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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張琇涵朱政坤陳銘壎張琇涵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陳菊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國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國雨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芬芳養生館1樓沙發區,因不滿阮侍嬌先招呼其他客人,見阮侍嬌欲取手機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阮侍嬌放在桌上之廠牌SONY ERICSSON之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拒不返還,妨害阮侍嬌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書 記 官 顏麗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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