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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
    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朋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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