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進清、邱鼎文、林怡君
- 被告歐全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全發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全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全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三民玉璽大樓5 樓住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瓦時計量器,詎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更換電度表後之某時許,由該不詳之人在彰化市○○路000 號地下2 樓,撬開系爭電表不銹鋼封印鎖,拆斷封印鉛塊及銅線,彎曲齒輪軸致計度齒輪卡住,使電表轉速變慢致電表計量功能失準(用電量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改變電度表及計電器構造,而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1 年10月15日某時許,為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發覺系爭電表該期使用度數為零,經回報台電公司並派員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洪銘桉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歐全發涉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歐全發涉有違反電業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銘桉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住宅之電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歐全發對於伊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三民玉璽大樓5 樓住戶,受台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0號電度表之瓦時計量器,而該電表於101 年7 月17日更換後,發生電表計量功能失準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亦無與第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等語。辯護人則以電度表封印鎖之拆解、零件之更動,應限於專門技術人員始有能力為之,本件被告係於台塑六輕煉油廠工作,並無此等專門技術,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請專業人士為被告破壞封印鎖及進而彎曲齒輪軸之舉,自不得遽論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另系爭電表係安裝於地下二樓公共區域,台電公司並未加設任何保全及防護措施,於此開放空間任何第三人均得自由出入,而對系爭電表進行破壞;再者,被告居住該處所長達9 年,關於使用電價計費均未見有何異常,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8日收受帳單後,察覺電費大幅度降低,即主動向台電公司反應,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業已損壞,而電表失效不準等客觀事實,惟是否為被告或委請其他專業人士破壞等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歐全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三民玉璽大樓5 樓住戶,受台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0號電度表之瓦時計量器,而台電公司曾於101 年7 月17日派員更換系爭電表;又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於101 年10月15日某時,發現系爭電表該期使用度數為0 ,且於101 年10月18日經人密報該電表運轉不正常後,指派稽查人員洪銘桉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電表內部計量器不動作,導致電表計量功能失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洪銘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背面)在卷可參,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住宅之電費明細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7 至11、27至37頁)附卷可佐。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所保管系爭電表內部之計量器不動作,導致電表計量功能失準乙情,惟該電表內部計量器不動作究係人為破壞或機器故障,且若屬人為破壞,是否為被告或其委由之第三人所為等情,仍需依憑其他證據加以確認。 ㈡扣案系爭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故障原因,經該中心會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鑑定後函覆略以:本案電度表經該中心檢驗結果,電度表計量器不動作,但電度表內部其他組件仍可正常運作,以電度表圓盤測得檢查器差為-2.0% (全載-1.2% 、輕載-5.0% ),本案之電度表經洽原製造廠大同公司人員會同鑑定,從外觀檢視結果,該電度表圓盤軸蝸桿與計量器蝸齒輪囓合不正常(中心偏離、囓合深度不足)致計量器不動作。另本案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經鑑定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之合格編號、壓印字模之字型,以及封印銅線之銅線及穿鎖方式,均與該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未發現檢定合格印證(鉛塊、銅線、檢定合格號碼牌)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情形。故本具電度表及其檢定合格印證(封印),未見有遭人破壞之情況等情,有該中心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9 月9 日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出具之函文暨其附件,以及本院102 年4 月9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61至69頁)在卷可參。再據證人賴邦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電表試驗處處長,本件電表是由同仁會同大同公司鑑定後,其為報告簽署人,而簽署報告之前已查看該電度表並了解同仁鑑定過程及結果,鑑定結果即為本件鑑定報告說明之情形;本件電度表之圓盤軸蝸桿與計量器蝸齒輪囓合不正常,致計量器不動作,計電度數即不會增加,亦即電度表內部之圓盤軸蝸桿與計量器蝸齒輪本應咬合,計量器才會動,而鑑定過程中,有以中心存檔之資料比對系爭電表之合格封印,其封印鉛塊、銅線及檢定合格編號牌均與存檔之資料相符,壓印之鉛封未遭破壞,亦無剪斷或新壓痕出現,所以本件電度表外殼未被打開過,故未發現造成系爭電表上開囓合不正常或傾斜之原因;另外,其不知道在電度表外殼未被打開之前提下,造成電度表內部齒輪囓合不正常之原因為何,因其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可知系爭電表內部之圓盤軸蝸桿與計量器蝸齒輪雖囓合不正常(中心偏離、囓合深度不足),導致計量器無法動作,惟就該電表之封印鉛塊、銅線及檢定合格號碼牌,均未有人為破壞之跡象,而系爭電表未見遭人破壞等情,已經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會同大同公司鑑定明確,並經證人賴邦彥於本院審理證述歷歷,則公訴人所指系爭電表遭人拆斷封印鉛塊銅線,彎曲齒輪軸致計度齒輪卡住乙情,即有未洽。 ㈢證人洪銘桉雖於偵訊中證稱:依據101 年10月15日定期查表時發現歐全發住處電表0 度,及101 年10月18日有人密報該處電表轉盤有在走,但指針沒有動,所以其於101 年10月19日至歐全發住處查看電表,發現該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後再偽裝封回,鉛塊及銅線拆斷後再偽裝封回,內部齒輪軸彎曲、計度齒輪卡住,計度指針即未轉動,若無外力介入,電表齒輪軸不會自行拆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據密報及公司發現用電異常後,於101 年10月19日至彰化市○○路000 號稽查5 樓住戶之電表,稽查結果係電表內部構造遭人將計度齒輪彎曲使齒輪咬合不全,造成度數無法計量,而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是台電公司的,其發現有被撬開再封回的跡象,因為一般的封印鎖比較緊,稽查時發現鬆鬆的,另封印鉛塊及銅線是中央標準局的,其無法判斷有無經人偽造過,但因為當時有很多地方出現造假的情形,且本件電表係內部齒輪軸遭彎曲,其認為一定要拆斷封印鉛塊及銅線,才能破壞內部構造,所以本件一定有拆斷後再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背面)。證人洪銘桉前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其於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之不銹鋼封印鎖遭人破壞以及電表內部齒輪軸彎曲導致計量器無法運作乙情,惟就電表外殼之封印鉛塊及銅線是否遭人破壞,證人洪銘桉僅係基於若無破壞封印,則無法破壞電表內部結構之主觀臆測,相較於前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鑑定過程,顯然缺乏客觀依據,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主要係以證人洪銘桉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涉有竊電犯嫌,而依證人洪銘桉前開證述,其係依據定期抄表及密報至被告住處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運作異常後,即以若無破壞電表外殼之封印則無法破壞電表內部結構之想當然而,惟系爭電表經本院送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電表之封印鉛塊及銅線未見有人為破壞之痕跡,是以此鑑定結果反觀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開稽查流程,在未有客觀跡證可資為佐之前提下,遽以電表內部結構遭破壞之情節,推論電表封印鉛塊及銅線顯遭人為破壞,似有未洽。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或其委由之第三人先破壞系爭電表之封印鉛塊及銅線後,再彎曲齒輪軸致計度齒輪卡住,使電表轉速變慢致電表計量功能失準,實難僅憑電表內部計量器失常,遽認係用電戶即被告所破壞。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器運作不正常之情形,惟該電表經鑑定結果,既未見有人為破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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