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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雅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雅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雅筑前於民國101年3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並於101年8月30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鄧雅筑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豐國路口之「水蜜桃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56 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東路,應予更正)18號前攔檢盤查,並對鄧雅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雅筑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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