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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勝茂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0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許,趁劉婌惠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旁之「阿惠檳榔攤」無人看顧之機會,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先破壞裝置在該檳榔攤鐵欄杆上之鐵鎖4 個並進入後,再破壞鋁門門鎖及玻璃侵入店舖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竊取電磁爐1 個、啤酒1 箱、運動飲料1 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以機車載離現場。嗣劉婌惠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採證,在檳榔攤內採集可疑血跡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發現上開血跡DNA 型別與張勝茂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另於100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先破壞裝置在該檳榔攤鐵欄杆上之鐵鎖4 個並進入後,再破壞鐵門門鎖侵入房間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竊取冰箱中之飲料1 瓶(價值約25元),得手後,插上吸管當場供己飲用,嗣於搜尋財物時,因警鈴大作,張勝茂始逃離現場,劉婌惠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採證,在現場遺留之飲料瓶口採集可疑唾液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發現上開唾液DNA 型別與張勝茂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勝茂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大鎖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犯行)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全部犯行),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茂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1月30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記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①100年7月2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②100 年8 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 年4 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①員警職務報告、②遭破壞大鎖照片4 張(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 年5 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④張勝茂涉嫌加重竊盜案現場正面之鎖具位置示意圖、⑤溪湖分局轄張勝茂涉嫌加重竊盜罪現場平面示意圖、⑥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鎖頭3 個及大鎖3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勝茂竊盜之上開檳榔攤,雖係鐵皮搭建之建築物,然該檳榔攤面積非小,足以遮風避雨,非臨時性,亦不易移動,並密切固定附著於土地上,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應屬不動產之建築物至明。而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鐵鎖,非構成大門一部之鎖,而係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告入內後所破壞之鋁門及鐵門,均為建築物內之房間門,非係分隔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故亦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此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勝茂自承係持老虎鉗行竊,而該物品係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鐵鎖、鋁門、鐵門等物(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足見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至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反面),況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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