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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葛永輝陳義忠巫美蕙

  • 當事人
    練富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富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玄○○」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3、4、5、8、9、10、11、12、13、16、17、20、23「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如附表編號4、9、10、13、14、21、24「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支票、未扣案之偽造「玄○○」、「游貴森」、「新璉有限公司」印章各壹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貳個及扣案新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壹本、統一發票專用章壹個、公司章壹個、I○○印章壹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之「玄○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酉○○(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02年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機器、設備、材料或委請將材料加工後再轉賣獲利,謀議既定後,E○○遂於民國88年2月15日,與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犯意,先由E○○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查看地點,再推由酉○○冒用玄○○名義 ,出面與不知情之該址屋主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津卡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津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津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負責人游貴森,已於90年3月3日死亡)廠房,並交 付其上貼有酉○○相片之偽造「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貳、四、所述)予壬○○,復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玄○○之署名1枚,且在上開偽造之署名上按捺左 手拇指指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本人向壬○○承租 前揭房屋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玄○○及壬○○。嗣並推由其中一人以假名「黃富貴」,口頭向不知情之陳結連承租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建物,作為新璉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I○○,已於95年11月9日死亡,下稱新璉公司)廠房。 二、E○○於所需場所大致就緒後,即與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玄○○、游貴森、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或由E○○、酉○○其中一人冒名為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負責人玄○○,或由E○○假冒游貴森,或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借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名義,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裝訂貨、委請加工或質押機器後,其中以簽發支票方式之給付貨款、工資者,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玄○○」印章(均未扣案),冒用津卡公司或玄○○名義簽發支票,並刻意以88年7月1日惡性倒閉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而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工資者,則分文未付,且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新璉有限公司」印章,冒用玄○○、津卡、新璉公司名義,在相關合約書、送貨單或借條上偽造玄○○、游貴森署名、津卡公司、新璉公司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詳細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如附表所示)。後於88年6月30日晚間,E○ ○等人指示辰○○、卯○○、戊○○等人,將自廠商購得之機械全數搬離一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求償無門。 三、E○○等集團成員復於88年7月1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推由集團成員中一人持前開偽造之「玄○○」印章,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1張上,偽造「玄○○」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玄○○,其餘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則均未填載,並由E○○將該空白支票隨身攜帶、以備使用。 四、嗣經警於翌日即88年7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下 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下營區,下同)○○村○○00號住處附近之空地,查獲寅○○侄子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卯○○(所涉詐欺非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確定)所搬運之搓牙機10台、刨床1台、二模四衝打頭機1台、零星器件1批,及在蔡福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鹽行里竹林路28巷15弄之鐵皮屋內查獲大型車床1台、變電器1組、空氣壓縮機1台、零星物件1批。其後,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寅○○前揭住處,查獲前來與 寅○○會合之戊○○(已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E○○,並扣得險遭E○○丟進馬桶沖掉之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1 個、I○○印章1個及其內有變造邱欽華身分證、駕照各1張(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02年 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清堂身分證1張、 黃新賢身分證1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且其上 蓋有「玄○○」印文、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其上蓋有「E○○」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之皮包1個。員警復於88年7月2日凌晨3時許 ,經寅○○帶同至嘉義縣中埔鄉○○○街000號鐵皮屋廠房 ,查獲打頭機1台、研磨機1台、空壓機1台、鋸鐵機1台。末由壬○○、F○○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E○○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條正本1紙,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 五、案經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行為尚未羅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 成(詳後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應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其與酉○○共同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期間係持續至88年6月25日止,應 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採擇用整體性原則,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計算其本案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時,除前揭條文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外,並應再加計因本案檢察官已開始實施偵查而無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日開始偵查(見少連偵卷第1頁該 署收文章戳之記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署於91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自88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3年又28日,此部分期間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1份(見少連偵卷第3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日起算計算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2年6月,再加計3年又28日,應於104年1月22日完成,則於公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見 本院卷一第1頁收案章戳之記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頁),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卯○○、辰○○、寅○○、戊○○(已歿)、巳○○、被害人J○○、宇○○、乙○○○、G○○、午○○、庚○○、宙○○、丑○○(已歿)、H○○、C○○、亥○○、申○○、癸○、己○○、天○○、丁○○、辛○、甲○○(改名前為王俊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戶籍謄本)、A○○、F○○、未○○、子○○、戌○○、B○○、D○○於92年9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卯○○、辰○○、巳○○、宇○○、乙○○○、G○○、午○○、宙○○、H○○、C○○、亥○○、申○○、癸○、己○○、天○○、丁○○、辛○、A○○、F○○、未○○、子○○、戌○○、B○○、D○○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上揭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證人戊○○及丑○○業已死亡、證人寅○○於104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104年7月24日、104年9月22日、105年1月8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卷三第232頁 、第266頁、卷四第243頁),而均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證人戊○○、丑○○、寅○○於92年9 月1日前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卯○○、辰○○、寅○○、戊○○(已歿)、巳○○、被害人J○○、宇○○、乙○○○、G○○、午○○、庚○○、宙○○、丑○○(已歿)、H○○、C○○、亥○○、申○○、癸○、己○○、天○○、丁○○、辛○、甲○○(改名前為王俊益)、A○○、F○○、未○○、子○○、戌○○、B○○、D○○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50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卷五第9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㈣另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坦承冒用津卡公司游貴森名義簽立借條,將津卡公司之機器質押予F○○,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其上有「玄○ ○」之印文1枚之空白支票之事實外,餘均否認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認識酉○○,才於88年2月開始幫他賣機器賺傭 金,伊根本沒有簽過任何一張契約或支票,伊也沒有跟廠商接洽過,只是單純幫津卡公司賣機器而已,伊上班期間僅曾仲介過F○○那一批機器而已,玄○○支票是該自稱「玄○○」男子說有欠錢,如果要軋支票的話,請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2頁、第180頁、卷五第24頁反面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關於酉○○曾冒用玄○○名義之事實,業經證人酉○○、被冒名之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酉○○部分見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玄○○部分見少連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又酉○○冒用玄○○名義與壬○○簽訂租約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出租津卡公司址設廠房之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正反面),且有津卡公司址設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訪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9 頁),而壬○○所提出津卡公司址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玄○○」之署名及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玄○○」署名下所捺之指印係酉○○之左拇指印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3頁),是已足證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稽之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參加津卡、新璉公司做詐騙集團,伊擔任人頭,經營過程中並冒用玄○○名義簽立文書,被告當時有參加,是做幕後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自承:本件溪湖倉庫係伊去看,由負責人陳先生去簽租約的,因為陳先生沒空叫伊去看,看回來之後,伊跟陳先生說有天車可以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顯見津卡 公司位於溪湖之營業據點係由被告所決定,再推由酉○○前往簽訂租約,是已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受害情形: ①被害人甲○○(改名前為王俊益)於警詢時證稱:4月 初一名自稱津卡公司股東玄○○陸續向伊訂購五金材料價值約52,000元,伊是一個月與客戶結算一次,所以玄○○並沒有以現金向伊訂購,伊於6月30日至津卡公司 請款時,發現人去樓空,找不到負責人玄○○,始知被騙等語(見少連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址設高雄縣岡山鎮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日公司)之營業部副理,春日公司被津卡公司詐購1台螺絲成型機總價230萬元(88年4月8日簽立銷售確認書,88年5月中交機), 而津卡公司只付了22萬元定金即未再付款,並將機械搬離公司,且人去樓空,明顯是詐騙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7頁),並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卷第8頁照片的人(即被告)好像是與其接洽、自稱為玄○○之人,被告於88年4月8日在員林交流道對面那邊,冒用玄○○名義,與伊當場簽銷售確認書,有收定金支票,且有兌現,但第2張尾款208萬元的支票(未扣案)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反面至第256頁),並提出銷售合約書及請款對帳單均影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272頁至第274頁)。 ③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玄○○於88年4月9日向伊所經營之技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技冠公司)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屑分離機,並於同月16日交貨,津卡公司有支付定金8萬元,餘額30萬 元則由玄○○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88年9月5日、88年10月5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均影本1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自稱玄○○以電話訂購平面磨床及其附件,並傳真合約書,平面磨床製作完成後,被告曾至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公司看機台,定金8萬元支票有提示兌現,但尾款30萬元、各10萬 元的3張支票(未扣案)均未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④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4月中旬與津卡 公司負責人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由伊所經營之益穩鐵工廠有限公司所製造之7台螺絲打頭機,總價 187萬元,後來伊於88年5月中旬,依約交付7台打頭機 予玄○○,並由其簽發面額共187萬元之支票3張,但支票尚未到期,津卡公司便已人去樓空,所有人員及機械均不知去向等語(見少連卷第51頁),並提出聯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為據(見少連偵卷第309頁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一名自稱玄○○之人於88年4月9日與伊接洽,口頭向伊訂購螺絲打頭機7 台,其中型號為YH-15-76者,因有庫存品,故當天即先出貨,嗣該自稱玄○○之人於88年4月15日至伊公司, 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型號為YH-10-30、YH-15-52之打頭機各3台,後來88年6月再傳真訂購型號為YH-10-30之打頭機8台、YH-15-52之打頭機3台、YH-15-64之打頭機3台、YH-15-76之打頭機2台之訂購合約書,第1張訂購合約書依約出貨,津卡公司並簽發面額各為756,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602,750元,發票 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25日、30日、88年8月30日之支 票各1張,然前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伊印象很 模糊,不敢確認支票是對方當場簽的還是用寄的,伊現在不敢確認當初自稱為「玄○○」之人是否為被告,目前在F○○工廠內3台打頭機上的商標是伊公司的商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至第136頁反面),又目前尚在F○○處之3台打頭機上有「Yih Woen」(音同益穩 )字樣一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8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1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04頁)。依被害人未○○之前開證詞、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機器照片等件,以及被害人F○○、證人黃○○之下列證詞、借條(詳後述),可知未○○所經營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出貨後、尚未付清價款(支票 發票日均在88年7月1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後)前,有3 台打頭機旋於同年5月4日,遭運往F○○位於臺南之工廠設質借款,足證津卡公司人員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⑤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負責人玄○○自88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伊所經營之總鎰、綜鐿 金屬工業社,訂購鑄造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份、輾牙機50台份、零件及機台44台等物,價值共1,292,228元,其中玄○○簽發2張支票(未扣案)以支付4月份 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該兩張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88年8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尚有688,323元 未支付,因伊於88年7月1日經同業告知玄○○不知去向,且津卡、新璉公司也人去樓空,伊於該日晚上9時許 前往津卡、新璉公司查看,發覺上情,亦未能聯繫玄○○,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提出總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總鎰公司)請款明細表、總鎰(綜鐿)公司出貨單為據(見少連偵卷第 222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跟伊接洽的人是在庭被告,自稱是津卡公司老闆,當初開賓士車到伊工廠與伊接洽,訂購螺絲打頭機23台、零件25台、輾牙機零件50台、機台44台,共1,292,228元,期間僅收過用以 分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398,027元之支票各1紙,但發票日尚未屆至,公司就倒了,前述 1,292,228元之貨款均未領得,警方查獲後,伊有領回 螺絲製造機10台、螺絲打頭機1台、半成品11台、齒輪 箱4個,輾牙機1台、半成品14台、飛輪12個、進口料11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負責人玄○○或員工自88年4月中旬開始,向伊所經營之元承五金行訂 購五金,剛開始貨款都有繳交,直至5月起貨款均未繳 納,期間曾交付,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支票(未扣 案),作為支付貨款用,另有263,335元之貨款尚未請 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津卡公司人員自88年4月中旬開始訂購五金,前一 、兩次與伊現金交易後,說要長期配合,改要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接洽,後來津卡公司人去樓空,未請款有263,335元,另有一張未提示 、面額67,797元之支票1張,全部都尚未支付,玄○○ 這個名字是在警局時才知道是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3-1頁)。 ⑦被害人H○○於警詢時證稱:一名自稱玄○○之男子於88年4月至88年6月間,向伊經營之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H鐵、鐵板等物品,該男子以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行號 向伊訂購,並要求將貨送至津卡公司,該玄○○男子並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KF0000000號、面額171,856元,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之支票,作為支付88年4月、5月貨款用,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而88年6月份尚有91,942元之貨款尚未結帳, 伊至津卡公司請款時,該公司已無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頁),並提出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1份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與另一人到伊公司去,被告拿一張名片給伊,自稱是玄○○向伊訂貨送到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伊公司司機交貨後,有取回面額171,856元、用以支付88年4月、5月貨款之支票1張(未扣案),然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尚有91,942元之貨款未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⑧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自88年4月20日 起由一位E○○及一位連先生前來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向伊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圓斗,送至津卡公司,由老闆玄○○負責接洽,約定88年7月1日至津卡公司請領貨款及工資共317,000元,但伊於該日前往津卡 公司欲請領貨款及加工工資時,發現該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且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警方所提供被告之照片即為津卡公司向伊訂購、接洽機械零件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頁、第19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均影本各1紙、劦億企業社估價單影本8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經營之劦億企業社談零件價格,之後伊就在溪湖交流道下把零件交給被告,當時是由被告簽收,伊在警局時有指認被告相片,貨款共317,000元,是對方的小姐叫伊 過去收貨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去伊公司,估價完後被告說好,當時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去伊公司與伊接洽,伊公司陸續交貨後,5月20日送統一發票過去請款,預計6月收支票,然尚未收到支票,該公司就已人去樓空了,在庭被告很像是當初與伊接洽之E○○且自稱E○○,在庭被告聲音與當時跟伊接洽之E○○聲音相同,伊當時確定員警提示的被告照片就是與伊接洽的那個人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17頁)。 ⑨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稱:88年4月底時,自稱津卡 公司董事長玄○○打電話叫伊至津卡公司,伊依約前往商談,當時由E○○與伊商討價錢,即以機械零件加工每台9,000元成交,伊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23台,該公司於5月底簽發244,167元、發票日為88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予伊,伊又於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代工21台,工資共189,000元,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 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E○○即為在分局現場之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1紙、出貨單影本3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對方要搬走的前一天下午4點 多,伊有去交貨,看到他們在搬貨,伊問為什麼要搬貨,他們說要搬到另一個地方,把2家公司併為1家,伊是從事CNC電腦機械加工,伊幫對方加工搓牙機、打頭機 ,單價約9,000元,對方是開支票給伊,但是第一張支 票到期前一天,對方就搬走了,支票是用寄的,但都跳票,沒有拿到加工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到津卡公司談價格,E○○有拿名片給伊,當時一個自稱玄○○的人也有拿名片給伊,後來伊在警局也有當面指認被告,伊加工完畢後,自5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先行交付23台,於 88年6月5日至同月28日又代工21台,期間該公司曾回寄面額244,167元之支票1紙給伊,但是跳票,伊記得有開第2張支票(未扣案),伊的工資均未領得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 ⑩被害人F○○於警詢時證稱:E○○和「吉仔」2人於88年5月初將3台製造螺絲之機器送到伊工廠,原本是要 賣給伊,每台以245,000元之代價,但是伊認為價位太 高了,所以並沒有購買,後來E○○和「吉仔」向伊聲稱因缺錢用,於是二人便向伊借了43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玄○○、面額43萬元,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 票,並將前開機器留下來抵押。該2人聲稱前開機器係 向「益穩」機械廠所購買的,準備要運到大陸設廠生產的。當時伊並不知道這三台機器是詐騙得來的。前開機器每台價值約為255,000元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於偵訊中證稱:是黃○○(音譯)介紹認識E○○,黃○○說E○○要將機械送去大陸,但需要資金周轉,並要拿機械給伊抵押,約定一個多月還款,所以游貴森5月4日拿機械來向伊借43萬元,並簽立借條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提出支票及其上有「游貴森」署名及指印之借條影本各1紙為據 (見少連偵卷第53頁、偵緝卷第95頁),而前開借條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游貴森」署名上所捺之指印係被告之左拇指印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的朋友「雷董」本名好像是黃○○,帶一個朋友來,說他朋友是在做搓牙的,有買整組機器要去大陸,一台打頭、一台搓牙這樣是一組,不過他搓牙還沒付款,無法出去,現在急需用錢,他有三台機器跟「雷董」買的,一台二十幾萬元,要先跟伊周轉一下,先叫伊拿一些錢借他,約定一個月還款,後來黃○○有帶另一個人送機器來,載機器來的那個人有當著伊的面寫借條,簽名、蓋指印都是他寫的,好像有開一張支票,載貨來的那個人伊在警局有指認,但現在十多年了,無法指認是否有在庭,好像到期時說晚一點過兩天他有錢之後再來載,後來就沒有來載,再來幾個月後,溪湖刑事局就通知伊,說抓到的詐騙集團說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反面)。依證人F○○之證述可知,送貨至其工廠者當場簽立借條並按捺指印,而該借條上之指印為被告之指印無訛,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游貴森、冒用游貴森名義簽立借條之事實(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第180頁),而證人F○○雖證稱初始黃○○帶來向伊接洽之人與第二次載貨前來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而有些許細節之出入,然被告業已自承當初係伊與F○○接洽(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且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是帶被告去見F○○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衡之 證人F○○於本院104年8月7日審理時,距案發之88年 間已有16年之久,不無錯記之可能,又其歷次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是本院認其就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證述之內容,仍堪採信,且應認2次前往F ○○處之人均為被告,故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假冒游貴森名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⑪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於5月初至6月25日多次打電話訂購五金材料,價值約91,825元,並以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貨款用,經同 業告知,津卡公司已人去樓空,無法找到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2頁),並提出盛泰空油壓客戶交易明 細表1紙、盛泰企業送貨單影本8紙均影本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是與伊裡面的師傅聯絡、並由師傅去交貨,津卡公司是開支票支付貨款,但都跳票,伊只有去另一個客戶那邊時,曾經過津卡公司,進去看一下津卡公司是做什麼東西,伊忘了玄○○的名片是伊拿的還是伊師傅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⑫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5月15日與津卡 公司玄○○簽約,出售三星牌3米重切削車床1台,價值約63萬元,當時對方先付定金支票6萬元,約定1個月之後付尾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三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的業務課長,當初津卡公司打電話來,公司就派伊去接洽,伊到津卡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當時被告自稱玄○○,他當時開一台賓士車,有先支付1張定金支 票並兌現,後面6張尾款支票(未扣案)全部都未兌現 ,5月25日交貨是帶到新璉公司去交貨,合約書上的「 玄○○」署名是被告簽的,後來聽同業說該公司半夜跑掉了,所以去津卡、新璉公司找,發現人去樓空,後來7月1日有將機台領回來,車床價值60萬元,含稅後為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至第194頁),並提出合約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⑬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大興工業社自88年5月中旬起,經同業申○○介紹代為津卡公司加工 製造螺絲機具零件,津卡公司交付玄○○支票21,225元以支付5月份工資,而伊於7月1日前往津卡公司欲請款6月份工資28,292元時,發現津卡公司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6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請款單影本5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人員將零件載至伊公司,要求加工零件,伊陸續交件後,津卡公司人員曾交付發票人為玄○○、面額21,225元、用以支付第1次工資之支 票1張,然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另1月份之工資亦未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 ⑭被害人戌○○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彰展五金企業公司(下稱彰展公司)於88年5月21日賣給津卡公司價 值61,700元之空壓機2台,另於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分批賣給津卡公司價值共97,550元培令產品,又於6 月8日賣給津卡公司價值39,900元50加侖裝冷卻油4桶。津卡公司都是該公司小姐聯絡的,但都是E○○、寅○○、公司負責人玄○○在點收,伊僅收到用以支付空壓機貨款、發票日為7月31日之支票,其餘貨款均未收到 。後來得知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伊所稱之E○○、寅○○即為在分局現場之被告及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說要訂空壓機,然後伊就直接送2台空壓機過去那裡 ,是誰收貨伊已不記得了,送貨後過了一個多月才請支票,但退票沒有兌現,當初跟伊接觸的人有給伊名片,玄○○、E○○這兩個絕對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1頁),並提出發票人為津卡公司、面額為64,785元、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⑮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稱:伊現任鉅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業務副理,88年5月中旬,有一 名自稱為津卡公司負責人玄○○之人以電話與伊聯絡,佯稱欲訂購價值110萬元之銑床機台,並於88年6月1日 至津卡公司簽訂合約,嗣於88年6月10日依約將銑床機 台送至玄○○指定之新璉公司因該機台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需續辦動產設定手續,伊遂以電話與玄○○聯絡,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故伊於88年7月1日至津卡、新璉公司查看,但上開兩家公司均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⑯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一自稱練姓男子於88年5月26日,以電話向伊經營之北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機公司)訂購減速機70型1/40型25台、於88年6月9日又訂購減速機60型1/40型50台,總金額為113,750元,伊公司分別於88年6月5日及6月25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該練姓男子稱6月30日才要付款,但伊公 司於6月30日催討貨款時,就已無人接聽電話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提出北機公司出貨單影本2紙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與津卡公司的2次交易, 都是伊公司業務王瓊爵接聽練姓男子之來電後與之接洽,訂購減速機70型1/40型25台、60型1/40型50台,伊公司再叫貨運行的回頭車出貨至津卡公司,第一次訂購日期是88年5月26日,第二次訂購是88年6月9日,伊公司 分別在88年6月5日、6月25日出貨,2次訂購金額全部都未支付,伊後來有領回11台減速機,伊警詢時稱津卡公司是由練姓男子打電話來訂購,應該是因為員警告知嫌犯姓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 ⑰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津卡公司老闆玄○○以電話傳真向伊經營之駿騰電機行訂購價值共126,000元之 馬達(三相)64台,並叫伊88年7月1日再請款,然伊屆期請款時,津卡公司業已人去樓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0頁),並提出駿騰電機行送貨單影本2張、請款單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王鉅五金行介紹伊賣馬達給津卡公司,津卡公司訂了2次貨,伊就送貨去,津卡公司的人說等 月底開發票過來時,順便收現金回去,但伊去收貨款時,津卡公司就沒有人了,2張出貨單總計金額是126,850元,後來有領回30台馬達,伊曾經接觸過津卡公司2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反面至第250頁)。 ⑱被害人B○○於警詢時證稱:一自稱玄○○之人約於88年6月15日,在新璉公司,向伊所經營之全一冷氣行購 買電冰箱、飲水機、一對二冷氣機各1台,並簽發面額 為73,000元、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貨款用,伊於88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接獲通知,稱玄○○公司倒閉,伊至新璉公司查看,發現已經人去樓空,伊曾津卡、新璉公司及玄○○位於溪湖鎮東興五街16號之租住處,見過在警局之寅○○、戊○○、E○○、卯○○、辰○○等人,另寅○○約於88年6月20日在新璉 公司,向伊購買1台價值約44,000元之一對二冷氣機, 並要伊於88年7月10日至津卡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自稱玄○○之人所開的73,000元支票,伊有轉給中盤商,但是因為退票,中盤商有退還給伊,支票伊已經丟掉了,當年的訂貨單都沒有留了,就伊當時的瞭解,津卡公司老闆是玄○○,跟伊訂購電器並開支票,這個人也就是在庭的證人酉○○,酉○○當時都開1台賓士車 ,伊對少連偵卷第8頁照片的人(即被告)有印象。另 外,寅○○是以新璉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價值44,000元之一對二冷氣機,稱老闆會付款,伊將冷氣放在寅○○車上,寅○○再自己載去苗栗。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倒了,伊去津卡公司,但沒有人,伊沒有領到前開73,000元、44,000元此2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⑲被害人D○○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新璉公司總經理玄○○之人於88年6月中旬,打電話至伊任職之精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精遠公司)訂購價值5萬元之氬焊機、7萬元之電漿切割機、8,000元之冷卻水箱各1台,伊過5天 後將貨送到新璉公司,由公司會計小姐點收,伊欲收取現金時,玄○○表示公司制度是月底收貨款單,隔月初即將貨款寄出。後來伊於88年7月1日持貨款單至新璉公司請領貨款時,新璉公司已人去樓空,且以電話亦未能聯繫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公司跟新璉公司第一次交易,所以就由伊直接處理,伊將氬焊機、電漿切割機、冷卻水箱送到新璉公司,金額共128,000元,跟伊接洽 的人應該是自稱玄○○之人,貨款都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1頁至第246頁)。 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津卡、新璉公司分別於88年6月15日及88年6月25日,以電話傳真向伊經營之冠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國公司)訂購價值約422,000元之特殊鋼材1批,伊均是與玄○○接洽,玄○○要伊於88年6月30日再至公司收取貨款,然伊於88年7月1日欲前往津卡及新璉公司請領貨款,到達後發現該2公司均已人去樓空,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冠國公司出貨單影本12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㉑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新璉公司一自稱玄○○之人先以電話詢價,嗣於88年6月17日向伊所負責之偉 峻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訂購價值共計47萬元之油壓旋臂鑽床1台及特別附件(CK206)1組、攻 牙器(D33)1組,伊公司於88年6月18日送貨,該自稱 玄○○之人則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其中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已經跳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5頁 ),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各2張、玄 ○○名片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37頁、第140頁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都是伊先 生跟對方在聯絡,也是由伊先生出貨至新璉公司,因為伊是偉峻公司負責人,所以員警對伊製作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先生也在場,6月30日伊接獲通知稱新璉公 司倒閉,機器都被搬走了,後來新璉公司的2張支票都 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5頁反面),其夫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跟新璉公司接洽、交貨的人是伊,電話中對方自稱姓黃,伊交貨時,由該人收貨,原本談好收現金,但該人稱會計已將支票開好、沒有現金,伊只好收下支票。在庭被告的面容很像是伊說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而證人酉○○則自承被害人乙○○○所提出發票人為玄○○之支票2張均為其所簽發、支票上之日期、數字為 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 ㉒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新璉公司以電話與伊經營之三立五金行連絡,訂購價值55,600元之機械五金1批, 伊依約出貨至新璉公司後,由被告點收,被告並要求伊於88年7月初再至新璉公司請領貨款,嗣伊經告知該公 司已惡性倒閉人去樓空,伊前往查看後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並提出送 貨單3張、請款單影本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9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賣新璉公司金額4、5萬元之五金刀具,當時新璉公司裡面有2、3個人,警詢當時伊確實有指認被告相片,被告當時至少有跟伊洽談,伊去收貨款時收不到錢,對方叫伊改天再來收錢,等伊下次去收錢時,工廠就已經搬走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同學介紹跟新璉公司交易,伊印象中是寅○○與伊接洽並點收五金,印象中在新璉公司也曾見過被告,伊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係依當時印象回答,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71頁)。 ㉓被害人G○○於警詢時證稱:一自稱津卡公司負責人玄○○之人,於88年5月15日,以電話稱欲購買價值26,250元之電腦設備1批,又於88年6月23日再訂購價值151,200元之電腦1批,伊依約出貨,嗣伊因尚有餘款未收, 以電話未能聯絡上玄○○,後接獲同業告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伊前往津卡公司查看時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大門深鎖,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提出巨名電腦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巨石電腦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巨名公司)88年5月15日、88 年6月23日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玄○○名片1張為據( 見少連偵卷第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津卡公司多次交易,只有6月份最後一次那一批3台倫飛筆記型電腦沒有收到貨款,其餘的都有收到貨款,伊送貨至津卡公司時,只有見過玄○○跟會計,另外一位業務員跟伊說在庭證人酉○○是玄○○,津卡公司訂貨時,是由伊公司業務員與之接洽,伊沒有看到88年5月15日出貨單上之「玄○○」 簽名是否為酉○○所簽,因為當時伊在裝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㉔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一名叫玄○○之人於88年6月25日,在新璉公司,向伊購買NOKIA6150大哥大4支 、cd928大哥大1支及易利信電池1個,價值共計59,4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之同額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貨款用。因為玄○○虛設公司行號,詐騙多人,且新璉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8-1頁),並提出支票及出貨單均影本各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59頁、第160頁)。 ⒉又被告、酉○○與所參與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以並未實際營業之津卡、新璉公司作為空殼公司,冒名為津卡公司、新璉公司之負責人玄○○,或由被告假冒游貴森名義,或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借津卡、新璉公司名義,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密集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裝訂貨、委請加工或質押機器後,其中以簽發支票方式之給付貨款、工資者,係冒用津卡公司游貴森名義簽發支票,或冒用玄○○名義簽發支票,並刻意以88年7月1日惡性倒閉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而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工資者,則分文未付,且冒用玄○○、津卡公司游貴森名義,在相關合約書、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借條上偽造玄○○、津卡公司游貴森署名、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E○○等人並於88年6月30日晚 間,指示卯○○、辰○○、戊○○等人將自廠商購得之機械全數搬離一空,嗣經員警於翌日即88年7月1日查獲其中部分機械遭被告、寅○○、戊○○、卯○○、辰○○運往臺南、嘉義一帶,以此方式對外行騙等情,除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外,另據證人酉○○、被冒名之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酉○○部分見偵緝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玄○○部分見少連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出租津卡公司址設廠房之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出租新璉公司址設廠房之陳結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反面),且有津卡、新璉公司址設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訪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4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酉○○確與所參與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司是他們跟之前負責人玄○○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然津卡公司之負責人為游貴森、新璉公司之負責人為I○○,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津卡公司登記案卷、高雄市政府 104年7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新璉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考(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4-1頁 至第104-2頁,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人酉○○亦自承 其對這2個名字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卷四第 63頁反面),況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供承:伊不認識游貴森,伊向F○○接洽的時候,是用游貴森的名義,因為伊當時是在通緝中,因為黃○○認識F○○,所以黃○○私下叫我跟F○○簽約時就隨便寫個游貴森的姓名,伊會寫游貴森這個名字是因為之前津卡公司是一個姓游的人開的,伊之所以冒用游貴森的名簽立借條,是因為伊當時另案遭通緝中,且當時黃○○介紹伊賣機器給F○○時,跟F○○說我姓游,伊只好將錯就錯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2頁、第180頁),實已就其僅係因知悉津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姓名為游貴森,而偽造此人之署名,非基於游貴森之同意或授權而來一節直白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刑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3頁至 第116頁),是證人酉○○前揭關於津卡、新璉公司係向 他人購入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再佐以證人寅○○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從未見過游貴森、I○○2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反面、第108頁、第265頁 )、證人卯○○於偵訊中證稱:沒聽過游貴森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益徵上情無訛,而足認被告、證人酉○ ○及其他共犯關於如附表所示、以津卡公司游貴森、新璉公司名義製作之相關私文書及支票,均未獲津卡、新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皆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至明。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5、7、8、10、12、21 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丁○○、辛○、天○○、H○○、申○○、F○○、子○○、乙○○○、丙○○證述綦詳,此已業見前述,審諸前揭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上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渠之證言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均未曾與前揭證人接洽、往來一詞,並非可採。 ⑵此外,被告涉案部分,另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於88年間,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林鎮向人詐騙機器,當時伊是使用假名行騙,手法是與工廠買賣接洽、支票由會計開立,伊只是人頭,上面還有人在操縱,機器的接洽、買賣都是後面的人在處理,伊只是當負責人,他們帶被害廠商來公司有需要伊時,就由伊充當負責人與廠商接洽,若不需要伊,就由他們直接與廠商接洽,在溪湖詐騙機器,所開立支票到期日都是在鐵皮屋租約到期之後,機器變賣不是伊接洽的,不知是由何人變賣,有好幾個人是共犯,約有4、5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間在溪湖和二林冒名行騙,伊是當人頭冒用玄○○名義,就抓伊去當人頭,伊有冒用玄○○名義開票來支付貨款,且發票日均為88年7月1日以後。當初有人找伊去津卡公司跟新璉公司做詐騙集團,一開始就是要騙人、惡性倒閉,經營過程中冒用玄○○名義簽立單據及簽發支票,被告當時有參加,是做幕後的,是負責聯絡與他人買賣機械、訂貨,當時是其他人叫伊冒充玄○○,集團裡面除了伊和被告以外,還有寅○○、卯○○、辰○○有參與,伊只記得有人叫伊拿照片給他,過幾天該人就拿玄○○的身分證給伊,上面貼伊的照片,銀行通知伊說要領支票,要伊去簽名,伊不知道是何人去跟銀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反面至第13頁反面、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②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下午6時 許,在臺南縣下營鄉○○村○○00號附近之伊祖父胡抄所有之農舍,與伊哥哥辰○○共同將卡車上之機械搬運下來放置時,為警當場查獲,搬運之機械是被告叫我們搬的,此批機械是於88年6月30日晚上10點多 在津卡公司及新璉公司搬的,是由被告及戊○○2人 叫伊兄弟搬上卡車,該2間公司之負責人都是玄○○ ,而被告及戊○○也是公司老闆之一,即現在在分局內之此2人無誤,寅○○是伊伯父,現於新璉公司工 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機械是被告及玄○○買的,並叫伊運到台南縣跟嘉義的中埔,是被告及玄○○2人僱用伊的 ,公司是被告及玄○○所開,伊擔任組合工作,並聽從他們運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寅○○是朋友,被告要雇用工人,寅○○就介紹伊和辰○○去做工,負責跟裡面的師傅學組裝機械。伊於88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臺南市下營區與辰○○從貨車上卸貨時,遭警察查獲,當時是被告叫伊、辰○○搭伊朋友的車子到臺南市下營區卸貨地點,與貨車司機碰面,卸貨地點是被告跟別人借的,當天要下班時,其他人都不願意去搬貨上車,被告就要伊和辰○○2人去搬貨上車,會多 給工錢,不知道為何那天要將機械搬走。被告算是伊的老闆,被告還有雇用師傅,被告在工廠內沒做什麼事,就工廠內外跑來跑去,若有什麼事情,就跟工廠內的師傅講,廠商送貨來時,零件是由工廠裡的師傅點收,機械則由被告點收。查獲時所指認之E○○就是被查獲的被告,因為被告胖胖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具結證稱 :伊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指示伊把機器從彰化搬到臺南,伊是因為在津卡工作時,聽工人說如果廠商送貨來,就叫被告來簽收,因而知道被告姓名,被告真正職務為何伊不知道,應該算是老闆級的,伊在警詢時證述被告跟戊○○也是老闆之一,是因為警察逼供,說不講就要給伊辣椒水,該威脅伊的警察不是訊問伊、也不是製作筆錄的那1位,是旁邊1位警察在後面說,說一說人就離開了,現在看到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第119 頁),惟經質之何以與偵訊時所述不同時,再改口供稱:被告當時真的是胖胖的,伊在津卡有見過被告1 、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 其前後證述明顯矛盾相異。又其雖同時證稱:警詢所述都是實話,沒有因為警察脅迫伊說不講實話要灌辣椒水,所以就亂講,伊亦沒有亂隨便指認別人為犯罪嫌疑人,警詢時當面指認被告跟戊○○是老闆是實話,當時是被告指示伊跟伊哥哥去搬、卸貨,警察並沒有逼伊講出誰,只是逼伊講實話,伊就老實講,偵訊時檢察官也沒有逼伊要怎麼講,偵訊時所述都是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已明確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屬實,而當初製作證人卯○○警詢筆錄之警員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製作筆錄時是在大的辦公室,當時並沒有同事脅迫卯○○說,如果不講實話要灌他灌辣椒水,且證人卯○○之警詢筆錄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 反面),尚難認證人卯○○所稱警詢遭脅迫一詞為真,衡之其當初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機械是被告及玄○○購入,並指示伊運到臺南及嘉義,該2人為雇主,為公司老闆等語,距案發時間較近,當 無誤認之可能,是堪認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從未見過被告、僅因聽聞工廠內之師傅言及「E○○」此一姓名而認其為老闆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憑。 ③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伊因88年7月1日晚上6時 許,在臺南縣下營鄉○○00號附近之伊爺爺胡抄所有農舍,與伊弟弟卯○○共同將卡車上之機械搬運下來時,為警方查獲,共查獲製造螺絲機及零件3卡車, 前開機械是於88年6月30日晚間10點多在津卡公司及 新璉公司搬的,是被告及戊○○2人告知伊兄弟將該 批機械及零件搬上卡車,2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維 盛,被告及戊○○亦是公司老闆,即在分局裡之此2 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被告及戊○○是伊老闆,並稱是被告叫伊將機械搬至臺南,伊不知道為何要將機械從二林搬至臺南,伊不知道被告在工廠負責何事,有時廠商送貨來時,被告好像會點收,機械下貨地點是被告及戊○○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晚間6時許 ,跟伊弟弟在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洲子街搬機器時,為警查獲。被告是老闆,叫伊去搬機器,被告跟伊伯父寅○○應該是朋友,所以伊伯父寅○○才會介紹伊跟伊弟弟過去工作。伊爺爺的農舍是被告跟戊○○找的,是他們2個叫伊兄弟把機器搬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 ④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津卡公司擔任業(外)務工作,負責人是玄○○,當初是玄○○和被告2 人面試錄取伊,警方於88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 縣永康鄉(現已改制為永康區)查獲之大型車床乙台、空氣壓縮機壹台和螺絲機械零件乙批等物,是黃維盛交代伊自新璉公司押運南下,先到寅○○住宅前等候,當日下午1、2時許,寅○○才開車搭載被告在前導引伊所押隨之大貨車至蔡福仁所租用之芒果園,並將該批機械卸下,伊不知道該機械是詐騙而來,伊只聽命於玄○○及被告2人,並受雇他2人,且被告一直隱瞞他的身分,騙伊說他姓連。伊與被告於88年7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用過晚餐後,搭乘計程車到寅○○ 住所會合時,當時警方早已在屋內並控制寅○○等人,伊與被告2人一入內,被告立即假借內急衝入廁所 內,並將隨身所攜帶之信封(新璉公司之信封袋內裝有統一發票購買證乙本及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鐘阿新印章各1枚)丟入馬桶內欲沖走未成,並將所有之 皮包1個藏放於廁所內(皮包內有貼他相片但變造為 邱欽華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連清堂、黃新賢身分 證各1張和支票名片等),但隨後均經警立即發現, 而且被告又慌張謊報他人姓名,經警詳察後才發現真實身分且通緝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玄○○叫伊跟貨運車將機械運至臺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反面)。 ⑤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於88年7月1日查獲之機械是新璉公司負責人玄○○向全省廠商購得後,叫伊協助將機械負責寄放至南部公司組合,伊只知道黃維盛有財務上困難,有許多支票退票,一些債主均無法尋找到他,但伊不清楚與該些機械是否有關,查獲機械之價值約800萬元,被告此次是協助通知各貨運 車輛之調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津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玄○○,登記名義是游貴森,但伊從來沒有見過,伊只認識黃維盛,伊不知道機械是玄○○騙來的但伊知道他財務有困難,是會計小姐告訴伊的,新璉公司負責人也是黃維盛,他負責新璉及津卡2家公司,伊也從未見過新 璉公司名義負責人鐘阿新,88年7月1日晚上在臺南、嘉義警方查扣到、放在空地的物品是被告押下去的,是屬於津卡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⑥證人蔡福仁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機械是寅○○夥同被告及戊○○2人以大貨車載運至伊平時存放機械之 芒果園內,請託伊讓他寄放數日,待其租用之廠房簽收好後,會立即將該批機械運走,沒有告訴伊機械是詐購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寅○○有將一些零件、機器寄放在伊承租的鐵皮屋內,因為伊和寅○○是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2頁反面)。 ⑦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凌晨4時 許,在員林市○○路○○○○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由員林往北斗方向行駛,而被寅○○攔車,稱要僱用伊車子,至新璉公司載運車床機械1批,欲至臺南縣 新營市,伊至新璉公司後,即由2名小弟卯○○、胡 家銘幫忙裝載,伊將機械按指示先運至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戊○○原先要伊將該批貨物運往林口,伊拒絕後,又要伊將該批物品運往臺南縣永康市竹林路28巷15弄一處鐵皮屋,由寅○○及被告2人點收物品後 ,就將車資1萬元付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至 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載水果要送到果菜市場,送完之後要回台南,因為伊住臺南,寅○○在員林攔伊下來,說要伊幫忙從溪湖載機械下臺南,後來到臺南下貨後就算車資給伊,伊就回去了,下午刑事組員警的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柳營的龜仔港有查獲,當時被告是負責帶伊到永康區鹽行的那間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 ⑶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戊○○、卯○○、辰○○均係受被告聘僱而至津卡、新璉公司工作,負責接洽聯絡買賣機器之人亦為被告,被告並於88年6月30日晚間 指示卯○○、辰○○將津卡、新璉公司內之機器全數搬空運往南部,更導引司機至卸貨地點,復參以員警於88年7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查扣之機台,係被告與寅○○、戊○○指引司機巳○○載運至該處,且其與戊○○在寅○○住所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新璉公司之信封袋,內裝有統一發票購買證明1本及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 鐘阿新印章各1枚一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1本及發票專用章、公司章及鐘阿新印章各1枚扣案足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實質上掌控津卡、新璉公司甚明,至被告辯稱,其自88年2月間起,即已在津卡、新璉公 司工作,期間約半年,此段期間均不知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廠商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17 頁至第25頁),不僅違背常情至鉅,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⑷而津卡、新璉公司內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購入、尚未付款之機器,經被告指示下,於88年6月30日一夕之間全數 搬空之事實,再參之證人酉○○前揭關於初始即係以津卡、新璉公司名義佯裝訂貨後再惡性倒閉,被告亦有參加此犯罪集團負責訂貨,過程中並冒用玄○○名義簽立單據及簽發支票之證詞,顯然被告與酉○○等人於最初訂貨時,即無付款意願,且由上開詐欺分工模式觀之,被告參與訂貨、冒用「玄○○」、「津卡公司」名義偽造私文書、支票及事後指示將機器搬空之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縱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3、5、7、8、10、12、21以外之 被害人有部分係與被告以外之集團成員接洽、部分係因接獲津卡、新璉公司來電訂購,未能確切指認係與被告接洽,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親自參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3、5、7、8、10、12、21以外所示之叫貨、收貨等 行為,然因被告與酉○○等集團成員確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故仍不解其此部分刑責之成立。 ⑸至被告辯護人固辯以:酉○○於本院審理時係因希求解還花蓮監獄,而誣指被告有參與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惟查,證人酉○○於本院104年7月10日審理時固推稱:伊有行騙,但在公司沒有看過被告,詐騙行為只有伊一個人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然衡以本案詐騙規模龐大、分工精細,證人酉○○尚無可能一人獨立完成,況被告於本院中曾自承其與酉○○比較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渠2人關係顯然熟稔,是證人酉○○上開證詞顯與常情及 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且核與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同日審理中嗣後改口結證稱:有好幾個人是共犯,約有4、5人一詞全然相悖(見偵緝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堪認證人酉○○前揭關於未見過被告之證詞,係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憑。反之,證人酉○○嗣於本院104年10月7日所為關於被告負責聯絡訂貨、是做幕後之證述,核與被害人丁○○、辛○、天○○、H○○、申○○、F○○、子○○、乙○○○、丙○○之證述,以及證人卯○○、辰○○、戊○○、寅○○、蔡福仁、巳○○前揭關於被告本案扮演角色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⑹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與酉○○及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如附表所示廠商詐欺取財等犯行,互相分工合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之目的,則渠等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之各次犯行,即便有部分被告未出面詐購貨品,惟被告等之共犯間既屬成員一份子,就成員間互有謀議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業已自承持有其上有「玄○○」之印文1枚之空白支票 ,並有該空白支票扣案可佐,而證人玄○○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印章,以及被告與共犯冒用「玄○○」名義為交易行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復未能說明所辯該自稱「玄○○」之男子為何人,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堪認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如被告 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有上開應予比較之情形(詳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 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與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⑹累犯部分:被告於86年2月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後述),於5年內之88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⑺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關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 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該法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 之4,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情形,其 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偽造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亦不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之犯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5頁),雖漏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之罪 名,惟而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罪犯行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與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玄○○」、「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新璉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其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依法悉以一罪論,並俱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印文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易字第4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北檢玉造85執緝1460字第17467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五第37頁),其 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第12頁),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悔改,再與酉○○及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致生損害於玄○○、壬○○、津卡、新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被害廠商高達二十餘家、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是一手籌設詐騙據點之場所、僱用人員,並出面與廠商接洽、聯絡藏放贓物場所之人,顯係本案集團核心人物,又部分機器財物雖經被害人領回,然仍有多數機器財物已不知去向,被告迄未賠償被害廠商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入2、3萬元,已結婚然分居中,育有成年之1子1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該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由壬○○提出扣案之被告所共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如附表編號2、3、4、5、8、9、10、11、12、13、16、17、20、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係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玄○○」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 如附表編號2、3、4、5、8、9、10、11、12、13、16、17、20、23「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欄所示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共同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9、10、13、14、21、24「偽造之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支票及未扣案之偽造「玄○○」、「游貴森」、「新璉有限公司」印章各1 個及「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2個,依前揭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又前開支票上所偽造之「玄○○」、「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印文,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廠商證述中所言及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且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均不詳之支票,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新璉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公司章1個、I○○印章1個,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之變造邱欽華身分證、駕照各1張、連清堂身分證1張、黃新賢身分證1張、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且其上蓋有「玄○○」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其上蓋有「E○○」印文之空白支票1 張,以及由壬○○提出交予本院扣案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物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空白支票上偽造之「玄○○」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與酉○○、姓名年籍不詳之「連先生」及冒用「玄○○」名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4月7日、88年5月15日, 向經營巨名公司之被害人G○○訂購價值36,750元、26,250元之電腦設備各1批,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5月15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然嗣均未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津卡公司多次交易,只有6月份最後一次那一批3台倫飛筆記型電腦沒有收到貨款,其餘的都有收到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或共犯就此業已支付貨款之部分所為,涉有何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至被告與酉○○於向壬○○承租廠房時,雖曾由酉○○交付其上貼有酉○○相片之偽造「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壬○○,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參酌上開說明可知,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計算5年追訴權時效,自88年2月15日起算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外,並如前所述,應再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1年3月,再加計3年又28日,應於92年6月12日完成,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有價證券 │ │ │ │ │ │ │指印 │ │ ├───┼────┼────────────────────┼──────────┼────────┼─────────┼──────────┤ │1(即 │甲○○(│集團內其中一人自稱為津卡公司「玄○○」,│①證人王俊益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改名前為│並無付款真意,仍自88年4月初陸續向經營王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王俊益)│鉅機械五金行之王俊益佯裝訂購五金材料(價│ 第217頁) │ │ │ │ │號18)│ │值共52,000元),王俊益依約交貨後,於同年│②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 │ │ │ │ │ │ │6月30日前往津卡公司上開溪湖廠房請款時, │ 紙(見少連偵卷第21│ │ │ │ │ │ │已人去樓空。 │ 8頁) │ │ │ │ │ │ │ │③全密砂輪機照片1張 │ │ │ │ │ │ │ │ (見少連偵卷219頁 │ │ │ │ │ │ │ │ ) │ │ │ │ ├───┼────┼────────────────────┼──────────┼────────┼─────────┼──────────┤ │2(即 │丁○○ │E○○於88年4月8日,在上開溪湖廠房,未經│①證人丁○○於警詢中│88年4月8日銷售確│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津卡公司及玄○○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玄○○│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認書(見少連偵卷│限公司」印文及「黃│ │ │附表編│ │之名義,向春日公司營業部副理丁○○佯稱為│ 第207頁) │第210頁) │維盛」署名各壹枚 │ │ │號16)│ │津卡公司負責人,訂購螺絲成型機1台(價值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 │ │ │220萬元,含稅後為230萬元),並利用不知情│ 理中之結證(見本院│銷售合約書(見本│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 卷三第251頁反面至 │院卷三第273頁) │限公司」印文及「黃│ │ │ │ │章1枚(未扣案),在銷售確認書之訂購廠商 │ 第256頁) │ │維盛」署名各壹枚 │ │ │ │ │有權簽署者欄,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③螺絲成型機照片1張 ├────────┼─────────┼──────────┤ │ │ │印文及「玄○○」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 │ (見少連偵卷第209頁│ │ │ │ │ │ │表示玄○○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春日公司訂│ ) │ │ │ │ │ │ │購上開機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丁○○│④春日公司銷售確認書│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玄○○、津卡公司與│ 影本1紙(見少連偵 │ │ │ │ │ │ │春日公司,並支付面額22萬元之定金支票(未│ 卷第210頁) │ │ │ │ │ │ │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⑤銷售合約書及請款對│ │ │ │ │ │ │之有價證券),該支票嗣經提示兌現。其又於│ 帳單均影本各1份( │ │ │ │ │ │ │88年4月17日,在津卡公司,在銷售合約書之 │ 見本院卷三第272頁 │ │ │ │ │ │ │買方簽章欄,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至第274頁) │ │ │ │ │ │ │文及「玄○○」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⑥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 │ │ │ │ │ │ │示相同用意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春日公司之│ 紙(見少連偵卷第20│ │ │ │ │ │ │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玄○○與春日公司│ 8頁) │ │ │ │ │ │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88年5月間將機器 │⑦機器照片1張(見少 │ │ │ │ │ │ │(嗣經尋獲領回)交貨至津卡公司,同時取得│ 連偵卷第209頁) │ │ │ │ │ │ │津卡公司所交付之面額208萬元、發票日為3個│ │ │ │ │ │ │ │月後之尾款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亦│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提示後│ │ │ │ │ │ │ │則未獲兌現。 │ │ │ │ │ ├───┼────┼────────────────────┼──────────┼────────┼─────────┼──────────┤ │3(即 │辛○ │E○○於88年4月9日,未經津卡公司、游貴森│①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買賣合約書(見少│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及玄○○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玄○○之名義,│ 證述(見少連偵卷第│連偵卷第214頁) │限公司」印文及「黃│ │ │附表編│ │以電話向技冠公司負責人辛○自稱為津卡公司│ 211頁至第212頁) │ │維盛」、「游貴森」│ │ │號17)│ │負責人,訂購平面磨床、電磁盤、沖水及鐵屑│②證人辛○於審判中之│ │署名各壹枚 │ │ │ │ │分離機(價值38萬元,嗣經尋獲領回),並利│ 結證(見本院卷卷三│ │ │ │ │ │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 第179頁反面至第184│ │ │ │ │ │ │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在技冠公司所傳 │ 頁) │ │ │ │ │ │ │真之買賣合約書買方欄,偽造「津卡企業有限│③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 │ │ │ │ │ │公司」之印文1枚、「游貴森」、「玄○○」 │ 書均影本各1紙(見 │ │ │ │ │ │ │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本人有 │ 少連偵卷第213頁至 │ │ │ │ │ │ │權為津卡公司向技冠公司訂購上開機台之意之│ 第214頁) │ │ │ │ │ │ │上開私文書後,回傳予技冠公司而行使之,足│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 │ │ │ │ │ │以生損害於玄○○、津卡公司、游貴森與技冠│ 據各1紙(見少連偵 │ │ │ │ │ │ │公司,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6日將 │ 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 │ │ │ │ │上開機台出貨至津卡公司。E○○曾交付面額│ ) │ │ │ │ │ │ │8萬元之定金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 │⑤機器照片3張(見少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該支票│ 連偵卷第215頁) │ │ │ │ │ │ │嗣經提示兌現,然另交付之面額均為10萬元、│ │ │ │ │ │ │ │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5日、88年9月5日、88年│ │ │ │ │ │ │ │10月5日支票3張(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 │ │ │ │ │ │ │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則│ │ │ │ │ │ │ │均未獲兌現。 │ │ │ │ │ ├───┼────┼────────────────────┼──────────┼────────┼─────────┼──────────┤ │4(即 │未○○ │自稱津卡公司董事長之玄○○於88年4月9日向│①證人未○○於警詢中│88年4月15日訂購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①票號KF0000000號、 │ │起訴書│ │經營聯騰公司之未○○口頭約定訂購螺絲打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合約書(見少連偵│限公司」印文、「黃│ 發票日88年7月5日、│ │附表編│ │機7台,當日先出貨1台,嗣該員於同年月15日│ 第51頁) │卷第310頁) │維盛」署名各壹枚 │ 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 │號21)│ │,再前往聯騰公司,未經津卡公司及玄○○之│②證人未○○於審判中├────────┼─────────┤ 陸仟元、付款人台北│ │ │ │同意或授權,與未○○簽立其上載明訂購6台 │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88年6月訂購合約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 │ │ │打頭機之訂購合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第128頁反面至第136│書(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黃│ 山分社、發票人津卡│ │ │ │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 頁反面) │309頁) │維盛」署名各壹枚 │ 公司之支票一紙 │ │ │ │未扣案),在訂購合約書之買方負責人欄,偽│③證人F○○於警詢中├────────┼─────────┤②票號KF0000000號、 │ │ │ │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及「黃維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發票日88年7月25日 │ │ │ │盛」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本人 │ 第39頁至第40頁) │ │ │ 、面額新臺幣壹佰貳│ │ │ │有權為津卡公司向聯騰公司訂購上開機台之意│④證人F○○於審判中│ │ │ 拾伍萬元、付款人台│ │ │ │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未○○而行使之,足以│ 之結證(見本院卷二│ │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生損害於玄○○、津卡公司與聯騰公司,致張│ 第173頁至第184頁反│ │ │ 松山分社、發票人津│ │ │ │進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5月19日將│ 面、本院卷三第194 │ │ │ 卡公司之支票一紙 │ │ │ │上開機台出貨至津卡公司(已出貨之7台打頭 │ 頁反面) │ │ │③票號KF0000000號、 │ │ │ │機總價為1,875,000元)。集團內其中一人於 │⑤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 │ │ 發票日88年7月30日 │ │ │ │88年6月間某日又訂購打頭機16台,並持前開 │ (見少連偵卷第309 │ │ │ 、面額新臺幣陸拾萬│ │ │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 │ 頁至第310頁) │ │ │ 元、付款人台北市第│ │ │ │案),在聯騰公司訂購合約書之買方負責人欄│⑥統一發票影本2張( │ │ │ 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 │ │ │,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及「 │ 見少連偵卷第311頁 │ │ │ 社、發票人津卡公司│ │ │ │玄○○」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 │ ) │ │ │ 之支票一紙 │ │ │ │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聯騰公司訂購上開機台│⑦送貨單影本3張(見 │ │ │④票號KF0000000號、 │ │ │ │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回傳予聯騰公司而行使│ 少連偵卷第312頁至 │ │ │ 發票日88年8月30日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玄○○、津卡公司與聯騰公│ 第313頁) │ │ │ 、面額新臺幣陸拾萬│ │ │ │司,而此次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交貨期在警方│⑧支票影本4張(見少 │ │ │ 貳仟柒佰伍拾元、付│ │ │ │查獲後,故尚未交貨。集團內其中一人復未經│ 連偵卷第314頁至第3│ │ │ 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 │ │ │津卡公司、游貴森之同意或授權,假冒津卡公│ 15頁) │ │ │ 合作社松山分社、發│ │ │ │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票人津卡公司之支票│ │ │ │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印章各1枚 │ 康分局104年8月28日│ │ │ 一紙 │ │ │ │(未扣案),在4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 │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 │ │ │ │ │ │「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之印文各│ 457390號函檢附之照│ │ │ │ │ │ │1枚,並於該4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期88年│ 片11張及光碟1片( │ │ │ │ │ │ │7月5日、88年7月30日、88年8月30日」、「 │ 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 │ │ │ │ │ │88年7月25日、支票面額756,000元、60萬元、│ 第104頁) │ │ │ │ │ │ │602,750元、125萬元而完成偽造支票4張後, │ │ │ │ │ │ │ │持以向聯騰公司行使,前3張支票作為支付第 │ │ │ │ │ │ │ │一次訂購7台打頭機貨款用,最後1張支票則作│ │ │ │ │ │ │ │為支付第二次訂購16台打頭機頭期款用,然前│ │ │ │ │ │ │ │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且聯騰公司已出│ │ │ │ │ │ │ │貨之打頭機,其中3台嗣經E○○於88年5月4 │ │ │ │ │ │ │ │日將之運往F○○工廠設質借款(詳後述)。│ │ │ │ │ ├───┼────┼────────────────────┼──────────┼────────┼─────────┼──────────┤ │5(即 │天○○ │E○○於88年4月中旬,向總鎰公司負責人程 │①證人天○○於警詢中│88年4月20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榮通佯稱為津卡公司負責人,訂購螺絲打頭機│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381號出貨單(見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23台、零件25台份、輾牙機50台份、零件及機│ 第204頁至第205頁)│少連偵卷第228頁 │ │ │ │號15)│ │台44台(價值1,292,228元,其中部分機械嗣 │②證人天○○於審判中│) │ │ │ │ │ │經尋獲領回),致天○○陷於錯誤,遂自88年│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4月起至6月止交由該公司司機陸續出貨至津卡│ 第168頁反面至第179│88年5月31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公司溪湖廠房及嗣後指定之新璉公司二林廠房│ 頁) │529號出貨單(見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88年4月20日、5月31日出貨至津卡公司時,│③總鎰公司請款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26頁 │ │ │ │ │ │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見少連偵卷第222 │) │ │ │ │ │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頁至第225頁) ├────────┼─────────┤ │ │ │ │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分別在編號381│④總鎰(綜鐿)公司出│88年5月31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529、532號出貨單上,各偽造「津卡企業有│ 貨單(見少連偵卷第│532號出貨單(見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津卡公 │ 226頁至第232頁、第│少連偵卷第226頁 │ │ │ │ │ │司收受總鎰公司機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 234頁至第238頁) │) │ │ │ │ │ │予總鎰公司之司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程│⑤證物認領暫保管單及│ │ │ │ │ │ │榮通、津卡公司與總鎰公司。E○○曾簽發用│ 收據各1紙(見少連 │ │ │ │ │ │ │以分別支付4月份貨款205,878元、5月份貨款 │ 偵卷第221頁、第239│ │ │ │ │ │ │398,027元之支票各1紙(未扣案、現亦未能尋│ 頁) │ │ │ │ │ │ │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 │ │ │ │ │ │ │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全部貨款均未獲支付。 │ │ │ │ │ ├───┼────┼────────────────────┼──────────┼────────┼─────────┼──────────┤ │6(即 │宇○○ │集團內其中一人並無付款真意,自88年4月中 │①證人宇○○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 │旬起,多次向宇○○所經營之元承五金行訂購│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 │五金材料,初始宇○○要求現金買賣,故津卡│ 第134頁) │ │ │ │ │號2) │ │公司方面前兩次均依約支付貨款,以取信黃金│②證人宇○○於審判中│ │ │ │ │ │ │輝,嗣再佯以長期配合為由,要求以交付支票│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 │ │方式給付貨款,致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第240頁反面至第243│ │ │ │ │ │ │約交貨。津卡公司方面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7 │ -1頁) │ │ │ │ │ │ │月30日、面額為67,797元之支票1紙(未扣案 │ │ │ │ │ │ │ │、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 │ │ │ │ │ │ │價證券),而宇○○尚有263,335元之貨款未 │ │ │ │ │ │ │ │及請款,津卡公司即已人去樓空,且前開支票│ │ │ │ │ │ │ │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 │ │ │ │ ├───┼────┼────────────────────┼──────────┼────────┼─────────┼──────────┤ │7(即 │H○○ │E○○自88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向資鐵公司│①證人H○○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 │負責人H○○佯稱己為玄○○,訂購價值合計│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 │263,798元之鋼鐵材料、不銹鋼板、角鐵、H鋼│ 第174頁) │ │ │ │ │號9) │ │、鐵板等物品,致H○○陷於錯誤,遂自88年│②證人H○○於審判中│ │ │ │ │ │ │4月起至6月止陸續出貨至津卡公司,並由資鐵│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 │ │ │ │ │ │公司司機取回津卡公司用以分別支付4、5月份│ 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 │ │ │ │ │ │貨款171,856元之支票1紙(未扣案、現亦未能│ 反面) │ │ │ │ │ │ │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③資鐵公司客戶對帳單│ │ │ │ │ │ │然經提示未獲兌現,全部貨款均未獲支付。 │ 1份(見少連偵卷第1│ │ │ │ │ │ │ │ 78頁至第179頁) │ │ │ │ │ │ │ │④證物認領暫保管單1 │ │ │ │ │ │ │ │ 紙(見少連偵卷第17│ │ │ │ │ │ │ │ 5頁) │ │ │ │ │ │ │ │⑤機器照片4張(見少 │ │ │ │ │ │ │ │ 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 │ │ │ │ │ │ │ 77頁) │ │ │ │ ├───┼────┼────────────────────┼──────────┼────────┼─────────┼──────────┤ │8(即 │申○○ │E○○及一自稱連先生之男子並無付款真意,│①證人申○○於警詢中│88年6月3日編號97│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自88年4月20日起,前往申○○經營之劦億企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8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業社訂購機械零件,並要求加工製造圓斗送至│ 第189頁至第190頁)├────────┼─────────┤ │ │號12)│ │津卡公司,致申○○陷於錯誤,依約交貨,88│②證人申○○於偵訊中│88年6月5日編號74│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年6月3日、5日、8日、10日、25日出貨至津卡│ 之結證(見偵緝卷第│1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公司時,E○○未經津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84頁至第87頁) ├────────┼─────────┤ │ │ │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③證人申○○於審判中│88年6月8日編號74│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分別在編號978│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5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741、745、746、995、756號估價單上,各 │ 第104頁反面至第117├────────┼─────────┤ │ │ │ │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 │ 頁) │88年6月8日編號74│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造用以表示津卡公司收受劦億企業社加工完成│④統一發票、請款單均│6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機械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申○○而行使│ 影本各1張(見少連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申○○、津卡公司。嗣張道│ 偵卷第194頁) │88年6月10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利未及請款,津卡公司即已人去樓空,總計尚│⑤劦億企業社估價單影│995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有317,000元之貨款及工資並未支付。 │ 本8張(見少連偵卷 ├────────┼─────────┤ │ │ │ │ │ 第195頁至第196頁)│88年6月25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756號估價單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 │ (見少連偵卷第192 │ │ │ │ │ │ │ │ 頁) │ │ │ │ │ │ │ │⑦圓斗照片1張(見少 │ │ │ │ │ │ │ │ 連偵卷第193頁) │ │ │ │ ├───┼────┼────────────────────┼──────────┼────────┼─────────┼──────────┤ │9(即 │午○○ │自稱津卡公司董事長之玄○○並無付款意願,│①證人午○○於警詢時│88年6月10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票號KF0000000號、發 │ │起訴書│ │於88年4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午○○前往津卡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票日88年9月10日、面 │ │附表編│ │公司商討機械零件加工事宜,並由E○○與張│ 第151頁至第152頁)│154頁) │ │額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 │號5) │ │妙寬議定價格,約定每台加工工資9,000元, │②證人午○○於偵訊中├────────┼─────────┤壹佰陸拾柒元、付款人│ │ │ │午○○自5月4日起至28日止先交付已加工完畢│ 之結證(見偵緝卷第│88年6月21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之機械23台,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 89頁) │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松山分社、發票人津卡│ │ │ │游貴森之同意或授權,假冒津卡公司之名義,│③證人午○○於審判中│154頁) │ │公司之支票一紙 │ │ │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公司」│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 │ │ │ │、「游貴森」印章各1枚(未扣案),在支票 │ 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88年6月28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發票人欄上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 ) │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貴森」之印文各1枚,並於該張支票上填載發 │④支票及統一發票均影│154頁) │ │ │ │ │ │票日期88年9月10日、支票面額244,167元而完│ 本各1張(見少連偵 │ │ │ │ │ │ │成偽造支票後,於5月底回寄予午○○而行使 │ 卷第153頁) │ │ │ │ │ │ │之,另又交付面額不詳之支票1張(未扣案、 │⑤出貨單影本3紙(見 │ │ │ │ │ │ │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 少連偵卷第154頁) │ │ │ │ │ │ │證券),午○○自6月5日起至28日止再代工機│⑥機器照片1張(見少 │ │ │ │ │ │ │械21台,於88年6月10日、21日、28日交貨至 │ 連偵卷第158頁) │ │ │ │ │ │ │津卡公司時,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之│ │ │ │ │ │ │ │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 │ │ │ │ │ │ │「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 │ │ │ │ │ │ │ │分別在各該日期之出貨單上,各偽造「津卡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津 │ │ │ │ │ │ │ │卡公司收受午○○加工完成機械之意之上開私│ │ │ │ │ │ │ │文書後,交予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午○○、津卡公司。嗣午○○於7月1日欲前往│ │ │ │ │ │ │ │津卡公司收款時,已人去樓空。 │ │ │ │ │ ├───┼────┼────────────────────┼──────────┼────────┼─────────┼──────────┤ │10(即│F○○ │E○○並無還款意願,仍於88年4月29日至88 │①證人F○○於警詢中│88年5月4日借條(│偽造之「津卡企業有│票號BC0000000號、發 │ │起訴書│ │年5月4日間之某日,向黃○○所介紹認識之蔡│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見偵緝卷第95頁)│限公司」署名、「游│票日88年6月30日、面 │ │附表編│ │福珍佯稱需錢周轉,本欲變賣津卡公司甫於88│ 第39頁至第40頁) │ │貴森」署名及指印各│額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號20)│ │年4月29日向未○○所營公司訂購、收受、尚 │②證人F○○於偵訊時│ │壹枚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 │ │未付款完畢之打頭機3台,因價格未談攏,練 │ 之證述(見偵緝卷第│ │ │行溪湖支庫、發票人黃│ │ │ │富進遂改與F○○約定以前開機器,向其設質│ 92頁至93頁) │ │ │維盛之支票一紙 │ │ │ │借款43萬元,並於88年5月4日將前開機器載運│③證人F○○於審判中│ │ │ │ │ │ │至F○○位於臺南之工廠,未經津卡公司及游│ 之結證(見本院卷二│ │ │ │ │ │ │貴森之同意或授權,簽立借條1紙,並在其上 │ 第173頁至第184頁反│ │ │ │ │ │ │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及「游貴森」之署│ 面、本院卷三第194 │ │ │ │ │ │ │名各1枚,且在上開偽造之署名上按捺左手拇 │ 頁反面) │ │ │ │ │ │ │指指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津卡公司以3台打│④證人黃○○於審判中│ │ │ │ │ │ │頭機為質向F○○借款43萬元之意之上開私文│ 之結證(見本院卷二│ │ │ │ │ │ │書後,交予借款4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第185頁至第193頁反│ │ │ │ │ │ │於津卡公司、游貴森與F○○,復未經玄○○│ 面) │ │ │ │ │ │ │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玄○○之名義,利用不知│⑤證人未○○於審判中│ │ │ │ │ │ │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玄○○」印章1枚( │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 │ │ │ │ │ │未扣案),在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玄○○」│ 第134頁反面) │ │ │ │ │ │ │印文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6│⑥支票影本1張(見少 │ │ │ │ │ │ │月30日」及支票面額「肆拾叁萬元整」、「43│ 連偵卷第53頁) │ │ │ │ │ │ │0000」而完成偽造支票後,持以向F○○行使│⑦借條1張(影本見偵 │ │ │ │ │ │ │,致F○○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款項,而該│ 緝卷第95頁,正本存│ │ │ │ │ │ │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 │ 放於本院102年度院 │ │ │ │ │ │ │ │ 保字第1058號贓證物│ │ │ │ │ │ │ │ 品袋)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2年8月12日刑│ │ │ │ │ │ │ │ 刑文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緝卷│ │ │ │ │ │ │ │ 第113頁至第116頁)│ │ │ │ │ │ │ │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康分局104年8月28日│ │ │ │ │ │ │ │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 │ │ │ │ │ │ │ 457390號函檢附之照│ │ │ │ │ │ │ │ 片11張及光碟1片(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 │ │ │ │ │ │ │ 第104頁) │ │ │ │ ├───┼────┼────────────────────┼──────────┼────────┼─────────┼──────────┤ │11(即│宙○○ │集團內其中一人並無付款真意,仍自88年5月 │①證人宙○○於警詢中│88年6月17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初起至6月25日止,多次致電至宙○○所經營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9274號送貨單(見│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之盛泰企業行佯裝訂購五金材料,致該企業行│ 第162頁) │少連偵卷第166頁 │ │ │ │號7) │ │負責聯繫接洽之師傅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88│②證人宙○○於審判中│反面) │ │ │ │ │ │年6月17日、19日、24日、25日、26日出貨至 │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津卡公司時,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之│ 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88年6月19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 ) │9298號送貨單(見│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 │③盛泰空油壓客戶交易│少連偵卷第165頁 │ │ │ │ │ │分別在編號9274、9298、9518、9530、9540、│ 明細表(見少連偵卷│反面) │ │ │ │ │ │9585號送貨單上,各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 第164頁) ├────────┼─────────┤ │ │ │ │」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津卡公司收受 │④盛泰企業送貨單影本│88年6月24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公司」│ │ │ │ │該企業行五金材料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 8紙(見少連偵卷第1│9518號送貨單(見│印文壹枚 │ │ │ │ │該企業行之師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企│ 65頁至第166頁) │少連偵卷第165頁 │ │ │ │ │ │業行之師傅、津卡公司與盛泰企業行。津卡公│ │反面) │ │ │ │ │ │司方面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7月30日、面額為 │ ├────────┼─────────┤ │ │ │ │91,825元之支票1紙(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 │ │88年6月24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公司」│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以支│ │9530號送貨單(見│印文壹枚 │ │ │ │ │付貨款,嗣津卡公司人去樓空,且前開支票經│ │少連偵卷第166頁 │ │ │ │ │ │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 │) │ │ │ │ │ │ │ ├────────┼─────────┤ │ │ │ │ │ │88年6月24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公司」│ │ │ │ │ │ │9540號送貨單(見│印文壹枚 │ │ │ │ │ │ │少連偵卷第16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88年6月25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公司」│ │ │ │ │ │ │9585號送貨單(見│印文壹枚 │ │ │ │ │ │ │少連偵卷第1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88年6月26日編號 │偽造之「津卡公司」│ │ │ │ │ │ │9339號送貨單(見│印文壹枚 │ │ │ │ │ │ │少連偵卷第166頁 │ │ │ │ │ │ │ │反面) │ │ │ ├───┼────┼────────────────────┼──────────┼────────┼─────────┼──────────┤ │12(即│子○○ │E○○於88年5月13日,未經玄○○之同意或 │①證人子○○於警詢中│三興公司合約書(│偽造之玄○○署名壹│ │ │起訴書│ │授權,假冒玄○○之名義,向三興公司業務課│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見本院卷三第203 │枚 │ │ │附表編│ │長子○○自稱為玄○○,訂購三興牌3米重切 │ 第48頁) │頁) │ │ │ │號22)│ │削車床1台(未含稅之價格為60萬元,嗣經尋 │②證人子○○於審判中│ │ │ │ │ │ │獲領回),並在合約書買方法定代理人欄,偽│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 │ │造「玄○○」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 │ 第188頁反面至第194│ │ │ │ │ │ │維盛本人有權為津卡公司向三興公司訂購上開│ 頁) │ │ │ │ │ │ │車床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子○○而行使│③合約書影本(見本院│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玄○○與三興公司,致三興│ 卷三第203頁)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車床出貨至津卡公司│ │ │ │ │ │ │ │,再於集團內其中一人指示下,將上開車床送│ │ │ │ │ │ │ │至新璉公司。E○○曾交付面額6萬元之定金 │ │ │ │ │ │ │ │支票(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 │ │ │ │ │ │ │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該支票嗣經提示兌現│ │ │ │ │ │ │ │,然另交付之尾款支票6張(未扣案、現亦未 │ │ │ │ │ │ │ │能尋獲,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 │ │ │ │ │ │經提示後則均未獲兌現。 │ │ │ │ │ ├───┼────┼────────────────────┼──────────┼────────┼─────────┼──────────┤ │13(即│亥○○ │集團內其中一人經申○○介紹下,並無付款真│①證人亥○○於警詢中│88年5月29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票號BC0000000號、發 │ │起訴書│ │意,仍自88年5月中旬起,委請經營大興工業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票日88年7月30日、面 │ │附表編│ │社之亥○○加工製造零件,致亥○○陷於錯誤│ 第186頁) │187頁) │ │額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號11)│ │,而陸續依約交件,88年5月29日、6月8日、 │②證人亥○○於審判中├────────┼─────────┤貳拾伍元、付款人合作│ │ │ │10日、22日出貨至津卡公司時,集團內其中一│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88年6月8日出貨單│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金庫商業銀行溪湖支庫│ │ │ │人未經津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第121頁至第125頁)│(見少連偵卷第18│限公司」印文壹枚 │、發票人玄○○之支票│ │ │ │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③支票影本1紙(見少 │8頁) │ │一紙 │ │ │ │1枚(未扣案),分別在各該出貨單上,各偽 │ 連偵卷第187頁) ├────────┼─────────┤ │ │ │ │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 │④出貨單影本4張、請 │88年6月10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用以表示津卡公司收受該工業社加工零件之意│ 款單影本1張(見少 │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亥○○而行使之,足以│ 連偵卷第187頁至第 │188頁反面) │ │ │ │ │ │生損害於亥○○、津卡公司。該員復未經黃維│ 188頁) ├────────┼─────────┤ │ │ │ │盛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玄○○之名義,利用不│ │88年6月22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玄○○」印章1枚 │ │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未扣案),在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玄○○│ │188頁) │ │ │ │ │ │」印文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 │ │ │ │ │ │ │ │年7月30日」及支票面額「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 │ │ │ │ │ │ │伍元整」、「21225」而完成偽造支票後,持 │ │ │ │ │ │ │ │以向亥○○行使,以支付5月份之工資,而6月│ │ │ │ │ │ │ │份之工資亥○○未及請款,津卡公司即已人去│ │ │ │ │ │ │ │樓空,且前開支票嗣經提示亦未獲兌現。 │ │ │ │ │ ├───┼────┼────────────────────┼──────────┼────────┼─────────┼──────────┤ │14(即│戌○○ │集團內其中一人並無付款真意,仍以電話向經│①證人戌○○於警詢中│ │ │票號KF0000000號、發 │ │起訴書│ │營彰展公司之戌○○佯裝訂購空壓機、培令產│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票日88年7月30日、面 │ │附表編│ │品、冷卻油等,致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第47頁) │ │ │額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 │號23)│ │5月21日將價值61,700元之空壓機2台、於5月 │②證人戌○○於審判中│ │ │捌拾伍元、付款人台北│ │ │ │31日、6月1日、6月2日將價值共97,550元培令│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 │ │ │產品,於6月8日將價值39,900元之50加侖裝冷│ 第117頁至第121頁)│ │ │分社、發票人津卡公司│ │ │ │卻油4桶出貨至津卡公司,由自稱為玄○○之 │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之支票一紙 │ │ │ │人、E○○及寅○○收受。集團內其中一人未│ 本各1紙(見本院卷 │ │ │ │ │ │ │經津卡公司、游貴森之同意或授權,假冒津卡│ 三第140頁) │ │ │ │ │ │ │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 │ │ │ │ │ │ │「津卡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印章各1 │ │ │ │ │ │ │ │枚(未扣案),在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津卡│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游貴森」之印文各1枚, │ │ │ │ │ │ │ │並於該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7月30日、 │ │ │ │ │ │ │ │支票面額64,785元而完成偽造支票後,交予陳│ │ │ │ │ │ │ │秋波而行使之,用以支付空壓機貨款,然前開│ │ │ │ │ │ │ │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獲支付│ │ │ │ │ │ │ │。 │ │ │ │ │ ├───┼────┼────────────────────┼──────────┼────────┼─────────┼──────────┤ │15(即│J○○ │自稱津卡公司負責人之玄○○並無付款真意,│①證人J○○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 │於88年5月中旬,以電話向時任鉅業公司業務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 │副理之J○○佯稱欲訂購價值110萬元之銑床 │ 第131頁至第132頁)│ │ │ │ │號1) │ │機台(嗣連同配件已尋獲發還),致J○○陷│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於錯誤,遂於88年6月1日至津卡公司與該人簽│ (見少連偵卷第133 │ │ │ │ │ │ │訂合約(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無積極證據│ 頁) │ │ │ │ │ │ │證明係偽造之私文書),並於88年6月10日依 │③機器照片4張(見少 │ │ │ │ │ │ │約將銑床機台送至該人指定之新璉公司,而該│ 連偵卷第138頁至第1│ │ │ │ │ │ │機台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需續辦動產設定│ 39頁) │ │ │ │ │ │ │手續,J○○後未能取得聯繫,於88年7月1日│ │ │ │ │ │ │ │前往津卡、新璉公司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 │ │ │ │ ├───┼────┼────────────────────┼──────────┼────────┼─────────┼──────────┤ │16(即│C○○ │一自稱津卡公司練姓男子並無付款真意,仍於│①證人C○○於警詢中│88年6月5日出貨單│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88年5月26日、88年6月9日,陸續以電話向北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見少連偵卷第1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機公司業務王瓊爵佯裝訂購減速機,致王瓊爵│ 第180頁至第181頁)│82頁反面) │ │ │ │號10)│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8年6月5日將70型1/40型│②證人C○○於審判中├────────┼─────────┤ │ │ │ │之減速機10台、60型1/40型之減速機20台(價│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88年6月25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值合計45,500元)、88年6月25日將70型1/4 0│ 第123頁反面至第128│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型之減速機15台、60型1/40型之減速機30台(│ 頁) │183頁反面) │ │ │ │ │ │價值合計68,250元,其中60型1/40型之減速機│③北機公司出貨單影本├────────┼─────────┤ │ │ │ │11台業已尋獲,並經北機公司負責人C○○領│ 2紙(見少連偵卷第1│ │ │ │ │ │ │回)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88年6月5日、25日│ 82頁至第183頁) │ │ │ │ │ │ │出貨至津卡公司時,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 (見少連偵卷第184 │ │ │ │ │ │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 │ 頁) │ │ │ │ │ │ │案),分別在各該出貨單上,各偽造「津卡企│⑤機器照片1張(見少 │ │ │ │ │ │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津 │ 連偵卷第185頁) │ │ │ │ │ │ │卡公司收受北機公司機器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 │ │ │ │ │ │ │,交予為北機公司載運機器之貨運行司機而行│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機公司、津卡公司。該│ │ │ │ │ │ │ │練姓男子稱88年6月30日將給付貨款,然屆期 │ │ │ │ │ │ │ │無人接聽電話,貨款均未獲支付。 │ │ │ │ │ ├───┼────┼────────────────────┼──────────┼────────┼─────────┼──────────┤ │17(即│己○○ │集團內其中一人並無付款真意,仍分別於88年│①證人己○○於警詢中│88年6月8日送貨單│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6月8日前不久、同年月21日前不久,陸續向吳│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見少連偵卷第20│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再添經營之駿騰電機行佯裝訂購三相馬達63台│ 第200頁) │1頁) │ │ │ │號14)│ │、1台(價值合計126,850元,其中30台業經尋│②證人己○○於審判中├────────┼─────────┤ │ │ │ │獲領回),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8年│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88年6月21日送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 │ │6月8日、21日依約出貨至津卡公司,集團內其│ 第246頁反面至第250│單(見少連偵卷第│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 頁) │201頁) │ │ │ │ │ │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公司」│③駿騰電機行送貨單影├────────┼─────────┤ │ │ │ │印章1枚(未扣案),分別在各該出貨單上, │ 本2張、請款單影本1│ │ │ │ │ │ │各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 │ 張(見少連偵卷第20│ │ │ │ │ │ │偽造用以表示津卡公司收受駿騰電機行馬達之│ 1頁) │ │ │ │ │ │ │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己○○而行使之,足│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以生損害於己○○、津卡公司。該員復稱88年│ (見少連偵卷第203 │ │ │ │ │ │ │7月1日將給付貨款,然屆期津卡公司業已人去│ 頁) │ │ │ │ │ │ │樓空,而前開貨款均未獲支付。 │ │ │ │ │ ├───┼────┼────────────────────┼──────────┼────────┼─────────┼──────────┤ │18(即│B○○ │酉○○並無付款真意,於88年6月15日,佯稱 │①證人B○○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 │己為玄○○,在新璉公司,向經營全一冷氣行│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 │之B○○購買電冰箱、飲水機、一對二冷氣機│ 第49頁至第50頁) │ │ │ │ │號24)│ │各1台,致B○○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陳 │②證人B○○於審判中│ │ │ │ │ │ │民志並交付面額為73,000元、發票日為88年6 │ 之結證(見本院卷四│ │ │ │ │ │ │月30日之支票1紙(未扣案、現亦未能尋獲, │ 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 反面) │ │ │ │ │ │ │貨款用。寅○○另於88年6月20日,以新璉公 │ │ │ │ │ │ │ │司名義,向B○○購買價值44,000元之一對二│ │ │ │ │ │ │ │冷氣機,佯稱負責人將於88年7月10日付款, │ │ │ │ │ │ │ │致B○○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然前開支票│ │ │ │ │ │ │ │嗣經提示未獲兌現,且B○○於88年6月30日 │ │ │ │ │ │ │ │晚上9時許至新璉公司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 │ │ │ │ │ │ │ │空,其餘貨款亦未獲支付。 │ │ │ │ │ ├───┼────┼────────────────────┼──────────┼────────┼─────────┼──────────┤ │19(即│D○○ │自稱新璉公司總經理玄○○之人並無付款真意│①證人D○○於警詢中│ │ │ │ │起訴書│ │,於88年6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精遠公司業務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 │ │附表編│ │員D○○佯裝訂購價值5萬元之氬焊機、7萬元│ 第45頁至第46頁) │ │ │ │ │號25)│ │之電漿切割機、8,000元之冷卻水箱各1台,致│②證人D○○於審判中│ │ │ │ │ │ │D○○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該人並稱新璉│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 │ │公司月底始接受請款,然D○○於88年7月1日│ 第243-1頁至第246頁│ │ │ │ │ │ │至新璉公司請款時,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 ) │ │ │ │ │ │ │貨款均未獲支付。 │ │ │ │ │ ├───┼────┼────────────────────┼──────────┼────────┼─────────┼──────────┤ │20(即│丑○○ │一自稱津卡、新璉公司玄○○之人,並無付款│①證人丑○○於警詢時│88年6月15日出貨 │偽造之「津卡企業有│ │ │起訴書│ │真意,仍分別於88年6月15日、25日以電話傳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單1張(見少連偵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表編│ │真向丑○○經營之冠國公司訂購價值約422,00│ 第167頁) │卷第172頁) │ │ │ │號8) │ │0元之特殊鋼材1批,致丑○○陷於錯誤,而依│②冠國公司出貨單12張├────────┼─────────┤ │ │ │ │約交貨,88年6月15日出貨至津卡公司時,集 │ (見少連偵卷第171 │88年6月25日出貨 │偽造之「新璉有限公│ │ │ │ │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津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 頁至第173頁) │單8張(見少連偵 │司」印文捌枚 │ │ │ │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津卡企業有限│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卷第171頁至第173│ │ │ │ │ │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在該日之出貨單1│ (見少連偵卷第170 │頁) │ │ │ │ │ │張上,偽造「津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頁)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津卡公司收受冠國公司鋼材│④鋼材照片1張(見少 │ │ │ │ │ │ │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丑○○而行使之,│ 連偵卷第169頁)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丑○○、津卡公司、冠國公司。│ │ │ │ │ │ │ │丑○○於88年6月25日復出貨至新璉公司時, │ │ │ │ │ │ │ │集團內其中一人未經新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 │ │ │ │ │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新璉有限公│ │ │ │ │ │ │ │司」印章1枚(未扣案),分別在該日8張出貨│ │ │ │ │ │ │ │單上,各偽造「新璉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新璉公司收受冠國公司鋼材之│ │ │ │ │ │ │ │意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丑○○而行使之,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丑○○、新璉公司、冠國公司。該│ │ │ │ │ │ │ │員稱88年6月30日將給付貨款,然丑○○於88 │ │ │ │ │ │ │ │年7月1日前往該2公司收款時,業已人去樓空 │ │ │ │ │ │ │ │,而前開貨款均未獲支付。 │ │ │ │ │ ├───┼────┼────────────────────┼──────────┼────────┼─────────┼──────────┤ │21(即│乙○○○│E○○於88年6月17日,未經玄○○之同意或 │①證人乙○○○於警詢│ │ │①票號BC0000000號、 │ │起訴書│ │授權,假冒玄○○之名義,以電話向偉峻公司│ 中時之證述(見少連│ │ │ 發票日88年7月10日 │ │附表編│ │負責人乙○○○之夫丙○○佯稱新璉公司欲訂│ 偵卷第135頁) │ │ │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號3) │ │購價值共計47萬元之油壓旋臂鑽床1台及特別 │②證人乙○○○於審判│ │ │ 壹仟伍佰元、付款人│ │ │ │附件(CK206)1組、攻牙器(D33)1組(業已│ 中之結證(見本院卷│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 │ │尋獲領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88年6 │ 三第8頁至第15頁) │ │ │ 湖支庫、發票人黃維│ │ │ │月18日依約交貨,E○○復持其上業已以不知│③證人丙○○於審判中│ │ │ 盛之支票一紙 │ │ │ │情刻印業者所偽造「玄○○」印章1枚(未扣 │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②票號BC0000000號、 │ │ │ │案)於發票人欄偽造「玄○○」印文、並已分│ 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 │ │ 發票日88年9月5日、│ │ │ │別填載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及88年9月5日、 │ ) │ │ │ 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 │ │ │面額為101,500元、350,000元之支票2張交予 │④送貨單影本2張(見 │ │ │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 │ │ │丙○○而行使之,作為支付前開貨款用,然王│ 少連偵卷第137頁、 │ │ │ 商業銀行溪湖支庫、│ │ │ │黃麗華於88年6月30日接獲通知稱新璉公司倒 │ 第140頁反面) │ │ │ 發票人玄○○之支票│ │ │ │閉,且前開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⑤統一發票影本2張( │ │ │ 一紙 │ │ │ │ │ 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 │ │ │ │ │ │ │ 、第141頁) │ │ │ │ │ │ │ │⑥支票影本2張(見少 │ │ │ │ │ │ │ │ 連偵卷第13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⑦新璉公司玄○○名片│ │ │ │ │ │ │ │ 1張(見少連偵卷第1│ │ │ │ │ │ │ │ 41頁) │ │ │ │ │ │ │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見少連偵卷第136 │ │ │ │ │ │ │ │ 頁) │ │ │ │ │ │ │ │⑨機器照片4張(見少 │ │ │ │ │ │ │ │ 連偵卷第138頁至第 │ │ │ │ │ │ │ │ 139頁) │ │ │ │ ├───┼────┼────────────────────┼──────────┼────────┼─────────┼──────────┤ │22(即│癸○ │集團內其中一人並無付款真意,仍於88年6月 │①證人癸○於警詢中之│ │ │ │ │起訴書│ │21日前不久,以電話向經營三立五金行之癸○│ 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 │ │ │附表編│ │訂購價值55,600元之機械五金1批,致癸○陷 │ 197頁) │ │ │ │ │號13)│ │於錯誤,而於88年6月21日依約交貨予E○○ │②證人癸○於偵訊中之│ │ │ │ │ │ │點收,E○○並要求癸○迨同年7月初再請領 │ 結證(見偵緝卷第84│ │ │ │ │ │ │貨款,然癸○嗣經同業告知新璉公司惡性倒閉│ 頁反面至第85頁) │ │ │ │ │ │ │,其前往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貨款均│③證人癸○於審判中之│ │ │ │ │ │ │未獲支付。 │ 結證(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161頁反面至第171頁│ │ │ │ │ │ │ │ ) │ │ │ │ │ │ │ │④送貨單影本3張、請 │ │ │ │ │ │ │ │ 款單影本1張(見少 │ │ │ │ │ │ │ │ 連偵卷第199頁) │ │ │ │ ├───┼────┼────────────────────┼──────────┼────────┼─────────┼──────────┤ │23(即│G○○ │酉○○於88年5月15日,未經玄○○之同意或 │①證人G○○於警詢中│巨名公司88年5月 │偽造之玄○○署名壹│ │ │起訴書│ │授權,假冒玄○○之名義,向G○○經營之巨│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5日出貨單1紙( │枚 │ │ │附表編│ │名公司佯稱己為津卡公司負責人玄○○,訂購│ 第142頁至第143頁)│見少連偵卷第148 │ │ │ │號4之 │ │價值26,250元之電腦設備1批,巨名公司業務 │②證人G○○於審判中│頁) │ │ │ │88年5 │ │員廖建貴依約交貨、酉○○亦付清款項後,陳│ 之結證(見本院卷三│ │ │ │ │月15日│ │民志竟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玄○○」│ 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 │ │ │ │、6月 │ │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玄○○本人有權 │ 反面) │ │ │ │ │23日部│ │為津卡公司向巨名公司收受上開電腦設備之意│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 │ │ │ │分) │ │之上開私文書後,交予巨名公司業務員廖建貴│ 據各1紙(見少連偵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玄○○與巨名公司。│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 │ │ │ │ │酉○○復於88年6月23日,並無付款真意,仍 │ ) │ │ │ │ │ │ │向巨名公司佯裝訂購價值151,200元之電腦1批│④電腦設備照片1張( │ │ │ │ │ │ │,致G○○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約出貨,然│ 見少連偵卷第146頁 │ │ │ │ │ │ │G○○嗣經同業告知津卡公司惡性倒閉,其前│ ) │ │ │ │ │ │ │往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前開151,200元之 │⑤津卡公司玄○○名片│ │ │ │ │ │ │貨款均未獲支付。 │ 1張(見少連偵卷第1│ │ │ │ │ │ │ │ 44頁反面) │ │ │ │ │ │ │ │⑥88年5月15日、88年6│ │ │ │ │ │ │ │ 月23日之出貨單影本│ │ │ │ │ │ │ │ 各1張(見少連偵卷 │ │ │ │ │ │ │ │ 第148頁、第149頁反│ │ │ │ │ │ │ │ 面) │ │ │ │ ├───┼────┼────────────────────┼──────────┼────────┼─────────┼──────────┤ │24(即│庚○○ │一自稱新璉公司玄○○之人,並無付款真意,│①證人庚○○於警詢中│ │ │票號BC0000000號、發 │ │起訴書│ │仍於88年6月25日,以電話向經營通天下通訊 │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 │票日88年7月10日、面 │ │附表編│ │行之庚○○佯稱欲訂購價值合計59,400元之 │ 第158之1頁) │ │ │額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號6) │ │NOKIA6150手機4支、cd928手機1支及易利信電│②發票人為玄○○之支│ │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 │ │ │池1顆,致庚○○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依約出 │ 票影本1張(見少連 │ │ │業銀行溪湖支庫、發票│ │ │ │貨,該人復未經玄○○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黃│ 偵卷第159頁) │ │ │人玄○○之支票一紙 │ │ │ │維盛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③出貨單影本1張(見 │ │ │ │ │ │ │「玄○○」印章1枚(未扣案),在支票發票 │ 少連偵卷第160頁) │ │ │ │ │ │ │人欄上偽造「玄○○」印文1枚,並於該支票 │ │ │ │ │ │ │ │上填載發票日期「88年7月10日」及支票面額 │ │ │ │ │ │ │ │「伍萬玖仟肆佰元整」、「59400」而完成偽 │ │ │ │ │ │ │ │造支票後,持以向庚○○行使,以支付前開貨│ │ │ │ │ │ │ │款,然新璉公司嗣人去樓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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