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参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叁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更正為:「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有呆滯木僵,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品行尚稱良好,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 告 林参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参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之「好地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因未僅靠道路右側行 駛,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参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