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06號、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文與郭雅各(未經起訴)為夫妻,王怡文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 巷00弄00號1 樓「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之董事,郭雅各則係祐偉公司之董事長而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祐偉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辦理增資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共計400 萬股)後之股東為郭雅各(董事長,30萬股)、王怡文(董事,29萬股)、郭如晏(監察人,70萬股)、郭孟卿(董事,69萬股)、郭洪銘訓(31萬股)、郭偉儒(50萬股)、郭穎之(50萬股)及郭祐任(71萬股)。嗣王怡文與郭雅各因祐偉公司內部經營糾紛,為將股東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郭孟卿之登記股份全數刪除及將股東郭祐任之登記股份減少(由71萬股減少為20萬股),而該遭刪除或減少之251 萬股則全數移轉登記至王怡文名下,使王怡文持有股份數自原先登記之29萬股變更為280 萬股,且將郭孟卿之董事登記資料刪除,其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僅邀集股東郭祐任及郭如晏為形式討論,而未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王怡文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無不實之董事長(郭雅各)願任同意書、董事(郭雅各)願任同意書、董事(王怡文)願任同意書、董事(郭祐任)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郭如晏)願任同意書後,王怡文及郭雅各遂於101 年3 月3 日共同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祐偉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嗣於101年7 月16日,郭孟卿、郭穎之、郭偉儒及郭洪銘訓等人調閱祐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卿、郭穎之、郭偉儒及郭洪銘訓共同委任胡峰賓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怡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行使祐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未論及接續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祐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6153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基於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1 年度交查字第206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07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正面、14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1 年度交查字第207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份(附卷1 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01 年度交查字第207 號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項 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郭雅各既然為祐偉公司董事長,負責財務、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記錄、製作簽到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屬其業務執掌之一環。而本案被告王怡文固非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實際製作人,然被告供稱:100 年的6 月間至101 年的3 月間我先生沒有委任我處理公司的業務,只是我會在我先生旁邊協助他處理,101 年3 月3 日變更董事這件事情是我跟我先生一起做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足徵郭雅各與被告共同將該祐偉公司中股東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郭孟卿之登記股份全數刪除及將股東郭祐任之登記股份減少而該遭刪除或減少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將告訴人郭孟卿之董事登記資料刪除並製作不實如附表之文書甚明。準此,被告既明知祐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卻仍在上揭聲請變更登記之相關必要文件上簽名,顯有與共犯郭雅各共同不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刪除告訴人郭孟卿董事登記資料之行為決意,甚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而被告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但因與從事業務之人郭雅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郭雅各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五)再被告就不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為達成變更祐瑋公司股份數與刪除告訴人郭孟卿董事登記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與共犯郭雅各就附件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對與祐瑋公司內部經營糾紛而生怨懟,即不思循正途解決公司內部財務爭端,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變更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至共犯郭雅各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自非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判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文件記載日期 │ 文件名稱 │ ├───────────┼───────────────┤ │ 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 │祐偉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 │ 101年3月2日下午2時 │ 祐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101年3月2日下午2時 │ 祐偉公司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101年3月3日 │ 祐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