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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5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自民國101年7 月1 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不啻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另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甚佳、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負責人,參與之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6,300 元              │犯罪所得      │
├──┼────────┼──────────────┼───────┤
│ 2  │7 月份休假表    │1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營業月報明細表  │1 張                        │同上          │
├──┼────────┼──────────────┼───────┤
│ 4  │客人消費單      │7 張                        │同上          │
├──┼────────┼──────────────┼───────┤
│ 5  │打鐘卡          │10張                        │同上          │
├──┼────────┼──────────────┼───────┤
│ 6  │監視器設備      │1 套(含主機1 組、8 支鏡頭)│同上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903號、
      第6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
                                     102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
    000號、312號經營「美麗人生生活館」,雇用成年女子為客
    人進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
    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乙○○明知上情,仍受僱於甲○○擔任會計,因此與甲○
    ○基於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容留、媒介張芳芳、周端芳、
    薛金菊、羅心怡、陳夏珍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
    套」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
    1,600元,、甲○○從中獲得640元之利益,餘款則均歸張芳
    芳、周端芳、薛金菊、羅心怡、陳夏珍等女子所有。嗣於
    102年7月17日21時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
    字第1237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楊登富、
    張仲良正於上址包廂內與上述女子分別進行性交易,而當場
    查獲上情,並扣得犯罪所得6,300元、打鐘卡10張、監視器
    設備(1組電腦及8支監視器鏡頭)、休假表、營業月報明細
    表、客人消費單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芳、周端芳、薛金菊、羅心怡、陳夏
    珍、楊登富、張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
    片附卷及上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另上開扣案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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