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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棟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棟材受僱於金益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彰馬街113巷南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巷50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現場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金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郭偷沿彰馬街113巷50弄西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致黃金條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郭偷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之傷害,並因此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黃金條、黃郭偷委由告訴代理人黃世諳告訴被告陳棟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黃世諳撤回告訴,有其於102年8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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