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0、三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初,在自由時報刊登帳戶買賣之廣告,遂有名為丁○○者(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將其所有局號二000三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及名為乙○○者(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將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賣予丙○○,丙○○明知該二帳戶轉售後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二月初連續二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八千元之代價,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將上開儲金簿、印章、提款卡分二次賣予甲○○,供甲○○竊車後,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之用(甲○○所犯常業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警方先循線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將前開帳戶以上開代價賣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否認有連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之用途,伊有告知不能用於犯罪,事後得知甲○○犯罪,有主動配合警察追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供述綦詳,並有匯款單二十五紙(警訊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七二頁)、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儲00000000-00二號函暨所附丁○○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頁)、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有丁○○之印章一枚及儲金簿一本、乙○○之存摺一本等物扣案可證。又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如有正當用途,自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何需花錢購買他人帳戶,被告在將上開帳戶出賣時,即應預知該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且媒體(報章、雜誌、電視)近年來不斷報導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竊車後,供被害人匯款贖車之用,此項公眾週知之事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有連續幫助甲○○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以九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述乙○○之銀行帳戶等物,惟被告則供稱係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乙○○之帳戶等物,兩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為據(即以八千元出售乙○○之帳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欄中既認定扣案丁○○之印章一枚、儲金簿一本及乙○○之存摺一本,均係共犯甲○○所有,且供施某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無涉,竟於主文中諭知沒收,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連續販賣帳戶供人使用助長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其犯後協助警方破案,順利逮捕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丁○○之印章一枚、儲金簿一本及乙○○之存摺一本,係共犯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所犯之幫助犯行中,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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