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泉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泉自民國101年起在「民生便當店」擔任外送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於102年7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員鹿路、莒光路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足致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停止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詹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莒光路南下車道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進入同一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因調解不成立,始訴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