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宏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吳宏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宗係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區0 路00號之宏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謝世卿,
以下簡稱宏諦公司)所僱用,負責為該公司運送貨物予客戶
,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宏宗於民國10
2 年3 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宏諦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已至客戶處卸下貨物欲返回宏諦公司,而沿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禁止超車、
左轉、迴轉及跨越)之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吳宏宗於行經復
興路與復興路736 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略為駛入來向車道,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
從後方欲超越同向沿復興路行進,由張世明所騎乘之車號00
0- 000號輕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世明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
,張世明仍於同年3 月25日14時59分許因腹部鈍力損傷致骨
盆骨折及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宗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
核與被害人張世明之胞弟張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被害人急診病歷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宏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仁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與車禍現場、相驗及解剖等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因騎機車與自用大貨車車禍造成腹
部鈍力損傷致骨盆骨折及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
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後,復據法醫石台平解剖認定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現場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1、2、3項分
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執行宏諦公司託付
之業務,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吳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