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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啟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2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啟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 年確定」應更正為「3 年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又故買他人行竊之贓物,使財產所有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風險,所故買之贓物為電纜線,易助長竊取電纜之歪風,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購買贓物價值並非極為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施啟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啟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下稱「長腳
    」)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PVC22mm黑色銅玻璃電纜線
    共115公尺(重約30公斤)、3cu8mm黑灰藍色接戶電纜線共
    66公尺(重約20公斤)、3cu22mm黑灰藍色接戶電纜線共37
    公尺(重約29公斤)及3cu22mm黑灰藍色接戶電纜線共211公
    尺(重約40公斤)等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竹
    塘鄉○○村○○街00號之居所,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140元之價格,向「長腳」購買上開電纜線。嗣於101年1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署通緝,而為警
    緝獲,並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上開臺電公司電纜線(3cu2
    2mm黑灰藍色接戶電纜線共211公尺僅餘外皮1批)、鐵撬1支
    、鐵剪9支、扳手7支、螺絲起子5支、美工刀3支、鑿子1支
    、鐵鎚2支、手持式電鑽1支、手持式砂輪機1支及手套19只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配電技術服務裝修員楊琢元證述屬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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