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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某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即停於路中央,並於駕駛座上睡著,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陳坤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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