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貪圖一時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李冠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瑩自民國102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美惠小吃部內飲用燒酒雞及啤酒1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