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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叁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更正為:「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有呆滯木僵,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品行尚稱良好,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林参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参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之「好地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未僅靠道路右側行
    駛,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参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
    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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