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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陸捌捌伍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 、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21.7851 公克,驗餘淨重共21.688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939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21.7851 公克,驗餘淨重共21.68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9398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1、5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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