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
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朋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