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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8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鼎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後段「(毛重共0.68公克,送驗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295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既已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予以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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