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葉明松
- 被告郭育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後述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明知「涼宮春日的憂鬱」影片,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視聽著作於網路空間上,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5日,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將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涼宮春日的憂鬱」之視聽著作檔案,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下載存取至其所有之電腦再上傳至其以會員帳號「0000」連接網路至網址http://mymedia.yam.com/m/0000000(為甲○○向yam天空部落格網站申 請之免費網路空間),使不特定之網友皆可點選連結後,自其上開網站之網路空間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以此方法侵害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係為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上述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年3月7日 向本院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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