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宏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吳宏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宗係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區0 路00號之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謝世卿,以下簡稱宏諦公司)所僱用,負責為該公司運送貨物予客戶,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宏宗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宏諦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至客戶處卸下貨物欲返回宏諦公司,而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禁止超車、左轉、迴轉及跨越)之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吳宏宗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736 巷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略為駛入來向車道,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下,從後方欲超越同向沿復興路行進,由張世明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世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世明仍於同年3 月25日14時59分許因腹部鈍力損傷致骨盆骨折及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宗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張世明之胞弟張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被害人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宏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與車禍現場、相驗及解剖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因騎機車與自用大貨車車禍造成腹部鈍力損傷致骨盆骨折及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後,復據法醫石台平解剖認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現場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執行宏諦公司託付之業務,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吳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