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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鍾明洋  男  23歲
                        籍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3時8分許,在溫麗華位在彰化縣彰化
    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見溫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因其內物品過多未能鎖上,遂
    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翻開,並在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然因
    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無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
    未遂。
  ㈡同日凌晨3時許,在柯錦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
    號居所外,徒手翻開柯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將手伸入置物箱內搜尋財物,
    然亦未發現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㈢同日凌晨3時許,在林秀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
    號居所外,徒手翻開林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於置物箱內搜尋財物,然因該
    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具有價值之物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止於未
    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溫麗華、柯錦雲及林秀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幀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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