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零點三六五三公克、零點二八四四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四六七公克、零點二八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叁個、殘渣袋拾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零點三六五三公克、零點二八四四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四六七公克、零點二八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叁個、殘渣袋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零時16分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住處,帶同郭文明返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17時或18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23時8分許,經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供吸食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3653公克、0.2844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467公克、0.2841公克)、電子秤1台、吸食器3個、殘渣袋12包,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修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郭文明經傳未到」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1.0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3653公克、0.2844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467公克、0.284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9日函覆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三)補充記載「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2年2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2年2月4日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3653公克、0.2844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467公克、0.28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3個、殘渣袋12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被 告 郭文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2月3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
、102年4月13日17時許或18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路3段某處路旁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鹿和路3段501住
宅,依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燈泡吸食器燒烤吸
食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經警於
102年2月3日22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驗尿液許可書
,前往郭文明上址住處命其到案,經採集郭文明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於102年4
月13日23時8分許,在郭文明所騎乘,停放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室通道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1.05公克)、裝甲基安非他
命塑膠袋12只、玻璃吸食器3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彰基
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驗(時郭文明因傷開刀治療),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文明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已自白上揭犯行不諱,
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及在彰基醫院由該院所採尿液經送檢
驗,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基醫院製作
之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
可稽,另參以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共約1.05公克)、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2只、玻璃吸
食器3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
1.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2只、玻璃吸食器3支及
電子磅秤1臺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