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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且法定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及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彥佑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林聖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學曾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
    確定,於民國97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及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
    ,復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至翌(8)日0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芬草路旁之「櫻花小吃部」,飲用人蔘藥酒兩杯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隨後於8日0時50分許,騎
    經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號前,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上述機車先與林彥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對撞,再滑行撞擊戴美珠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林彥佑頭部、雙手、雙腳及腰部等處受傷(業
    已調解成立,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林聖學亦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聖
    學經送醫急診,於8日2時18分許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198.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聖學經傳喚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學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佑、戴美珠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解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規定,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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