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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葛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世明自民國102年8月2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尚好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並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葛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葛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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