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泉自民國101年起在「民生便當店 」擔任外送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於102年7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員鹿路、莒光路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足致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停止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詹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莒光 路南下車道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進入同一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因調解不成立,始訴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