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有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有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⑨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8 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3 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1 日8 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有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 月14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③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⑤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⑧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⑨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頁)。而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驗出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施有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