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崇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崇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補充更正為「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右眼上斜視、左下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致牙冠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六腦神經受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6份以及被告蔡崇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 告 蔡崇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嘉犁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文為永進富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 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後溪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尹敏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竟遭蔡崇文之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黃尹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肩、左腰及四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楊代榮到達時蔡崇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尹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尹敏、證人李家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警戒前方,反闖紅燈,導致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多處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