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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志宏(綽號「順仔」)自民國98年6、7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戴仲均(綽號「阿昌」)負責之贓車解體集團。緣戴仲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腿」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遭竊之贓車,仍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自9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以解體每輛車5,000元之代價,將之藏放在向不知情之宋美紅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鐵皮屋,並自98年6、7月間某日起,僱用與伊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志宏、杜文松(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長腿」所提供之引擎吊架、馬架、切割器、油壓剪等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所示之車輛予以解體;及自98年10月26日起,僱用亦與伊具寄藏、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贓物犯意聯絡之林孝德(綽號「阿德」,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協助陳志宏、杜文松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進行車輛解體之工作,戴仲均再將解體之贓車零件,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4056-YL號之貨車搬運至「長腿」指定地點交貨。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皆已發還,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車輛於查獲時均尚未解體),且在現場採集之DNA-STR(去氧核醣核酸)檢體,與陳志宏在另案採集之DNA-STR檢體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所載「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應為「台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之誤,然此既係顯然誤繕,又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惟本件被告既係一行為犯上開條文之搬運及寄藏贓物2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則衡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就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審理,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戴仲鈞、林孝德及杜文松於警詢中證述,及杜文松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志明、林玉娜、鍾稀文、文氏翠嬌、陳春珍、林瑞杰、劉尚倫、詹建弘(起訴書誤載為「詹建宏」,應予更正)、劉柏文、李文鵬、江俊葳、吳俊鋒證述之失竊主要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01年8月8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隨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現場跡證示意圖、申請支援現場勘查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搬運贓物罪,其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名論處。其與戴仲均、杜文松、林孝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本案贓車解體行為,將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拆解成零件,使之再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惟其於本案中係受僱於戴仲鈞,從事贓車拆解、搬運等工作,情節較為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方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本次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失竊財物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 1. │陳志明(車輛登記│3175-LL號 │98年10月28│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
│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自用小客車│日5時50分 │為新北市三峽區)大智│
│    │公司名下)      │          │          │路6號前             │
├──┼────────┼─────┼─────┼──────────┤
│ 2. │林玉娜          │1357-TR號 │98年10月28│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
│    │                │自用小客車│日4時50分 │段477號前           │
├──┼────────┼─────┼─────┼──────────┤
│ 3. │鍾稀文          │9013-QY號 │98年10月26│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
│    │                │自用小客車│日7時30分 │同德六街口之停車格  │
├──┼────────┼─────┼─────┼──────────┤
│ 4. │文氏翠嬌        │9685-SM號 │98年10月28│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  │
│    │                │自用小客車│日0時     │177之4號前          │
├──┼────────┼─────┼─────┼──────────┤
│ 5. │林睿禹(車輛登記│5929-QE號 │98年10月28│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
│    │益鼎傳播文化事業│自用小客車│日5時30分 │段338號前           │
│    │有限公司名下)  │          │          │                    │
├──┼────────┼─────┼─────┼──────────┤
│ 6. │林瑞杰(車輛登記│7735-PM號 │98年10月26│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二路│
│    │鄭伊真名下)    │自用小客車│日9時     │38號對面            │
├──┼────────┼─────┼─────┼──────────┤
│ 7. │羅振健(車輛登記│1750-DD號 │98年10月26│新竹市忠孝街與水源街│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自用小客車│日14時    │口                  │
│    │公司名下)      │          │          │                    │
├──┼────────┼─────┼─────┼──────────┤
│ 8. │羅竑守(車輛登記│9512-MM號 │98年10月23│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
│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自用小客車│日17時30分│1段30號前           │
│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                    │
│    │公司名下)      │          │          │                    │
├──┼────────┼─────┼─────┼──────────┤
│ 9. │劉柏文(車輛登記│8319-NN號 │98年10月21│桃園縣蘆竹鄉仁愛路2 │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營業小客車│日9時10分 │段5號前             │
│    │有限公司名下)  │          │          │                    │
├──┼────────┼─────┼─────┼──────────┤
│ 10.│李文鵬          │1021-DU號 │98年10月21│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
│    │                │自用小客車│日8時30分 │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    │                │          │          │二路1段與仁愛路口   │
├──┼────────┼─────┼─────┼──────────┤
│ 11.│江俊葳(車輛登記│3967-RZ號 │98年10月21│桃園縣桃園市文化三路│
│    │黃鈺雁名下)    │自用小客車│日7時50分 │358號前之停車格     │
├──┼────────┼─────┼─────┼──────────┤
│ 12.│吳俊鋒(車輛登記│5968-DA號 │98年10月22│新竹市○○街00號前公│
│    │吳林瑞琴名下)  │自用小客車│日4時     │有停車格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查獲贓物                        │
├──┼───────┼────────────────┤
│ 1. │同附表一編號1 │3175-LL號自用小客車             │
├──┼───────┼────────────────┤
│ 2. │同附表一編號2 │1357-TR號自用小客車             │
├──┼───────┼────────────────┤
│ 3. │同附表一編號3 │9013-QY號自用小客車             │
├──┼───────┼────────────────┤
│ 4. │同附表一編號4 │9685-S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引│
│    │              │擎、車身                        │
├──┼───────┼────────────────┤
│ 5. │同附表一編號5 │5929-QE號自用小客車             │
├──┼───────┼────────────────┤
│ 6. │同附表一編號6 │7735-P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組、車 │
│    │              │後箱蓋、車後保險桿、側身下擺、車│
│    │              │後座椅、車內絨布飾板、車門內飾板│
│    │              │、車柱內飾板、引擎、車牌2面     │
├──┼───────┼────────────────┤
│ 7. │同附表一編號7 │1750-D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組、車 │
│    │              │後保險桿、引擎、車牌2面         │
├──┼───────┼────────────────┤
│ 8. │同附表一編號8 │9512-M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後 │
│    │              │箱蓋、車前保險桿、車後保險桿、車│
│    │              │後保險桿內鐵、車後座椅、車內絨布│
│    │              │飾板、車門內飾板、車牌2面       │
├──┼───────┼────────────────┤
│ 9. │同附表一編號9 │8319-NN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10.│同附表一編號10│1021-D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11.│同附表一編號11│3967-R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12.│同附表一編號12│5968-D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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