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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龍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使人產生興奮快感,但隨之而來陷入困倦狀態,施用海洛因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崇實高中附近路旁,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1時,因行車不穩,時而加速,時而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朱文龍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並經朱文龍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排檔桿旁,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扣存於朱文龍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調閱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施用後,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海洛因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又扣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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