上虛偽填載:①蕭明揚之年收入為70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 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總計應為520 萬元,惟林麗華誤計為700 萬元),再另填載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申請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此貸款案時,明知蕭明揚先前徵信結果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蕭明揚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實際徵詢蕭明揚結果,亦無明確事證足認其有前述年收入高達700 萬元之情形,而有關蕭邱葉、薛東村部分同未進行查實,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即於94年3 月25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蕭明揚等人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資力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蕭明揚,將自己業務職掌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中姓名、住址、地段、地號、收入部分,交予林麗華填寫,由林麗華將蕭明揚前述不實年收入700 萬元、蕭邱葉之不實年收入8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及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50萬元、支出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再由陳昌興將該報告表製作完成。又陳昌興於親赴現場勘查上述供抵押之土地及建物時,明知上揭第1286地號土地上,除有蕭明揚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 ○000 ○000 號,為蕭明揚之兄蕭澧潔之子蕭三貴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 ○000 ○000 號,為蕭明揚之兄蕭明風所有)等他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為確保擔保品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場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狀況,如有產權糾紛者,即不適宜作為債權擔保,而應要求更換,然陳昌興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土地合約等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僅依蕭明揚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上述土地上尚有其他門牌號碼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並刻意未拍攝與蕭明揚提供之農舍相連建築之上開且另於上開「千鴻汽車修配廠」、「建宏汽車商行」之相片,於借款申請書背面之「過去償還情形及特記事項」欄內填寫:「94彰田資字第3710號設定375 萬,經查蕭明揚92年度所得金額6 萬2650元,經本人告知他另有投資餐鄉業及南投有租金收入每年有400 萬左右,本次貸款用途也是要購置田中麥當勞前土地建造餐廳所用資金」等語。蕭芳遠、林明照(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前已明知蕭明揚之所得資力顯非如此,其根本無能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繳納之5 萬3833元利息,且蕭芳遠、蕭汝漢、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於其審核過程中,均知悉上開擔保物有未盡實質查核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竟均未於審核時要求補正資力證明資料、增加或更換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再次逕為審查核定通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揚貸得1700萬元款項。嗣蕭明揚果於95年1 月間起即無力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社頭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遂於95年4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95年度促字第9855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三)再於94年3 月28日,蕭明揚又以前揭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委託林麗華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 萬元,林麗華前因為蕭明揚辦理上述(一)部分300 萬元貸款,知悉蕭明揚並無高額所得,並明知蕭明揚尚須繳付前述貸款部分之利息,已力有未逮,蕭明揚亦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600 萬元,然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與林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代書林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蕭明揚之年收入為360 萬元(事業收入360 萬元),並填載支出為100 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 萬元),連同前述借款申請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此600 萬元貸款案時,亦明知蕭明揚實際資力欠佳,竟仍於94年4 月6 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蕭明揚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蕭明揚,將自己業務職掌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中姓名、住址、地段、地號、收入部分,交由林麗華填寫,林麗華則將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 萬元、支出100 萬元,登載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由陳昌興將該報告表製作完成。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均明知蕭明揚上開資力不實情事,竟仍未於審核時要求補正資力證明資料、增加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逕為核定通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揚貸得600 萬元款項(此部分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蕭明揚業於94年8 月2 日即清償該筆貸款,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另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其職權所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錯誤或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有關卷附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委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社頭鄉農會信用部94年之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皆為從事地政或金融檢察之公務人員,於其從事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之證明或報告文書,主要分別係供確認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狀態、位置、面積大小、法定價值等相關事項之證明,以及供對該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之金融檢查報告所用,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本件被告等人經辦各該不動產抵押貸款、辦理情形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或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形式上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有關卷內所附之社頭鄉農會申請貸款資料、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資料、蕭明揚於社頭鄉農會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清單、放出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均為社頭鄉農會從事各該業務之人員,於其從事貸放款等通常、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於製作時亦難預見將來可供訴訟用途,並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得為證據。 三、再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明定。此係因如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社頭鄉農會歷屆各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擔保品估價辦法、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有關審核信用貸款之相關作業規定、審核規範、相關人員職責內容等文件,雖未必屬於通常、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惟該等會議紀錄與授信作業相關規範,均由與會人士逐一確認其內容並簽名或蓋章於其上,相關內部規範亦由該農會權責人員依自治方式依法訂定,為農會內部人員所熟知並遵遁辦理,其可信度極高且為農會人員行事之準則,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本件卷附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被告蕭芳遠及其辯護人蕭博仁於101 年5 月2 日、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願自費聲請重新鑑定並陳報可供為鑑定之機關單位,經檢察官表示同意再送鑑定並對送鑑機關無意見後,本院同意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函文、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157 頁背面、 224 、225 、326 、328 至331 、335 至338 頁)。依本院101 年11月20日彰院恭刑理101 金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係對於「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及其上建物「仁美段205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000 ○000 ○00000 號」,於94年3 月25日之時價為何,認有鑑定必要,而以此為鑑定標的,同時註明「且當時地號1286號之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員集路1 段 133 、135 、137 號為第三人蕭三貴所之建物,及門牌號碼員集路1 段145 、147 、149 號為第三人蕭明風所有而當時皆在使用之建物」,用以促請鑑定人於鑑價時一併注意此情對於鑑定標的價格之影響,有本院上開函文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335 頁)。惟查,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卻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二筆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號、第213 號、第233 號三筆建物及其所有增建物,同時列入鑑定標的,顯然違悖並遠超出本院送請鑑定範圍在先(見報告書第1 頁)。再者,依其鑑定方法,未將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土地上另有他人所有使用中之建物時,對土地或建物價格造成之影響列入參考因素(見報告書第6 頁第五點估價條件),且就建物成本價格評估之各個項目,均係綜合第205 號、第213 號、第233 號三筆建物之平均數核算,未就本院送請鑑定標的即○○段○000 號建物獨立計算,鑑定方法顯有未洽。基此,本件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鑑定程式及方法上既有前開瑕疵,且顯然影響鑑定結果,檢察官並當庭指陳該鑑定報告上開缺失(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26頁背面),其憑信性及可信性均非無疑,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土地搜證相片、蕭明揚各次申請貸款等資料作為證據文書使用時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私人或司法警察(官)於執行業務或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證物如屬證據文書時,本院均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蕭芳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明照則矢口否認有何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一)被告林明照辯稱:我任職時,看不出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我擔任農會秘書工作,我負責總核業務,不是只有信用部放款業務,秘書是要核章,農會所有的卷宗、開支,對內對外的公文都會送到我這邊,我核章之後再送給總幹事,我審核時,只是看書面文件,本案文件送到我這邊核章時,授信審議小組都已經作成決議,我既沒有參加該小組的會議,從書面也看不出有什麼不妥的地方,我是按照農會內部規定,農會的各種規定,看有無符合規定就核章了,秘書是農會裡面最沒有權力的人,我不認識蕭明揚,是因為他的親戚因為那塊土地到農會抗議時,我才知道他們兄弟爭奪財產的事情,至於雖然林麗華是我的女兒,但我直到整個授信審議小組送申請書送到我這核章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女兒是這件的代書,共犯這部分,我不敢苟同,我沒有得到好處,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是局外人,蕭芳遠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有關的事情,總幹事要找也不是找我,這件事情是因為上法院了,我才問陳昌興,陳昌興才告訴我,我才知道蕭芳遠曾經去找陳昌興,要陳昌興幫忙本件貸款,我是秘書,我只是看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已,實際上是總幹事決定,而在地檢署我只是個證人,而且這件重要的農會該負責人員,調查人員,信用部人員決策的,最高法院已經判罪,包括代書、借款人都判罪,為什麼要起訴這些無辜的人包括授信委員,我覺得他們也很委屈,報告的人是陳昌興,拿一堆很大的卷宗報告,聽都已經來不及了,哪有實質審查,我在門外面,也沒有我的事情,這是總幹事要決定的,也不是我做的,我怎麼會是共犯,我覺得很憤慨,我從基層人員做起來,裡面的工作我也一清二楚,所有的放款都是信用部主任的事情,信用部只是準金融機構,信用部所有事情都是信用部主任來做的,我今天身分卻是共犯,好處都是外面的人拿的,蕭明揚跟他母親說要拿土地跟農會借錢,這是他們三個兄弟有權利來分這筆財產,至於蕭明揚為何可以借這筆錢,就是因為張東興是前立法委員蕭景田的秘書,在地方上也有一定的勢力,張東興引見蕭明揚給蕭芳遠認識,所以蕭芳遠才會將陳昌興施壓,要求徵信盡量配合,使本件貸款能夠順利,農會的總幹事等人都是要聽他們的話,就算這一任的總幹事要去上班也都是要去向張東興等人打招呼,授信審議委員及秘書對這些事情不知情,只有總幹事及徵信人員才知道,每件事情都要秘書蓋章,農會這麼多事情,我怎麼負責得了云云。 (二)辯護人林士銘律師辯護稱:林明照為社頭鄉農會的秘書,為總幹事幕僚,其在本件貸款案中,係由信用部主任將相關審查資料交付給林明照,其上各欄位均經徵信調查員、經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簽名蓋章並寫好意見完畢,林明照之職責為檢查徵信、授信是否確實完成、授信審議委員會有無通過議案等,形式上文件之審查而已,對蕭明揚貸款並無任何決定權,林明照僅屬邊緣角色,無權力可推翻之前授信審議小組跟徵信人員所作成的決議,且林明照並未獲取任何好處,更與他人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明顯不符,令其擔負刑責,顯失公平。再者,第一,起訴書提到林明照必須深知5P原則及授信審議委員設置規定,惟林明照當時所擔任的職務是秘書,他不必知道5P原則或是設置規定。第二,根據社頭鄉農會函調作業手冊,作業手冊第6 頁有看到整個放款流程,該放款流程中所牽涉到的人很多,簡單講,從一個授信戶把案子送進來,先經過營業單位,授信人員受理審查,還有徵信人員、覆核人員、各級主管,各級主管是指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或是分部主任,最後還有核章人員,難道每一件貸款案有弊案,這些人都要全部負責嗎?我們認為這一點還是要回歸到刑法上的故意來判斷,所謂故意是有無此職責、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本件之所以發生貸款弊案是因為徵信不實,根據前開手冊第7 頁有指出,關於徵信有牽涉到的人員包括徵信人員、授信人員,但是沒有各級主管,包括秘書在內,故我們認為根據規定,徵信並不屬於秘書的業務,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明照知道這一件有徵信不實的方式,更何況證人劉秀芬於前次審理時證述他們對於這種徵信的審查都是採取書面審查,採取書面審查就是分層負責的精神,一個貸款案這麼大,要每一層級都審查過再審查並無意義,因此有所謂的分層負責,所以林明照是根據書面,而書面是陳昌興故意不揭露某些事實所作成,在此情況下林明照據而作成判斷是欠缺故意,因此林明照在本件起訴事實並無明知或故意,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明揚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社頭鄉農會申請無擔保貸款20萬元,其後並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300 萬元、6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含其上社頭鄉仁美段2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 ○000 ○000 ○0000 0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實際核貸1700萬元),斯時係由被告蕭芳遠、林明照、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因休假而未參與貸放20萬元之該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汝漢、陳昌興,分別擔任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秘書、授信審議委員、信用部主任、徵信與鑑價員,且依其所擔任之職務,參與上開申請貸款之審核及徵信程序,並為准予貸放各次款項之事實,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汝漢、陳昌興、蕭明揚、林麗華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蕭芳遠、林明照、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所不爭,並有各該次申請貸款案之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用)、借款申請書、中壯年農民農業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社頭鄉農會放款擔保設定登錄/解除登錄單、社頭鄉農會徵信帳號登錄/解除登錄單、社頭鄉農會放出檔案變更登錄單、會籍資料明細查詢、保證債務查詢、開戶資料查詢單、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加入農保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代繳本金及利息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至39頁,本院卷第34號卷二第27至96頁),此部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前揭貸款20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均有填載:蕭明揚92年度年收入為3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5萬元)。就貸款300 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載:蕭明揚93年度年收入為14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 12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含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含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亦均有填載:①蕭明揚93年度年收入為70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 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40萬元、利息支出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另貸款600 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亦均有填載:蕭明揚93年度年收入為360 萬元(事業收入360 萬元)、支出為100 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 萬元)。以上均有前述卷附之各次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記載,形式上堪以認定。 (三)就本件各次貸款案件之徵信報告中,有關蕭明揚等年收入資料登載不實而違法授信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明揚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明白供述:伊於申辦上述300 萬元、20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時,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 萬元、700 萬元、360 萬元,伊當時是在跟伊太太賣大腸麵線,一個月伊太太給伊1 萬多元,而於94年3 月22日申請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 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院,應該是沒有什麼收入,並無徵信報告所稱之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入,且伊並無另外投資餐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 萬元左右,如果有上面這些收入,伊就不需要去貸款了,伊貸款2000萬是要去開餐廳,如果有400 萬元就不需要去開餐廳了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三第124-163 頁,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又蕭明揚之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9頁)。 ⒉證人薛東村於96年6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曾於20、30年前設立公司買賣機械,但只經營約半年即歇業,後來一直四處打零工維生,無固定職業,收入也不穩定,92年迄今主要收入來源均是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依賴母親從事撿拾垃圾分類販賣,所得僅足糊口,且無任何財產,連房租都幾乎沒有能力繳納,不可能有50萬元年收入,且農會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詢問收支狀況(見偵卷第7774號第69至70頁)。再蕭邱葉確已逾80歲高齡,並因中風而至安養院,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亦有蕭邱葉診斷書、彰化縣私立尚安養護中心蕭邱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至43頁)。 ⒊依社頭鄉農會93年至95年間所適用之「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規定諸多有關社頭鄉農會人員辦理授信、徵信流程應予遵守之事項,如: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為重要依據,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戶展望等五項信用評估原則,辦理徵信評估與授信審核,以作為核貸之參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對授信案件應逐級授權,以加速作業流程,提高服務效率;辦理授信業務,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客戶實際需要,就其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擔保品等加以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與必要性,以核定其授信額度;就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部分,就其擁有資產情形應查閱借保戶所提供各項資產資料,以了解其資力情形,而對個人資料表所填寫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或就徵信所知悉者,可請其提供有關證件資料等。而依上開作業手冊所示之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徵信人員辦理完徵信工作後,即交由授信人員審核徵信資料、擬批授信條件等,再交由覆核人員分析審核,其後,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後,續交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之主管審核並予核定。以上均有上開作業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245 至267 頁背面)。 ⒋再依社頭鄉農會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其第一層人員為總幹事及秘書、第二級為部門主管、第三層為覆核(專員)、第四層為承辦人員。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部分,300 萬元以下者,須由秘書核定,其下層人員則負有審核及擬辦之責;逾300 萬元者,則須由總幹事核定,其下層人員負有審核及擬辦之責;就徵信調查報告之編製,總幹事有核定權,其下層人員則負有審核及擬辦之責;就追蹤徵信,則由第二層部門主管擬辦、第一層秘書核定。另「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審議案件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第8 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此亦有上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268 、268 頁背面、278 至281 頁)。 ⒌依上開證據已在在顯示前述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等年收入之相關資料為不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興乃蕭明揚前揭數次貸款案件之實際徵信人員,甫於93年12月下旬承辦蕭明揚申請之20萬元貸款案件,其對於蕭明揚已有一定接觸、了解,且記憶猶新,當非陌生,就蕭明揚之經濟狀況實有所知悉,惟其於94年1 月初、3 月間再次承辦蕭明揚前揭3 件貸款案時,對於蕭明揚何以在此極短暫之不過4 個月期間內,年收入竟產生如此巨大變化,何以毫不起疑?證人陳昌興於審理時雖證稱:一般的話,我們只是書面審核申請貸款者之個人資料表,沒有去做實質的徵信,只有口頭詢問一下資金來源,貸款1000萬以下的,不會叫他檢附收入證明,本件是送件進來後就已經由代書林麗華填寫上去了,實質上一般是著重在擔保品部分,一般申請人會按照申請貸款的數額來調整他的年收入,申請的越高,年收入就寫的越高,這種事情我們也心知肚明,但會去問貸款人實際上要做什麼用途、有沒有這些收入等語(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號 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惟縱在本案2000萬元之貸款案中,經徵信查證而明知蕭明揚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後,其仍未要求蕭明揚提出任何相關收入來源資料以資證明,逕恣意任由蕭明揚、林麗華為前揭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年收入700 萬元、360 萬元、80萬元、5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記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並顯然故意違背社頭鄉農會上開放款徵信作業手冊規範之徵信準則及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復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94年8 月間對社頭鄉農會所為之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所明確指責為缺失事項(見偵卷7774號第31頁背面至32頁),足以認定陳昌興此舉係為迴護蕭明揚,以達使蕭明揚得以順利向社頭鄉農會取得所貸款項之目的。 ⒍同此,另案被告林麗華擔任土地代書工作,承辦相關抵押貸款事宜,自知貸款人之資力及所得攸關還款能力,其於蕭明揚94年1 月4 日辦理300 萬元貸款時,為蕭明揚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手續,在該次「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填載之蕭明揚之年收入為140 萬元,然林麗華於94年3 月22日及94年3 月28日嗣後二次貸款(即貸得1700萬元及600 萬元)時,卻分別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上填載蕭明揚之所得為700 萬元及360 萬元,第二、三次貸款與第一次貸款時間相距不過3 月餘,蕭明揚之所得怎會有如此暴增?而94年3 月22日及94年3 月28日二次更僅差距6 日,蕭明揚之所得又豈會發生如此巨大變化?再參照證人陳昌興上開一般貸款者會依申貸額度倒填年收入等資料之說法,足認林麗華就94年3 月22日及94年3 月28日之貸款申請案,均明知蕭明揚之實際年所得收入難以成功申請貸款,然為達促成蕭明揚取得申請額度之目的,即虛偽填載妄增蕭明揚年所得收入,藉此與蕭明揚共同違法自社頭鄉農會貸得各該款項之犯行無疑。 ⒎被告林明照為社頭鄉農會之秘書,蕭汝漢為信用部主任,蕭汝漢與被告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均為本案三件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被告林明照與蕭汝漢等人於蕭明揚上開申請20萬元貸款案件時,亦係分別擔任秘書、授信審議委員(除陳戊盛休假外)之工作,此有前揭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及蕭明揚各次申貸資料在卷可佐。然渠等在缺乏其他確切之徵信資料佐證下,對於蕭明揚前後二年度之資力,於93年12月中旬、94年1 月初、94年3 月間甚為短暫之期間內,由92年度之年收入30萬元激增至93年度之700 萬元、旋驟降為360 萬元之巨大變化,竟視而不見、置若罔聞、無所疑義,絲毫未要求徵信人員另為覈實查證,或要求蕭明揚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或予以降低蕭明揚申貸額度,明白違背社頭鄉農會上開授信作業手冊等相關規範及渠等各自業務之職責。況此等年收入等資料記載上之缺失,單單從各該次徵信報告及申請貸款之書面資料本身即可輕易知悉,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94年8 月間(即蕭明揚尚未陷入無力清償時)之專案檢查報告中亦為指陳,渠等在明知徵信資料顯有疑問而難認可信之情況下,仍悖於內部工作準則,三番二次任予蕭明揚上開三件貸款案核定通過,再參照證人陳昌興前揭有關申請貸款人有倒填年收入之證詞,足認渠等於審核本件三次貸款案件時,對於前述蕭明揚之年收入、支出等徵信報告資料上所載事項係屬不實乙節,均為知情而仍予核貸,尚難僅以申貸案件過多、授信委員均係利用下班時間開會審議、主要係注重擔保品價值等片面之詞,推諉為不知或藉此卸責。是渠等准予核貸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程序送請相關人員辦理後續放款業務而予行使,自屬違法授信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林明照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其共犯結構,有本院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第327 頁),無礙於被告林明照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⒏而被告蕭芳遠為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監督指導綜理農會各項業務,證人陳昌興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蕭明揚有去找總幹事蕭芳遠,蕭芳遠還有偕同地方人士綽號「東興」者(張東興)來關切蕭明揚貸款之進度,蕭芳遠有要求儘量配合蕭明揚之需求,一開始在案件還沒進來蕭明揚就有來找總幹事說有一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774號第65至68頁;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四第16至41頁,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6 頁背面)。則若蕭明揚本身各項條件均已符合本件申請各該足額貸款之要求,何需託人向農會貸款案件最高決定者之農會總幹事即被告蕭芳遠關切貸款進度,被告蕭芳遠於事前既與蕭明揚有來往,足見其對於蕭明揚之情況應有相當認識,故而特別予以協助、關切,促使蕭明揚得以儘快取得足額之貸款款項。再被告蕭芳遠位居最終決定者之主管要職,乃社頭鄉農會貸款案件之最終審核者,本應盡其最終把關者之角色與責任,以維社頭鄉農會全體之利益,然其由徵信報告等申貸資料,已可知悉蕭明揚於短短3 個月間,資力有如此明顯之變化,卻不僅三次同未依農會內部審核規範,降低核貸金額、要求增加或更換擔保品、要求重為徵信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反係要求下屬職員儘量配合蕭明揚貸款需求,並准予核貸,將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送請辦理後續放款手續,是其對於上開違法授信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亦難卸責。 ⒐至蕭明揚為貸款人,就其本身之資力如何,是否足以支付上述貸款之利息,足有認識無訛,其明知本身根本無上開文書所示之年所得、支出數額,卻仍先後委請林麗華在徵信等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告知徵信人員陳昌興,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本案三件貸款,最終並取得各次放款款項之利益,足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 (四)就蕭明揚申請2000萬元貸款案件中,有關擔保物品徵信不實而違法授信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部分: ⒈依前述「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規定內容,有關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對於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較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核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對於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無租賃契約而由提供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使用之不動產、基地上之建築物不能同時提出為抵押之建築基地等類不動產,均不宜受理為抵押物。再依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擔保物之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內容之變更、擔保物之增加或減少,均需由第一層總幹事負責核定,其下層人員負責審核及擬辦工作。以上均有上開作業手冊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249 頁背面、258 頁背面、259 、279 頁)。 ⒉本件2000萬元之貸款案件,證人陳昌興為實際徵信之人,依上開作業規範,當知如實際至現場進行調查後,得知為擔保標的物之土地上有他人使用中之建物,又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日後滋生糾紛,影響債權順利受償,即不應受理此種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品。而證人陳昌興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業證稱:去實地勘查時,我有看到1286號土地上尚有千鴻汽車修配廠等建物存在,我知道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但不知道是第三人所有,蕭明揚跟我說是他們租給人家做的,蕭明揚鐵門打開後,我們就直接進到房子裡面,我在想說其他附屬的應該是旁邊加建的部分,蕭明揚說如果有人問的話,他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有貸款,叫我不要講說他要貸款,當時確實有一個人問我拍照是要做什麼,我就回說來拍照一下,我只有拍有當時有保存登記的主建物賣大腸麵線的房舍,另外二棟建物的鐵門都關著,因為謄本上看不出來有另外二個建物的門牌號碼,估價表上只能估合法保存登記的建物,所以就沒有記載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等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四第26至27 頁 ,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是陳昌興於徵信調查時即已明知現場顯然存在3 棟不同建物,除蕭明揚營業之大腸麵線店外,該等建物分別尚為第三人使用中,如均係蕭明揚所有之建物,依上開徵信作業規範,仍應要求蕭明揚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縱係蕭明揚所有之建物,亦應確認其租賃期限等使用狀況,以避免將來執行拍賣受償時,因受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等規定之限制,致影響拍賣價值及債權受償。況以,於上開建物設立之汽車修配廠、汽車商行,與蕭明揚當時從事之大腸麵店生意之職業顯不相符,實情如何非不令人生疑,更應確實查核,陳昌興捨此不為,卻辯稱:係蕭明揚口頭表示建物均為蕭明揚所有,因其他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比較難查證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⒊再者,陳昌興於實地勘查時,除蕭明揚所有之建物外,其他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均有人在使用中,且均有獨立之門牌編號,更係開設汽車修配廠及汽車商行,顯係另為第三人使用中,陳昌興本得輕易向現場使用人進行詢問而查證,且證人蕭三貴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證述:在蕭明揚辦理貸款前,就有人在「千鴻汽車修配廠」外拍攝建物外觀,伊還請父親蕭澧潔去詢問,但拍攝之人卻表示只是隨便拍拍而已,所以當時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偵卷7774號第60至61頁,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四第38至40頁)。顯見陳昌興於徵信時有充分之機會,足以向各建物之使用人查明各該建物之使用情形,惟陳昌興明知當為而不為,反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或註記尚有其他第三人使用中、具有門牌號碼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供擔保土地上等情,其徵信調查之現場照片亦刻意不將其他建物拍攝入內,在在顯示其徵信調查乃刻意有所隱匿與不實,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與另案被告蕭汝漢等人分別為此2000萬元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蕭汝漢兼為信用部主任),渠等分別於98年3 月9 日、98年4 月2 日另案審理時明白陳述:陳昌興有列席授信審議委員會議,並有將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乙事,向授信審議委員報告,但表示蕭明揚稱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三第128 至12 9、139 至140 、147 至148 頁,卷四第74頁背面、77頁背面)。則渠等均為授信審議委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審核,為農會進行不良債權、不良擔保品之把關,竟在審核本件貸款案時未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佐,依前述授信、徵信之作業規範,有關涉及產權歸屬之事項在審核貸款案件時乃極為重要之項目,如有產權不清之情形必然會影響日後擔保品之價值,應不予接受作為擔保品或不予准貸,或於審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書面資料,此亦經證人蕭汝漢、劉秀芬、陳昌興與被告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林明照等人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三第52、128 頁背面、134 、136 頁背面、 139 頁背面、140 、147 頁背面、1 頁背面,卷四第30、74頁背面、77頁,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1 頁)。被告陳戊盛等人於授信審議委員會時,均明知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又本件申貸金額高達2000萬元,屬高額貸款,按常理更應謹慎小心審核,竟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且未要求陳昌興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及現場徵信調查照片上揭露上開存在其他建物之情事,顯係刻意規避隱瞞此事,自難認渠等無背信之犯意及圖利蕭明揚之意圖。 ⒌另被告蕭芳遠係社頭鄉農會總幹事,對於蕭明揚本件申貸案件甚為關切,並積極要求陳昌興儘速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又其在蕭三貴等人發現渠等建物上之土地遭蕭明揚持以辦理貸款,而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爭論時,蕭芳遠為切割個人責任,竟事後於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此亦經證人劉秀芬、陳昌興、林明照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三第134 頁,卷四第27、27頁背面、152 頁背面至153 頁),益徵被告蕭芳遠就上述土地上有產權不清之建物部分亦知之甚詳,其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⒍再於蕭明揚申請本件貸款2000萬元時,對於陳昌興遞交之徵信文件上所填載之年收入700 萬元等資料部分,乃虛偽不實等情,被告蕭芳遠、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林明照六人,於依渠等權責分層審核時,均為知悉卻仍予同意准予授信核貸1700萬元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300 萬、600 萬元之貸款案件,雖經清償完畢,惟2000萬元之貸款案件(核貸1700萬元),確因蕭明揚於95年1 月間起即無力繳息,於95年8 月31日即轉列為催收款項(催收金額為1732萬3000元),經執行拍賣等程序,上開擔保品於拍賣程序中送請估價結果,合計僅為1081萬餘元,該筆貸款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經拍定獲分配958 萬105 元(其中14萬7330元為執行費,943 萬2775元為本金),迄102 年7 月5 日止,尚有催收款項688 萬8230元(本金部分為656 萬5730元),並轉入呆帳,以上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31日彰院鳴執洪字第95執23358 號、96年4 月10日彰院賢執洪95年度執字第23385 號通知及附件資料;社頭鄉農會97年2 月22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催收款明細資料;98年4 月27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收入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102 年7 月5 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清償明細查詢單及呆帳明細查詢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7774號第117 至129 頁,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二第4 至8 頁,卷四第129 至136 頁,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第154 至156 頁)。足見不論係蕭明揚所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價值,或係蕭明揚個人所得之清償能力,均遠低於被告等人所核貸之1700萬元金額,使社頭鄉農會無法依約取得貸款利息及本金償還,造成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⒎由此,顯見上開供擔保之房地,確因產權紛爭影響其價值甚鉅,致其拍定價格與原先申請貸款時徵信之價格有極大落差,嚴重不足清償所貸款之額度,己見陳昌興徵信作業、各授信審議委員審議、及各級主管審核時有重大違失。且亦足以證明蕭明揚於本件申請貸款資料所填載之年收入所得資料顯為虛妄不實,致社頭鄉農會信用部無法完整受償而受有損害,否則以其所填載之年所得700 萬元之收入,於以抵押物抵償部分貸款後(經拍定社頭鄉農會獲分配958 萬105 元),應得輕易於二年內即可完全清償剩餘債務,而毫無積欠。蕭明揚乃本件貸款案之申請人,刻意隱瞞上情,而林麗華、蕭汝漢、陳昌興、被告蕭芳遠、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林明照等人既對上開擔保品產權有爭議或蕭明揚年收入、支出乃不實二事,既已分別有所認知,竟紛紛違背前述社頭鄉農會徵信、授信作業相關規範,毫無作為,均先後共同同意核給高額款項,致社頭鄉農會信用部產生莫大財產上之損害,渠等上開所為,顯有為第三人即蕭明揚不法取得貸款利益之意圖在,而難辭違背渠等職務之背信行為之責。 (五)被告林明照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秘書一職乃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第一層(最高)次級主管,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於300 萬元以下者,有最終核定之權責,逾300 萬元者,則負有審核權責,並須再送由總幹事核定;就徵信調查報告之編製,負有審核權責,並須再送由總幹事核定;就追蹤徵信,則有最終核定權責;就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中有關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內容之變更、擔保物之增加或減少,則均負有審核權責,並須再送由總幹事核定。以上皆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所明定(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278 至279 頁)。 ⒉而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徵信資料、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為重要依據,依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戶展望等五項信用評估原則(即五P原則),辦理徵信評估與授信審核,以作為核貸之參考;應落實分層負責制度;辦理授信業務,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辦理授信業務應以客戶實際需要,就其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償還能力及擔保品等加以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與必要性,以核定其授信額度;就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部分,就其擁有資產情形應查閱借保戶所提供各項資產資料,以了解其資力情形,而對個人資料表所填寫經營事項或投資事業,或就徵信所知悉者,可請其提供有關證件資料;有關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對於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較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取;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核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對於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提供之不動產、無租賃契約而由提供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使用之不動產、基地上之建築物不能同時提出為抵押之建築基地等類不動產,均不宜受理為抵押物。且在分析審核上,應同時從法律面及經濟面進行審核,經濟面部分即是要評估借款人之信用情況,把握前述所謂五P原則,就債權保障乙項,其內部保障部分,須注意借款人之財務結構上,債務負擔是否過重?獲利是否充足等。以上亦為前揭「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所詳定,該手冊就擔保物之鑑估、各類授信之審查要點均一一規定在案(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248 至252 、258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 ⒊上述規範乃所有參與貸款徵信與授信業務人員所應共同遵守,並應依其分層負責項目辦理。依上開規範,審核貸款時,絕無可能只重視擔保品價值,而對借款人本身之清償能力、所得資力等情不置一語,乃至為明白。再無論係依照前揭分層負責明細或作業手冊之規定內容及項目,亦均無可能僅僅只是要求為秘書等主管之審核者單純作形式或程序上之檢視或書面對照,蓋如擔保品之產權是否有糾紛、價值如何、有無確證足認借款人有償還能力、是否應重予徵信、應核貸之額度、還款之展望等項,均需有相當之依據為佐並依個人經驗、專業能力、智識等為實質判斷後始得確認,如有欠缺,即不應冒然通過審核而予以核貸,此等項目絕無可能僅作形式或程序審查後,既可輕易作出決定。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94年8 月間,對社頭鄉農會所為之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中已明白指責: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多僅就借款金額作成決議,對於借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展望等基本要項,均未列為「實質審議」之內容,且決議事項對有關貸款期限、償還方式、利率及保證人是否適足等授信條件皆未加以「詳實敘明」,審議內容核欠妥適等語,有該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74號第21 頁 )。由此,為下層之審核者,尚且須就授信作業時之五P原則等項目,擔負實質審核責任,則擔任上層審核者甚至是最終核定者之秘書一職,又怎有僅負形式或程序審查責任之理?豈非權位越重、責任越輕?若果如被告林明照及其辯護人所言,此種上級人員僅負形式或程序審查責任之制度設計,不但使位高掌權者一方面可利用其權位或透過考績等其他行政或人事手段間接干涉下層人員業務辦理,另方面更將違法授信核貸之責任完全委諸下層人員承擔,而為上級人員於脫免罪責時開啟一扇大門,此不僅不符常理,亦顯與上述授信審核規定及層層把關、分層負責之金融監督設計制度不符。 ⒋證人陳昌興於本案審理時同證稱,略以:相關的人員都必須要依照社頭鄉農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徵信與授信處理流程作業手冊所規定的內容、項目,去做徵信和審核的動作,如果上層審核者認為徵信報告內容有缺失,可以請我再作補充或補正,可以在書面上批示,每一層的審核者都可以否定這個申請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背面、133 頁背面)。證人蕭汝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參加授信審議委員會,所有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意簽章後送過來我這邊,我再蓋章,我要審查他們通過的內容,即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內的相關內容,我審查後就交給秘書林明照,秘書是編制在總幹室裡,是總幹事的幕僚,整個農會的業務他要協助總幹事來負責,依照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主任、秘書、總幹事都有審核權,審核的東西都跟我一樣,相關人員都要遵守農會訂定的作業手冊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每一階層的審核人員都有權力在審核時發現問題而否決該申貸案件或要求下層人員作補正等語(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5 至137 頁)。 ⒌證人劉秀芬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略以:94年間,我在社頭鄉農會擔任授信業務,林明照擔任秘書,他是協助總幹事各部門的工作,總幹事不在時,他是代理,幫總幹事管理業務,授信案件部分他也是審核,因為秘書的人面可能比較廣,會瞭解案件這個人怎麼樣,每個審核者都應該遵守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跟徵信講,我們會重頭再去瞭解,上層的審核者應該是有實質的權限去更動申請的內容,例如金額改變,徵信要重頭做一次,土地價值夠,我們可以重新再看,如果價值不夠或產權有問題就不行核貸;如果是發現徵信報告有問題,上層審核人員可以要求補正或駁回這個申請案;如果徵信報告裡面收入部分顯然不符或保證人顯然有問題,上層審核人員實質審核後,也可以要求下層經辦、徵信人員做補充或駁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7 頁背面、139 至140 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層之審核者既有要求補正或駁回貸款申請案之權限,足見其所負之審核權責當非僅僅只是形式書面審查或程序審查,否則無須給予其准駁申貸案件如此大之權力。被告林明照為社頭鄉農會秘書,乃最高層之次級主管,自陳在農會服務數十年(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27頁),是其對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各項內規,自應熟稔,縱然實際徵信之工作非由其負責為之,然其於為貸款案件之審核時,當仍應遵守內部各項規定,就徵信報告、貸款額度、擔保品等項目,按上開手冊所定之要點,依其經驗、專業知識等,逐一為實質查核,並決定是否須重為徵信、降低核貸額度、增加擔保品甚或否決申請等,尚未能以其非實際從事製作徵信報告之人而解免審核者之責任。 ⒎本件蕭明揚300 萬、2000萬、600 萬元貸款案件,於陳昌興自始製作徵信報告時,即有上開不實之處,此由各該徵信報告及申請貸款之書面資料本身即可輕易知悉,亦為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早於94年8 月間(即蕭明揚尚未陷入無力清償時)之檢查報告中所明白指陳,其缺失諸如:①對借戶最近之年度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者,未於徵信報告表具體敘明是否有其他所得來源及徵提相關佐證資料,以作為分析償還能力之參考;②辦理擔保建物之估價作業,對建物以加成率鑑估,多未於不動產調查表上敘明加成之原因;③短期間內配合借戶資金需要提高估價,未敘明理由等(見偵卷第7774號第31頁背面至32 頁 )。被告林明照等人身為貸款案件之把關者,卻無視於社頭鄉農會相關作業規定,渠等明知蕭明揚所得資料存有疑義,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復顯有缺漏不實之處,本應更加嚴予覈實,以求確保社頭鄉農會利益,竟屢屢視若無睹,接二連三准予核貸,顯係為達放款予蕭明揚之目的而隱瞞此情、刻意不予揭露,而未有任何作為,足認被告林明照就上開300 萬、2000萬、600 萬元之貸款審核案件,與其他共犯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就20 00 萬元之貸款案件尚有圖利蕭明揚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 ⒏基此,被告林明照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脫之詞,均難以為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芳遠、林明照、蕭秀桃、陳戊盛、余淑琴、柳正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明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已影響行為人得否受減輕刑罰之法律效果差異,自屬刑法第2 條之謂法律變更,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之適用: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⒌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等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⒍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於被告。⒎至修正後之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第55條但書、第59條酌量減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或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或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綜上,因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等人,就本件各次貸款案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各罪,皆應認為係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惟若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尚可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加重其刑,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除無庸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又農業金融法業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該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自應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 (二)核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六人就上開300 萬元、600 萬元之貸款案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六人就2000萬元貸款(核貸1700萬元)案件部分,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身分之被告蕭芳遠(總幹事)、林明照(秘書)、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上四人為授信審議委員)、另案被告陳昌興(徵信及鑑價員)、蕭汝漢(信用部主任兼授信審議委員)及無該項身分條件之另案被告蕭明揚(申請貸款人)、林麗華(代書)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蕭明揚、林麗華二人雖非社頭鄉農會職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林麗華僅就上開600 萬元及1700萬元之貸款案有共犯關係,此部分均詳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被告六人於上開三件貸款案件中,渠等為行使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皆應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特別背信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依法條競合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三)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六人於本件三次貸款案件中,先後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自始即出於主觀上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又渠等六人所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特別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處斷。 (四)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六人均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渠等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得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渠等犯罪情節等情,認均無加重之必要。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刑度已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六人僅就上述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案因造成社頭鄉農會財產上損害,因而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迄今借款人蕭明揚有688 萬餘元未獲清償,就其餘300 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件之欠款則均已清償。本院審酌歷年來實務上所發生之金融證券業及公司行號之背信案件,常有牽涉數位借款人或數件貸款違法超貸,其金額常逾數千萬元,且放款金額多無一受償,手法上更不乏有大量利用人頭借款(即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情節更為嚴重之大額超貸案件,本案係一件貸款案件違犯農業金融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而該件貸款未獲清償之金額為688 萬餘元,較之前述歷年來之大額超貸案件尚屬為輕。再被告六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渠等皆未自本案三件貸款中取得金錢利益,且渠等係社頭鄉農會為因應農業金融法之施行,成立授信審議委員會,分別從事授信審議之信用核貸工作,多半係於本身既有之職務外所另行兼任,未額外領有津貼補助,有社頭鄉農會101 年10月2 日社鄉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金訴字1 號卷一第245 頁)。基此,本院認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有足以令人同情而堪為憫恕之處,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六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均酌予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五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林明照偵查中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未坦認其犯行,起訴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明照仍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六人又均未能繳交共犯蕭明揚違法貸款取得之全部財物(尚有688 萬餘元之貸款未獲清償),自無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六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於前述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社頭鄉農會錯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影響金融秩序,被告蕭芳遠及林明照分居社頭鄉農會最高主管之總幹事、秘書二職,被告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均為社頭鄉農會之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從事授信核貸工作,本應基於確保社頭鄉農會整體最大利益為考量,然渠等均明知蕭明揚之申貸案件有諸多疑義,卻未盡其詳實審議之責,多次率爾通過貸款予償債能力有問題之蕭明揚,足見渠等行事上之姑息心態,被告蕭芳遠甚至於蕭明揚提出貸款申請前,即與蕭明揚接觸,並敦促相關人員儘速辦理蕭明揚之申貸案件,事後為掩飾其過,更於申請貸款文書上虛偽倒填拋棄先訴抗辯等文字,其身為農會最高主管,所做所為更顯失當,再考量社頭鄉農會因渠等違背職務違法放款至今仍受有數百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照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六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因蕭明揚之貸款案件,自95年間本案為檢警偵辦時起,至102 年本院審理止,出庭應訊、作證不下數十次,對渠等日常生活、工作、經濟、身心狀況自有相當影響,信經此長久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六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參與程度,茲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蕭芳遠、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照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渠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如有法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得上訴(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