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102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林金鑑 男 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0月1
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林泉益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
○村○○巷00○00號之「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僑公司)前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廢
鐵20公斤得逞;(二)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價值180元之廢鐵20公斤。得手後分別於1
01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及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
許,持所竊得上開廢鐵前往陳清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
○○路0段000號「興宏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僑
公司之負責人林泉益指述及證人陳清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