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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文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101年易字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前次刑度3月並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粘文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粘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思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
    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晚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盧乙宏(另行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
    重各為3.74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及0.49公克)、吸食
    器3組、點火器1個及打火機5 個(皆另案扣押),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乙宏
    、郭世棟、許竹松、吳蕙華、鄭瑩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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