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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昭明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犯本案之際為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被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吳昭明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明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53號旁工地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貿然
    通過該處。適有施王淑麗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吳昭明右側行駛
    ,閃避右邊停車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吳昭明見狀
    已閃避不及,因而以該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施王淑麗腳踏車後
    方菜籃,致施王淑麗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
    害。吳昭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王淑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明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 伊於上揭時間,騎車經過上開地點,感覺機車右邊遭擦
    撞到,右手有稍微頓一下,當時伊沒有看到前方施王淑麗所
    騎乘之腳踏車,且擦撞後伊沒有往後或往旁邊看,所以未看
    到後方倒地之施王淑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施王淑麗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綦詳。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
    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一、吳昭明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施王淑麗騎乘腳踏車,閃避停
    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2年8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
    稽。雖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
    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
    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
    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
    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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