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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游秀雯王素珍江彥儀

原告
林丁桃
被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140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告係中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於民國94年9 、10月間擔任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業務員,其明知華信公司販售之「投資分紅專案」,投資內容為每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年為期,每月分配1%之紅利,2 年獲利24% ,期滿可收回本金。此種保息保本方式顯與投資利潤應漲跌互見而非固定之常理有違。竟與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某日,以華信公司印製不實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出示予原告,並佯稱:伊覺得華信公司「投資分紅專案」獲利極佳,連自己也於94年12月16日加入該專案,並提供華信公司本票及認證書供原告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投資5 單位即50萬元,並匯至華信公司帳戶內。嗣於96年10月份,原告未收到該期利潤5 千元,經被告告知華信公司倒閉無法取回本金,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本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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